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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活林文創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明 訴訟代理人 鄺允雄 被   告 星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鴻 追加被告  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 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 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 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 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 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 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47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依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星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提出民事 請求再開辯論追加狀,追加備位聲明:「被告鼎鑫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對先位被告星旺公司、備位被告 鼎鑫公司之主張,均係依據相同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請求, 爭點相同,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不致被告星旺公 司、鼎鑫公司生攻防對象擴散之情形,且被告星旺公司、鼎 鑫公司就本件爭點對卷內訴訟資料可資相互援用,不致延遲 訴訟程序進行,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 判矛盾,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星旺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委由原告於臺北市信義區AT T 4 fun 百貨公司1 樓施作HTC 櫃位設計裝修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00,000 元,約定完工驗收後支付 全額。而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9 月14日驗收完畢。惟被告星 旺公司遲未付款,經原告同意由其分3 期付款:㈠第1 期款 1,500,000 元,應於103 年1 月15日前給付;㈡第2 期款90 0,000 元,應於同年2 月15日前給付;㈢第3 期款 600,000 元,應於同年3 月15日前給付。嗣被告星旺公司簽發票面金 額各1,500,000 元,開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31日、103 年 8 月31日之支票寄送予原告,惟因其上所載受款人有誤,且 未依兩造約定付款時間記載發票日,原告將該2 紙支票退還 被告星旺公司,再經協調,原告同意被告星旺公司應於 103 年4 月10日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於103 年4 月10日寄送 票面金額均為1,500,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31日 、同年8 月31日之支票兩紙予原告,原告將發票日為103 年 5 月31日之支票持以兌現,而退還發票日為同年8 月31日之 支票,並要求被告星旺公司換發即期支票,然被告星旺公司 竟拒絕給付該1,500,000 元工程款今。若鈞院認本件契約 之相對人非被告星旺公司,則依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電公司)之回函,及被告鼎鑫公司於人力銀行刊 登之徵才資訊內容所載公司所在地與被告星旺公司相同等情 以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鼎鑫公司,而應由被 告鼎鑫公司依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 告星旺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星旺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林銘鴻 簽立云云,惟依工程實務,工程承攬之報價單簽名回傳不必 然經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只要雙方接洽之承辦人員簽 名即可。又被告星旺公司雖辯稱原告應向宏達電公司請求付 款,惟被告星旺公司曾簽發支票4 紙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況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2 日開立統一 發票交與被告星旺公司收受,應業經被告星旺公司執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向被告星旺公司請求工程款實屬正 當。而系爭工程之HTC 櫃位是由經銷商在經營,系爭工程完 成時,店面是標示被告鼎鑫公司之名稱,目前已經撤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星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宏達電公司支付,且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非 由被告星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署,原告請求被告星旺公 司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鼎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旺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委由原告於臺北市 信義區ATT 4 fun 百貨公司1 樓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星旺 公司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抗辯契約當事人應為宏 達電公司云云。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 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宏達電公司並未於102年9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 1 樓設立HTC 專賣店,亦未與原告就該專賣店之設計裝修工 程簽立契約等情,有宏達電公司104 年2 月9 日宏法字(10 4 )第N020901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 星旺公司抗辯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者乃為宏達電公司, 應由宏達電公司負支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星旺公司有簽發支票以支付本件工程 款,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星旺公司等情,並提出支 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揆諸上開說明 ,支票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自不得 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承攬關係存 在。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星旺 公司之間,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與被告星旺公司 間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另提出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28502 號民事聲請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 至5 頁】 ,惟統一發票係原告所開立,而存證信函寄件人亦是原告, 是上開文書既均係原告憑己意所作成,則其內容是否屬實, 自應再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當初來與 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者,係以被告鼎鑫公司之名義,在報價單 上簽名者,係被告鼎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曉雯,但後來其 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須記載被告星旺公司,系爭 工程所施作之櫃位,是宏達電公司之經銷商,工程完成時, 櫃位是標示被告鼎鑫公司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參以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記載「公司名稱:鼎鑫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抬頭: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統編:00000000」,而被告鼎鑫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亦 為000000000 等情,有該報價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69頁);另系爭工程所在之 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 百貨公司1 樓設立HTC 專賣店者, 乃宏達電公司前經銷商即被告鼎鑫公司等情,亦有宏達電公 司上開回函在卷足憑。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當時前來與 原告商議系爭契約之訂立者,既係以被告鼎鑫公司名義為之 ,且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又屬被告鼎鑫公司之專賣店,則 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應非被告 星旺公司,而係被告鼎鑫公司,至被告鼎鑫公司要求原告開 立以被告星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應係因被告鼎鑫公 司持被告星旺公司簽發之支票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之 故,應認定。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000, 000 元,約定完工驗收後支付全額,而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 9 月14日驗收完畢,惟被告鼎鑫公司迄今尚有1,500,000 元 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而被告鼎鑫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鼎鑫公司 給付工程款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前揭規定, 被告鼎鑫公司即應自收受民事請求再開辯論暨追加狀繕本翌 日即104 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鼎鑫公司之間,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以被告星旺公司為先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1,500,000 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 告鼎鑫公司給付1,5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鼎鑫公司 公司部分,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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