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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0號 原   告 典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慶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宗壕律師 被   告 晨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翰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3萬5000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 公司)之半導體檢測儀器設備供應商,而被告為原告之零件 供應商。訴外人日月光公司向原告訂購半導體檢測儀器(AH D-300I inspection module,下稱系爭產品),原告為完成 該份訂單,遂於102年7月間向被告訂購7450K Line scan攝 影機、聚光鏡、光纖、燈箱、鏡頭、影像擷取卡、濾鏡、客 製化軟體系統、相機訊號線及觸發訊號線等10項元件(下稱 系爭零件)以組成該系爭產品,並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分3期給付:訂金40萬元、交機時給付30萬元、 驗收時再給付尾款30萬元。而系爭產品之「自動化部分」由 原告生產製造滑台、擠型、龍門與外殼等外部硬體,「視覺 影像部分」之鏡頭、光纖光源、攝影機及檢測軟體等視覺系 統元件,則由被告負責依訴外人日月光公司之需求挑選零件 ,再組裝於原告所交付之自動化外部硬體,並經過檢驗性能 後,以完成系爭產品。料,於被告交付系爭零件且由原告 組成該檢測儀器後再交付予日月光公司進行驗收時,發見被 告所供應之系爭零件未達約定品質,其瑕疵如下所述: ㈠視覺影像精度不符: ⒈按原證5撕膠機CCD檢測系統(AOI)退機會議項次2視覺影 像精度,規格「解析度需在22um/pixel以下,但W/L精度 需相同」,驗證結果為W:11.4094、L:18.75um/pix el,判定結果不合格。因像素(即pixel)之長寬比須為 1:1,如此顯現之影像始不至於失真而變形。 ⒉又項次4殘膠檢測、項次5殘膠檢測及項次6溢膠檢測皆因 項次2視覺影像精度不合格而無法檢測,是判定結果亦為 不合格。係因像素之長寬比1:1,致使檢測影像失真而 無法檢測判斷。 ⒊又項次7無載晶區殘膠溢膠檢測、項次8特殊載晶區殘膠溢 膠檢測,規格「機台能跑的產品皆能檢測」,驗證結果為 無法檢測而判定不合格。此係撕膠機CCD檢測系統之基本 功能,係由於「視覺影像精度不符」及「辨識尺寸不足」 之缺失共同所致者。 ⒋項次9數據報告之驗證結果為「部分未提供資料」而判定 不合格。此係由於「視覺影像精度不符」及「辨識尺寸不 足」之缺失,致項次4-8無法檢測而無法將光學感測訊號 轉換成數據資料。 ㈡辨識尺寸不足: ⒈項次3檢測範圍,應檢測之產品大小width:50-100mm、le ngth:200-300mm,是檢測範圍最大應達width l00mm×le ngth 300mm。而驗證結果為「width 85mm×length 300mm 」,因不足以辨識產品之最大尺寸而判定不合格。 ⒉項次7無載晶區殘膠溢膠檢測、項次8特殊載晶區殘膠溢膠 檢測判定不合格,此係撕膠機CCD檢測系統之基本功能, 係由於「視覺影像精度不符」及「辨識尺寸不足」之缺失 共同所致。 ⒊項次9數據報告之驗證結果為「部分未提供資料」而判定 不合格。此係由於「視覺影像精度不符」及「辨識尺寸不 足」之缺失共同所致。 ㈢UPH不合格: ⒈所謂UPH,即Unit Per Hour,指每小時完成之單位數量, 亦可反推完成一單位所需之時間。 ⒉項次10 UPH之規格為「20 sec內完成(含機械動作)」, ,而驗證結果「3 sec(等待)+8 sec(取像)+10 sec (運算),合計21 sec」,因超過20秒而判定不合格。此 係由於被告公司所撰寫之程式有「多執行緒處理序」之缺 失,無法讓掃描(即取像)與辨識(運算)平行且同時處 理,而僅能待辨識結果出現後才能再掃描下一條(見本院 卷一第79頁email14、第104頁至第105頁emai126),致使 無法在20秒內完成。又被告雖然承諾修改程式(見本院卷 一第107頁emai129),然使用修改後之新程式即當機,而 僅能繼續使用舊程式(見本院卷一第112頁emai131),是 項次10 UPH仍因無法在20秒內完成而判定不合格。 二、被告所組裝之系爭產品未合於雙方所約定如被證1規格書之 規格,而有視覺影像精度不符、辨識尺寸不足及UPH不合格 等3項瑕疵,致使系爭產品無法通過訴外人日月光公司之驗 收,是被告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經原告於102年12月4 日、102年12月10日及102年12月11日分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公司關於前述不符合兩造約定規格之問題,並限期於102 年12月18日前應完成改善,亦業經被告覆函自承確有缺失, 並承諾於102年12月18日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原告 之email29)。惟被告卻未確實將上開瑕疵修復,顯見被告 依債之本旨給付應組裝完成並確認功能運作如規格書所定之 義務已陷入遲延狀態,而肇因於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使系爭產品之功能與規格不符AHD-300I inspect module機 器設備採購規格,訴外人日月光公司因而拒絕收受,並於 102年12月24日將系爭產品退回。是既日月光公司已拒絕收 受,則被告之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且原告亦已多次催告改 善屆期亦無法改善,原告拒絕被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22 7條及第254條規定,以起訴書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及依民法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三、承上,被告應將系爭產品組裝完成,並確認其功能運作如被 證1規格書所定者,惟被告公司負責之視覺系統元件並未具 備所擔保能達到AHD-300I inspection module機器設備採購 規格之保證品質,是其所給付之物顯有瑕疵,原告並以起訴 狀送達時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354條、第359 條及第360條或依民法第347條準用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 0條之規定,被告就上開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系爭 買賣契約既經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責任,故本件㈠被告 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自應返回其已受領之價金70萬元。