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31號
原 告 李垣林
訴訟
代理人 林宜慶
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劉林發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叁佰貳拾捌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
臺幣叁佰陸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32,694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以民事準備
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645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8頁);
復於104 年3 月20日以民事陳報㈡
暨
減縮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6,983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7頁);再於104 年
9 月2 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3,666,983 元,及自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 頁),
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邀請原告投資由訴外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
(下稱光田醫院) 及醫盟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醫盟公司) 合
作之數位式乳房攝影巡迴醫療車合作案(下稱醫療車合作案
),
兩造並於98年7 月8 日簽訂醫療合作合約書(下稱
系爭
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3,000,000 元,被告則於每半年或
每季分配一定比例之投資利潤予原告。被告起初雖有依約給
付投資利潤予原告,然自101 年起即開始有拖欠之情況,經
原告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追討,並於103 年7 月25日以
大甲廟口郵局存證號碼38號
存證信函催討,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頑拒不付,而有
給付遲延情事
,故兩造間之信任已不復存在。而原告於該存證信函將被告
積欠之投資利潤誤算為932,694 元,經重新統計後,營業額
合計應為34,956,485元,投資利潤合計應為3,177,837 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2,510,854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投資
利潤666,983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666983
)。又系爭契約具繼續履行之性質,且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
,故類推
適用
民法第254 條至第256 條規定,以原告103 年
12月15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終止契約後兩造間
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
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投資款3,000,000 元。為此,
爰依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666,983 元及投資款3,000,
000 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並
非合夥契約或隱名合夥契約,而係單
純出資(投資)之無名契約:
⒈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內容僅就原告出資金額、投資利潤之
分配、匯入帳號等為記載,並未約定原告應共同經營醫療車
合作案、參與該共同事業之程度、方式及共同分擔經營事業
所生之損失比例等事項,且原告實際上除出資及定期獲配利
潤外,並未以「個人身分」介入醫療車合作案之計畫、採購
、業務推廣、管理及財務預算等事宜,顯示原告實非出於合
夥共同經營醫療車合作案之目的,僅係以單純出資並取得財
產,縱獲配有相當之利益(即投資利潤),亦僅屬單純之投
資契約。縱系爭契約載有「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之數位乳房
巡迴醫療車合資案合約合作內容列入本合約附件權利義務視
同本合約之合約要件」,然其作為附件之用意在使原告得以
知悉醫盟公司及光田醫院在醫療車合作案扮演之角色,及其
個別應負責之事務,並非作為原告參與經營醫療車合作案之
依據,更未言明原告係代表何方、負有何種作為義務,實不
足使系爭契約定性為合夥關係。
⒉綜觀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間訂立之數位乳房巡迴醫療車合作
合約書,其等雖就各自之出資比例及醫療車之權利義務分配
有明文約定,然光田醫院亦毋庸負擔虧損,是該合作合約書
亦非合夥契約,應屬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益證系爭契約之
性質應屬單純出資之無名契約。
⒊
退萬步言,倘被告為醫盟公司利用兩造間無效之系爭契約,
向原告無息借貸投資款3,000,000 元,並以此款項投資醫療
車合作案而從中獲利,被告之手法實與契約法上誠實信用之
法理相違。況依民法第112 條規定,縱使系爭契約屬合夥契
約而無效,仍符合單純出資之無名契約之要件,且原告於兩
造訂約時,若知悉系爭契約會因此無效,必將訂定非合夥關
係之投資契約,故系爭契約如因被告之主張而無效,兩造間
仍得成立有效之投資契約。
㈡被告係以本人名義
而非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原告成立一般
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
