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14號
原 告 活林文創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永明
訴訟代理人 鄺允雄
被 告 星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銘鴻
追加被告 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曉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
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雖有客觀預備合併與
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
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
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之類型。
惟在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
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
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
裁判,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
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
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
一,攻擊
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
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
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
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
收訴訟經濟之效,
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
第478 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原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星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旺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提出民事
請求
再開辯論暨追加狀,追加
備位聲明:「被告鼎鑫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並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對先位被告星旺公司、備位被告
鼎鑫公司之主張,均係依據相同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請求,
爭點相同,在實質上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不致被告星旺公
司、鼎鑫公司生攻防對象擴散之情形,且被告星旺公司、鼎
鑫公司就本件爭點對卷內訴訟資料可資相互援用,不致延遲
訴訟程序進行,參照前開說明,為達終局解決紛爭,避免裁
判矛盾,應許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為訴之追加,
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星旺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委由原告於臺北市信義區AT
T 4 fun 百貨公司1 樓施作HTC 櫃位設計裝修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000,000 元,約定完工驗收後支付
全額。而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9 月14日驗收完畢。惟被告星
旺公司遲未付款,經原告同意由其分3 期付款:㈠第1 期款
1,500,000 元,應於103 年1 月15日前給付;㈡第2 期款90
0,000 元,應於同年2 月15日前給付;㈢第3 期款 600,000
元,應於同年3 月15日前給付。嗣被告星旺公司簽發票面金
額各1,500,000 元,開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31日、103 年
8 月31日之支票寄送予原告,惟因其上
所載受款人有誤,且
未依
兩造約定付款時間記載
發票日,原告將該2 紙支票退還
被告星旺公司,再經協調,原告同意被告星旺公司應於 103
年4 月10日給付全部工程款,被告
乃於103 年4 月10日寄送
票面金額均為1,500,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103 年5 月31日
、同年8 月31日之支票兩紙予原告,原告將發票日為103 年
5 月31日之支票持以兌現,而退還發票日為同年8 月31日之
支票,並要求被告星旺公司換發即期支票,然被告星旺公司
竟拒絕給付該1,500,000 元工程款
迄今。若
鈞院認本件契約
之
相對人非被告星旺公司,則依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宏達電公司)之回函,及被告鼎鑫公司於人力銀行刊
登之徵才資訊內容所載公司所在地與被告星旺公司相同
等情
以觀,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鼎鑫公司,而應由被
告鼎鑫公司依法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為此,爰依
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①被
告星旺公司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被告星旺公司辯稱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非其法定代理人林銘鴻
簽立
云云,惟依工程實務,工程承攬之報價單簽名回傳不必
然經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只要雙方接洽之承辦人員簽
名即可。又被告星旺公司雖辯稱原告應向宏達電公司請求付
款,惟被告星旺公司曾簽發支票4 紙予原告以支付系爭工程
之工程款,況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3 年5 月2 日開立統一
發票交與被告星旺公司收受,應業經被告星旺公司執以申報
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原告向被告星旺公司請求工程款實屬正
當。而系爭工程之HTC 櫃位是由經銷商在經營,系爭工程完
成時,店面是標示被告鼎鑫公司之名稱,目前已經撤櫃。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星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
提出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狀僅
略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應由宏達電公司支付,且系爭工程之契約並非
由被告星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簽署,原告請求被告星旺公
司給付工程款,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被告鼎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星旺公司於102 年9 月10日委由原告於臺北市
信義區ATT 4 fun 百貨公司1 樓施作系爭工程,惟被告星旺
公司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抗辯契約當事人應為宏
達電公司云云。
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
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
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
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
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1727號判
例
可資參照。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
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不負
舉證責任(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宏達電公司並未於102年9月間在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
1 樓設立HTC 專賣店,亦未與原告就該專賣店之設計裝修工
程簽立契約等情,有宏達電公司104 年2 月9 日宏法字(10
4 )第N020901 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
星旺公司抗辯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者乃為宏達電公司,
應由宏達電公司負支付本件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㈢次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星旺公司有簽發支票以支付本件工程
款,故系爭工程之定作人應為被告星旺公司等情,並提出支
票影本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23頁),惟
揆諸上開說明
,支票權利之行使,並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自不得
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原因關係即承攬關係存
在。準此,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之契約存在於其與被告星旺
公司之間,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其與被告星旺公司
間有就系爭工程之承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乙節負舉證責任。
㈣原告雖另提出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
促字第28502 號民事聲請卷宗(下稱司促卷)第3 至5 頁】
,惟統一發票係原告所開立,而存證信函寄件人亦是原告,
是上開文書既均係原告憑己意所作成,則其內容是否屬實,
自應再審酌其他證據以資認定。原告於本院103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當初來與
原告接洽系爭工程者,係以被告鼎鑫公司之名義,在報價單
上簽名者,係被告鼎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呂曉雯,但後來其
要求原告開立統一發票時買受人須記載被告星旺公司,系爭
工程所施作之櫃位,是宏達電公司之經銷商,工程完成時,
櫃位是標示被告鼎鑫公司之名稱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
),參以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上記載「公司名稱:鼎鑫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發票抬頭:鼎鑫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發票統編:00000000」,而被告鼎鑫公司之公司統一編號亦
為000000000 等情,有該報價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2、33、69頁);另系爭工程所在之
臺北市信義區ATT 4 Fun 百貨公司1 樓設立HTC 專賣店者,
乃宏達電公司前經銷商即被告鼎鑫公司等情,亦有宏達電公
司上開回函在卷
足憑。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當時前來與
原告商議系爭契約之訂立者,既係以被告鼎鑫公司名義為之
,且原告所完成之系爭工程又屬被告鼎鑫公司之專賣店,則
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達成承攬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者,應非被告
星旺公司,而係被告鼎鑫公司,至被告鼎鑫公司要求原告開
立以被告星旺公司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應係因被告鼎鑫公
司持被告星旺公司簽發之支票以支付系爭工程部分工程款之
故,應
堪認定。
二、又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
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000,
000 元,約定完工驗收後支付全額,而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
9 月14日驗收完畢,惟被告鼎鑫公司迄今尚有1,500,000 元
之工程款未給付等情,而被告鼎鑫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鼎鑫公司
給付工程款部分,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依
前揭規定,
被告鼎鑫公司即應自收受民事請求再開辯論暨追加狀繕本翌
日即104 年5 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
綜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鼎鑫公司之間,是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以被告星旺公司為先位被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鼎鑫公司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1,500,000 元,則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
告鼎鑫公司給付1,500,000 元,及自104 年5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被告鼎鑫公司
公司部分,爰依民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