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8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
代理人 蔡弘濱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劉士銘
被 告 吳垂孟
吳錦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請求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吳錦彰應就前項
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於91年5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
嗣於民國103年12月2日向本院具狀變更為「被告吳錦彰應
就前項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於91年5月8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如不能塗銷,被告吳錦彰應給付吳垂孟新
臺幣192,869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交由原告
代位受領」,經
核原告變更聲明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又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向本院具狀撤回
上揭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變更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被告吳垂孟於90年5月22日向原告辦理信用卡使用,
惟其
於91年2月18日後即未再繳款,並於91年4月1以買賣原因
,於91年5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錦彰,而原告之
債權卻未因被
告吳垂孟出賣系爭建物後獲得清償,換言之,該筆買賣是
否有價金議定及價金交付,令人存疑,致被告吳垂孟仍無
法清償所有債務,顯見被告間確無價金交付,系爭買賣關
係並
非真正,有確認之必要,故提起本訴訟。
⑵、確認
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
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
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
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
無庸負舉證責,反之,主
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既然
被告主張其間存有買賣關係,自應提出
買賣契約及資金流
向,
本件被告間並未訂立任何買賣契約,且無價金之議定
或交付,此由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可知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為91年4月11日,登記日期為91年5月8日。然依被告吳錦
彰之
抗辯,系爭建物於94年4至5月間發生買賣原因並移轉
所有權時,被告間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亦無價金之議定
或交付。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吳錦彰主張被告吳垂孟於積欠:①於88年10月間母親
喪葬費新臺幣(下同)40萬5,000元之半數即20萬2,500元
;②
迄91年4月租金42萬元;③87年1月21日借款37萬3,00
0元,並用於抵付91年5月8日買賣價金之部分。被告雖有
提出數張明細,然僅是被告吳錦彰片面之詞,無法印證前
開所提金額,且無法律上依據,其說法實無可採。又被告
吳垂孟就系爭建物亦曾具所有權,何需給付被告吳錦彰租
金42萬元,此無書面資料,證人吳塗亦無法解釋,其說法
實無可採。被告吳錦彰
所稱被告吳垂孟之借款,係發生於
87至88年間,與系爭建物於91年4月11日以買賣原因發生
、同年5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之行為,以時間及債權原因推
斷,為二件不同事實且無
因果關係。況87至88年借款時,
無法想像該借款將成為91年4月11日買賣關係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吳錦彰之說法實無可採。
⑵、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所示「贈稅納
稅義務人吳垂孟Z000000000先生業於91年5月7日申報贈與
下列明細表中之各項財產…財產種類:房屋、所在地或名
稱:台中市○區○○里○○路○○○○○號、持分:2分之1」
,由此可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明確認定,被告吳垂
孟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吳錦彰之行為,係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
⑶、被告吳垂孟表示其戶籍一直設在系爭建物所在地,但人未
居住該處。然原告寄送書狀至系爭建物所在地時,書狀由
被告吳垂孟親自收受,是被告吳垂孟確有居住該地。又依
其全戶之
戶籍謄本,其與配偶及3名子女皆設籍在不動產
