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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0號 原   告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諺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被   告 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哲熊 訴訟代理人 洪松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依照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0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原告追加基於「委任」或「類 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向第三人振輝機電工程 有限公司請領其因承攬『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 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而向被告訂購25噸PE儲水糟及50噸 PE儲水糟之貨款新臺幣4,292,000元,並將該筆貨款全部交 付予原告」;其後於104年5月21日,原告具狀撤回前揭103 年12月24日追加依「委任關係」主張及聲明,核原告所為此 部分訴之追加、變更,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又原告於本院104年5月21日將原 訴之聲明一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9萬 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此部分變更,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⑴、訴外人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輝公司)因承攬「 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供水改善工程),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簽 訂「訂購合約書」,向被告採購「50噸PE儲水槽」(含爬 梯、不含護梯、護欄及配件)12組,每組單價新臺幣(下 同)280,000元;「25噸PE儲水槽」(不含爬梯、護梯、 護欄及配件)12組,每組單價140,000元,總價5,040,000 元、含稅252,000元,總計5,292,000元(下稱系爭PE儲水 槽),約定交貨地點為振輝公司指定之嘉義縣民雄鄉振輝 機電公司倉庫,有其雙方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可憑。其後被 告即以相同條件向原告訂購上開儲水槽,雙方口頭約定, 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出貨予振輝公司,並照被告與振輝公司 訂購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之約定,由被告先給付買賣總價 (含稅)30%之預付款(即1,587,600元)予原告,原告 則開立同額之發票交付被告,交貨完畢後,原告另再給付 賣價(5,040,000元)之5%之金額(即252,000元)予被告 做為報酬。雙方議定完成後,原告依約開立1,587,600元 之發票予被告,被告則僅給付100萬元予原告。而原告依 約自102年12月17日超即陸續交貨予振輝公司;詳細交貨 情形如下: ①102年12月17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 」(含爬梯)各2個。 ②102年12月18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 」(含爬梯)各2個。 ③102年12月19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 」(含爬梯)各2個。 ④102年12月20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6個。 ⑤103年1月24日交貨「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4個。 ⑥103年1月25日交貨「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2個。 ⑵、原告交貨完畢後,開立買賣尾款3,704,400元之發票予被 告,然被告未給付買賣尾款予被告,是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4,292,000元(5,292,000元-1,000,000元=4,292,000元 );又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252,000元之報酬,於此範圍內 相互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040,000元。本件訴訟 進行中被告給付原告91萬2120元,是依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127,880元(0000000-000000 =0000000)。 ⑶、振輝公司將上開儲水槽自其倉庫運往奮起湖工程現場途中 ,因儲水槽發生磨損,被告委諸原告前往現場修繕,雙方 言明修槽費另計。