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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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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8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合夥出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郭茗宏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高鈺芬 被   告 黃信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 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 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4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 民事準備書四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合夥投資位於臺中市○里區○○○段121-158(應有 部分200000分之16945)、121-217(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8085)、121-23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135)、121-232、 121-234、121-14、121-218(應有部分各8分之1)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5日約定由伊出資100萬 元、被告出資150萬元,並約定以訴外人黃明政作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於100年6月23日以黃明政名義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兩造於101年11月5日委由訴外人卓有燦代書依 兩造前揭合夥契約製作協議書,約明:「所有權人黃明政持 有之位於○里區○○○段121-158、121-217、121-231、121 -232、121-234、121-14、121-218地號之7筆土地,權利範 圍如後附權狀影本所示,係由黃信昌出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郭茗宏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購買,而信託登記於第 三人黃明政名下(登記簿登記原因為買賣)。爾後該7筆土 地出售時,扣除出資成本和必要稅費後,應支付所得利潤百 分之三紅利與黃明政。剩餘價金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與黃信 昌、郭茗宏,經三方同意後特立此協議書不得異議。」。嗣 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8日以530萬19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啟銘 、羅瑞琴,被告於103年8月8日收取價金後與伊進行結算, 伊分配盈餘應為94萬2517元(就仲介費2%即10萬6000元部分 ,應為1%即5萬3000元),惟被告拒不支付伊之合夥出資及 盈餘,爰依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4萬2517元(計算式:合夥出資100萬元+分配盈餘94萬 2517元=194萬2517元)。否認被告有為伊代墊合夥出資30 萬元之事實,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入黃明政於臺 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下稱黃明政帳戶),與本件買 賣土地價金無涉。伊未向信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昌 公司)借款,伊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之50萬元,其 中30萬元係作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用,餘20萬元充作投資 信昌公司之資本。另系爭土地仲介費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因此被告應將收取之仲介費87萬元之2分之1即43萬5000元支 付予伊,惟將其中30萬元充作投資系爭土地之出資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與訴外人張玉真合夥,以2002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約 定以黃明政作為登記名義人,嗣3人約定將系爭土地4分之3 權利轉售他人,將轉讓獲利充作出資,故約定3人共同出資 500萬元(其餘1502萬元由其他投資人出資),其中原告出 資100萬元、伊出資150萬元、張玉真出資250萬元。系爭土 地之簽約款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伊及張玉真 分別匯20萬元、60萬元、20萬元予黃明政。另100萬元原告 、伊及張玉真本應分別出資,但原告要求伊代墊,伊乃於 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同日張玉真亦存入 160萬元。是原告、伊及張玉真各出資50萬元、100萬元、18 0萬元。嗣3人將系爭土地4分之3權利轉售他人,3人股份合 占4分之1,轉讓獲利170萬元,兩造各分50萬元,張玉真分 得70萬元,3人再將上開獲利轉作出資,即原告、伊及張玉 真出資金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惟原告出資 額中之30萬元係被告先為代墊。因兩造於100年間開始經營 合夥事業時均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避免爭議 ,始於101年11月5日補簽立協議書,故該文書旨在載明兩造 間合夥關係,文義上也僅記載兩造間出資比例、完成合夥事 業後如何分配利益以及應給予土地名義人黃明政紅利等情, 核與兩造實際出資情形與有無借貸關係無干,原告尚不得據 此主張已出資100萬元。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 之50萬元係投資信昌公司之款,與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無關。 況伊之出資額既為150萬元,而已於100年2月10日出資60萬 元,並有轉讓獲利50萬元充作出資,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 70萬元,其中多匯之30萬元即係代原告墊付之投資款。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4萬2547元(計算式:出資額100萬元- 被告代墊款30萬元+分配盈餘94萬2547元=164萬2547元) ,惟原告應將上開代墊款30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 ,遲延利息為5萬4904元),但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爰暫 定遲延利息為6萬2547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58萬元(計 算式:164萬2547元-6萬2547元=158萬元)。伊對於原告 主張仲介費用應以1%即5萬3000元計算,加上158萬元,原 告請求金額中之163萬3000元欠缺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張玉真曾於100年間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3人以 2002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約定以黃明政作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 (二)3人並約定原告、被告、張玉真各出資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3人嗣後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3權利轉讓予第三 人,轉讓獲利合計為170萬元,原告、被告及張玉真分別 獲得50萬元、50萬元、70萬元。3人並將上開轉讓獲利全 數轉作出資。 (三)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 (四)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 (五)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 (六)原告曾為信昌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於100 年3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信昌公司之帳戶。 (七)兩造於101年11月5日追立協議書(即【原證1】)。 (八)合夥事業完成後,被告願支付158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張玉真於100年間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由 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張玉真出資250萬 元。嗣系爭土地轉讓獲利170萬元,原告、被告及張玉真 分別獲得50萬元、50萬元、70萬元。3人並將上開轉讓獲 利全數轉作系爭土地之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54號卷)。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合夥經結算後分配盈餘 ,被告主張為94萬2547元,原告未為爭執,故本件合夥結 算後之分配盈餘為94萬2547元。 (二)被告辯稱:伊代原告墊付出資款3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黃 明政帳戶,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60萬元、並於100年7 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復有黃明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 司中調字第3954號卷被證一)。是原告僅於100年2月10日 匯款20萬元,加上投資獲利轉為出資款之50萬元,則原告 已支付之投資款為70萬元,尚不足30萬元。而協議書記載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此僅能證明原告之出資 額為100萬元,尚無法證明原告已全部支付之事實。原告 又主張其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之50萬元,其中30 萬元係作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用,餘20萬元充作投資信 昌公司之資本,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信昌公司股 東,出資額為50萬元,有信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土地之合夥人為兩造及張玉真, 信昌公司並非合夥人,是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 司之50萬元應為股款無疑。原告主張其中30萬元係作為合 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用,餘20萬元充作投資信昌公司之資本 ,委無足採。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兩造與有巢氏 房屋十期店共同擔任仲介,約定仲介費由兩造各分得4分 之1,因此被告應將收取之仲介費87萬元之2分之1即43萬 5000元支付給原告,惟因原告必須支付系爭土地投資金額 30萬元,故要求被告將43萬5000元仲介費之30萬元充作投 資系爭土地之出資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林志雲 證稱:系爭土地是兩造雙方自己要買,他們是用配件方式 跟我們配件,當時服務費用我只負責收取我這邊的服務費 ,他們負責收他們的服務費,因為買方的代書是他們指定 ,所以過戶的後續過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將仲介費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仲介費87萬元,且應支付 給原告43萬5000元仲介費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 可採。原告另主張其餘土地之仲介費等,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是否有向信昌公司 借款45萬元,是原告與信昌公司間之關係,非本件所應審 究,附此敘明。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支付出資額70萬 元。而被告出資額為150萬元,然已於100年2月10日匯款 60萬元、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加上獲利轉出資款 50萬元,被告共支出180萬元,超出被告應支付之出資額 30萬元,足見被告辯稱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 政帳戶,其中30萬元係代原告墊付,應可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系爭土地之出資款30萬元係由被告 墊付,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依前揭說 明,原不待原告之同意,即生抵銷之效力。而被告代墊款 ,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自被告請求後,原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一併抵銷 ,即屬無據。故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64萬2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5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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