所在地,其卻表示伊不住在該地,並不合理。況原告曾查
訪系爭建物一樓之上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上福科技公司
),該公司表示要找被告吳垂孟請按4樓或5樓電鈴,可知
被告吳垂孟始終居住在系爭建物,並未搬離,證人吳塗無
法證明被告吳垂孟未居住該地,被告吳垂孟亦無法提出其
居住他地之證明,足認被告吳錦彰稱被告吳垂孟自91年4
月搬離該地,自無可採,是被告吳垂孟就系爭建物無交付
之意思表示,其買賣行為不存在。
⑷、被告吳錦彰於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答辯提及
:伊是上班族,沒很有錢,且伊太太會計較,…才會要求
哥哥即被告吳垂孟把房子賣給伊抵債…,因伊看到被告吳
垂孟家全家因卡債問題,無法翻身,伊很同情,所以伊願
意將系爭房屋贈與給伊姪子。其中:1.被告吳錦彰已明確
表示知悉被告吳垂孟之卡債問題,無法翻身。2.系爭房屋
市價,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頁面所示,系
爭建物最近房價為1坪39萬5,000元,是系爭建物價格約為
4,677萬元(391.43平方公尺0.302539.5萬元/平方
公尺),且一樓有出租予上福科技有限公司之租金收入,
如此有價值之房屋,被告吳錦彰說要幫助被告吳垂孟之子
而無償贈送,實令人匪疑所思,不合社會通念。況被告吳
錦彰有家庭妻兒要照顧,也說自己太太會計較,且被告吳
垂孟2名兒子均有工作收入,何需被告吳錦彰幫忙。再者
,被告吳錦彰倘同情被告吳垂孟卡債問題,大可直接移轉
系爭建物予被告吳垂孟解決債務即可,何需贈與其子,被
告吳錦彰明顯是幫被告吳垂孟脫產,避免系爭房屋遭執行
,且被告吳垂孟實際仍在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2人間無
買賣意思表示存在,亦無交付之行為,系爭買賣關係根本
不存在。
嗣後被告吳錦彰又將系爭房屋無償贈與被告吳垂
孟3名兒子,亦為避免系爭不動產被執行。
㈢、聲明:
⑴、確認被告吳垂孟與吳錦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1
年4月11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1年5月8日所有轉登記之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⑴、系爭建物原係被告之母吳蔡香所有,吳蔡香於88年10月過
世後,由被告2人及其父吳塗
繼承(其他
繼承人均
拋棄繼
承),並協議
分割遺產,將系爭建物分歸被告2人各取得
應有部分2分之1;被告吳垂孟另分得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1部,並由被告吳垂孟補償被告吳錦彰4萬元,
由於被告吳錦彰個人支出40萬5,000元喪葬費,故全體繼
承人約定,被告吳垂孟應負擔其中2分之1即20萬2,500元
,有喪葬費登記帳簿
可稽。嗣因
遺產分割後,被告吳垂孟
仍居住在系爭建物中,被告2人遂協議被告吳錦彰之應有
部分2分之1出租予吳垂孟,每月租金1萬5,000元,迄至91
年4月底被告吳垂孟搬離止,被告吳垂孟僅支付2個月之租
金,積欠被告吳錦彰之租金達42萬元。被告吳垂孟91年4
月間,因無力清償積欠其於87年1月21日向被告吳錦彰所
借款項37萬3,000元(被告吳錦彰係委請其妻楊淑貞匯款
)及
上開債務,被告2人在其父吳塗之協調下,以被告吳
垂孟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2分之1,作價103萬5,500元
讓售予被告吳錦彰,並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房
屋課稅現值為買賣價款,以抵償被告吳垂孟上開欠款,是
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確有買賣關係。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買賣系爭建物之關係不存在,
惟並未說明其認為不存在之理由。而依被告所舉事證,被
告2人確訂有買賣契約,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與客觀事證不
符,無從採信。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之
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其
究依何提出質疑,未見原告說明。
倘若僅因被告2人為手
足、買賣之時程、價金之高低或被告吳垂孟在外積欠債務
等情以為質疑,並未提出被告間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
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具體事證。較之被告所提出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回條、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喪
葬費帳簿等事證,確
可證明被告吳垂孟以系爭建物應有部
分2分之1作價讓售予被告吳錦彰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屋齡
2、30年,基地又為吳塗所有,被告吳垂孟僅有2分之1之
持分,對外求售之經濟價值不高,甚或根本不可能有人應
買,縱遭
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亦同,是被告吳錦彰買受系
爭建物2分之1除可使所有權完整外,又可使債權獲償,於
常情相符,無可質疑。