⒈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僅有被告本人之簽章,而無醫盟公司
之簽章或由被告代理之字樣,且當初被告僅以個人名義,邀
請原告投資且毋庸負擔虧損,醫盟公司並未將其是否有授予
被告
代理權之事,以通知或公告等方式,使原告得以知悉,
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而依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
之內容僅能表示原告「投資」之對象為「數位乳房巡迴醫療
車」,不能表示原告簽約之對象是醫盟公司,無法證明被告
係隱名代理醫盟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縱被告主張有
隱名代理之情事,而隱名代理須
相對人對授權一事有所知悉
始足該當,然原告自始即認知係與被告
合意投資醫療車合作
案,非源於醫盟公司之授權,並不符合隱名代理之要件。
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原告之投資款係匯入醫盟公司設立
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下稱
系爭帳戶),而非被告之個人帳戶,然原告係依被告之指示
匯入,被告並稱系爭帳戶亦為被告自己之帳戶,原告不疑有
他,始訂立
上開內容之約定。再者,被告匯予原告之投資利
潤,除103 年7 月31日及同年9 月2 日之兩筆款項外(此兩
筆款項係因被告不打算依約給付,欲為投資契約無效之主張
始改以醫盟公司之名義匯入),其他均以被告自己名義之帳
戶將款項轉入原告設於彰化銀行大甲分行之帳戶,而非以醫
盟公司名義之帳戶轉入,倘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何要將自己帳戶之款項轉入原告帳戶,作為給付原告之投資
利潤,
足證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而非被告
所稱其僅
係隱名代理醫盟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㈢被告辯稱醫盟公司於醫療車合作案共計投入資金9,997,555
元,其中1,497,555 元由醫盟公司直接對光田醫院給付外,
另8,500,000 元由醫盟公司以購買數位乳房X光機之方式出
資
云云,然被告就1,497,555 元係由醫盟公司直接對光田醫
院給付,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於本件投資案初始,即
有出資3,000,000 元,此部分應屬原告出資之範圍。再者,
就醫盟公司以購買數位乳房X光機之方式出資8,500,000 元
部分,醫盟公司是請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歐力士公司)出資供醫盟公司購買數位乳房X光機,醫盟公
司再以
分期給付租金之方式償還,然實際上醫盟公司
是以醫
療車合作案每期之獲利分期償還,益證被告自始對醫療車合
作案並未實際出資。
㈣原告毋庸承擔被告主張之營運虧損,原告應獲分配之利潤,
應以「總營業額」作為計算之基礎,再乘上系爭契約約定之
成數,無須計入虧損之數額:
⒈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參與醫療車合作案時,初始即言明原告僅
係出於單純出資獲配利潤之目的,不涉入巡迴醫療車業務之
經營與推廣,更無須負擔前開計畫之盈虧,因此為求投資利
潤計算之清楚、明確,約定以「總營業額」作為獲利分配基
礎,而無須扣除虧損金額之部分。
⒉系爭契約中除「總營業額」外,亦明訂另一種「餘額」之計
算方式,須以總營業額扣除光田醫院分配金額、維修保固合
約金額及儀器除外零件維護費,反觀原告獲配利潤計算基礎
「總營業額」並未明文言及須扣除虧損。且縱使依被告與光
田醫院間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就
報酬分配計算之基礎(即
總營業額),明訂為「每月由合資設備所產生的健保及自費
收入總額,如有健保浮動點值則應依實際核定點值計算總額
」,並未提及須扣除虧損,而系爭契約中亦未對「總營業額
」之定義另作不同之約定,
益徵本件投資利潤分配計算基礎
之「總營業額」,並非以扣除虧損為前提,更無如被告所言
盈虧由兩造共同負擔之情事,原告係單純出資以取得財產,
依約即以未扣除虧損之「總營業額」作為原告應得利潤計算
之基礎。
⒊況且,本件投資案營運上根本不可能發生虧損,此觀之現今
光田醫院獨自經營本件投資案之事業,每年尚有5,000,000
元至6,000,000 元之營業額乙節至明。又被告提列之明細表
均由其單方面製作,且無直接證據資料
佐證,其中許多項目
如醫盟駕駛、醫盟專員(乳攝)及醫盟助理等人員,皆為醫
盟公司原本所請之人員,非因本件投資案而特別招募,實屬
灌水項目,另如辦公室租金、水電電話費分攤等項目亦非均
與本投資案有關,實有灌水之嫌,其他尚有許多人事成本項
目皆屬虛構項目,故原告否認被告提列之明細表內容為真實
,及本件有如被告主張之虧損。
⒋縱使營業額真有下滑,亦係因被告剽竊原告於本件投資案中
之數位乳房巡迴醫療車技術及概念,而私自又與其他多間醫
院合作,進而分食市場大餅導致被告營業額下滑而生虧損之
可能,故縱使有虧損,應屬
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告在與其他
醫院之合作案皆有獲利,另可賺取出售X光機之差價,更不
應由原告負擔其所主張之虧損責任,倘真有虧損而不易經營
,被告何必陸續與其他醫院合作打造醫療車事業。況且,被
告雖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然被告卻從未將每期
營運帳目資料交予原告對帳,現又要求原告負擔虧損責任,
實與一般合夥契約規定相違背,顯見被告之主張為其臨訟
卸
責之詞。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經營之醫盟公司於98年6 月10日與光田醫院簽立「數位
式乳房攝影巡迴醫療車合作合約書」(由醫盟公司出資百分
之70,光田醫院出資百分之30之方式,下稱醫盟公司與光田
醫院之契約),合資經營醫療車合作案,從事數位式乳房攝
影巡迴醫療車之服務業務,嗣因原告就上開事業有投資之意
願,而於98年7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
3,000,000 元投資醫療車合作案,盈虧均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當時宥於兩造情誼,及原告為光田醫院醫師之身分,故未
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此事。而被告與光田醫院所訂契約亦未約
