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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68號 原   告 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明孝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被   告 葉榮松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O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O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原告受雇之員工,原告前曾因雇用被告一事,向第 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人事保證保險,本件被告因其職務上之 行為導致原告受有損失,被告若於本件訴訟獲致不利之判決 ,受告知訴訟人於保險承保之範圍內應負理賠之責,足見富 邦產物保險公司就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原告具 狀對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民事起訴 狀所載),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 ⑴、被告自民國100年2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 其工作內容為與廠商洽談業務、推銷公司之產品,以及為 原告公司向廠商收取貨款等,並以「葉家銓」之別名從事 業務。原告於103年9月16日整理帳款時,發現被告自同年 6月起,有多筆向廠商收取之貨款未入帳,及產品之退貨 未入庫之情形,經向被告詢問後,被告坦承有將所收取之 貨款及退貨侵占入己、挪作私用之不法情事;又被告於東 窗事發後即未再到原告公司上班,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 上,原告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 3年10月13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之勞動契約。原告經 逐一核對被告所經手之客戶,統計自103年6月間起,被告 不法侵占之款項及退貨產品之價值,總額達新臺幣(下同 )62萬8847元。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萬8847元。 ⑵、被告於102年11月4日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有個人資金 之需求,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因此簽發發票日為102 年11月5日、票據號碼W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 票1張借予被告;被告則以其別名「葉家銓」之名義簽立 借支單,同意從其每月薪資中扣款1萬元之方式償還上揭 借款。被告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遭原告依法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今仍有9萬元借款尚未償還。又被告另 積欠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汽車 貸款,被告為避免該車輛遭強制執行,遂向原告借款,原 告因此於103年7月22日代被告向和潤公司清償18萬元欠款 ,被告亦同意原告從其每月薪資中扣款3萬元之方式抵償 。惟原告尚未自被告薪資中扣款抵償其欠款之際,被告即 因無故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遭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總計 被告共積欠原告借款27萬元(計算式為9萬+18萬=27萬 );然因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3年8月份之獎金2萬5678元 及9月份之薪資1萬5000元,經相互抵銷後,原告尚得向被 告請求返還22萬9322元之借款(計算式為27萬-2萬5678 -1萬5000=22萬9322),以起訴狀通知被告於5日內返 還上揭借款之款項。 ㈡、聲明: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對原告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對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借款債務所為之請求為認諾,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628847元及229322元之款項,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既係本於被 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936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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