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
原 告 林正昌
訴訟
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鴻一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玉玲
兼訴訟代理 陳怡潔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鴻一油品有限公司對被告陳怡潔間在本院103年度司執
夏字第57559號
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25日所制作之分
配表中次序15所示新臺幣500萬元及其利息之
債權不存在。
本院103年度司執夏字第575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
25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5所列分配予被告鴻一
油品有限公司之金額新臺幣2,679,619元,及次序6所列分配予被
告鴻一油品有限公司之金額新臺幣40,000元,其債權及併案
執行
費均應予剔除,受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並將其原分配
金額改分配予原告及其餘
債權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
持有被告陳怡潔所簽發票據號碼TH841479、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
本票乙紙,
惟本票到期提示後竟
未獲清償,原告遂於民國103年3月27日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強
制執行,將被告陳怡潔所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4314建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
予以
查封扣押,再於103年3月27日對被告陳怡潔聲請核發
本票裁
定,並於103年5月30日聲請調卷終局強制執行,經本院103
年度司執夏字第575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8
月5日公開
拍賣前述
不動產且已拍定,現於103年10月2日上
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實行分配。
二、
詎被告鴻一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一公司)竟於103年7月28
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司桃調字
第65號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主張被告陳怡潔應給付被告鴻一公司500萬元,及自103年
4月16日起自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500
萬元借款)。
惟查,被告鴻一公司並未向本院提出原始債權
證明文件,亦未說明被告陳怡潔為何願給付系爭500萬元借
款;而被告鴻公司對被告陳怡潔之債權原因竟然是關於「不
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其
執行名義更
是以「調解筆錄
」作為取得之方式,顯然與一般債權原因及取得執行名義方
式不同。是以,原告認為被告鴻一公司對被告陳怡潔之債權
並不存在,被告鴻一公司應就其債權原因負
舉證責任。
三、次查,被告鴻一公司於103年4月22日調解筆錄成立之日起至
拍賣公告刊登以前,有3個多月的時間均未
參與分配,直至
103年8月5日拍定
期日之8日前即103年7月28日,才以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
足證被告顯
然是因為心虛害怕原告調查其債權原因而遲遲不敢聲請強制
執行。故原告認為被告鴻一公司對被告陳怡潔之債權並不存
在,不應列入分配表,原分配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原告已
依法對
上開分配表
聲明異議,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鴻一公司雖辯稱其礙於情面,遂同意借款給被告陳怡潔
,於103年3月5日簽立借貸合約書一份,並將系爭500萬元借
款直接匯入陳怡潔所指定之蔡和運帳戶(台灣銀行中台中分
行、戶名蔡和運、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台灣銀行帳
戶)
云云。惟依被告鴻一公司所提被證一匯款紀錄上記載,
被告鴻一公司係於103年3月6日將500萬元直接由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聯
邦銀行帳戶)匯入訴外人蔡和運之台灣銀行帳戶內。而被告
陳怡潔向原告借款500萬元時,原告係直接將500萬元直接匯
入陳怡潔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台中分行帳戶內。且查