定虧損負擔方式,僅由光田醫院自行計算成本、應得利潤後
,將剩餘款項交給醫盟公司。嗣因醫療車合作案自101 年底
以來,屢屢發生虧損,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
乃於103 年間結
束合作。
二、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醫
盟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原告亦明知其所投資者乃為醫
療車合作案,投資金額亦係給付予醫盟公司,而非被告個人
,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此由系爭契約前言記載:
「醫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林發先生自西元貳零零玖年柒
月壹日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合資成立數位乳房
巡迴醫療車服務部門,從事國健局乳房攝影社區篩檢、乳房
超音波檢查及子宮頸抹片篩檢等醫療服務,因業務拓展及市
場需求特邀李垣林先生加入此合資案…」,及系爭契約第一
條約定記載:「李垣林先生以現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投資醫
盟實業有限公司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之數位乳
房巡迴醫療車合資案…」等語,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之約定
,原告之投資款係匯入醫盟公司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非給付予被告個人
等情觀之至明
,否則原告如何能依據光田醫院與醫盟公司醫療車合作案之
營收分配情況請求給付紅利。另依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所簽
訂「合作合約書」之前言明白揭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
田綜合醫院(以下簡稱甲方)及醫盟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乙方)雙方同意以合資方式共同經營數位式乳房攝影巡迴
醫療車相關業務,甲乙雙方共同約定依共同出資方式經營…
」等語,
可證係先由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成立「合夥契約」
後,原告再對醫盟公司經營之合夥事業加以投資;又醫盟公
司與光田醫院間既係成立合夥契約,除依據其等所簽訂合作
合約書第五條訂有「拆帳」之約款,及第八條訂有「依出資
比例分擔不足之費用」之約款外,依民法第677 條第1 、2
項及第681 條規定,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間之契約內容既視
同為醫盟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合約要件,則醫盟公司與
原告間之法律關係,自當定性為「隱名合夥」之法律關係無
誤。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公司不得與他人成立合
夥關係,違反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故醫盟公
司與光田醫院之契約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應
屬無效。倘認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則因被告並未投資
醫療車合作案,是兩造間所成立之合夥契約,即不存在所謂
之「合夥之目的事業」,而依法仍應認為無效。被告先前給
付原告之金額,已超過原告投資之3,000,000 元,故而,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亦即合夥分紅,即無理由。
三、
退步言之,倘
鈞院認系爭契約為有效,
惟兩造有口頭約定先
由醫盟公司向光田醫院就其等間之合夥契約為終止契約及清
算,再結算兩造間之合夥關係,而本件並未終止契約,則原
告與醫盟公司間成立之系爭隱名合夥契約,既尚未經終止,
亦未經全體
合夥人就合夥財產進行清算,則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利潤及返還投資款云云,即
於法不合。
四、查醫盟公司基於與光田醫院間之醫療車合作案,共計投入資
金9,997,555 元,除其中1,497,555 元由醫盟公司直接對光
田醫院為給付外,另8,500,000 元則由醫盟公司以購買數位
乳房X光機之方式出資。而醫盟公司以購買數位乳房X光機
之方式,係由醫盟公司向訴外人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奇異車載型全數位式乳房攝影X光機」後,由歐力士公司
代為給付全部之買賣價金;嗣醫盟公司再與歐力士公司訂立
租賃合約書,以「租購契約」之方式,分期將買賣價金給付
予歐力士公司,除第一期款即保證金1,275,000 元外,每月
/ 每期應再給付歐力士公司165,412 元,共計48個月,合計
醫盟公司應給付予歐力士公司之金額為9,214,776 元,醫盟
公司已全部給付完畢。今原告明知此情,卻仍故意稱被告或
醫盟公司於本件投資案並未實際出資云云,顯屬虛偽。
五、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合作
期間,光田醫院每月均出具損益表
供醫盟公司對帳,原告亦係據此計算其可分得之利益;由醫
盟公司與光田醫院合作期間之損益表可證,醫盟公司與光田
醫院係自98年9 月份開始分配損益,直至103 年1 月份為止
,此後因持續虧損之問題而未繼續進行醫療車合作案。故若
據此彙算醫盟公司於醫療車合作案之損益,即以光田醫院實
際給付予醫盟公司之結餘款,扣除原告分得之利益、醫盟公
司支出之成本,則醫盟公司於醫療車合作案係虧損863,789
元,此等金額尚未計入醫盟公司於合資案之初所支出之投資
款9,997,555 元,是醫盟公司於醫療車合作案至少虧損達上
百萬元,今原告未與醫盟公司進行清算或結算事宜,並同負
虧損之責,反而請求被告應全數返還投資款,並保證其獲利
,實非
事理之平。
六、原告於法律上一再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之契約,屬投資契約
而非合夥契約云云,然司法實務上並不存在單純「保證獲利
」之投資契約,蓋在單純「保證獲利」之投資契約,即等同
於借款契約,可令投資人規避借款利率之上限,收取違法之