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固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於91年4月11日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惟原告起訴之時間為103年8月12日,被告吳錦彰於103
年8月11日即將系爭建物前開受讓自被告吳垂孟之應有部
分2分之1,連同自己原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皇明、吳昆霖、吳俊奇各取得應有
部分3分之1,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告吳錦彰於
原告起訴前巳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縱指被告於91
年4月11日所為買賣移轉登記有塗銷之事由存在,為保護
交易安全及登記之公示效力,亦難指103年8月11日被告吳
錦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有何塗銷之事由。況依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規定之反面解釋,
確定判決,對於
訴訟繫屬前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
標的物
者,不生效力,即
既判力之主觀範圍僅限於訴訟繫屬後為
當事人之繼受人或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之
人。由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已非屬被告吳錦彰,其已喪失
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是原告提起本訴訟確認被告2人之
買賣關係不存在,已無從除去法律上之不安狀態,更無從
令其2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而本判決之效力亦不
及於訴外人吳皇明、吳昆霖、吳俊奇等3人,縱令原告之
主張有理由,亦無從持本確定判決塗銷吳皇明等3人就系
爭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登記,則本件訴訟已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原告提起本訴訟已無任何法律上利益。
⑷、依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被告吳垂孟迄至91年2月18日均尚
在繳信用卡費用,3月份起始違約,距4月11日系爭建物買
賣過戶才違約一期,即僅一個多月時間,被告吳錦彰無從
得知被告吳垂孟有積欠原告卡債,不可能有侵害對方債權
之舉,原告於91年7月10日對被告吳垂孟取得
支付命令,
已在建物買賣過戶完成後,與該系爭建物之買賣
無涉。被
告吳垂孟積欠被告吳錦彰之款項,包含87年1月21日之借
款,88年10月母親之喪葬費及88年11月起至91年4月之房
租,此均發生在被告吳垂孟積欠原告卡債之前,無從造假
,且兩人並未同住,被告吳錦彰怎可能在被告吳垂孟違約
一個月即知被告吳垂孟積欠銀行款項,何來通謀之說。
⑸、稅務機關對個人收支憑證之保存僅要求5年,任何人對10
幾年前之債務及交易要保存憑證本屬不易,本件被告吳錦
彰已拿出諸多證明,倘原告認為被告買賣為假,當負舉證
之責,惟原告迄今除提出
債權憑證外,實乏其他
佐證。被
告吳錦彰於原告起訴時,已將系爭建物贈與給姪兒吳皇明
等3人,已非建物之所有人,倘若被告吳錦彰向被告吳垂
孟購買系爭建物2分之1之應有部分非真,今只需贈與系爭
建物之2分之1應有部分,
而非全部。
⑹、系爭建物訂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據以申報契稅,
且有被告父親吳塗見證,買賣為真,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是其認贈與
乃屬通案,非針
對本件。
⑺、被告吳垂孟確因債務問題離家獨居在外多年,91年5月至
95年4月間係住在臺中市○○○街○號2樓;95年5月至96年
8月間係住在臺中市○○路○段○○○號8樓;96年8月至102年
4月間係住在臺中市○○區○○街○○○號3摟,此有
租賃契
約可稽,由於被告吳垂孟無自己房產可另設戶籍,迄至10
3年4月發生嚴重車禍且失業,才與家中聯繫,並於日間返
家照顧年邁父親,方能親收書狀。
⑻、原告所查詢實價登錄之案例價格係包括土地及建物,系爭
建物屋齡已逾30年,老舊且坪數小,主要之價值在土地,
被告吳垂孟原僅具有系爭建物2分之1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並未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故意高估系爭建物之價值達4,
677萬元,顯與事實不符。921地震後,因建設公司發生倒
閉潮,被告吳錦彰所任職之建設公司因此欠薪後倒閉,被
告吳錦彰頓失收入,太太如何能不計較。然經時空轉變,
被告吳錦彰經10多年之努力,如今夫妻2人工作穩定,生
活改善,方有餘力照顧親人,被告吳錦彰並不認同被告吳
垂孟未盡為人父之責,惟因侄兒已屆婚齡,住在叔叔名下
之房子,難免遭嫌棄,且被告吳錦彰向來照顧姪兒,就連
被告吳垂孟之子吳皇明於97及98年間,就讀大學在外住宿
房租每年6萬元,亦係被告吳錦彰借予被告吳垂孟,此有
被告吳錦彰匯予吳皇明之匯款收據可稽。
⑼、上福科技公司向與被告吳錦彰訂立系爭建物之租約,並申
報租屋所得,上福科技公司不認識被告吳垂孟,租約與被
告吳垂孟無關,何來被告吳垂孟無交付房屋之行為。又被
告吳錦彰係經過12年後,始於103年間贈與房屋給姪兒,
此贈與在原告提出本訴之前,僅為單純贈與,何來避免不
動產被執行之動機?
