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0號
原 告 簡旭霄
訴訟
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誌輝律師
被 告 廖瑩怡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原告先、後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24日,借款新
臺幣(下同)50萬元、48萬元(合計98萬元,下稱
系爭款
項)予被告,並於103年8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應返還前開
借款,然被告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前開借款。原告
爰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請
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自屬有理。
⑵、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者得隨時請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按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
參照。
退萬步言,被告收受原告前開98萬
元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
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前開98萬元
款項。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於97年12月11日、98年4月24日,
確曾匯款予系爭款項之事實,是原告對於起訴之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被告
抗辯取得系爭款項係基於原告所「
贈與
」,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有「贈與」之情形
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⑵、被告於96年間成立「瑩米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
責人,因經營不善,向原告借款,原告先、後於97年12月
11日、98年4月24日匯款給被告系爭款項,僅因原告信任
被告,並念及與被告之舊情,未與被告簽立書面借款契約
,
惟事實上,本件確係
借貸關係,加以原告於103年8月8
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前開借款,自屬有據。倘認原告前項主張無
理由,則原告係主張因消費借貸而匯系爭款項予被告;被
告抗辯係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則除非被告能證明
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確為「贈與」,否則原告前開給付自
始欠缺目的,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前開98萬元利益,致
原告受有98萬元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⑶、被告雖抗辯:因原告要求被告從原所住之臺中市○○區○
○○巷0弄0號房屋(下稱西平南巷房屋),搬遷至原告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23樓之2之房屋
(下稱文心路房屋),而交付系爭款項要求由被告自行處
理文心路房屋
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應由被告負舉證
之責。再者,被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789號民事事件102
年5月3日答辯㈡狀中記載:「且
本案係系爭房屋內部所有
設計及裝修皆由被告所支付,若當時無約定,被告為何要
原告進行本案系爭房屋(指文心路房屋)之設計及裝潢用
代墊等,原告主張被告暫時借住顯不可信」,103年5月21
日
爭點整理狀記載:「況且,雙方當時若無此約定,被告
並無義務忙原告就臺中市○○區○○段○○○○號、5194建
號之房屋進行屋內設計及裝潢,甚至裝潢費用之代墊」。
被告於另案係主張代墊裝潢費,與本件前開抗辯矛盾,益
證被告抗辯實不足採。實則,
上揭文心路房屋原告早於95
年間即已購得,屋內裝潢費用均係原告支出,支出之證明
文件有:①、建欣電器有限公司「大金變頻冷暖氣3組」
訂購單乙張;②、日興電器行「日立吸塵器、冰箱、洗衣
機等」收據;③、睡眠王國「健康上墊、乳膠枕」訂購單
、④、御品窗簾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⑤、宜家家
居股份有限公司(IKEA)統一發票3張及聯新快遞單、⑥