㈡ 又訴外人日月光公司拒絕受領該半導體檢測儀器,則被告之 給付於原告已無利益,原告乃拒絕被告之給付,並依民法第 227條、第232條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 共50萬元:包括1.原告所失利益9萬5766元。2.本件原告另 又為系爭產品訂購或使用庫存料件而支出材料成本15萬2234 元,原告就此所受損害為15萬2234元。3.原告為完成系爭產 品,其業務、設計、製造及技術支援等部門,自業務部門洽 談訂單及系爭產品規格開始,至技術支援部門無一不投入心 力,致排擠其他產品之工作面進行,經計算各部所投入人力 時數共支出25萬2000元之人力成本,亦屬原告所受損害。㈣ 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計算式:已受領價金 700,000元+損害賠償500,000元=1,200,000元)。 四、另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計算,原告更正損害賠 償之計算方式,主張按財政部所公布「103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原告就系爭機器之同業利潤標 準之淨利率為9%,是依該標準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額為13萬 5000元(1,500,000x9%=135,000,見本院卷93頁反面至94頁 )。 五、就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㈠其中7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70萬元。 ㈡就其餘50萬元部分(所受損害即材料成本152,234元與所生 利益即該訂購契約之履行利益347,766元【計算式:347,766 元=該檢測儀器售價1,500,000元(原證7)-成本1,152,234 元】,合計為50萬元): 1.依民法第360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2.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規定,依給付 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再準用第232條及260條之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3.就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與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二 項請求權,請法院擇一判決。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僅販售零組件及客製化軟體與原告,並非原告所稱視覺 系統元件,且兩造並未將訴外人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 採購規格書定為系爭產品之規格: ㈠原告向被告訂購物品,其詳細規格如原證8第2頁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雙方所不爭執;而原證8第2頁之估 價單之品名規格中僅記載7450K Line scan攝影機、180線性 聚光鏡、180線性光纖、150W光源燈箱、Nikon 650mm Lens 、NI Camera Link影像擷取卡、Red Filter、軟體系統、 Camera Link訊號線、Trigger訊號線等零組件,並無販售或 組裝視覺系統元件之項目,顯見被告僅販售零組件及客製化 軟體與原告,而非視覺系統元件。至於被告後續配合原告共 同解決AHD-300I之問題,僅係為了早日通過原告之驗收,為 單純之好意施惠關係,並非雙方契約上有此約定。 ㈡又原告於本案中始終無法說明所謂「視覺系統元件」之內容 為何?包含之軟硬體為何?針對上開無法說明的「視覺系統 元件」原告如何向被告採購,且雙方達成合意? ㈢查原證14之估價單係被告最初所提供之估價單,但因原告不 同意其內容,故被告才提供原證8第2頁之估價單,將品項由 6項增加為10項,將「軟體檢測」改為「軟體系統」並刻意 刪除「(比照日月光採購規範)」,是由原證14之估價單與 雙方最終合意之原證8第2頁之估價單兩相對比,亦可證雙方 並無以日月光公司之採購規格作為本件訂購物品規格之合意 。 ㈣又以被告所提供之零組件與被證1日月光公司規格書相比較 ,其中僅有Line scan攝影機、150W光源燈箱及軟體系統等 三項與規格書中3.4.1 Line scan CCD、3.4.3光源電源供應 器及3.4.3光源電源供應器及3.4.5視覺系統軟硬體約略相符 (見本院卷一第35頁背面),其他7項零組件均未出現。且 就最重要的攝影機部分,被告所提供的是7450畫素,而日月 光公司規格書所要求的僅是4096畫素,兩者相差高達1.8倍 ,是兩造顯未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定為 系爭產品之規格。 ㈤被告並未自認兩造間規格約定與日月光公司規格書相符: ⒈被告於103年3月25日雖答辯稱「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零組 件時,僅提供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被證1)做為參考, 雙方並未另行約定規格」、「依上開原告訂購時所提供之 規格書內容,第3.8.6點記載『解析度需在22um/ pixel以 下』,並無『W/L精度需相同』之記載;另第3.2.3點『產 品大小:寬50~100mm×長200~300mm』,係分別記載於答 辨狀之不同地方,前者既稱「僅提供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 (被證1)做為參考,雙方並未另行約定規格」即已表明 雙方並未約定以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做為規格,後者「依 上開原告訂購時所提供之規格書…」云云,係主張原告之 系爭機器無法通過日月光公司之驗收,係因原告與日月光 公司間擅自修改此間之約定規格所致,而與被告所交付 之零組件無涉。