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郭茗宏
訴訟
代理人 林道啟
律師
複代理人 高鈺芬
被 告 黃信昌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黃意婷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供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伍佰壹拾
陸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壹佰陸拾
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萬40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原告
民事準備書四狀),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合夥投資位於臺中市○里區○○○段121-158(
應有
部分200000分之16945)、121-217(應有部分100000分之
8085)、121-231(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135)、121-232、
121-234、121-14、121-218(應有部分各8分之1)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6月5日約定由伊出資100萬
元、被告出資150萬元,並約定以訴外人黃明政作為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嗣於100年6月23日以黃明政名義取得系爭
土地
所有權。兩造於101年11月5日委由訴外人卓有燦代書依
兩造前揭
合夥契約製作協議書,約明:「所有權人黃明政
持
有之位於○里區○○○段121-158、121-217、121-231、121
-232、121-234、121-14、121-218地號之7筆土地,權利範
圍如後附權狀影本所示,係由黃信昌出資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整、郭茗宏出資新臺幣壹佰萬元整購買,而信託登記於
第
三人黃明政名下(登記簿登記原因為買賣)。爾後該7筆土
地出售時,扣除出資成本和必要稅費後,應支付所得利潤百
分之三紅利與黃明政。剩餘價金再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與黃信
昌、郭茗宏,經三方同意後特立此協議書不得
異議。」。嗣
系爭土地於103年6月18日以530萬19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啟銘
、羅瑞琴,被告於103年8月8日收取價金後與伊進行結算,
伊分配盈餘應為94萬2517元(就仲介費2%即10萬6000元部分
,應為1%即5萬3000元),
惟被告拒不支付伊之合夥出資及
盈餘,
爰依
民法第697條第2項及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94萬2517元(計算式:合夥出資100萬元+分配盈餘94萬
2517元=194萬2517元)。否認被告有為伊代墊合夥出資30
萬元之事實,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入黃明政於臺
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之帳戶(下稱黃明政帳戶),與
本件買
賣土地價金
無涉。伊未向信昌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昌
公司)借款,伊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之50萬元,其
中30萬元係作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用,餘20萬元充作投資
信昌公司之資本。另系爭土地仲介費由兩造各分得4分之1,
因此被告應將收取之仲介費87萬元之2分之1即43萬5000元支
付予伊,惟將其中30萬元充作投資系爭土地之出資等語。
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萬2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與訴外人張玉真合夥,以2002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約
定以黃明政作為登記名義人,嗣3人約定將系爭土地4分之3
權利轉售他人,將轉讓獲利充作出資,故約定3人共同出資
500萬元(其餘1502萬元由其他投資人出資),其中原告出
資100萬元、伊出資150萬元、張玉真出資250萬元。系爭土
地之簽約款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由原告、伊及張玉真
分別匯20萬元、60萬元、20萬元予黃明政。另100萬元原告
、伊及張玉真本應分別出資,但原告要求伊代墊,伊
乃於
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同日張玉真亦存入
160萬元。是原告、伊及張玉真各出資50萬元、100萬元、18
0萬元。嗣3人將系爭土地4分之3權利轉售他人,3人股份合
占4分之1,轉讓獲利170萬元,兩造各分50萬元,張玉真分
得70萬元,3人再將
上開獲利轉作出資,即原告、伊及張玉
真出資金額各為10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惟原告出資
額中之30萬元係被告先為代墊。因兩造於100年間開始經營
合夥事業時均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為避免爭議
,始於101年11月5日補簽立協議書,故該文書旨在載明兩造
間合夥關係,文義上也僅記載兩造間出資比例、完成合夥事
業後如何分配利益以及應給予土地名義人黃明政紅利
等情,
核與兩造實際出資情形與有無
借貸關係無干,原告尚不得據
此主張已出資100萬元。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
之50萬元係投資信昌公司之款,與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無關。
況伊之出資額既為150萬元,而已於100年2月10日出資60萬
元,並有轉讓獲利50萬元充作出資,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
70萬元,其中多匯之30萬元即係代原告墊付之投資款。伊應
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4萬2547元(計算式:出資額100萬元-
被告代墊款30萬元+分配盈餘94萬2547元=164萬2547元)
,惟原告應將上開代墊款30萬元及自受領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3月23日止
,
遲延利息為5萬4904元),但因本件訴訟尚未終結,爰暫
定遲延利息為6萬2547元,故被告僅應給付原告158萬元(計
算式:164萬2547元-6萬2547元=158萬元)。伊對於原告
主張仲介費用應以1%即5萬3000元計算,加上158萬元,原