、群健有限電視公司收視收據、⑦、宏揚音響精品有限公
司銷貨單、⑧、沙發傢俱、衣櫃、電視櫃、茶几等傢俱估
價單等,非被告所辯係被告設計及裝潢,更不可能代墊裝
潢費用。況被告於98年間始搬入
上開文心路房屋內,原告
豈可能匯款98萬元予被告,要求其自行處理,被告抗辯實
不足採。
⑷、被告所提出被證1公告,係104年2月9日市政LV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之公告,與本件無關,被告抗辯因交換使用房地
,致被告之居住環境惡劣,故請原告出資修繕房文心路房
屋,原告為求婚後完全佔用西平南巷房屋,遂同意匯款云
云,應屬不實,因文心路房屋位處文心路2段近臺灣大道
,屬臺中市○○○○段;而西平南巷房屋則位處臺中工業
區旁,兩者地理環境優劣易見,被告空言居住環境惡劣,
與事實不符。事實上,被告於98年間係因無處居住,始向
原告借用文心路房屋,並非被告
所稱交換房地,原告既僅
將文心路房屋借予被告暫住,豈可能匯款98萬元給被告作
為裝潢費用,足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又被告所提被證2
之7張照片係原告現住之西平南巷房屋,與本件無任何關
聯;被告所提被證3裝修明細
對造表及照片,係由被告單
方面製作,原告
予以否認,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至於
被證3照片部分,亦應由被告舉證與本件有何關聯。再者
,被告所提被證3對照表後附一般簡單估價法記載,其光
設計裝修價即高達92.5萬至280萬元之多,何以連一張單
據均無,可見被告抗辯應屬無稽。另被告所提出被證4租
約之承租人為廖子欣,並非被告,形式上無法認定與被告
主張有何關聯等語。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
聲請人98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前項聲明,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⑴、兩造係於大學時認識,自大學2年級起成為情侶,91年6月
開始,兩造便一同搬至兩造原共有之西平南巷房屋(兩造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告出國留學5年間,回國時都居
住
前揭房屋,
嗣兩造協議分手,原告於98年結婚時,欲搬
入西平南巷房屋,被告基於情誼,遂應原告之要求,遷入
文心路房屋。然當時西平南巷房屋已裝潢完成,環境舒
適
清幽,而文心路房屋無任何裝潢、環境簡陋且無車位,原
告為使被告甘心搬離西平南巷房屋,遂交付系爭款項同意
由被告自行處理文心路房屋之環境,由被告設計、裝潢,
且文心路房屋,位在臺中市○○○道金錢豹酒店附近,出
入居民複雜,如原告未系爭款項裝修文心路房屋,被告何
必從西平南巷房屋搬至文心路房屋,是原告交付系爭款項
之原因,為「贈與」,其目的在使被告遷離西平南巷房屋
,兩造
嗣後因就西平南巷房地涉訟,雙方關係惡化,原告
遂提起本訴,其動機昭然若揭。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
借貸借款,缺乏證據,此應由原告舉證。
⑵、被告裝修文心路房屋之事實,有裝修明細
可證,而被告所
為裝修係附著在原告之
不動產上,對於原告有利,是被告
豈可能向原告借款以裝修原告之房屋,此足以說明原告之
主張之不實。再者,被告裝修文心路房屋之事實,有兩造
所雇用為兩造打掃房屋之證人余盈潔可證;另被告承租車
位使用
等情,則有
租賃契約書
可稽,可證明原告交付系爭
款項予被告,均係利用於改善文心路房屋之修繕及車位承
租使用,原告為求交換利用房屋之目的,嗣後卻主張所匯
之款項為借貸,顯違誠信。
⑶、再者,本件倘如為原告所述為借貸關係,衡情兩造應有利
息之約定始符常情,然原告對此並未舉證,足見本件與一
般借貸之情形有悖,確係贈與關係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就西平南巷房屋均具應有部分2分之1
所有權,此部分
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另文心路房屋所有
權人為原告,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393號民事
判決被告應遷出確定,由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50號執
行中。
⑵、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24日分別匯款50萬元及48
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委託書為證。
⑶、被告於98年間從原所住之西平南巷兩造所有之房屋,搬遷
至原告所有文心路之房屋。
⑷、原告於103年8月8日發函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經被告收受
,有律師函及回執為證。
㈡、爭執事項:
⑴、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24日匯款合計98萬元予被
告,其匯款原因究屬消費借貸或贈與之法律關係?