是被告於103年3月25日答辯狀並非自認兩 造有約定以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作為規格。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為自認,然兩造間顯未將日月光公 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定為系爭產品之規格,已如 前述,顯已符合撤銷自認之規定。且原告於103年5月14日 庭訊時已同意將「兩造就被告所售系爭產品之規格約定為 何?兩造是否已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 訂明為系爭產品之規格?」列為爭執事項,顯已有同意被 告撤銷自認之行為。 二、兩造並未約定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 ㈠依兩造之電子郵件資料,原告人員Daniel於102年12月10日 e-mail向其業務經理kevin表示,『請廠商符合規格書要求 ,功能驗收部分我才能會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顯 見原告相關人員已明知驗收部分係由原告依雙方約定規格辦 理驗收;且由原告人員於102年12月24日之e-mail中亦表示 『日月光不會跟廠商典泰的廠商晨康驗收規格及談別的」( 見本院卷一第112頁),顯見雙方並未約定由日月光公司辦 理驗收。 ㈡又兩造間成立採購契約,通常均約定由買方驗收,委由第三 人辦理驗收應屬少見,原告主張此一變態事實,應由其舉證 證明。 三、被告不應負不完全給付之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有視覺影像精度不符等9項瑕疵。然查原 證5僅係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雙方之會議資料,且日月光公司 亦拒絕派員前來作證,是上開會議資料之檢測數值如何得出 誠屬有疑,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㈡又原告主張上開9項瑕疵係由於被告挑選零件、組成視覺系 統元件或是其設計之軟體未合於規格書所致,被告否認之。 應由原告具體說明被告挑選何零件未合於規格書要求而導致 何項瑕疵?何部分組成視覺系統元件未合於規格書要求而導 致何項瑕疵?及設計之軟體何部分未合於規格書要求而導致 何項瑕疵?並舉證證明。 ㈢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2月11日及102年12月20日以電子 郵件催告被告改善,然依102年12月11日電子郵件記載「CCD 拉高即可…2.貴司需要幾天準備?」及102年12月20日電子 郵件第二行「請回復附件00000000頁面之問題點內容"是否 有能力做?"及"預計處理完成時間"」,顯見原告上開電子 郵件均未定期限,自不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 四、被告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按被告否認系爭產品有視覺影像精度不符之瑕疵,亦否認被 告出賣物有瑕疵,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再者,被告並無保 證買賣之物品質之情況,是本件顯無民法第360條之用。 五、被告不應賠償原告: ㈠縱使認被告應負上開責任,除應返還已收價金70萬元外,就 原告所主張原證6之材料成本,因原證6係原告單方所製作, 其內容之真實性被告有爭執,且原告未舉證說明確實為系爭 產品之材料。 ㈡另就原告主張之原證7檢測儀器售價為150萬元部分,因原證 7上並無原告公司與日月光公司人員之簽名,其內容之真實 性被告有爭執,且原證7之內容為兩個獨立的訂單,其中第1 份訂單為CCD檢測系統,售價130萬元;第2份為複合光源控 制卡及鏡頭及影像擷取卡,售價20萬元,兩者均與原告先前 主張之系爭產品不同,是原告主張受有34萬7766元之履行利 益損失顯不存在。 ㈢又針對原證7、16、18部分,被告認為原告就材料及人力等 成本支出係為履行與日月光公司間之合約而支出,不論本件 被告是否有違約情況,原告均需要支出上開成本,是上開費 用顯與本件被告是否違約無因果關係;再者,原證6最後一 列以英文寫「REMARK」處,有許多項目皆載明挪用DT500-22 台使用,顯然原告主張的上開材料均挪為其他機台使用,不 能列為本件原告主張的損害。被告雖承認原告有花了一些材 料在系爭產品上,惟是否如原證16之項目及費用,被告有爭 執。另原證17並未提供發票資料,是否確實有訂購後付款的 情況,亦無從查考。 ㈣原告雖主張原證20是之後追加之訂單,惟從原證19及原證20 右上角均有記載「2013/07/10」,可看出兩張訂單是同一天 之訂單,顯然不是原告所稱在製作過程中所追加之訂單,亦 無從自訂單之其他地方看出這是針對同一台儀器下之訂單。 ㈤原告雖提出財政部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作為 計算基礎,然上開基礎顯與本案無關,不得作為計算基礎。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日月光公司之半導體檢測儀器設備供應商,而被告為 原告公司之零件供應商。 ㈡日月光公司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即AHD-300I inspection module(AHD- 300I外觀檢測模組),原告為完成前開訂單 ,再向被告訂購系爭零件,項目如原證8第2頁之估價單。 ㈢原告被告訂購系爭零件,約定總價金為100萬元。並約定訂 金40萬元,交貨時給付30萬元,驗收時給付尾款30萬元。原 告已支付70萬元之價金。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產品由被告所售系爭零件之規格約定為何?兩造 是否已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 產品之零件之規格?兩造是否約定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 ㈡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適法?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賞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產品由被告所售系爭零件之規格約定為何?