其後原告即委請儲水槽製造廠商大鋒塑 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鋒公司)派員前往現場修繕,支 出修槽費63,000元(含稅),有大鋒公司開立之發票可憑 。是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攪報酬63,000元。 ⑷、本件被告依上揭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合計 3,190,88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振輝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早於103年11月4日履約完畢,且 於103年11月28日由採購機關嘉義縣政府驗收合格,無被 告所謂仍需備齊所需文件始能請款之理,況被告既稱系爭 儲水糟係因振輝公司運送途中,經過隧道而磨損,嘉義縣 政府曾確認,此部分責任應由設計監造單位吸收,與原、 被告兩造或振輝公司無關,被告無託原告至現場修繕之必 要。倘若如此,被告何以要求原告提供「插槽受損綞修 補後桶槽本身材質及結構,於裝滿水後有無影響之監造單 位查驗紀錄」,始得向振輝公司請款,被告所辯顯然矛盾 。 ⑵、兩造間確係「買賣」,並「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 係: ①原告前曾與振輝公司洽談系爭PE儲水糟交易,雙方因價格 談不攏未成交。其後原告透過儲水糟廠商之引介,由被告 出面與振輝公司洽談儲水糟交易,約定倘被告與振輝公司 買賣成立,則原告即以同一條件出售儲水糟予被告,並直 接交貨予振輝公司,被告亦於其與振輝公司之買賣成立後 ,給付100萬元定金予原告,原告收受被告定金後,即委 由大鋒公司出貨予振輝公司,並開立契約金額之銷貨發票 予被告,被告則持原告開立之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兩造法律關係「買賣」無疑。 ②倘兩造間係屬「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則本件與 振輝公司間之儲水糟交易履約事項(包括採購儲水糟、送 貨、驗收、請款等),均應由受任人即被告處理,原告僅 需於被告完成委任事項後,單純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即可 ,豈有由原告向大鋒公司採購儲水糟,並給付貨款後,再 開立銷貨發票予被告,又請大鋒公司交貨之理。 ③兩造間倘若係「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則被告於收 受振輝公司交付之貨款後,依民法第541條規定,亦應將 全部貨款交付予原告,何以被告竟僅給付原告100萬元, 足證兩造並非「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 ⑶、依兩造之約定,原告自認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為系爭工程 工程款之5%(工程總價金529萬2000元之5%)即25萬200 0元予被告;非被告所辯稱之52萬9200元,此應係被告對 原告委請羅國斌律師所發之律師函解讀錯誤所致等語。 ㈢、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9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抗辯: ⑴、兩造間係借牌之「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並 非買賣及承攬之法律關係: ①大鋒公司為系爭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之製造商; 原告則係大鋒公司之經銷商,故實際出貨者為大鋒公司, 並非原告。原告曾與振輝公司欲合作標取系爭供水改善工 程,但雙方因故鬧僵,由振輝公司自行標得上開工程;惟 原告仍想承攬上開工程中有關儲水槽部分之工程,商請 被告借牌給原告以承攬振輝公司已標得之系爭PE儲水槽工 程,原告因此向被告口頭表示,以工程款5%之金額作為 借牌承攬之報酬,另稅金5%亦由原告支付;換言之,原 告應支付被告承攬總價之10%即52萬9200元作為報酬(系 爭合約總價為529萬2000元計算,10%即為52萬9200元) ,有關工程之送件、公文往返、開會等事宜,由被告負責 處理,被告因此同意借牌給原告,被告於102年12月間經 商得振輝公司同意後,以借牌方式與振輝公司簽約,由於 振輝公司不知原告與被告間借牌之關係,因此振輝公司在 安裝儲水槽時,依約通知被告;被告第1次轉知原告須出 貨時,原告稱直接通知其上游大鋒公司出貨即可,故被告 受振輝公司通知須安裝儲水槽時,均直接通知大鋒公司出 貨至工地。 ②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貨,兩造間係借牌法律關係之事實,有 原告委請羅國斌律師於103年7月28日發函予被告之律師函 可證(羅國斌律師事務所103年7月28日103律國字第0728 號律師函)。依該律師函說明欄所述:「一、茲據當事人 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代表人賴炳諺來 所委稱:「㈠本公司前與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權信公司)約定,由權信公司借牌予本公司與振輝機 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振輝公司)簽訂採購合約, 由振輝公司向權信公司採購25噸PE儲水槽及50噸PE儲水槽 各12組,總價金新臺幣(下同)5,292,000元,本公司再 依合約指定交貨地點將儲水槽送至振輝公司位於嘉義縣民 雄鄉之倉庫交付予振輝公司。雙方言明,本件買賣成立後 ,由本公司支付總價5%之金額予權信公司做為報酬,稅金 5%亦由本公司負責支付。