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4號
原 告 廣三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洪緯和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被 告 展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昭
訴訟代理人 王淑娟
王俊之
李明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
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
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志華,
嗣於
本件訴訟中之
民國104 年11月6 日變更為洪緯和,有臺中市大里區公所10
4 年11月17日里區農建字第1040032236號函(本院卷第221
頁)在卷
可稽,洪緯和並於104 年12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契約第4 條第3 項
約定及
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嗣於105 年3 月25日以民
事準備書(二)狀追加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為
請求
權基礎。核其所為,
乃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廣三甲天廈社區共有245 個機械式停車位,
區分簡易型雙置車板式停車位(上下移動型)為130 個、多
段式昇降橫移停車位(水平移動型)為115 個。原告將社區
停車場機械設備委託被告為維護保養,
兩造並於98年簽立展
祥機構停車場機械設備維護保養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
依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有限期限四年,自民國99年
4 月1 日起(合約訂定後),至民國103 年3 月31日止,乙
方(按即被告)應每壹個月一次派技術人員對前開設備進行
維護保養,使其正常運作,並填具報表送交設備管理員或使
用人簽證為憑。」、第4 條第1 項約定:「乙方派遣技術人
員至上列設備作性能保養,其範圍包括點檢、上潤滑油、調
整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良好之
堪用狀況下運轉。」、第3
項約定:「此合約乃以全責方式承包(維護機台零件於正常
堪用狀況),若
非人為因素而導致停車設備受損害,合約
期
間內之零件損壞及人工費用均由本公司吸收。」,故被告負
有維護保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使其正常運作之義務。然原
告於103 年3 月間發現簡易型雙置車板式停車位有部分無法
正常運作、多段式昇降橫移停車位則均無法正常運作,故於
103 年3 月28日寄發太平永豐路郵局第27號
存證信函予被告
,告知許多機台不能啟動,請被告履行系爭合約內容修復並
點交予原告,被告卻置之不理。
嗣經原告委託其他專業廠商
全面檢視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依該廠商出具之檢修報告書,
簡易型雙置車板式停車位及多段式昇降橫移式停車位均有多
項缺失而無法正常運作,顯見被告未盡其維護保養之義務,
即其所為之維修保養有瑕疵,且該瑕疵
可歸責於被告,導致
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有
上開缺失而無法正常運作,並使原告受
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400 元之損失,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又系爭合約之性質為
承攬,因被告所為之維修保
養有瑕疵,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請求修復並點交原告,而遭被
告拒絕修補瑕疵,原告得自行修補,並得向被告請
求償還修
補之
必要費用1,414,400 元等語。
爰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227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
規定擇一為請求,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
414,4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只需將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零件維持在堪
用狀況而能使機台正常使用,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並符合系
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所約定「全責方式承包」之契約精神,
並非零件老舊就要換新。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自動門
設備及其他或第3 項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之規定,機械
停車設備使用年限應為10年,而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已使
用16年,超過其使用年限,零件設備隨時可能發生自然損害
之情形,故非被告未盡維修保養義務所致。再者,被告服務
維修日期自99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22日止,維修服務
紀錄單上均有原告社區之收發章,代表每次維修保養後皆經
原告社區人員認可並蓋章確認,
難認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
不能使用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且系爭合約於103 年
3 月31日終止,如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真有問題,不能正
常運作使用,原告應在103 年4 月初即起訴請求被告維修,
而非遲至103 年10月份始提起本訴,顯見原告社區機械停車
設備當時能正常運作。縱使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社
區機械停車設備逾使用年限,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並無任何
損害,至於原告所提廠商報價日期為103 年8 月12日,距系
爭合約終止已超過5 月餘,無從作為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另被告對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系爭合約亦無約定契約終止時,雙方須辦理點交程序,被
告本無點交義務,原告不得以此要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資
為
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社區共有245 個機械式停車位,區分簡易型雙置
車板式停車位(上下移動型)為130 個、多段式昇降橫移
停車位(水平移動型)為115 個;兩造間於98年簽立系爭
合約,由被告維護保養原告社區停車場機械設備,系爭合
約性質為
承攬契約;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合約有限期
限四年,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合約訂定後),至民國
103 年3 月31日止,乙方(按即被告)應每壹個月一次派
技術人員對前開設備進行維護保養,使其正常運作,並填
具報表送交設備管理員或使用人簽證為憑。」、第4 條第
1 項約定:「乙方派遣技術人員至上列設備作性能保養,
其範圍包括點檢、上潤滑油、調整以保持設備上之安全與
良好之堪用狀況下運轉。」、第3 項約定:「此合約乃以
全責方式承包(維護機台零件於正常堪用狀況),若非人
為因素而導致停車設備受損害,合約期間內之零件損壞及