重利,當屬脫法行為;此外,其他之投資契約或應直接定性
為「合夥契約」,或應
類推適用關於「合夥契約」之規定,
否則,無從確定投資款是否仍有結餘,而得請求返還。今原
告並未與醫盟公司進行清算或結算,即逕為請求返還全部之
投資款,當屬於法無據,顯無理由。
七、被告與光田醫院進行結算後,醫盟公司可取回之金額為2,66
7,263 元(計算方式:0000000 +0000000 =2,667,263 )
,以醫盟公司與原告之出資額分別為9,997,554 元及3,000,
000 元計算,原告可退回之金額,包括投資本金,應為800,
000 元左右。
八、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既係存在於醫盟公司與原告間,而非被
告個人與原告間,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請求,即屬依法無據
;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個人與原告間確已成立「投資契
約」,惟本件投資標的之契約當事人乃醫盟公司而非被告個
人,又本件之投資標的為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間之「合夥事
業」,被告尚無從對該「合夥事業」享有任何之權利或義務
,故被告個人與原告間所成立「投資契約」,顯然亦係不能
之給付為標的,依法仍屬無效。則原告對被告個人所為之請
求,亦屬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醫盟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醫盟公司於98年6 月10日與
訴外人光田醫院簽立「數位式乳房攝影巡迴醫療車合作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以合資方式經營數位式乳房
攝影巡迴醫療車之服務業務。
二、被告於98年7 月間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
卷第27至28頁),由原告以3,000,000 元投資醫盟公司與光
田醫院前項合資案,合作期限與醫盟公司、光田醫院前開合
資案合約期限相同,且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之契約內容列為
系爭契約之附件,視同系爭契約之內容。
三、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醫盟公司設於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
帳戶內。
四、醫盟公司於103 年10月15日與光田醫院簽立結束合作備忘錄
(本院卷第29頁)。
五、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曾受領投資利潤2,510,854 元,其中
包括103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2 日分別受領200,000 元、
100,000 元。
六、原告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於103 年12月15日收受上開書狀(見
本院卷第38頁)
七、若原告不須負擔數位式乳房攝影巡迴醫療車合作案之虧損,
亦不須待醫盟公司與光田公司結(清)算,則其尚未取得之
投資利潤應以666,983 元計算。
肆、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醫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醫盟公司於98年 6
月10日與訴外人光田醫院簽立「數位式乳房攝影巡迴醫療車
合作合約書」,以合資方式經營數位式乳房攝影巡迴醫療車
之服務業務,嗣被告於98年7 月間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立系
爭契約,由原告以3,000,000 元投資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前
項合資案,合作期限與醫盟公司、光田醫院之契約期限相同
,且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之契約內容列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視同系爭契約之內容,而原告之投資款係匯至醫盟公司設於
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之帳戶內等情,有醫盟公司與光田醫
院訂立之數位式乳房攝影巡迴醫療車合作合約書及兩造訂立
之醫療合作合約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則否認之,並辯稱
:被告係以隱名代理之方式,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云云,
經查:
㈠按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
法律行為,惟
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
,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觀諸
系爭契約文末之立約人處,係由兩造分別簽名,且被告亦不
否認其係以自己名義訂立契約,而被告抗辯係隱名代理醫盟
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即「隱名代理」之要件事實即應負
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契約前言雖記載:「醫盟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林發
先生自西元貳零零玖年柒月壹日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合資成立數位乳房巡迴醫療車服務部門,從事國健局
乳房攝影社區篩檢、乳房超音波檢查及子宮頸抹片篩檢等醫
療服務,因業務拓展及市場需求特邀李垣林先生加入此合資
案…」等語,然因系爭契約既係就投資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
之醫療車合作案而為約定,而系爭契約除前言記載「醫盟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林發」等語外,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