㈡本公司已依約將上開儲水槽交 付振輝公司完畢並開立1,587,600元及3,704,400元(合計 5,292,000元)之發票予權信公司。惟權信公司遲不向振輝 公司請求貨款給付予本公司,影響本公司權益甚鉅。…」 等情。由上揭律師函可證,被告並非向原告訂貨買賣,雙 方係借牌關係,無買賣及承攬關係甚明。 ③兩造之法律關係既為借牌之法律關係,實務認係無名契約 ,性質類似於委任關係,得類推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自 無所謂買賣關係存在。且原告係實際承攬人,系爭PE儲水 槽有無磨損,自非被告所關注,原告稱運送途中,因儲水 槽磨損,其請大鋒公司派員修繕,支出費用63,000元,係 被告委請原告修繕而支出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並未託 原告至現場修繕儲水槽。況系爭PE儲水槽發生磨損,係振 輝公司從本身倉庫送往奮起湖途中,經過隧道所造成,無 從歸責於兩造,且嘉義縣政府亦開會確認此部分責任應由 設計監造單位自行吸收,非由被告負擔,此有嘉義縣竹崎 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第二次工程 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被告自無託原告至現場承攬修繕儲 水槽之必要,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 ⑵、被告曾多次向振輝公司請款,振輝公司均要求須備齊請款 之文件,而依被告與振輝公司所訂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產品須依甲方(即振輝公司)所訂契約施工規 範製作及檢驗,故查驗、測試,乃必然程序;又其材質, 依契約內之說明:桶體本身均採聚乙烯(PE)製程,口接 頭與桶壁得為電腦機械PE熱融加工,出水相關尺寸得以標 示誤差值10%內為驗收依據,並如圖面所示:1.出水口徑 為熱融接頭。2.安裝方式:安裝前地面須整平,並清除周 邊礫石及尖銳物品。3.出水口開關凡而安裝完成後,下方 需設支撐架。4.聚乙烯水塔上蓋為400內徑,與側邊人孔 蓋為440內徑。5.螺式接頭須與蓄水桶本體同材質等。 故是否符合契約規範,乃將來驗收、保固及有無賠償責任 之依據,振輝公司依此要求被告提出上揭資料,被告依據 與原告間借牌之關係,轉向原告說明振輝公司之需求,係 依約行事。然原告迄未提供:①、爬梯材質、規範(鐵管 或鐵棒);②、爬梯防滑設施型式規範;③、桶槽受損經 修補後桶槽本身材質及結構,於裝滿水後有無影響之監造 單位查驗紀錄;④、合約內相關產品業主及監造查驗及驗 收相關紀錄及資料等必要之請款單據或文件等,以致被告 遭振輝公司退回請款發票,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並無未 代向振輝公司請款之情事。兩造間既為借牌之關係,原告 係實際承攬人,有關請款必須具備之資料、文件,自應由 原告備齊,被告始得代為請款,原告因其未備齊相關單據 文件,以致未能請領工程款,其過失在於原告,不應反指 被告未為請款。 ⑶、振輝公司已給被告2次系爭PE儲水槽工程款,金額發別為1 58萬7600元及105萬元,扣除被告應得之報酬52萬9200元 及被告必要費用支出19萬6280元(含被告代墊材料檢驗費 4,230元、堆高機費用2,2050元;因本件訴訟被告所支出 之律師費14萬元、錄音譯文及打字費用3萬元等)後,被 告已支付原告191萬2120元,其餘款項須待振輝公司付清 全部工程款後,始能一次支付原告。又對於振輝公司尚未 支付之工程款,被告已以存證信函方式將權利轉讓予原告 ,原告應自行對振輝公司提出請求。次按兩造為借牌關係 ,類推委任之規定,與承攬關係不同,非須待工作全部完 成始可請款,被告雖終止兩造借牌關係,然被告已完成借 牌得標並將全部工程完工,僅剩請款部分,然此僅因原告 過失致無法順利請款,可歸責於原告,且被告已將剩餘債 權全部移轉於原告,原告已可自行請款,且被告依約尚須 負擔對振輝公司之保固責任,故受領報酬,自屬有據等語 。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爭點整理之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訴外人振輝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於102年12月間與被告 簽訂訂購合約書,訂購內容為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不 含護梯加護欄,及配件」)12組,每組單價新台幣280,00 0元、25噸PE儲水槽(不含爬梯、護梯、護欄及配件)12 組,每組單價140,000元,總價5,040,000元、含稅252,00 0元,總計5,292,000元,約定交貨地點為振輝公司指定之 嘉義縣民雄鄉振輝機電公司倉庫。 ⑵、原告交貨予振輝公司之情形如下: ①102年12月17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含爬 梯)各2個。 ②102年12月18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含爬 梯)各2個。 ③102年12月19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50噸PE儲水槽(含爬 梯)各2個。 ④102年12月20日交貨25噸PE儲水槽6個。 ⑤103年1月24日交貨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4個。 ⑥103年1月25日交貨50噸PE儲水槽(含爬梯)2個。 ⑶、被告已交付原告100萬元,並於104年1月23日為原告提存 向振輝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912,120元,均已由原告領取 完畢,合計金額191萬2120元。 ⑷、原告於103年7月間委請羅國斌律師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0 3年7月28日103律國字第0728號所發函予被告,其說明欄 一、㈠內容為:「一、茲據當事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本公司」)代表人賴炳諺來所委稱:「㈠、本公 司前與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信公司)約 定,由權信公司借牌予本公司與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振輝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振輝公司向權信 公司採購25噸PE儲水槽及50噸PE儲水槽各12組,總價金新 臺幣(下同)5,292,000元,本公司再依合約指定交貨地 點將儲水糟送至振輝公司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倉庫交付予 振輝公司。雙方言明,本件買賣成立後,由本公司支付總 價5%之金額予權信公司做為報酬,稅金5%亦由本公司負 責支付」。 ⑸、被告於104年1月12日發函予原告,主旨為「終止本公司與 貴公司間口頭借牌關係,並請貴公司於三日內至本公司委 託之律師處,領取振輝支付予本公司之工程款。另剩餘工 程款,本公司直接轉讓予貴公司,有關剩餘工程款請領, 請逕洽振輝公司」等情。 ⑹、依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 程第二次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第一點:25噸及 50噸PE桶過隧道運輸問題,如遭遇非技術性問題而無法通 過隧道,將追究設計監造單位責任,其無法通過之25噸及 50噸PE桶由設計監造單位自行吸收」。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兩造究為「買賣」或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 關係? ⑵、有關振輝公司將儲水槽自其倉庫運往奮起湖工程現場途中 ,因儲水槽發生磨損,原告前往修繕支出修繕費用63000 元(含稅),應由何方負責? ⑶、倘兩造如為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者, 原告可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 款? ⑷、倘兩造如為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者, 被告可否抗辯扣除原告應給付之報酬後,已將其餘對振輝 公司之債權轉讓予原告?又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買賣貨款 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⑸、倘兩造如為貨物買賣之法律關係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 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 ⑹、倘兩造如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應為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 ⑴、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與被告間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揭系爭PE儲水槽之貨款,而非基於借牌 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並提出被告 與振輝公司之系爭PE儲水槽之訂購合約書、統一發票、被 告出貨予振輝公司之出貨單影本為證等(參原告起訴狀 所附證物1至9、104年5月21日民事撤回追加之訴狀、104 年5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證物12)。惟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係存在借牌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 係,並非買賣,僅因振輝公司未全數將前揭貨款給付被告 ,被告始無法依約將全部款項轉交原告等語(參被告歷次 書狀及本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兩造對其等 間就上揭系爭PE儲水槽是否為買賣或借牌之法律關係,均 未提出任何書面契約,以供佐證,是兩造未簽定書面契約 之事實,應採信。然依照卷附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國斌律 師於103年7月28日代表原告所寄送予被告之103律國字第 0728號律師函所示之內容觀之,其律師函文之主旨為:「 請貴公司代表人於民國103年8月7日下午3時至本律師事務 所與朔大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就如何向振輝機電工程有限 公司追討貨款乙事會商解決之道,詳如說明,請查照」。 又其說明欄記載:「一、茲據當事人朔大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代表人賴炳諺來所委稱:『㈠本公司 前與權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權信公司)約定 ,由權信公司借牌予本公司與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振輝公司)簽訂採購合約,由振輝公司向權信公 司採購25噸PE儲水槽及50噸PE儲水槽各12組,總價金新臺 幣(下同)5,292,000元,本公司再依合約指定交貨地點 將儲水糟送至振輝公司位於嘉義縣民雄鄉之倉庫交付予振 輝公司。