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炳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
律師
被 告 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熊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依照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0萬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原告追加基於「委任」或「類
似委任」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
第三人振輝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請領其因
承攬『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
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而向被告訂購25噸PE儲水糟及50噸
PE儲水糟之貨款新臺幣4,292,000元,並將該筆貨款全部交
付予原告」;其後於104年5月21日,原告具狀撤回
前揭103
年12月24日追加依「委任關係」主張及聲明,核原告所為此
部分訴之追加、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
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
予以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將原
訴之聲明一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9萬
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此部分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訴外人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輝公司)因承攬「
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
」(下稱
系爭供水改善工程),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簽
訂「訂購合約書」,向被告採購「50噸PE儲水槽」(含爬
梯、不含護梯、護欄及配件)12組,每組單價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25噸PE儲水槽」(不含爬梯、護梯、
護欄及配件)12組,每組單價140,000元,總價5,040,000
元、含稅252,000元,總計5,292,000元(下稱系爭PE儲水
槽),約定交貨地點為振輝公司指定之嘉義縣民雄鄉振輝
機電公司倉庫,有其雙方簽訂之訂購合約書
可憑。其後被
告即以相同條件向原告訂購
上開儲水槽,雙方口頭約定,
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貨予振輝公司,並照被告與振輝公司
訂購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由被告先給付買賣總價
(含稅)30%之預付款(即1,587,600元)予原告,原告
則開立同額之發票交付被告,交貨完畢後,原告另再給付
賣價(5,040,000元)之5%之金額(即252,000元)予被告
做為
報酬。雙方議定完成後,原告依約開立1,587,600元
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僅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依
約自102年12月17日超即陸續交貨予振輝公司;詳細交貨
情形如下:
①102年12月17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
」(含爬梯)各2個。
②102年12月18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
」(含爬梯)各2個。
③102年12月19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
」(含爬梯)各2個。
④102年12月20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6個。
⑤103年1月24日交貨「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4個。
⑥103年1月25日交貨「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2個。
⑵、原告交貨完畢後,開立買賣尾款3,704,400元之發票予被
告,然被告
迄未給付買賣尾款予被告,是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4,292,000元(5,292,000元-1,000,000元=4,292,000元
);又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252,000元之報酬,於此範圍內
相互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040,000元。本件訴訟
進行中被告給付原告91萬2120元,是
爰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27,880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⑶、振輝公司將上開儲水槽自其倉庫運往奮起湖工程現場途中
,因儲水槽發生磨損,被告委諸原告前往現場修繕,雙方
言明修槽費另計。其後原告即委請儲水槽製造廠商大鋒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鋒公司)派員前往現場修繕,支
出修槽費63,000元(含稅),有大鋒公司開立之發票可憑
。是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攪報酬63,000元。
⑷、本件被告依
上揭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合計
3,190,880元。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
⑴、振輝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早於103年11月4日履約完畢,且
於103年11月28日由採購機關嘉義縣政府驗收合格,無被