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91年6月開
始,兩造便一同搬至原共有之西平南巷房屋,嗣兩造協議分
手,原告於98年結婚時,欲搬入西平南巷房屋,被告應原告
之要求,遷入原告所有文心路之房屋;而原告則先、後於97
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24日各匯款50萬元及48萬元予被告,
合計金額98萬元之事實並未加以爭執,僅主張系爭98萬元款
項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而被告則抗辯該款項係
原告所「贈與」等語。是本件爭執之重點為原告所匯之上揭
98萬元款項,究為「消費借貸」抑或「贈與」之
法律行為為
斷,
經查:
㈠、原告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24日匯予被告合計98萬元之
款項,無法證明係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⑴、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
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
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同法
第40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
使用借貸係
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若其先
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
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73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提出匯款委託書影
本,證明其先後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24日各匯款50
萬元及48萬元,合計98萬元之款項予被告,此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然原告並未進一步舉證所匯上揭款項係出於借貸
關係,是原告主張可否採信,已屬有疑。
⑵、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於98年間從原本所居住兩造共有之西
平南巷房屋,搬遷至原告所有文心路房屋之事實,並不爭
執(參本院104年2月6四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又依
被告104年3月12日所提出民事
答辯狀㈡所附被證2兩造原
共有之西平南巷房屋之照片,可看出應為一透天房屋,內
部裝潢陳設豪華美觀;對照被證3原告文心路之房屋僅為
一套房式之居住空間,面積較小,並屬原告所有,且無車
位而需另向他人承租等情觀之,被告若非應原告之要求,
或基於特殊之原因,衡情,當不至於隨意由自已陳設完善
之房屋,搬遷至他人所有空間較小房屋之理。再者,原告
確係於98年2月18日結婚,於同年月21日完成登記之事實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原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
詢結果在卷
可資佐證,其與原告匯款之97年12月11日及98
年4月24日,以及被告自兩造共有西平南巷房屋搬遷至原
告所有文心路房屋之時間均相近。顯見被告辯稱:係應原
告結婚之要求,基於情誼始自兩造共有西平南巷房屋搬遷
至文心路房屋之事實,並非無據,自
堪採信。
⑶、被告辯稱:原告要求其搬遷時,文心路房屋無任何裝潢、
環境簡陋且無車位,原告為使被告甘心搬離西平南巷房屋
,遂交付系爭款項,同意由被告自行處理文心路房屋之環
境,並由被告設計、裝潢等情,
業據提出裝修明細表、車
位租賃契約書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參被告104
年3月12日所提出民事答辯狀㈡所附被證3、4所示)為證
。對照證人即負責為兩造打掃西平南巷及文心路房屋之余
盈潔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時,亦
具結證述:「(法官問:
你打掃房子的地點在何處?)住址不清楚,但我知道最先
是被告叫我去打掃的,地點是在西平南巷那邊,那邊是連
棟的三樓半透天別墅,那是九十六年、九十七年的時候,
那時候是只有被告一人住那邊。後來大概是原告結婚那一
年,被告叫我去文心路那邊打掃,我就變成兩邊打掃。…
」、「…。我到現在兩邊都還在打掃。被告還是住在文心
路那邊」、「(法官問:文心路的房子有裝潢過嗎?)我
印象中剛開始就是很簡單基本的,後來被告就弄得很漂亮
。基本就是電視、冰箱、床那些的。我每次去都有改變,
被告只要在台灣,他就會打電話叫我去,他有一陣子,至
少一個半月不在台灣,被告有時候會出國去,但是這二、
三年他很少出國。我印象中只要有國外展覽那陣子,他就
會出去一個月到一個半月,他會說他在義大利設計的發表
會」、「(法官問:有無看到裝潢人員到家裡做裝修?具
體是怎樣的改變?)文心路的房子是一房、一廳、一衛,
我感覺沒有超過二十坪。牆壁有刷亮晶晶的,有金色的、
銀色的。一進門一打開,有個電錶箱,有用霧狀玻璃檔起
來,整片,左手邊也是霧狀的玻璃,大概這個法庭桌子的
高度,我拿來放室內拖鞋,都是固定式的,原本沒有,他
應該沒有那麼厲害自己做。門進來我一關上的時候,我看
到一面鏡子,也是新增加的。客廳的窗簾也有改,本來是
百葉窗的,後來改成跟牆壁一樣金色的百葉窗,比較漂亮