雙方言明,本件買賣成立後,由本公司支付總價 5%之金額予權信公司做為報酬,稅金5%亦由本公司負責支 付。㈡本公司已依約將上開儲水糟交付振輝公司完畢並開 立1,587,600元及3,704,400元(合計5,292,000元)之發 票予權信公司。惟權信公司遲不向振輝公司請求貨款給付 予本公司,影響本公司權益甚鉅。㈢爰請貴大律師代為發 函通知權信公司,請權信公司代表人於民國103年7月18日 下午3時至貴律師事務所與本公司代表人就如何向振輝公 司追討貨款乙事會商解決之道,以維本公司權益』等語」 (參被告103年11月21日民事答辯㈠狀所附被證1羅國斌律 師函影本)。是由上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前所發之 律師函說明欄一、㈠之內容,明確記載被告借牌予原告向 振輝公司簽訂採購合約,故原告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為買 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顯與事證不符,難以採 信。 ⑵、又由上揭律師函之主旨所示:原告委請本件訴訟代理人發 函之目的,無非係希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能於103年8月7 日下午3時至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與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共同商討如何向訴外人振輝公司追討貨款一事。然倘 原告與被告兩造間果單純為買賣系爭PE儲水槽之關係,一 般而言,大可僅向被告催請給付貨款即可,無關乎訴外人 能否給付貨款予被告;是本件應牽涉三方之法律關係(即 包括借牌之法律關係),原告始有如此記載之必要,顯見 被告辯稱與原告間就系爭PE儲水槽之交易,係借牌委任之 法律關係,應屬可信。對造上揭律師函說明欄一、㈡、㈢ 所示,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能共同研商解決如何向振輝公 司請求貨款一事;以及兩造約定如律師函說明欄一、㈠所 示:買賣成立後,由原告願支付總價5%之金額予被告做為 報酬,連同稅金5%亦由原告支付之約定,亦屬相符,由此 可證,原告與被告係借牌法律關係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 法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 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 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 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 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又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 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 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 35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 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 (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 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第2項)」,民法第528條、第 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稽。本件原告係借用被告之名 義,委由被告出面與振輝公司訂立系爭PE儲水槽之合約, 並由原告直接運送系爭PE儲水槽予振輝公司,原告與被告 間之上開借牌法律關係之性質,與前揭民法第528條所定 委任契約之性質相近,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餘地。是縱 使被告與振輝公司間,因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而出面訂有系 爭PE儲水槽之買賣契約;惟原告及被告兩造間並無買賣系 爭PE儲水槽之真意及契約存在,而係存在委任之關係。又 本院就此爭點,曾於104年1月13日以中院東民穆103訴字 第2960號函,向兩造函詢「本件訴訟因涉及第三人振輝公 司及大鋒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是有無向該等公司函詢或以 證人身分通知,或有告知上開公司是否參加訴訟之必要」 ,是已就本件訴訟可能牽涉兩造與第三人振輝公司之三方 法律關係為適當之闡明。況原告就被告所為借牌「委任」 或「類似委任」法律關係之抗辯,亦明確知悉;原告並於 103年12月24日追加此部分之主張及聲明,請求「被告應 向第三人振輝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請領其因承攬『嘉義縣竹 崎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而向被 告訂購25噸PE儲水糟及50噸PE儲水糟之貨款新臺幣4,292, 000元,並將該筆貨款全部交付予原告」。