告所謂仍需備齊所需文件始能請款之理,況被告既稱系爭
儲水糟係因振輝公司運送途中,經過隧道而磨損,嘉義縣
政府曾確認,此部分責任應由設計監造單位吸收,與原、
被告
兩造或振輝公司無關,被告無託原告至現場修繕之必
要。
惟倘若如此,被告何以要求原告提供「插槽受損綞修
補後桶槽本身材質及結構,於裝滿水後有無影響之監造單
位查驗紀錄」,始得向振輝公司請款,被告所辯顯然矛盾
。
⑵、兩造間確係「買賣」,並
非「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
係:
①原告前曾與振輝公司洽談系爭PE儲水糟交易,雙方因價格
談不攏未成交。其後原告透過儲水糟廠商之引介,由被告
出面與振輝公司洽談儲水糟交易,約定倘被告與振輝公司
買賣成立,則原告即以同一條件出售儲水糟予被告,並直
接交貨予振輝公司,被告亦於其與振輝公司之買賣成立後
,給付100萬元定金予原告,原告收受被告定金後,即委
由大鋒公司出貨予振輝公司,並開立契約金額之銷貨發票
予被告,被告則持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兩造法律關係「買賣」無疑。
②倘兩造間係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則本件與
振輝公司間之儲水糟交易履約事項(包括採購儲水糟、送
貨、驗收、請款等),均應由
受任人即被告處理,原告僅
需於被告完成委任事項後,單純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即可
,豈有由原告向大鋒公司採購儲水糟,並給付貨款後,再
開立銷貨發票予被告,又請大鋒公司交貨之理。
③兩造間倘若係「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則被告於收
受振輝公司交付之貨款後,依
民法第541條規定,亦應將
全部貨款交付予原告,何以被告竟僅給付原告100萬元,
足證兩造並非「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
⑶、依兩造之約定,原告
自認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為系爭工程
工程款之5%(工程總價金529萬2000元之5%)即25萬200
0元予被告;非被告所辯稱之52萬9200元,此應係被告對
原告委請羅國斌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解讀錯誤所致等語。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⑴、兩造間係借牌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並
非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①大鋒公司為系爭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之製造商;
原告則係大鋒公司之經銷商,故實際出貨者為大鋒公司,
並非原告。原告曾與振輝公司欲合作標取系爭供水改善工
程,但雙方因故鬧僵,由振輝公司自行標得上開工程;惟
原告仍想承攬上開工程中有關儲水槽部分之工程,
乃商請
被告借牌給原告以承攬振輝公司已標得之系爭PE儲水槽工
程,原告因此向被告口頭表示,以工程款5%之金額作為
借牌承攬之報酬,另稅金5%亦由原告支付;換言之,原
告應支付被告承攬總價之10%即52萬9200元作為報酬(系
爭合約總價為529萬2000元計算,10%即為52萬9200元)
,有關工程之送件、公文往返、開會等事宜,由被告負責
處理,被告因此同意借牌給原告,被告於102年12月間經
商得振輝公司同意後,以借牌方式與振輝公司簽約,由於
振輝公司不知原告與被告間借牌之關係,因此振輝公司在
安裝儲水槽時,依約通知被告;被告第1次轉知原告須出
貨時,原告稱直接通知其上游大鋒公司出貨即可,故被告
受振輝公司通知須安裝儲水槽時,均直接通知大鋒公司出
貨至工地。
②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兩造間係借牌法律關係之事實,有
原告委請羅國斌律師於103年7月28日發函予被告之律師函
可證(羅國斌律師事務所103年7月28日103律國字第0728
號律師函)。依該律師函說明欄所述:「一、茲據當事人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代表人賴炳諺來
所委稱:「㈠本公司前與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權信公司)約定,由權信公司借牌予本公司與振輝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輝公司)簽訂採購合約,
由振輝公司向權信公司採購25噸PE儲水槽及50噸PE儲水槽
各12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292,000元,本公司再
依合約指定交貨地點將儲水槽送至振輝公司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之倉庫交付予振輝公司。雙方言明,本件買賣成立後
,由本公司支付總價5%之金額予權信公司做為報酬,稅金
5%亦由本公司負責支付。㈡本公司已依約將上開儲水槽交
付振輝公司完畢並開立1,587,600元及3,704,400元(合計
5,292,000元)之發票予權信公司。惟權信公司遲不向振輝
公司請求貨款給付予本公司,影響本公司權益甚鉅。…」
等情。由上揭律師函可證,被告並非向原告訂貨買賣,雙
方係借牌關係,無買賣及承攬關係甚明。
③兩造之法律關係既為借牌之法律關係,實務認係無名契約
,性質類似於委任關係,得類推
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自
無所謂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實際
承攬人,系爭PE儲水
槽有無磨損,自非被告所關注,原告稱運送途中,因儲水
槽磨損,其請大鋒公司派員修繕,支出費用63,000元,係
被告委請原告修繕而支出
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託
原告至現場修繕儲水槽。況系爭PE儲水槽發生磨損,係振
輝公司從本身倉庫送往奮起湖途中,經過隧道所造成,無
從歸責於兩造,且嘉義縣政府亦開會確認此部分責任應由
設計監造單位自行吸收,非由被告負擔,此有嘉義縣竹崎
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第二次工程
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被告自無託原告至現場承攬修繕儲
水槽之必要,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曾多次向振輝公司請款,振輝公司均要求須備齊請款
之文件,而依被告與振輝公司所訂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產品須依甲方(即振輝公司)所訂契約施工規