,被告陳怡潔於擔任訴外人富比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比利公司)之財會主管
期間內,持有訴外人蔡和運臺灣銀
行帳戶存簿,並得以自行運用該帳戶內之存款,被告陳怡潔
並未就系爭500萬元之用途及流向提出合理物證及清楚交待
。
(二)本件被告陳怡潔與被告鴻一公司間應無借貸事實,理由如下
:
⒈被告陳怡潔為訴外人富比利公司之財會主管,熟悉該公司之
財務狀況,豈可能在富比利公司將跳票倒閉之前一星期,向
其婆婆(被告鴻一公司負責人)借貸系爭500萬元借款供富比
利公司使用,除無任何
擔保外,且若被告2人間借貸契約書
為真,則實際
受益人為訴外人蔡和運,惟蔡和運卻不知有此
借貸契約書,亦不知錢進了其帳戶。況被告陳怡潔僅為該公
司財會主管,為何願以個人身份對外借款,且在公司負責人
及執行長均不知情況下,顯
非事實。
⒉原告與被告陳怡潔間之簽約借貸期間為103年1月23日至同年
2月27日;而被告2人間之簽約借貸期間為103年3月5日至同
年3月17日,被告2人間之借貸合約日期在原告與被告陳怡潔
間之借貸合約日期之後。原告借款合約到期後,被告陳怡潔
以眾多理由,藉故不還款,事實上
乃拖延時間,以便安排假
債權之文件合約及金流。待被告陳怡潔安排妥當後,被告陳
怡潔才將訴外人蔡和運銀行存摺及印章歸還予蔡和運。
⒊依被告陳怡潔所提供被告鴻一公司轉入訴外人蔡和運帳戶後
,立即由被告陳怡潔本人以現金方式提領273.5萬元出來,
其使用情形如下所述,除非被告陳怡潔能證明,所謂向被告
鴻一公司借得之款項確係完全用於訴外人富比利公司之營運
,而並非虛假;如被告陳怡潔無法舉證證明該匯款事後實際
之用途及流向,則可認定系爭500萬元之借款,乃係不實之
假借款:
⑴260萬元民間借貸現金還款支票共5張:
經洽詢訴外人富比利公司負責人王雅儀與執行長蔡和運,其
均表示並無簽約向民間借貸,可見上開民間借貸不成立,即
被告陳怡潔所述不實。再據訴外人富比利公司規定,支票須
由公司負責人同意後用印,但富比利負責人表示,並未對此
5張支票用印。又此筆款項高達260萬元,
惟於被告鴻一公司
500萬元匯進來後,卻於同日即刻遭被告陳怡潔以現金提領
出來。
⑵莊敏貞還款190,000元:
經洽詢富比利負責人與執行長,其等二人均表示並不認識莊
敏貞,亦未與莊敏貞簽訂借貸合約,可見此
借貸關係不成立
,亦即被告陳怡潔所述不實。
⑶民間貸款利息135,000元,以現金支付:
經洽詢富比利負責人與執行長,其均表示並無向民間業者貸
款借貸,亦未簽訂借貸合約,不知被告陳怡潔所謂利息何來
。可見此借貸關係不成立,亦即被告陳怡潔所述不實。
⒋被告鴻一公司之聯邦銀行存摺載明「蔡和運借」,被告陳怡
潔於104年4月29日審理時,亦
自承「是因為向鴻一借款並非
我自己借款,是代表蔡和運借款,所以才指定鴻一公司將款
項匯入蔡和運帳戶。」、「鴻一公司負責人借款時,知道這
筆錢是我代表蔡和運借款」、「借款人仍是蔡和運」;足證
,縱使被告鴻一公司真有出借系爭500萬元借款,惟該借貸
關係為被告鴻一公司與訴外人蔡和運間,
而非被告鴻一公司
與陳怡潔間,是被告鴻一公司與被告陳怡潔間並無借貸關係
存在。
五、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怡潔自98年10月起,在訴外人富比利公司擔任執行長
特助一職。於103年1月份起,富比利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當
下富比利公司之董事長王雅儀及執行長蔡和運(2人為夫妻
)告知被告陳怡潔,目前已經有在籌錢,大約2個月就會有
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下來,惟公司需錢孔急,恐怕在錢下
來之前就會倒閉,希望被告陳怡潔能以自身名義向外短期借
貸,借來的錢先暫時給公司週轉,待錢下來後就會立即償還
被告陳怡潔之借款。由於王雅儀及蔡和運2人再三保證錢下
來必定會立即償還,絕無任何風險,加上被告陳怡潔在訴外
人富比利公司已任職一段時間,對公司有一定感情,亦不希
望公司倒閉導致本身及眾多同仁失業,於是被告不疑有他,
便以自身名義分別於103年1月23日、同年3月5日向原告及被
告鴻一公司各借款500萬元,總共1,000萬元。原告部份本來
是訴外人蔡和運要向其借款,但原告擔心蔡和運之償還能力
有問題,經協調後改由被告陳怡潔向原告借款,並由蔡和運
擔任連帶
保證人,款項在原告匯入被告陳怡潔帳戶後,再由
被告陳怡潔匯給訴外人蔡和運;被告鴻一公司則為被告陳怡
潔婆家親戚開立之公司,其代表人姚玉玲為被告陳怡潔之婆
婆,與王雅儀及蔡和運等2人素不相識,不願借款予王雅儀
及蔡和運2人,係被告陳怡潔再三保證會如期償還,始同意
借款予被告陳怡潔,在被告陳怡潔要求下將款項直接匯入蔡
和運之台灣銀行帳戶。
二、詎數月經過,訴外人王雅儀及蔡和運二人並未替被告陳怡潔
償還任何借款,訴外人富比利公司亦已經倒閉,並於103年4
月29日解散。由於被告陳怡潔向原告及被告鴻一公司借款係
事實,加以無力償還上開債務,故其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
本票裁定,及被告鴻一公司聲請調解均無異議,被告陳怡潔
之系爭房地亦在原告及被告鴻一公司取得上開執行名義後,
遭法拍抵償債務。另被告陳怡潔不甘遭王雅儀及蔡和運2人
欺騙並平白背負1,000萬元之債務,亦對
渠等提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103年度他字第4945號刑事
詐欺告訴。
三、被告陳怡潔向被告鴻一公司借貸金錢時表示,其願意以自身
名義借款,並以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若借款10日期