人工費用均由本公司吸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提出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平面圖、系爭合約書(本
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為證,
堪信為真。則被告所負契約
義務,為每月派員維護保養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使設
備保持在安全及正常堪用狀況,並負擔非人為因素所生設
備損害之修復費用。
(二)原告雖主張:原告社區機會停車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之機台
數量甚多,可見係被告於合約期間,未維護保養原告社區
機械停車設備所致,若被告每月均有按期維修保養,應不
致為如此後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
請求被告負擔零件損壞及人工費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自99年7 月2 日起至103 年3
月22日止,派員維修保養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填具服
務單,並由原告戳蓋管理委員會收發室章乙節,
業據被告
提出服務單(本院卷第57頁至第117 頁、第175 頁至第
183 頁)為證,
足徵被告於上開期間,已依約派員維修保
養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並經原告蓋章確認服務結果,
而無違約情事。原告雖以原告社區保全人員在服務單上蓋
章,只是確認被告當日有派員來社區,並不代表驗收或認
可被告所為之維護保養工作等語,然原告社區保全人員既
為原告之
受僱人,並經授權得於服務單上蓋章,而非僅於
社區訪客名單上登記到訪,應視同原告承認當日維修保養
結果,至於原告前開主張要屬變態事實,自應就此部分事
實負舉證之責而
迄未舉證,
空言否認被告已依約進行服務
,無從憑採。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有瑕疵,且該瑕疵可歸責
於被告,致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有缺失無法正常運作,
而受有修復損失,被告應負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設備超過使用年限而生自
然損害情形,非被告維修保養有瑕疵所致,不可歸責於被
告,且設備已使用16年,無殘餘價值,原告並無損害等語
。經查:
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次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
權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
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
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844 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自需就被告維修保養有瑕疵,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2、查,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有缺失而無法正常運作乙節,
經其提出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機械停車設備檢修報告書
、報價單(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為證,足見原告受有
機械停車設備不能使用之損失,被告僅以設備超過使用年
限而無殘餘價值,即認原告並無損失,此部分所辯,即不
可採。
惟原告所提上開檢修報告書,僅能證明受有損害,
至於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是否有瑕疵、損害與瑕疵間是否具
相當因果關係等,尚不
足證明。再者,原告社區機械停車
設備之多段式昇降橫移停車位,有些可通電,有些不能;
可通電部分除車位號192 至196 可正常升降平移,且經被
告檢視,車位號194 左有換過油封,無漏油現象,車位號
195 右有換過油封,但有滴油現象外,其餘均無法升降移
動
等情,雖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第三
公證單位即世煜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工程師、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副秘書長至
現場
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
暨附表、現場照片(本院
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43 頁至第148 頁背面)在卷
足憑。然上開勘驗結果亦僅能得知原告社區機械停車設備
現況有多項缺失,無從證明上開缺失是被告所為維修保養
有瑕疵所致,即無從證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為維修保
養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雖又就被告維修保養範圍,
及機械停車設備無法使用是否與被告之維修保養有關等情
,聲請送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場協會鑑定,然原告又以鑑定
費用過高而無法繳納為由,撤回該部分聲請(本院卷第25
6 頁)。準此,原告既無從證明其社區機械停車設備無法
正常運作,與被告所為維修保養行為是否相關,原告據此
對被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
即屬無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合約性質為承攬,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有
瑕疵,經原告請求被告修補而拒絕修補,原告得請求償還
修補之必要費用等語,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
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
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
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
,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
實舉證,即為已足,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
攬人如抗辯其有可免責之事由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既主張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有瑕疵,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就其
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上開
檢修報告為證,然該檢修報告僅能證明原告社區機械停車
設備有多項缺失,無從證明係因被告所為維修保養義務所
致,即被告所為工作具有瑕疵,已如前述,是原告無從以
被告所為維修保養有瑕疵,而請求被告修補瑕疵,進而請
求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四、
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未依約進行維修保養,或被
告所為維修保養有何瑕疵,並致原告受有社區機械停車設備
不能正常運作之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3 項約定
、民法第227 條規定,或依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414,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