範製作及檢驗,故查驗、測試,乃必然程序;又其材質,
依契約內之說明:桶體本身均採聚乙烯(PE)製程,口接
頭與桶壁得為電腦機械PE熱融加工,出水相關尺寸得以標
示誤差值10%內為驗收依據,並如圖面所示:1.出水口徑
為熱融接頭。2.安裝方式:安裝前地面須整平,並清除周
邊礫石及尖銳物品。3.出水口開關凡而安裝完成後,下方
需設支撐架。4.聚乙烯水塔上蓋為400內徑,與側邊人孔
蓋為440內徑。5.螺
旋式接頭須與蓄水桶本體同材質等。
故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乃將來驗收、保固及有無賠償責任
之依據,振輝公司依此要求被告提出上揭資料,被告依據
與原告間借牌之關係,轉向原告說明振輝公司之需求,係
依約行事。然原告迄未提供:①、爬梯材質、規範(鐵管
或鐵棒);②、爬梯防滑設施型式規範;③、桶槽受損經
修補後桶槽本身材質及結構,於裝滿水後有無影響之監造
單位查驗紀錄;④、合約內相關產品業主及監造查驗及驗
收相關紀錄及資料等必要之請款單據或文件等,以致被告
遭振輝公司退回請款發票,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無未
代向振輝公司請款之情事。兩造間既為借牌之關係,原告
係實際承攬人,有關請款必須具備之資料、文件,自應由
原告備齊,被告始得代為請款,原告因其未備齊相關單據
文件,以致未能請領工程款,其過失在於原告,不應反指
被告未為請款。
⑶、振輝公司已給被告2次系爭PE儲水槽工程款,金額發別為1
58萬7600元及105萬元,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52萬9200元
及被告
必要費用支出19萬6280元(含被告代墊材料檢驗費
4,230元、堆高機費用2,2050元;因本件訴訟被告所支出
之律師費14萬元、錄音譯文及打字費用3萬元等)後,被
告已支付原告191萬2120元,其餘款項須待振輝公司付清
全部工程款後,始能一次支付原告。又對於振輝公司尚未
支付之工程款,被告已以
存證信函方式將權利轉讓予原告
,原告應自行對振輝公司提出請求。次按兩造為借牌關係
,類推委任之規定,與承攬關係不同,非須待工作全部完
成始可請款,被告雖終止兩造借牌關係,然被告已完成借
牌得標並將全部工程完工,僅剩請款部分,然此僅因原告
過失致無法順利請款,
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已將剩餘
債
權全部移轉於原告,原告已可自行請款,且被告依約尚須
負擔對振輝公司之保固責任,故受領報酬,自屬有據等語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
爭點整理之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訴外人振輝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
簽訂訂購合約書,訂購內容為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不
含護梯加護欄,及配件」)12組,每組單價新台幣280,00
0元、25噸PE儲水槽(不含爬梯、護梯、護欄及配件)12
組,每組單價140,000元,總價5,040,000元、含稅252,00
0元,總計5,292,000元,約定交貨地點為振輝公司指定之
嘉義縣民雄鄉振輝機電公司倉庫。
⑵、原告交貨予振輝公司之情形如下:
①102年12月17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含爬
梯)各2個。
②102年12月18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含爬
梯)各2個。
③102年12月19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含爬
梯)各2個。
④102年12月20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6個。
⑤103年1月24日交貨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4個。
⑥103年1月25日交貨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2個。
⑶、被告已交付原告100萬元,並於104年1月23日為原告
提存
向振輝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912,120元,均已由原告領取
完畢,合計金額191萬2120元。
⑷、原告於103年7月間委請羅國斌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
3年7月28日103律國字第0728號所發函予被告,其說明欄
一、㈠內容為:「一、茲據當事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本公司」)代表人賴炳諺來所委稱:「㈠、本公
司前與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信公司)約
定,由權信公司借牌予本公司與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振輝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振輝公司向權信
公司採購25噸PE儲水槽及50噸PE儲水槽各12組,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5,292,000元,本公司再依合約指定交貨地
點將儲水糟送至振輝公司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倉庫交付予
振輝公司。雙方言明,本件買賣成立後,由本公司支付總
價5%之金額予權信公司做為報酬,稅金5%亦由本公司負
責支付」。
⑸、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發函予原告,主旨為「終止本公司與
貴公司間口頭借牌關係,並請貴公司於三日內至本公司委
託之律師處,領取振輝支付予本公司之工程款。另剩餘工
程款,本公司直接轉讓予貴公司,有關剩餘工程款請領,
請逕洽振輝公司」等情。
⑹、依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
程第二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一點:25噸及
50噸PE桶過隧道運輸問題,如遭遇非技術性問題而無法通
過隧道,將追究設計監造單位責任,其無法通過之25噸及
50噸PE桶由設計監造單位自行吸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究為「買賣」或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
關係?