然原告其後於 104年5月2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追加,顯見原告係業已明 確表明堅持以「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款 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兩造間並未有買賣契約,亦無買 賣之真意,則原告仍堅持以此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 ,向被告請求給付上揭買賣貨款,自屬無據。 ⑷、至原告另主張其曾開立金額1,587,600元、3,704,400元之 發票(均含稅)各1張(合計5,292,000元)交予被告(原 證2、9),被告以之作為進項憑證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進而主張本件係買賣關係,聲請本院再開言詞辯 論,且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被告是否曾持上揭2張發 票申報102年度或103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然被告有 無以上揭2張原告所開之發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兩 造間實際上為買賣或借牌委任之法律關係,無任何必然之 關係,無法以此推論兩造間即存有真實買賣關係存在。況 對照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國斌律師103年7月28日103律國字 第0728號律師函一、㈠所載:「…。雙方言明,本件買賣 成立後,由本公司支付總價5%之金額予權信公司做為報 酬,稅金5%亦由本公司負責支付」之內容,亦可印證,兩 造間縱連此間交易稅金之負擔,亦進行私下約定,與形 式上報稅資料之內容非全然相符,此更彰顯兩造間確非買 賣關係,始有如此約定之必要,足見本件兩造間借牌委任 或類似委任法律關係之事證已明,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證 據之主張,經核並無必要,不應准許,特予敘明。 ㈡、原告與被告間既係借牌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自得扣除原告 應給付之報酬後,將其對振輝公司所餘之債權轉讓歸屬予原 告: ⑴、本件被告已交付原告100萬元,被告並為原告提存向振輝 公司所收取之工程款912,120元,已由原告領取完畢,合 計總額為191萬2120元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 院104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並提出本院提存所 104年度存字第186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參被告104年1月28 日所提民事陳報㈢狀所附),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⑵、依被告與振輝公司所訂合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 產品須依甲方(即振輝公司)所訂契約施工規範製作及檢 驗,故查驗、測試,乃必然程序;又其材質,依契約內之 說明:桶體本身均採聚乙烯(PE)製程,口接頭與桶壁得 為電腦機械PE熱融加工,出水相關尺寸得以標示誤差值10 %內為驗收依據,並如圖面所示:1.出水口徑為熱融接頭 。2.安裝方式:安裝前地面須整平,並清除周邊礫石及尖 銳物品。3.出水口開關凡而安裝完成後,下方需設支撐架 。4.聚乙烯水塔上蓋為400內徑,與側邊人孔蓋為440內徑 。5.螺旋式接頭須與蓄水桶本體同材質等之事實,有訂購 合約書影本(被告104年1月7日陳報㈡狀所附被證3)可證 ,顯見系爭PE儲水槽之材質、安裝、規格、型式,依照被 告與振輝公司之上揭合約,仍須符合一定規範,方符合約 之約定。又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迄未提供「①、爬梯材質 、規範(鐵管或鐵棒);②、爬梯防滑設施型式規範;③ 、桶槽受損經修補後桶槽本身材質及結構,於裝滿水後有 無影響之監造單位查驗紀錄;④、合約內相關產品業主及 監造查驗及驗收相關紀錄及資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所提供之系爭PE儲水槽之材質、安裝、規格、型 式,究有無合乎被告與振輝公司訂約之標準,尚屬未明。 而本件被告係借牌予原告而接受委任,出面與振輝公司訂 約,被告對於原告而言係受任人之身分,並負責向振輝公 司出貨系爭PE儲水槽,振輝公司既依上揭合約向被告請求 提出上揭證明文件,被告轉而向擔任委任人之原告請求提 出,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迄未將上揭資料交被告據以向第 三人振輝公司提出,或提供所交付之系爭PE儲水槽符合被 告與振輝公司之合約約定之證明,致被告無法向振輝公司 領得所餘之款項轉交原告,衡情,難謂被告有何違背委任 事務之可言。 ⑶、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次按民法第548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 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 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 理之部分,請求報酬。