間經過仍未按時還款,可直接過戶抵償。被告鴻一公司礙於
情面,始同意借款給被告陳怡潔,並於103年3月6日將系爭
500萬元借款直接匯入被告陳怡潔所指定之訴外人蔡和運台
灣銀行帳戶。詎還款期間屆至,被告陳怡潔並未還款,經詢
問後陳怡潔表示,王雅儀及蔡和運2人並未替其償還任何借
款,其自身亦無力清償。被告鴻一公司遂依被告2人間之借
貸契約書第4條第2款行使權利,要求被告陳怡潔將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予被告鴻一公司抵償債務。詎被告鴻一公司向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調解後,經調閱不動產
登記謄本發現系爭房地已遭原告
限制登記,故改依借貸契約
書第4條第1款請求被告陳怡潔清償系爭500萬元借款。由於
被告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正,被告陳怡潔並未有任何
異議,雙方遂當場作成調解筆錄。又執行債權人於執行程序
中須履行許多作為義務,且原告必然立即會對系爭房地聲請
拍賣,故被告鴻一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後,並未馬上聲請強制
執行,而係待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再聲請參與分配,以省
勞費,並非害怕債權遭調查。
四、
綜上所述,被告陳怡潔與被告鴻一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
真正,故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法院於104年4月29日會同
兩造爭點整理結果,爭執與
不爭執事項如下,並以之為言詞辯論之基礎: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持有被告陳怡潔所簽發票據號TH841479、票面金額500
萬元本票乙紙,因屆期未為清償,原告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執
行,將被告所有系爭房地查封,再於同年3月27日聲請本票
裁定,並於同年5月30日聲請調卷終局執行,經本院以103年
度司執字第57559號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月5日拍定在案,
於同年10月2日上午在本院民事執行處進行分配。
(二)被告鴻一公司於103年7月28日持桃園地院103年度司桃調字
第65號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主張被告陳怡潔應給付被告鴻一
公司系爭借款500萬元。
(三)原告已於103年9月25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被告於
同年10月1日具狀陳報對原告之異議為反對之表示,並於同
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
(四)被告陳怡潔曾於103年3月5日與被告鴻一公司簽立被證一之
借貸契約書,約定系爭借款500萬元,並指定將所借款項匯
入被告陳怡潔指定之帳戶即富比利公司執行長蔡和運台灣銀
行帳戶,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3月17日前,如屆期清償不收
取利息,屆期不為清償,由被告鴻一公司就下列清償方式擇
一取償,①被告陳怡潔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②
被告陳怡潔給付系爭借款及
按年息12%計算、利息起算日為
103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五)被告鴻一公司於103年3月6日匯款系爭500萬元借款入被告陳
怡潔指定之蔡和運之台灣銀行帳戶內。
(六)富比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雅儀、實際負責人為蔡和運。
(七)被告鴻一公司以被告陳怡潔系爭50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起
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
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司桃
調字第65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被告陳怡潔應給付被
告鴻一公司系爭500萬元借款及前述利息。
(八)陳怡潔與鴻一公司負責人姚玉玲為婆媳關係。
(九)被告陳怡潔為擔保向原告之借款,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於103年1月23日交由原告保管,
迄今該權狀
正本仍
於原告手中。
(十)鴻一公司聯邦銀行存摺上有關於103年3月6日轉帳支出記明
「蔡和運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系爭500萬元借款,是否存有借款關係?如果有,其
法律關
係當事人是否存在於被告間?或存在於被告鴻一油品公司與
訴外人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間?