⑵、有關振輝公司將儲水槽自其倉庫運往奮起湖工程現場途中
,因儲水槽發生磨損,原告前往修繕支出修繕費用63000
元(含稅),應由何方負責?
⑶、倘兩造如為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者,
原告可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
款?
⑷、倘兩造如為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者,
被告可否抗辯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後,已將其餘對振輝
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又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買賣貨款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⑸、倘兩造如為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
⑹、倘兩造如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為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
⑴、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系爭PE儲水槽之貨款,
而非基於借牌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並提出被告
與振輝公司之系爭PE儲水槽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被
告出貨予振輝公司之出貨單影本為證等(參原告起訴狀
暨
所附證物1至9、104年5月21日民事撤回
追加之訴狀、104
年5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證物12)。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存在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
係,並非買賣,僅因振輝公司未全數將前揭貨款給付被告
,被告始無法依約將全部款項轉交原告等語(參被告歷次
書狀及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其等
間就上揭系爭PE儲水槽是否為買賣或借牌之法律關係,均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供
佐證,是兩造未簽定書面契約
之事實,應
堪採信。然依照卷附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國斌律
師於103年7月28日代表原告所寄送予被告之103律國字第
0728號律師函所示之內容觀之,其律師函文之主旨為:「
請貴公司代表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3時至本律師事務
所與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就如何向振輝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追討貨款乙事會商解決之道,詳如說明,請查照」。
又其說明欄記載:「一、茲據當事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代表人賴炳諺來所委稱:『㈠本公司
前與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信公司)約定
,由權信公司借牌予本公司與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振輝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振輝公司向權信公
司採購25噸PE儲水槽及50噸PE儲水槽各12組,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5,292,000元,本公司再依合約指定交貨地點
將儲水糟送至振輝公司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倉庫交付予振
輝公司。雙方言明,本件買賣成立後,由本公司支付總價
5%之金額予權信公司做為報酬,稅金5%亦由本公司負責支
付。㈡本公司已依約將上開儲水糟交付振輝公司完畢並開
立1,587,600元及3,704,400元(合計5,292,000元)之發
票予權信公司。惟權信公司遲不向振輝公司請求貨款給付
予本公司,影響本公司權益甚鉅。㈢爰請貴大律師代為發
函通知權信公司,請權信公司代表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
下午3時至貴律師事務所與本公司代表人就如何向振輝公
司追討貨款乙事會商解決之道,以維本公司權益』等語」
(參被告103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1羅國斌律
師函影本)。是由上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前所發之
律師函說明欄一、㈠之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借牌予原告向
振輝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故原告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為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
⑵、又由上揭律師函之主旨所示:原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發
函之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能於103年8月7
日下午3時至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共同商討如何向訴外人振輝公司追討貨款一事。然倘
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果單純為買賣系爭PE儲水槽之關係,一
般而言,大可僅向被告催請給付貨款即可,無關乎訴外人
能否給付貨款予被告;是本件應牽涉三方之法律關係(即
包括借牌之法律關係),原告始有如此記載之必要,顯見
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PE儲水槽之交易,係借牌委任之
法律關係,應屬可信。
對造上揭律師函說明欄一、㈡、㈢
所示,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共同研商解決如何向振輝公
司請求貨款一事;以及兩造約定如律師函說明欄一、㈠所
示:買賣成立後,由原告願支付總價5%之金額予被告做為
報酬,連同稅金5%亦由原告支付之約定,亦屬相符,由此
可證,原告與被告係借牌法律關係之事實,
堪予認定。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
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
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