經查:姑不論被告所辯:第三人振 輝公司迄今是否已給被告2次工程款之金額分別為158萬76 00元及105萬元,於被告扣除對原告應得之報酬52萬9200 元,以及被告必要費用支出19萬6280元(即含被告代墊材 料檢驗費4,230元、堆高機費用2,2050元;因本件訴訟被 告所支出之律師費14萬元、錄音譯文及打字費用3萬元等 ),除被告已支付原告191萬2120元外,其餘款項待振輝 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後,始能一次支付予原告等語(參被 告民事陳報㈣狀),是否有據。惟由於本件原告與被告兩 造間經核並未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原告卻仍主張以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全然與事實不符, 於法無據。況被告於104年1月12日以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 碼000111存證信函,同時寄送予原告及振輝公司,除表明 終止與原告之口頭借牌關係外,並將被告對振輝公司所餘 得請求之工程款,直接轉讓予委任人即原告(參被證4) ,顯已終止與原告之借牌委任關係,並將自己基於受任人 身分與振輝公司所訂立之系爭PE儲水槽合約之權利及義務 關係,以債權轉讓之方式直接移轉或歸屬於原告,自無不 合。本件原告仍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難謂有理。 ㈢、就振輝公司將儲水槽自其倉庫運往奮起湖工程現場途中,因 儲水槽發生磨損,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修繕費 63,000元(含稅)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係因接受被告之承攬委託,始前往修繕儲水槽 之磨損,此部分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原告與被告 間就此是否存有承攬契約之關係,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 告則否認有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託原告前往修繕系爭PE儲 水槽,並辯稱:兩造之法律關係既為所謂借牌之法律關係 ,性質類似於委任關係,得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自 無所謂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 符。況系爭PE儲水槽發生磨損,係振輝公司從該公司位在 嘉義縣民雄鄉之倉庫,在送往奮起湖途中,經過隧道所造 成,嘉義縣政府亦確認,此部分之責任應由設計監造單位 自行吸收,與兩造或振輝公司無關之事實,有嘉義縣竹崎 鄉中和村奮起湖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第二次工程 協調會會議紀錄可證(參被證2)。而依該次協調會會議 紀錄之結論1、所載:「25噸及50噸PE桶通過隧道運輸問 題,如遭遇非技術性問題而無法通過隧道,將追究設計監 造單位責任,其無法通過之25噸及50噸PE桶由設計監造單 位自行吸收」(參被證2),本件兩造既非上揭工程之設 計監造單位,自均無庸負擔上揭系爭PE儲水槽因通過隧道 損壞維修之責,至為明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 ;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⑵、再者,原告與被告間既係存在借牌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 僅出借其公司之名義,並接受委任出面予振輝公司訂約, 原告自屬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而被告當係基於受任人之地 位,接受原告之委任出面與第三人振輝公司訂立買賣契約 。是如前所述,依照前揭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被告因處理原告所委任之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即原告應償還之;又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 要債務者,亦得請求委任之原告代其清償,顯見原告主張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63,000(含稅)之系爭PE儲 水槽修繕費,亦屬無據。 ⑶、遑論,依照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國斌律師於103年7月28 日代表原告所寄送予被告之103律國字第0728號律師函所 示說明欄一、㈠所示,系爭PE儲水槽之運送之人並非被告 ,是縱運送途中貨物有毀損修繕之情形,當無諉由被告支 付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請求,難認有理。 ⑷、綜上所述,原告以委託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支付63 ,000元(含稅)之修繕費,並無理由,而此部分之事證明確,原告以兩造間有承攬關係為由,對本件聲請再開 辯論,並請求傳喚證人即大鋒公司總經理曾仲堅到庭證述 等,對本件結果之認定亦不生影響,自無從准許,附此敘 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PE儲水槽之買賣價金;以及依照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修繕費用,合計319萬0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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