係代理醫盟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之旨,至於使用「醫盟實業有
限公司負責人劉林發」等語,應僅為表明被告與其邀原告投
資之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醫療車合作案之關聯性,尚
難認被
告於訂立系爭契約時,係以代理醫盟公司之意思締結,此觀
諸被告於立約人處係記載自己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住
址部分,亦非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之契約上
所載公司地址「
臺中市○○區○○○路○○○ 巷○○號4 樓之5 」或醫盟公司現
址「臺中市○○區○○路○○○ 號1 樓」,況被告復未能證明
其隱名代理醫盟公司之事,為契約相對人即原告所明知或可
得而知,自難認其抗辯本件契約係由其隱名代理醫盟公司所
訂立乙節為真。
㈢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投資金額係匯至醫盟公司帳戶,非給付予
被告個人,與光田醫院訂立醫療車合作契約書者,乃為醫盟
公司,而非被告,故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者,乃為醫盟公司
;倘認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本人,則因被告不能對醫盟公司與
光田醫院之合資案主張權利,
顯有給付不能情事等情。
惟查
,被告上開所辯,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
債權契約之債權債務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名義人為準,至於
原告依契約之約定,將其應交付予被告之投資款,依契約約
定匯至醫盟公司帳戶內,乃其履行義務之方式,尚難因而即
認醫盟公司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⒉又按契約標的內容應「確定」、「可能」、「合法」,為契
約成立必備之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3,000,000 元以投資醫
盟公司與光田公司醫療車合作案,並由被告按醫盟公司與光
田公司醫療車合作案之總營業額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其契
約標的之內容,乃屬確定、可能、合法,系爭契約即已成立
生效,尚不以被告須為醫盟公司與光田公司醫療車合作案之
當事人為必要。
⒊再按以金錢為給付標的之債務乃
種類之債,不生客觀上給付
不能之問題,如
債務人因
資力不足等原因致無法給付,則生
給付遲延等
債務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難認有無效之原因。
被告雖非醫盟公司與光田公司醫療車合作案之當事人,惟其
就系爭契約所負義務,乃依約給付投資利潤予原告,給付之
標的物為金錢,依
前揭說明,並無給付不能,致系爭契約無
效之問題。
三、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
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
66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
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
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
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
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
9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單純出資之無名
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等情。惟查,系爭契
約僅有約定原告以3,000,000 元投資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之
醫療車合作案、原告投資利潤之計算,而就被告之出資額,
及經營共同事業等節,均付之闕如,是依系爭契約之內容觀
之,兩造之約定顯與合夥之要件有間,則被告抗辯兩造所訂
立系爭契約為合夥契約云云,
自難憑採。系爭契約既非合夥
契約,則被告抗辯因兩造間之合夥尚未清算完畢,原告自不
得向被告請求投資利潤乙節,自
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曾受領投資利潤2,510,854 元
,其中包括103 年7 月31日、同年9 月2 日分別受領200,00
0 元、100,000 元等情,有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交易明
細表、網路交易回條、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其內頁
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第68至79頁),復為兩造所
是認,自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有投資利潤666,98
3 元未為給付,而被告就上開投資利潤之金額並不爭執,僅
抗辯原告須負擔醫療車合作案之虧損,且須待醫盟公司與光
田公司結算或清算後始能請求等語。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投資利潤分配比例:第一年(20
09年7 月1 日至2010年6 月30日)分配金額:總營業額(註
1 )的百分之八,採半年發放其分配之金額不再加計稅額。
第二年(2010年7 月1 日至2011年6 月30日)分配金額:總
營業額(註1 )的百分之九,採季發放其分配之金額不再加
計稅額。第三年(2011年7 月1 日至2012年6 月30日)分配
金額:總營業額(註1 )的百分之十,採季發放其分配之金
額不再加計稅額。第四年(2012年7 月1 日)起分配金額:
總營業額(註1 )的百分之十,採季發放其分配之金額不再
加計稅額。如當年度無產生Detecter損壞維修時,同意加計
餘額(註2 )的百分之一為紅利。備註:⑴總營業額以光田
