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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6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合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78號 原   告 達陣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上當事人間履行合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路口監視系統維護工程合約 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惟依兩造所簽訂上開合 約第16條之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爭議未決事項涉訟 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原告於 支付命令聲請狀內亦陳明兩造之合約履行地在高雄,此有該 合約書及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故而本院並無管轄權。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即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兩造合意管轄 法院,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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