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89號
原 告 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祐吉
原 告 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祐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被 告 德鑫巴黎第六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籃婷
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餘由原告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環球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就其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由起訴時聲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372,000元,於本件訴
訟中增加為592,192元;原告環球皇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就其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由起訴時聲明請求之577,400元,於本件訴訟中
減縮為103,200元(見本院卷第184至191頁即原告之民國104
年8月10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
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竹芸,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
籃婷,
業據被告具狀聲明由劉籃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119
至120頁),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於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立駐衛保全
定型
化契約書(下稱
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約定原告皇家保全公
司提供被告社區警衛安全工作企劃、執行及監督等工作,並
約定合約
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服務
報酬340,000元(
內含
營業稅5%);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5月29日
與被告簽立管理服務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約定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
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385,00
0元(內含營業稅5%)。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
公司分別與被告簽訂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後,
旋即進入被告社區履行契約內容。
詎料,被告竟於103
年8月29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下稱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各與原告皇家保全
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
管理服務契約。然因被告
迄今未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
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終止系爭駐衛保
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是被告要求原告於103年9月30
日前離場,於法無據。則被告未合法終止
兩造契約,顯屬
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約,原告依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系
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7項之約定,
於10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爭駐衛保
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皇家保全
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日
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是依系爭駐衛保全契約
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服務報酬340,00
0元,並依「巴黎第六區社區毛利分析表」可知,原告皇家
保全公司之服務報酬中,保全人員之支出成本為265,976元
(即保全組長30,000元;保全人員5人共140,000元;機動保
全人員50,400元;勞健保6人35,496元;勞退6人10,080元,
以上合計265,976元),則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每月利潤為74,
0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4024),其所受之八個
月營業損失為592,192元;又依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約定,
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服務報酬385,000元
,並依「巴黎第六區社區毛利分析表」可知,原告皇家管理
維護公司之服務報酬中,人事成本為372,100元,則原告皇
家管理維護公司每月利潤為12,900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12900),其所受之八個月營業損失為103,200元。
從而,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分別依系爭駐
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皇家保全公司592,192元之損害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及
賠償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103,200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592,19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103,
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證人潘赫於
鈞院審理時證述原告二人之副總經理曾至被告社
區影印會議紀錄,此部分並
非事實,即便原告二人之副總經
理曾至被告社區影印會議紀錄,然此與被告是否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尚屬二事,自不能因原告二人之副總經理曾影
印會議紀錄,即認被告對原告二家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
㈡雖原告不否
認證人潘赫曾於103年8月30日晚間及同年9月1日
下午打電話給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
惟證人潘赫於
該等電話中僅向沈祐吉說明被告社區之一般例行性事務,並
未向沈祐吉提及被告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契約並更換管理公
司等內容。證人潘赫僅係原告二人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負
責處理一般社區例行性事務,並無為原告二人代為或代受意
思表示之
代理權限,且被告終止兩造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
、系爭管理服務契約,除需有明確之意思表示外,尚有財務
、事務等交接事項及細節需要溝通,被告豈可能要求原告派
駐被告社區現場之經理即潘赫,單純以電話通知原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沈祐吉終止兩造間契約之理?且依證人潘赫之證
述,其無法確定與原告二家公司法定代理人沈祐吉電話中之
對話內容,證人潘赫何以確定其有於103年8月30日、同年9
月1日之二通電話中對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佑吉為終止
契約意思表示?又證人潘赫倘於103年8月30日之電話中已代
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契約,證人潘赫何需於103年9月1日再
次代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契約?足
見證人潘赫未於103年8月
30日及同年9月1日二次電話中與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再依證人潘赫及張明哲於鈞院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期日
所為之證述,可知被告未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當時,對原
告二人為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意思
表示,至於被告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議題討論」
記載「經委員會出席委員決議更換管理公司重新遴選:(以
上決議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
云云,
乃被告事
後所加,與事實不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
契約。
是以,被告既未對原告二家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則被告自無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從而,被告於103