肆、法院之判斷
一、按
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
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間就系爭500萬元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不存在,為
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所為,或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證人蔡和運或
訴外人富比利公司,被告陳怡潔既非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
款人,被告鴻一公司持桃園地院103年度司桃調字第65號調
解筆錄主張被告陳怡潔為系爭借款之
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債
務人即被告陳怡潔強制執行,依法視為參與分配,本院制作
分配表時,因而將被告鴻一公司列為債權人納入分配表內,
因而使原告得受分配金額減少,是被告間系爭500萬元借款
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得受分配之金額,原告此項
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不爭執事項五所示系爭借款,確有5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
原告否認被告間有系爭借款存在,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被告
負有舉證之責。被告則以,被告鴻一公司於103年3月6日匯
款500萬元至被告陳怡潔指定之蔡和運台灣銀行帳戶,並提
出被告鴻一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註記「蔡和運」之匯款資料及
被告間借貸契約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鴻一公
司所匯系爭借款款項匯入蔡和運台灣銀行帳戶後,被告陳怡
潔於當日即提領460萬元,其中200萬元轉匯入富比利公司台
中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另259萬9970元(含
前揭200萬元匯手
續費30元合計260萬元)則由陳怡潔現金領走,亦有台灣銀行
大雅分行103年10月31日大雅營字第10350008411號函文附於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4945號卷內
可稽(該
卷第126~132頁
參照)(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
第3091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有關此部分記載與前開偵卷資
料不符,
所載19萬元匯入莊敏貞帳戶、517萬5000元匯入富
比利公司、現金提領13萬4970元部分之記載,係103年3月7
日轉帳存入151萬1888元(被告陳怡潔表示係大陸貨款)加計
前日餘額40萬4191元後,於同日轉帳匯出190萬元,檢察官
調查190萬元資金流向,台灣銀行台中科學園區分行就該190
萬元資金流向之說明,詳本院卷第89頁、台中地檢103年度
他字第4945號卷第133頁),被告陳怡潔自承提領現金260萬
元係清償積欠地下錢莊款項,並收回富比利公司編號AH0000
000~ AH0000000等5張支票,而該5張支票與證人蔡和運在本
院所述處理之17張支票中編號AH0000000、AH0000000、AH00
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AH0000000等支
票係屬連號(台中地檢前揭卷第102頁以下參照),均為富比
利公司之支票,足認被告鴻一公司確有依被告陳怡潔指示將
500萬元匯給被告陳怡潔指定之蔡和運帳戶,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500萬元借款有回流至被告鴻一公司名下之事實
。綜上,被告陳怡潔抗辯系爭500萬元借款係屬存在,應屬
實在。
三、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蔡和運。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辯論,系爭500萬元借款係被告鴻一公司
