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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6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61號 原   告 葉烱達       葉春樹       葉淑慎       葉春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紹勲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黃威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葉炯達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 元,原告葉春樹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佰零參元,及被告黃威豪部分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被告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部 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葉炯達、葉春樹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葉炯達、葉春樹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 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壹拾壹萬伍佰零參元分別為原告葉 炯達、葉春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葉炯達、葉春樹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葉春庭與葉淑慎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四人起訴聲明第1 項原 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烱達新臺幣(下同)713,05 6 元、葉春樹1,053,753 元、葉春庭500,000 元、葉淑慎50 7,4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中調卷第1 頁),嗣於 民國(下同)104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捨棄機 車修理費用7,900 元之請求,及就請求支付被害人喪葬塔位 30,000元部分,由原告葉春樹變更為原告葉炯達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72頁背面),繼之於106 年10月5 日具狀主張被告 自車禍發生迄今拒不和解,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與日俱增, 原告每人各擴張請求50萬元,即原請求之金額各增加50萬元 ,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本院按,其書狀 內係漏載「連帶」二字,因原告並未捨棄原起訴請求「連帶 」給付)原告葉炯達1,243,056 元、葉春樹1,515,853 元、 葉春庭1,000,000 元、葉淑慎1,007,449 元,暨葉炯達請求 之743,056 元、葉春樹請求之1,015,853 元、葉春庭請求之 500,000 元、葉淑慎請求之507,44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請求金額自民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頁至第214 頁)。經核原告聲 明之變更,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聲明及更正,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威豪係被告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同佑公 司)之司機。於101 年10月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沿臺中市○ ○區○○○路行駛至中山路四段與十甲東路路口時,適有原 告葉炯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 被害人葉蘇秋蜜,亦沿精武東路往中山路四段方向(與被告 同方向)先前行駛,騎至十甲東路路口兩段式左轉區待轉, 俟往樹德路方向綠燈時起動,於燈號轉為綠燈後往樹德路方 向行駛時,因被告違規行駛左轉專用車道,闖紅燈斜行,緊 急閃避不及而撞擊原告葉炯達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葉炯達 與其妻即被害人葉蘇秋蜜均人、車倒地,被害人葉蘇秋蜜並 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 、呼吸衰竭等傷害,於住院後成為植物人,經治療無效果後 於103 年2 月13日死亡。被告黃威豪違規行駛左轉專用車道 ,闖紅燈斜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葉蘇秋蜜死亡,應成立侵 權行為;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僱用人同佑公 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 二、原告葉炯達為被害人葉蘇秋蜜之配偶、原告葉春樹、葉淑慎 及葉春庭均為被害人葉蘇秋蜜之子女,被告黃威豪上開所為 ,對原告四人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 條、民法 第192 條、第194 條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威 豪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威豪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僱用人被告同佑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負連帶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一)原告葉炯達葉部分: 1.支出探視被害人葉蘇秋蜜之交通費用13,056元。 2.支出購買被害人葉蘇秋蜜之塔位30,000元。 3.原告葉炯達為死者之配偶,因被害人之死亡而遭受莫大之 精神痛苦,請求1,7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4.