兩造 是否已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 產品之系爭零件之規格?兩造是否約定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 收? 查本件原告主張就日月光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其中向被告所 購買之系爭零件,有約定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 規格書訂明為系爭零件之規格,且系爭產品(含系爭零件) 須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致磊公司(按即代理原告銷售設備,並係日月光公司 與原告間就系爭產品之經銷公司)之業務人員林賢於本院 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伊在致磊公司期間 ,都是代理原告公司的設備銷售,系爭產品從案件開發到洽 談都是由伊經手的,設備是由原告公司,因此設備分成兩大 物件,自動化部分百分百由原告設計開發,視覺部分是由原 告委由被告公司開發,系爭產品是客製化規格,致磊公司是 代理系統,不會參與廠商與他的合作廠商間的合約問題,致 磊公司是幫原告公司找客戶,日月光的相關規格需求我們會 反應給原告公司,在此期間,我們有把日月光的工程師帶到 原告公司處,兩造、日月光公司及致磊公司共同討論過規格 ,規格上,被告有允諾會符合日月光的需求,因為我們那次 是與日月光談到預付款的,所以要先得日月光同意後才會付 款,我們必須與日月光談好規格後再簽約,做出成品後要符 合規格,日月光才會驗收,款項是預付型,確定規格當時就 已經先付款,若未來不符合規格的話,就必須要退款,本件 視覺部分,已經退款;系爭產品是選配,本件主體有兩個, 兩個規格是分開談的,視覺就是檢查,即看是否符合我們的 需求,所有的規格需求都是日月光提出的,驗收部分是由日 月光驗收的,日月光部分有退款,則該退款係因視覺部分未 達日月光要求規格;又在三方會談中,有將由日月光提出規 格設計及驗收此點,當場告知兩造知悉等語(見本院卷一24 2頁反面至244頁)。而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119頁)之101年12月20日至102年5月9日之往 來電子郵件(詳本院卷一82頁之101年12月20日、102年12月 28日電子郵件,及卷一91頁之102年5月9日之電子郵件), 可知原告方面確有自101年12月20日起即邀集林諭賢及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宗翰與日月光公司人員討論系爭產品之規 格。 ㈡被告於103年3月25日之民事答辯狀中自認兩造並未另行約定 規格,而依日月光公司之規格書(即被證1,附本院卷34至 39頁)作為系爭產品之規格(見本院卷一32頁)。並將上開 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被告103年4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 ,附本院卷一46頁)。是被告已就兩造間就系爭零件,有約 定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零件 之規格之事實為自認,而該自認並與上揭證人林諭賢證述及 卷附書證相符,是其自認顯與事實相符。雖被告撤銷自認, 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其所為撤銷自認之主張,自無可採。 ㈢兩造就系爭零件之買賣,既係約定以日月光公司所要求之規 格為準,且系爭零件所組裝成之系爭產品,復係為供日月光 公司所使用,則系爭產品(含系爭零件)是否符合日月光公 司之需求,於交易上當係由日月光公司親為驗收後始可確定 是否合格,此亦經證人林諭賢證述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僅負責提供零件,不負責組裝云云。惟查,系 爭機器分為「自動化」以及「視覺」兩大部分,自動化部分 由原告公司設計研發,而視覺部分則由原告公司委由被告公 司開發乙節,已由證人林諭賢證述明確。又被告亦自承系爭 零件之標的包括客製化軟體系統(見本院卷一46頁、27頁) ,則就軟體系統既係由被告所提供,則該軟體是否符合日月 光公司之需求,自須由被告方面組裝並測試,始得確認,是 被告所辯尚無足取。 ㈤本上所述,原告主張就日月光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產品,其中 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零件,有約定將日月光公司之AHD-300I 設備採購規格書訂明為系爭零件之規格,且系爭產品(含系 爭零件)須由日月光公司辦理驗收等情,應採憑。 二、原告解除契約是否適法?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 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按民法第354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 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 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 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同法第 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 ,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查本件兩造就系爭零件已約定應達第三人日月光公司 所要求之規格乙節,已見前述。是日月光公司之需求自屬兩 造就系爭零件買賣所約定之契約效用。而本件就系爭產品中 ,因存有視覺系統(即系爭零件部分)之瑕疵,且因無法改 善之故,系爭產品已於102年12月24日遭日月光公司退機乙 節,有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退機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一 14頁及同頁反面),並經證人林諭賢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明確。足證系爭產品業因被告所提出 之系爭零件所造成未達契約約定效用之瑕疵之故,而遭第三 人日月光公司退機解約。