借給蔡和運,被告陳怡潔係代表蔡和運向被告鴻一公司借款
,就像被告陳怡潔係代表蔡和運向原告借款,鴻一公司聯邦
銀行存摺上103年3月6日轉帳支出記明「蔡和運借」,是因
為向被告鴻一公司借款者並非被告陳怡潔,陳怡潔是代表蔡
和運借款,所以才指定鴻一公司將系爭借款款項匯入蔡和運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借款用途
係蔡和運指示借款後供富比利公司所用,加以被告既
自認被
告鴻一公司知悉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蔡和運,則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蔡和運,
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陳怡潔抗辯,伊與原告間借款亦係同一模式,即借款
人為蔡和運,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伊係借款予被告陳
怡潔,陳怡潔表示係供富比利公司之用,係未向蔡和運求證
怕有問題,要求有保證,才要求系爭房地權狀及本票擔保,
蔡和運係簽約當天才出現,蔡和運為何要擔保不知,因伊要
求要有擔保,當天才找蔡和運擔保等語,參照蔡和運於本院
證言,伊知悉被告陳怡潔與原告間之500萬元借款,因被告
陳怡潔告知該筆款項是用來支付富比利公司員工年終獎金等
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參照),足
認證人蔡和運同意被告向原
告借款500萬元供員工年終獎金支付之用,才陪同出面擔任
保證人,但原告強調伊係借款予被告陳怡潔,不管被告陳怡
潔與蔡和運如何用,雖被告陳怡潔告以原告借款用途係支付
富比利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之用,但未求證,僅信賴被告陳怡
潔始為借款,且不管被告陳怡潔或蔡和運如何使用等語,是
原告與被告陳怡潔間係真正之借款當事人。反之,被告間之
系爭500萬元借款,被告鴻一公司既自認知悉真正借款人為
證人蔡和運,與原告未予求證借款人是否為蔡和運仍有不同
,不能認系爭500萬元借款借款人係蔡和運,原告與被告陳
怡潔間500萬元借款人亦為訴外人蔡和運。
(三)雖證人蔡和運否認系爭500萬元借款借款人係伊或富比利公
司。然證人於本院證言,對本院所問「富比利公司103年間
有無因資金需求向外借貸?」時,答以「沒有」,僅稱被告
陳怡潔於103年3月7日告知曾以富比利公司名義在外向地下
錢莊借款,並開立公司支票17張金額合計約4360萬元,其後
伊出面以六成處理等語(本院卷第70頁背面以下),其後本院
詢問原告與被告陳怡潔間500萬元借款時,則稱其知悉係供
富比利公司員工年終獎金之用,與其所言103年間沒有資金
需求
顯有矛盾,而向地下錢莊借款所開立之17張支票,開立
日期集中在103年1月至3月間,再佐以被告陳怡潔向原告借
款500萬元係供富比利公司員工年終獎金186萬元之用及返還
地下錢314萬元,足認被告陳怡潔所言富比利公司於103年1
月間確有資金調度困難,確屬實在,是被告陳怡潔經蔡和運
授權代表伊個人向地下錢莊、原告、鴻一公司借款供富比利
公司使用自屬實在,如非屬蔡和運授權被告陳怡潔出面借款
,身為富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蔡和運,何必出面處理地下
錢莊之事及擔任被告陳怡潔與原告間500萬元借款之保證人
?反而應出面提告追究被告陳怡潔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責任,
則可免去富比利公司返還地下錢莊借款責任,方為正途。至
於證人蔡和運否認系爭借款人為伊,係因地下錢莊部分,有
開立富比利公司支票為證,向原告借款部分有證人在借貸契
約上簽名為連帶債務人(本院卷第44頁),均無從推諉,不得
不承認,而系爭借款部分,則因並未開立富比利公司支票,
亦未要求伊擔任連帶債務人,因而否認,衡情係屬人之常情
,被告自承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證人蔡和運,借款後供富比
利公司使用,應屬實在。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於事實認定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