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
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
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
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
經驗法則,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
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
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
(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
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可稽。本件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
義,委由被告出面與振輝公司訂立系爭PE儲水槽之合約,
並由原告直接運送系爭PE儲水槽予振輝公司,原告與被告
間之上開借牌法律關係之性質,與前揭民法第528條所定
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有
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餘地。是縱
使被告與振輝公司間,因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而出面訂有系
爭PE儲水槽之
買賣契約;惟原告及被告兩造間並無買賣系
爭PE儲水槽之真意及契約存在,而係存在委任之關係。又
本院就此爭點,曾於104年1月13日以中院東民穆103訴字
第2960號函,向兩造函詢「本件訴訟因涉及第三人振輝公
司及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是有無向該等公司函詢或以
證人身分通知,或有告知上開公司是否參加訴訟之必要」
,是已就本件訴訟可能牽涉兩造與第三人振輝公司之三方
法律關係為適當之闡明。況原告就被告所為借牌「委任」
或「類似委任」法律關係之抗辯,亦明確知悉;原告並於
103年12月24日追加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請求「被告應
向第三人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其因承攬『嘉義縣竹
崎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而向被
告訂購25噸PE儲水糟及50噸PE儲水糟之貨款新臺幣4,292,
000元,並將該筆貨款全部交付予原告」。然原告其後於
104年5月2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追加,顯見原告係業已明
確表明堅持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款
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亦無買
賣之真意,則原告仍堅持以此買賣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買賣貨款,
自屬無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其曾開立金額1,587,600元、3,704,400元之
發票(均含稅)各1張(合計5,292,000元)交予被告(原
證2、9),被告以之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進而主張本件係買賣關係,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
論,且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是否曾持上揭2張發
票申報102年度或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然被告有
無以上揭2張原告所開之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兩
造間實際上為買賣或借牌委任之法律關係,無任何必然之
關係,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即存有真實買賣關係存在。況
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國斌律師103年7月28日103律國字
第0728號律師函一、㈠
所載:「…。雙方言明,本件買賣
成立後,由本公司支付總價5%之金額予權信公司做為報
酬,稅金5%亦由本公司負責支付」之內容,亦可印證,兩
造間縱連
彼此間交易稅金之負擔,亦進行私下約定,與形
式上報稅資料之內容非全然相符,此更彰顯兩造間確非買
賣關係,始有如此約定之必要,足見本件兩造間借牌委任
或類似委任法律關係之事證已明,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之主張,經核並無必要,不應准許,
特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間既係借牌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扣除原告
應給付之報酬後,將其對振輝公司所餘之債權轉讓歸屬予原
告:
⑴、本件被告已交付原告100萬元,被告並為原告提存向振輝
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912,120元,已由原告領取完畢,合
計總額為191萬212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
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提出本院提存所
104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參被告104年1月28
日所提民事陳報㈢狀所附),此部分事實,
應堪採信。
⑵、依被告與振輝公司所訂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產品須依甲方(即振輝公司)所訂契約施工規範製作及檢
驗,故查驗、測試,乃必然程序;又其材質,依契約內之
說明:桶體本身均採聚乙烯(PE)製程,口接頭與桶壁得
為電腦機械PE熱融加工,出水相關尺寸得以標示誤差值10
%內為驗收依據,並如圖面所示:1.出水口徑為熱融接頭
。2.安裝方式:安裝前地面須整平,並清除周邊礫石及尖
銳物品。3.出水口開關凡而安裝完成後,下方需設支撐架
。4.聚乙烯水塔上蓋為400內徑,與側邊人孔蓋為440內徑
。5.螺旋式接頭須與蓄水桶本體同材質等之事實,有訂購
合約書影本(被告104年1月7日陳報㈡狀所附被證3)可證
,顯見系爭PE儲水槽之材質、安裝、規格、型式,依照被
告與振輝公司之上揭合約,仍須符合一定規範,方符合約
之約定。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提供「①、爬梯材質
、規範(鐵管或鐵棒);②、爬梯防滑設施型式規範;③
、桶槽受損經修補後桶槽本身材質及結構,於裝滿水後有
無影響之監造單位查驗紀錄;④、合約內相關產品業主及
監造查驗及驗收相關紀錄及資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PE儲水槽之材質、安裝、規格、型