,他有加窗紗,客廳的地方全部都加。客廳整面的玻璃被
告說有換掉,他說太吵了,原本可以聽到外面汽車的聲音
,我後來進去就發現聲音怎麼差那麼多,隔音比較好。廚
房的抽油煙機,跟流理台中間的牆壁有弄過,一般我們只
有磁磚,他把他弄到清掃完有亮晶晶的感覺,變成看不到
磁磚,擦完整個東西會反射。洗碗槽旁邊有貼一整片落地
的,跟電錶箱一樣霧的玻璃。廁所與房間本來有個門,本
來是相通的,本來只有一個布簾,後來有加裝玻璃門,推
拉式的門,推另一邊為不同的進、出口。廁所面對洗臉檯
鏡子的左手邊有弄一個茶色的,深色的,亮面的,就是一
片東西,就是擦乾淨會亮亮的,差不多一平方公尺造型的
東西,我有聽到工人跟她說,這剛弄好,不要去碰水,那
個是浴室那裡。房間有買櫃子裝東西,是開放式,沒有門
。客廳窗戶下面有一整排的矮櫃,沒有釘死。客廳、房間
的燈具也有換」、「(法官問:上揭東西是什麼時候完成
?)矮櫃至少有三年了,但是何時完成我不知道。我看到
工人是被告進去住之後,他就陸陸續續的弄,大樣的玻璃
等等、裝飾造型,主要都是在搬進去半年內左右完成。他
廚房有個造型設計,還可以打燈。窗簾是後來換的,不是
他搬進去半年內。活動式的,例如矮櫃、窗簾、房間開放
式的櫃子那個是後來才添購的」等語(參本院10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4頁),亦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所
辯,
應堪採信。而被告既在原告所有上揭文心路房屋為內
部部分裝修及整理,其所支出之費用顯然有益於原告之房
屋;再者,被告另因搬遷至文心路房屋,每月所需多支付
3,200元之車位租賃費用,倘非原告自願為被告承擔,衡
情,恐亦難以責令被告應自行支付此部分之費用,顯見被
告稱系爭款項係原告所為贈與,被告用於系爭文心路房屋
裝潢及承租停車位之抗辯,應屬可信。
⑷、原告雖提出建欣電器有限公司「大金變頻冷暖氣3組」訂
購單1張、日興電器行「日立吸塵器、冰箱、洗衣機等」
收據、睡眠王國「健康上墊、乳膠枕」訂送貨單、御品窗
簾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新
莊
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3張、IKEA新莊店聯新快遞
單、群健有限電視公司收視收據、宏揚音響精品有限公司
銷貨單、沙發、衣櫃、電視櫃、茶几估價單(參原告所提
民事準備書㈢狀所附原證7至16),用以證明文心路房屋
,原告於95年間業已有裝潢之情形。惟細繹上揭物品大多
係家電設備、生活用品、家具設備之添購單據,非全然係
裝潢設施之施作;又是否即供文心路房屋所用,亦屬不明
。再者,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單據,與被告所提出被證2室
內各項裝潢費用及租用停車位費用之支出,並無任何重複
之處,是難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單據,即以此為
反證推
翻被告有裝潢原告所有文心路房屋之事實,故原告所為主
張,尚難採信。
⑸、遑論,原告雖稱系爭款項係原告借貸予被告云云。然原告
將系爭款項匯予被告之時間係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4月
24日,迄至103年10月23日原告起訴前,
已歷經約5年多近
6年之時間,
期間均未見原告曾向被告催討或請求;亦未
見兩造間有何利息、還款期限或遲延還款責任之約定,且
未立有任何書面契約或文件、借據以資證明,衡情,此與
社會上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有別;反而較符合被告所稱係
贈與之關係,是由此觀之,原告所為兩造間消費借貸之主
張,實難採信;被告所為贈與關係之抗辯,較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顯無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惟上揭條文應以消費借貸關係成立為前提,始有其適
用。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款項係原告以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貸予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
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自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倘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無理由者,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云云。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
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既已舉證證明原告將系爭款項贈與被告之目的,係用以裝
修原告所有文心路房屋及承租車位使用,使得被告願自西平
南巷房屋搬遷至文心路房屋,則被告受有系爭款項自屬有法
律上原因,且並無其後不存在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
亦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之上揭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此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