告請求金額中之163萬3000元欠缺訴之利益等語。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及張玉真曾於100年間合夥投資購買系爭土地。3人以
2002萬元購得系爭土地,並約定以黃明政作為系爭土地之
登記名義人。
(二)3人並約定原告、被告、張玉真各出資100萬元、150萬元
、250萬元。3人
嗣後將系爭土地之4分之3權利轉讓予第三
人,轉讓獲利合計為170萬元,原告、被告及張玉真分別
獲得50萬元、50萬元、70萬元。3人並將上開轉讓獲利全
數轉作出資。
(三)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
(四)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6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
(五)被告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
(六)原告曾為信昌公司之股東,出資額為50萬元。原告於100
年3月10日匯款50萬元至信昌公司之帳戶。
(七)兩造於101年11月5日追立協議書(即【原證1】)。
(八)合夥事業完成後,被告願支付158萬元予原告。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張玉真於100年間合夥投資系爭土地,由
原告出資100萬元、被告出資150萬元、張玉真出資250萬
元。嗣系爭土地轉讓獲利170萬元,原告、被告及張玉真
分別獲得50萬元、50萬元、70萬元。3人並將上開轉讓獲
利全數轉作系爭土地之出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協議
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3954號卷)。
堪
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合夥經結算後分配盈餘
,被告主張為94萬2547元,原告未為爭執,故本件合夥結
算後之分配盈餘為94萬2547元。
(二)被告辯稱:伊代原告墊付出資款3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
為原告所否認。查,原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20萬元至黃
明政帳戶,被告於100年2月10日匯款60萬元、並於100年7
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政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復有黃明政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
司中調字第3954號卷被證一)。是原告僅於100年2月10日
匯款20萬元,加上投資獲利轉為出資款之50萬元,則原告
已支付之投資款為70萬元,尚不足30萬元。而協議書記載
系爭土地係由原告出資100萬元,此僅能證明原告之出資
額為100萬元,尚無法證明原告已全部支付之事實。原告
又主張其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司之50萬元,其中30
萬元係作為合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用,餘20萬元充作投資信
昌公司之資本,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原告為信昌公司股
東,出資額為50萬元,有信昌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2頁)。系爭土地之
合夥人為兩造及張玉真,
信昌公司並
非合夥人,是原告於100年3月10日匯入信昌公
司之50萬元應為股款無疑。原告主張其中30萬元係作為合
夥投資系爭土地之用,餘20萬元充作投資信昌公司之資本
,委無足採。原告再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係由兩造與有巢氏
房屋十期店共同擔任仲介,約定仲介費由兩造各分得4分
之1,因此被告應將收取之仲介費87萬元之2分之1即43萬
5000元支付給原告,惟因原告必須支付系爭土地投資金額
30萬元,故要求被告將43萬5000元仲介費之30萬元充作投
資系爭土地之出資
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證人林志雲
證稱:系爭土地是兩造雙方自己要買,他們是用配件方式
跟我們配件,當時服務費用我只負責收取我這邊的服務費
,他們負責收他們的服務費,因為買方的代書是他們指定
,所以過戶的後續過程我不清楚,我也沒有將仲介費交給
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109頁)。是依上開證
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有收取仲介費87萬元,且應支付
給原告43萬5000元仲介費之事實,是原告之上開主張亦無
可採。原告另主張其餘土地之仲介費等,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自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告是否有向信昌公司
借款45萬元,是原告與信昌公司間之關係,非本件所應審
究,
附此敘明。綜上,原告就系爭土地僅支付出資額70萬
元。而被告出資額為150萬元,然已於100年2月10日匯款
60萬元、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加上獲利轉出資款
50萬元,被告共支出180萬元,超出被告應支付之出資額
30萬元,足見被告辯稱於100年7月26日匯款70萬元至黃明
政帳戶,其中30萬元係代原告墊付,應可採信。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系爭土地之出資款30萬元係由被告
墊付,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訴中為抵銷
抗辯,依前揭說
明,原不待原告之同意,即生抵銷之效力。而被告代墊款
,並未約定清償期,應自被告請求後,原告始負遲延責任,
被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故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一併抵銷
,
即屬無據。故本件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
164萬25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
(四)從而,原告依據合夥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萬254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
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
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