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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55號 原   告 豐洲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憲章 訴訟代理人 湯中照 被   告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年1月2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陸 續向原告訂購冰醋酸等化學原物料,貨款金額合計為新臺幣 (下同)62萬1869元,原告已依約出貨完畢,此有由被告人 員簽收之相關估價單及地磅傳票為證;然經原告屢向被告催 收上開貨款,均未獲支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45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款項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1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對帳單、發票、 估價單及地磅傳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第20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當採信。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 (茲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3年11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 見本院卷第28頁,是遲延利息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 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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