⑽、證人吳塗因年事已高,若因健忘,不諳國語且識字無多,
加上緊張,致無法於法庭上完整陳述12年前的往事細節,
亦合乎常情。借款、喪葬費及租金等債務發生在前,以房
屋買賣抵債在後,時間上並無矛盾,因果關係至明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得
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
要旨、52年台上字
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
償之情事,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間之確認判決除去。然原告提起本訴之時間為103
年8月12日,而被告吳錦彰業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03年8月11
日,將系爭建物前開受讓自被告吳垂孟之應有部分2分之1,
連同自己原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吳皇明、吳昆霖、吳俊奇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被
告2人就系爭建物已均非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可稽,則原告對被告吳錦彰及吳垂孟2人就系爭建物提起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原告亦無從
代位請求被告吳錦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為被告吳垂孟所有,則其私法上之危險,顯無法以本
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之,是揆諸前開說明,自
難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
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自有未合。
㈡、次按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
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
第三人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買賣是
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尚未確實支付完成或以債權抵付完畢,即遽
謂該買賣係通謀虛偽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1
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
所提起者為消極
確認之訴,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認
倘被告主張等等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云云。然本件由原告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理由觀之,均係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有否價金議
定及交付、有無買賣契約,加以質疑;又認依照國稅局之認
定
渠等間買賣建物之行為
推定為贈與,且被告吳垂孟戶籍及
住所一直在系爭建物,該系爭建物之價值不低,被告吳錦彰
事後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吳垂孟之子,並不合理,故認為被
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其意均無非係指稱被告就系爭建
物之買賣行為係造假不實,換言之,應係主張被告2人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
舉證之責。況本件被告業已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參本院卷第26、55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喪葬費登記帳簿影本、臺中市第
六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參本院卷第20至25頁)
附卷可
稽;並有上福科技公司103年12月15日上福字第1031215號函
暨所附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
名林炯揚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參本院卷第94至
116頁)在卷
可資佐證。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兄弟,買賣之時
程、價金之高低,或被告吳垂孟積欠債務等情以為質疑,並
未提出被告間無買賣真意,虛以買賣為名締約及移轉所有權
登記之具體事證,所稱被告間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行為不實在
之主張,已難遽信。
㈢、系爭建物之基地為被告2人之父親吳塗所有,對於系爭建物
被告吳垂孟原僅有2分之1之持分,衡情對外出售之價值必然
受到影響,甚或減低他人應買之意願,被告吳錦彰買受系爭
建物2分之1之應有部分,可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完整外,使
得其債權因此受償,
難謂有何可議之處。再者,本件並無其
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吳錦彰有積欠原告債務,而故意侵
害原告債權之情形,況原告對被告吳垂孟取得支付命令之時
間係於91年7月10日,已在被告2人將系爭建物買賣過戶完成
後,亦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係為規避被告吳垂孟對原
告之債權受償,故難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買賣有所不實,原
告之主張顯失其據。
㈣、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前段雖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
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然此
為法律所為通案推定原則,非針對個別案件所為認定,故同
款後段規定: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
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
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是仍容許提出
反證加以推翻。本件被告就系爭建物雖經國
稅局推定應依通案之情形認定應課徵贈與稅,然此仍無法排
除
渠等就系爭建物確係出於買賣之真意。況證人吳塗於本院
104年1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
具結證稱:「(法官問:其
上的建物是誰蓋的?)我蓋的五層樓透天厝,裡面有樓梯沒
有電梯,地坪29坪多,建坪大概8、90坪,時間忘記了,民
國70年左右,當初是用我太太的名字登記的,我太太吳蔡香
在88年10月10日過世,就登記被告二兄弟的名字。後來被告
吳垂孟沒有錢,我太太還沒過世前,民國87年時,我知道被
告吳垂孟有跟被告吳錦彰借大概37萬3,被告吳垂孟移轉登
記給被告吳錦彰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被告吳垂孟向被告吳
錦彰承租。至於在我太太過世登記二個人的名字到被告吳垂
孟其應有部分登記給被告吳錦彰之間的
期間內,到底被告吳
垂孟有沒有付租金給被告吳錦彰我已經忘記了」、「(法官
問:你太太喪葬費的部分如何支出?)都是被告吳錦彰在付
,40萬5000元,後來被告吳垂孟沒有錢付給被告吳錦彰,才
把房子過戶給他」等語(參本院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已明確證稱被告2人間確有債權債務存在,被告吳垂孟因
此將系爭建物予被告吳錦彰抵償欠款,是被告所為抗辯,並
非無據。原告徒以國稅局認定被告應課徵贈與稅為由,主張
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買賣行為不存在等情,實乏其據。
㈤、再者,被告吳垂孟戶籍地址雖始終設在系爭建物中,然被告
吳垂孟於於98年8月至101年4月間,向訴外人陳清溪租用臺
中市○○區○○街○○○號3摟之事實,
業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書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87至200頁),是原告以被告
吳垂孟始終居住在系爭建物,未曾搬遷,以此推論被告就系
爭建物所為買賣不實之說,與事證不符,且乏具體事證,實
難採信。
㈥、
綜上所述,原告稱被告2人就系爭建物無買賣之真意,所為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實乏證據加以證明,所為主張,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是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
│建物標示 │
├──────┬────┬─────┬──────────────┬────┤
│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建物之建號 │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權利範圍│
│ │ │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
├──────┼────┼─────┼───────┼──────┼────┤
│臺中市北區乾│臺中市北│鋼筋混凝土│第一層:46.89 │ │ │
│溝子段349○○○區○○路│造(5層樓 │第二層:63.10 │陽台:14.11 │2分之1 │
│000建號 │698之1號│) │第三層:63.10 │ │ │
│ │ │ │第四層:63.10 │ │ │
│ │ │ │第五層:63.10 │ │ │
│ │ │ │騎 樓:14.70 │ │ │
│ │ │ │地下層:63.33 │ │ │
│ │ │ │合 計:377.3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