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未到達原告二家公司,自不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又證人潘赫於103年8月30日及同年9月1日亦未於電話中向原
告表達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被告未依合法程序終止系
爭駐衛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服務契約。則被告要求原告二家
公司於103年10月1日離場,自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原告皇
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於103年10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駐衛
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八個月之營
業損失,自有理由。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3年8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時,依系爭駐衛保全契
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要求原告加強現場
人員素質及教育訓練,並針對人員缺失限期於同年8月15日
前改善,
倘若原告無法於期限內改善,將重新進行管理維護
公司之招商與遴選。而原告二人於被告103年8月29日召開前
開管理委員會時仍未改善,因此被告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決議更換管理公司,並當場告知列席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
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此由原告二人當時派駐在被
告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潘赫製作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
載:「決議更換管理公司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
等語即明。縱認被告未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將前開決議
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場告知沈祐吉,惟被告亦要求
證人潘赫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應將被告終止兩造間
契約之前開決議轉達告知沈祐吉,且證人潘赫已於前開管理
委員會會議結束翌日(即8月30日)晚間、同年9月1日下午
撥打電話向沈祐吉告知上情,故被告始未再以口頭或書面另
通知原告二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再佐以卷附之保全
暨管理
維護公司遴選時程表,可知被告對於後續新保全及管理公司
之公開招標、收件、評選、決選、簽約、交接、進駐均有明
確時程規劃並執行,且原告二人派駐被告社區之經理證人潘
赫亦製作移交清冊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交接完畢,足見原
告二人對於兩造間契約係於103年9月30日業已終止之事及新
管理維護公司之進駐期程均確切瞭解,足見被告已依系爭駐
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合法
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於103年5月27日與被告簽立系爭駐衛保全
契約(即原證一,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約定原告皇家保
全公司提供被告社區警衛安全等工作,並約定合約期間一年
(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皇家保全公司服務報酬340,000元(內含營業稅5%)。
㈡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於103年5月29日與被告簽立系爭管理
服務契約(即原證二,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約定原告皇
家管理維護公司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服務等工作,並約定
合約期間一年(自103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被
告每月應給付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385,000元(內含營業
稅5%)。
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項
、第7項均各約定:委託期間若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法
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即可終止合約無需特別理由,但
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即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
皇家管理維護公司),以便辦理交接事宜;乙方(即被告)
違反本契約各項約定,經甲方(即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
皇家管理維護公司)書面或傳真通知限期改善,而逾期未改
善者,甲方得依本條第一款終止本契約;甲乙雙方若有違約
情事,均須依法合理賠償對方。
㈣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法定出席
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各與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
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
。
㈤被告自103年10月1日起,以其業已終止與原告皇家保全公司
、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間之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
服務契約為由,即未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
維護公司每月報酬各34,000元(內含營業稅5%)、385,000
元(內含營業稅5%),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
維護公司因而提供被告社區警衛安全等工作、管理維護服務
等工作之期間至103年9月30日止。
㈥原告皇家保全公司、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委由律師於103
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即原證四,見本院卷第25頁)通知被
告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被告於同年
月23日收受
上開律師函。
㈦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後
,被告未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
理維護公司終止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乃
違反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1項之
約定,且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到達原告
二人,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有無理由?
㈡倘原告就前開第(一)點之主張,為有理由。則原告據此主
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違約,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
定及系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第11條第7項之
約定,業於10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而合法終止系
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並主張被告應賠償原
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
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業損失各592,192元、
103,200元,有無理由?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爭點一,說明如次: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2067號民事判決,均同此旨)。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
⒈系爭駐衛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下亦合稱本件契約
)第11條第1項均約定:委託期間若經管理委員會(即被告
)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即可終止合約無需特別理由
,但請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即原告二人),以便辦
理交接事宜等語,有如前述。再佐以原告二人主張其等得對
被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乃援引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
當事人為任意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為其依據,此觀原告二人
起訴狀
所載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6頁)。於此原告二人向