式,究有無合乎被告與振輝公司訂約之標準,尚屬未明。
而本件被告係借牌予原告而接受委任,出面與振輝公司訂
約,被告對於原告而言係受任人之身分,並負責向振輝公
司出貨系爭PE儲水槽,振輝公司既依上揭合約向被告請求
提出上揭證明文件,被告轉而向擔任委任人之原告請求提
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迄未將上揭資料交被告據以向第
三人振輝公司提出,或提供所交付之系爭PE儲水槽符合被
告與振輝公司之合約約定之證明,致被告無法向振輝公司
領得所餘之款項轉交原告,衡情,
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委任
事務之可言。
⑶、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次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
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經查:姑不論被告所辯:第三人振
輝公司迄今是否已給被告2次工程款之金額分別為158萬76
00元及105萬元,於被告扣除對原告應得之報酬52萬9200
元,以及被告必要費用支出19萬6280元(即含被告代墊材
料檢驗費4,230元、堆高機費用2,2050元;因本件訴訟被
告所支出之律師費14萬元、錄音譯文及打字費用3萬元等
),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91萬2120元外,其餘款項待振輝
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後,始能一次支付予原告等語(參被
告民事陳報㈣狀),是否有據。惟由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兩
造間經核並未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卻仍主張以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全然與事實不符,
於法無據。況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0111存證信函,同時寄送予原告及振輝公司,除表明
終止與原告之口頭借牌關係外,並將被告對振輝公司所餘
得請求之工程款,直接轉讓予委任人即原告(參被證4)
,顯已終止與原告之借牌委任關係,並將自己基於受任人
身分與振輝公司所訂立之系爭PE儲水槽合約之權利及義務
關係,以債權轉讓之方式直接移轉或歸屬於原告,
自無不
合。本件原告仍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
難謂有理。
㈢、就振輝公司將儲水槽自其倉庫運往奮起湖工程現場途中,因
儲水槽發生磨損,原告主張依
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修繕費
63,000元(含稅)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係因接受被告之承攬委託,始前往修繕儲水槽
之磨損,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原告與被告
間就此是否存有承攬契約之關係,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
告則否認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託原告前往修繕系爭PE儲
水槽,並辯稱:兩造之法律關係既為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
,性質類似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自
無所謂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況系爭PE儲水槽發生磨損,係振輝公司從該公司位在
嘉義縣民雄鄉之倉庫,在送往奮起湖途中,經過隧道所造
成,嘉義縣政府亦確認,此部分之責任應由設計監造單位
自行吸收,與兩造或振輝公司無關之事實,有嘉義縣竹崎
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第二次工程
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參被證2)。而依該次協調會會議
紀錄之結論1、所載:「25噸及50噸PE桶通過隧道運輸問
題,如遭遇非技術性問題而無法通過隧道,將追究設計監
造單位責任,其無法通過之25噸及50噸PE桶由設計監造單
位自行吸收」(參被證2),本件兩造既非上揭工程之設
計監造單位,自均
無庸負擔上揭系爭PE儲水槽因通過隧道
損壞維修之責,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間既係存在借牌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
僅出借其公司之名義,並接受委任出面予振輝公司訂約,
原告自屬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而被告當係基於受任人之地
位,接受原告之委任出面與第三人振輝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是如前所述,依照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被告因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即原告應償還之;又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
要債務者,亦得請求委任之原告代其清償,顯見原告主張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3,000(含稅)之系爭PE儲
水槽修繕費,
亦屬無據。
⑶、遑論,依照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國斌律師於103年7月28
日代表原告所寄送予被告之103律國字第0728號律師函所
示說明欄一、㈠所示,系爭PE儲水槽之運送之人並非被告
,是縱運送途中貨物有毀損修繕之情形,當無諉由被告支
付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請求,
難認有理。
⑷、
綜上所述,原告以委託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63
,000元(含稅)之修繕費,並無理由,而此部分之事證
已
臻明確,原告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為由,對本件聲請
再開
辯論,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大鋒公司總經理曾仲堅到庭證述
等,對本件結果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從准許,
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PE儲水槽之買賣價金;以及依照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合計319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