是就兩造間之系爭零件購買契約, 亦顯有未達契約約定效用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之 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自屬適法。而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因該起訴狀繕本業於 103年2月6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據(見本院卷 一20頁),故兩造間就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應認於10 3年2月6日經原告合法解除。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㈠就原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70萬元部分: 民法第259條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 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 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 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 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 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本件兩造就系 爭零件之買賣契約,原告方面業已支付70萬元之價金乙節,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關係,則已於10 3年2月6日經原告合法解除乙節,亦見前述。是原告依民法 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70萬元價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 請求。」又本條所稱之損害賠償,性質上為原債務人債務不 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延續,非解除契約而新生之請求權。故 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尚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條之範圍以履行利益為限 ,所謂履行利益,指契約有效成立,但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 損失,於此情形,被害人得請求賠償者,係債務人依債之本 旨履行時,其可獲得之利益。 2.本件日月光公司有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即AHD-300Iinspecti on module(AHD- 300I外觀檢測模組)乙節,已為兩造所不 爭執,其係有爭執者,日月光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金額 為若干?原告主張其與日月光公司間之契約金額為150萬元 ,固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就原告與日月光公司就系爭產品之 價金確係150萬元乙情,業據提出日月光公司訂單影本2件( 見本院卷一16頁及同頁反面)、統一發票影本4件、出貨單 影本2件、楠梓加工出口區日月光公司貨品出區(廠)放行 單影本2件、日月光公司出具之營業人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 單影本2件(見本院卷二95至104頁)為證。雖原告無法提出 其有確認日月光公司訂單之證明資料,然從原告所提出之上 開資料,及前揭卷附原告所提系爭產品之退機會議紀錄可憑 (見本院卷一14頁及同頁反面)與證人林諭賢於本院103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其與日月光公 司有就系爭產品為交易,且其交易金額確係如日月光公司訂 單影本2件所載總計有150萬元乙節,係屬真實,應足採憑。 3.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法解除其與被告間就系爭零件之買賣 契約後,自得依民法第260條之規定請求因被告債務不履行 所生履行利益之損害。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倘被告依 債之本旨履行時,原告可獲得之利益。被告雖否認原告受有 損害,並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無足採。又一 般商業交易上,倘買賣雙方均履行契約時,賣方會獲有相當 之商業利潤乙節,事屬當然之理。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因素 ,致原告與日月光公司間之上開總價150萬元之系爭商品之 買賣契約,無法履行,則原告就該150萬元契約之商業利潤 自無法獲得,該商業利潤自可認係原告所受履行利益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自屬可採。至於其數額,原告 主張按財政部所公布「10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原告就系爭商品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9% (見本院卷二105頁),本院認屬允當。故本件原告依該標 準計算其所受損害額為13萬5000元(1,500,000x9%=135,000 ),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求逾該數額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3萬5000元(0000 00+135000=835000)。 四、綜上,本件原告於解除兩造間系爭零件之買賣契約後,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及第26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3萬5000 元,及自103年2月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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