被告終止本件契約關係時,無需另以書面之要式行為為之情
形下,倘將第11條第1項關於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本件契約
之方式,解釋為須以「書面」此一要式方式為之,始生合法
終止之效力,顯與兩造簽約時之真意不符,亦有違誠信原則
而對被告失之公平。則原告主張被告須於一個月前以「書面
通知」原告二人之方式終止本件契約,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已難憑採。
⒉況兩造簽立之本件契約,其標題業已載明為定型化契約書,
有如前述,且
觀諸各該條款內容,可知乃為原告二人單方事
前預先擬定格式、內容均為相同之契約條款以供被告簽立,
堪認本件契約兼括前揭第11條第1項在內之約定,核屬定型
化契約條款。又定型化契約條款,有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
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
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此觀民法第
247條之1之規定即明。依前所述,原告二人向被告終止本件
契約無須另以「書面」此一要式方式為之情形下,縱認前揭
第11條第1項之約定,係指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本件契約須
以「書面」方式為之,然此部分約定顯係限制被告依民法第
549條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與原告二人得向被告終止本件
契約之方式相較,
堪認對被告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約定,
由此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須以「書面通知」原告二人之方式終
止本件契約,始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委無可採。
⒊綜核上情,前揭第11條第1項關於被告得向原告二人終止本
件契約之約定,無非旨在強調被告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
隨時終止其與原告二人間本件契約之權利,亦即被告無需特
別理由,倘經法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即可終止與原告
二人間之本件契約關係;至於發生終止效力之日期,則自被
告向原告二人為終止本件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起,距離發生終
止效力之日應預留一個月期間,以利原告二人辦理交接事宜
。
㈡再者,被告於103年8月29日召開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經法
定出席人數之半數決議通過終止其與原告二人之本件契約,
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且查:
⒈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係由當時受僱於原告皇家管理維
護公司派駐在被告社區之經理即證人潘赫所製作,前開管理
委員會會議開始時,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有列席該次會議
,會議進行中沈祐吉先行離開,
嗣被告通過終止其與原告二
人本件契約之決議時,沈祐吉並未在場;另沈祐吉於前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前是否有回到會議現場,證人潘赫已無印
象,證人張明哲亦不敢確定沈祐吉是否有回到會議現場
等情
,業據證人潘赫、張明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
第149至154頁)。則卷附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
決議更換管理公司已於會中告知列席人員沈總經理」乙節,
難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尚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憑據。
⒉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結束後,證人潘赫於翌日(即103年8月
30日)21時54分許及同年9月1日17時26分許各有撥打一通電
話予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6頁即原告104年8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載
),並有證人潘赫、沈祐吉間手機之通聯紀錄在卷
可按(見
本院卷第179頁),堪認屬實。又被告通過終止其與原告二
人本件契約之決議後,證人潘赫係應被告之要求而將被告該
終止本件契約之決議告知沈祐吉,證人潘赫並於翌日即103
年8月30日即以電話將被告該終止本件契約決議之事轉達告
知沈祐吉,
嗣後證人潘赫並有依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
製作被告鄰選新保全暨管理公司之遴選表,期間被告有邀請
原告二人再度參與投標,惟原告二人並未參與投標,原告二
人並於103年9月30日辦理交接事宜完畢,交接予新的管理公
司等情,業據證人潘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
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張明哲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復有保全暨管理公司遴選表、103年9月
30日移交清冊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7、113頁)。就證人
潘赫、沈祐吉間前開103年8月30日21時54分許之電話對話內
容,證人潘赫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記得8月30日晚上我
有打電話給沈祐吉,跟沈祐吉說被告更換管理公司的決議,
我與沈祐吉的電話對話內容,現在想不太起來;過程與細節
距離現在太久,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0、152頁),
惟
參諸沈祐吉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途離開之際,被告
猶
向沈祐吉表明:「依照我們合約精神,就是一個月前告知,
當沈總你離開以後,我們還會討論,我們會把這一個月的告
知,是不是要執行下去,或者不執行下去,我們也會來斂一
個討論好不好」等語,有該錄音譯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8頁),顯見沈祐吉對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將討論被
告是否依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即:預留一個月發生終
止效力之終止兩造間本件契約之議案,已知之甚詳;並佐以
證人潘赫於本院審理時同時結證:我可以確定的就是應該依
被告管委會的要求而通知沈祐吉;我印象中被告並沒有要求
我發文終止與原告的合約,只有要求我告知,我告知的方式
就是剛才所說8月30日打電話給沈祐吉(見本院卷第152頁、
152頁背面)等情以觀,潘赫、沈祐吉間前開103年8月30日
21時54分許之電話對話內容,堪認證人潘赫就被告前開決議
即:預留一個月發生終止效力之被告向終止兩造間本件契約
之意思表示,業已轉達告知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
⒊至於原告雖以證人潘赫並無為原告二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之代理權限等語置辯。惟由被告於前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
之前開決議,可知僅為得出席該次會議並參與表決之被告管
理委員為限,始得作成被告向原告二人終止本件契約意思表
示之決議,而證人潘赫僅為該次會議之紀錄,證人潘赫就前
開決議之作成及其內容無從參與、亦無從表示自己之意見,
堪以認定。於此情形,證人潘赫將被告所為之前開決議(即
預留一個月發生終止效力之被告向終止兩造間本件契約之意
思表示)轉達告知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沈祐吉,堪認證人
潘赫僅係依被告已表示之意思而傳達其意思,證人潘赫應屬
被告之使者,
而非被告或原告二人之代理人甚明。是原告前
開所辯,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已依本件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業於103年8
月30日將其於103年9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之該終止兩造間本
件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原告二人知悉,被告業已合法終止與
原告二人間之本件契約,足堪認定。
二、關於爭點二,說明如次:
被告業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二人間之本件契約,有如前述。則
嗣後原告二人無從再於103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而
另生終止本件契約之效力,亦甚明
灼。是原告二人主張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因被告未合法終止兩造間本件契約之
違約,並經原告二人分別合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前揭契約為由
,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
司8個月期間(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之營
業損失各592,192元、103,20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皇家保全公司、皇家管理維護公司分別依系
爭駐衛保全契約、系爭管理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各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皇家保全公司592,192元、原告皇家管理維護公
司103,2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
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