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成本中心核定之金額為準。備註
:⑵餘額為總營業額(註1 )扣除醫院分配金額,維修保固
合約金額及儀器除外零件維護費。」等語,而就原告是否應
負擔虧損及負擔之比例並無明文約定;且姑不論原告是否應
負擔醫療車合作案之虧損,然被告抗辯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
之醫療車合作案虧損863,789 元,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提
出之98年9 月起至103 年1 月之損益表,原告亦爭執其形式
之真正,被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
抗辯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之醫療車合作案有虧損之情形為真
。
㈡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已於103 年10月15日結束醫療車合作案
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雖投資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間之醫
療車合作案,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
之契約,乃屬二事,雖系爭契約第一條有關於醫盟公司與光
田醫院之契約內容列入系爭契約附件權益義務視同本合約之
合約要件之約定,然觀諸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就醫療車合作
案所訂立之契約關於合作方案出資比例、報酬分配等均與系
爭契約之約定不同,且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就醫療車合作案
各有應盡之義務(詳該契約第三條之約定),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除出資之義務外,再無其他;關於醫盟公司與
光田公司就健保給付之申請、檢查費用之請領等,均與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無關,
足徵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實無從以醫盟
公司與光田醫院之契約加以規範,是尚難認兩造應受醫盟公
司與光田醫院之契約內容之
拘束。準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兩造僅於計算原告投資利潤之數額時,應以醫療車合作案
之總營業額等數據為準,至於兩造之權利義務,應悉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基此,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之時間,亦應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定之。而系爭契約就被告應給付原告投資
利潤之時間,於第四條約定:「…利潤匯入日期:(每年之
1 月15日前、4 月15日前、7 月15日前、10月15日前)」,
則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之時間給付原告投資利潤,而不受醫
盟公司與光田醫院間之醫療車合作案是否結算或清算之影響
。
㈢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101 年至102 年間積欠之投資利
潤666,983 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至遲於103 年1 月15日
均已屆清償期,是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66,983 元,自屬有據。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投資利潤,有給
付遲延情事,其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以民事
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故系爭契約於被告收受上開書狀之000 年00月00日生終
止之效力等情。惟查,依系爭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合作
期限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合約期限相同。…」
,足見系爭契約期限乃以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間之醫療車合
作案所定期限為準。查醫盟公司已於103 年10月15日與光田
醫院簽立結束合作備忘錄等情,有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訂立
之乳攝車結束合作備忘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醫
盟公司與光田醫院就醫療車合作案所訂契約既已終止,依兩
造前揭約定,系爭契約亦隨之於103 年10月15日因期限屆滿
而失其效力,則原告於其後之同年12月15日方行使終止權,
自不生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惟系爭契約既因期限屆滿而向
後失其效力,則被告受領原告投資款之法律上原因,
嗣後已
不存在,自屬不當得利。而被告就醫盟公司與光田醫院之醫
療車合作案有虧損乙節,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則被告自
負有將全部投資款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準此,原告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所受領之投資款3,000,000 元,
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
666,983 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
款3,000,000 元,共計3,666,983 元,及自民事更正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