自保險公司領得之保險金500,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5.合計原告葉炯達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43,056 元(計 算式為:13,056+1,700,000+30,000-500,000=1,243,056 元。) (二)原告葉春樹部分: 1.支出購買被害人葉蘇秋蜜所需營養品深海鮭魚油膠囊、高 營養飲品(麩胺酸) 、維他命B 、長效天然C 營養片、蛋 白素等,共計35,990元。 2.支出自101 年10月26日起103 年2 月1 日止17個月被害人 葉蘇秋蜜之照護費及證明書費等,共計337,450 元。 3.支出購買被害人葉蘇秋蜜之護理用品,共計18,513元。 4.支出喪禮服務80,000元、救護車費2,000 元、往生禮儀用 品2,900 元,共計84,900 元。 5.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36,000元,共計39,000元 。 6.原告葉春樹為死者之子,因被害人葉蘇秋蜜之死亡而遭受 莫大之精神痛苦,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7.自保險公司領得之保險金500,000 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8.合計原告葉春樹請求之金額為1,515,853 元(計算式:35 ,990+337,450+18,513+84,900+39,000+1,500,000-500,00 0= 1,515,853元)。 (三)原告葉春庭部分: 1.原告葉春樹為死者之子,因被害人葉蘇秋蜜之死亡而遭受 莫大之精神痛苦,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2.自保險公司領得之保險金5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3.合計原告葉春庭請求之金額為1,000,000 元(計算式:1, 500,000-500,000=1,000,000 元)。 (四)原告葉淑慎部分: 1.原告葉淑慎為死者之女,因被害人葉蘇秋蜜之死亡而遭受 莫大之精神痛苦,請求1,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2.支出探視被害人葉蘇秋蜜之交通費用7,449 元。 3.自保險公司領得之保險金500,000元,此部分應予扣除。 4.合計原告葉淑慎請求之金額為1,007,449 元(計算式:1, 500,000 元+7,449-500,000= 1,007,449 元)。 三、本件被告黃威豪利用左轉專用道違規超速直行行駛,其狡辯 稱其駕車沒有超速,惟依監視錄影連續翻拍畫面照片計算行 車速度,明顯超出法定限速30公里,顯不足採。且依警員製 作之現場圖,「備考」記載並無煞車痕,足證被告黃威豪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而刑事卷宗所附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所發展基金會所謂可能性一、二,或其可能性不大或與事 實不符,原告葉炯達當時係遵守交通規則綠燈直行,此有證 人林瓊華於刑事偵訊及刑事第一審104 年4 月2 日審理期日 之證述可憑,足證被告黃威豪違規行駛左轉車道,闖紅燈直 行,撞到原告葉炯達葉所騎機車時,被告黃威豪往中山路四 段之號誌才成為綠燈,在此之前是紅燈,亦即原告葉炯達之 行車號誌是綠燈,上開鑑定報告依憑之黃建樺於102 年4 月 16日偵訊中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 事更一審以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 0765號函之時制計畫表,據以認定原告葉烱達闖紅燈,然該 函僅能證明102 年6 月5 日以後的時制計畫,並不能適用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1 年10月4 日,其認事有誤。而證人莊 蓁蓁當時看不到原告葉炯達葉所騎機車及對向燈號,其證詞 亦屬不實。 四、對本件鈞院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7 年1 月17日當庭勘驗之 結果及勘驗筆錄無意見。然依106 年12月11日勘驗之筆錄及 參考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當時交通紊亂,且通過本事故路口 之車輛,並不全然遵守號誌之管制。又就勘驗結果(八)所 示之情形(按即本判決下列肆、一、(五)8.所示),因仁 愛眼鏡行隔壁為一商店,再隔壁為珍Q 包子店,騎士停等購 物請老闆拿來為常態,若因其多停等數秒未行,或因正前方 有車禍事故發生,一則國人多喜看熱鬧停等,再則騎士認為 不易通行,或基於正義而停車阻擋後方車輛前行,凡此均有 可能有待法院細酌。而原告葉炯達葉係待前方綠燈後才直行 ,被告黃威豪違規行駛左轉專用道直行,等同是闖紅燈行為 。原告葉炯達先駛入路口後被告黃威豪才行駛入路口,被告 黃威豪超速違規行駛,應負完全責任。 六、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炯達1,243,056 元、葉春樹1,515, 853 元、葉春庭1,000,000 元、葉淑慎1,007,449 元,暨 葉烱達請求之743,056 元、葉春樹請求之1,015,853 元、 葉春庭請求之500,000 元、葉淑慎請求之507,449 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請求金額自民擴 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上更(一)字第36 號過失致死案件之全案卷證資料,均無意見;惟爭執該刑事 判決認定其有過失之事實。若鈞院認定被告黃威豪有過失, 請參酌刑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所發展基 金會之鑑定報告、刑事庭更一審送鑑定之結果,及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 0765號函覆結果,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故被告黃威豪縱 有過失,其責任最多可能在超速部分,但此屬肇事次因。 二、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之意見: (一)原告葉炯達支出探視被害人葉蘇秋蜜之交通費用13,056元 、購買被害人葉蘇秋蜜喪葬塔位30,000元;原告葉春樹支 出購買被害人葉蘇秋蜜之護理用品18, 513 元、殯葬費用 共計84,900元(含喪禮服務80,000元、救護車費2,000 元 、往生禮儀用品2,900 元);原告葉淑慎支出探視被害人 之交通費用7,449 元部分,被告均不爭執。 (二)原告葉春樹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行車事故鑑定費3,000 元 、36,000元,共計39,000元部分,應算入訴訟費用之請求 。另原告葉春樹支出營養品35,990元部分,非醫療所必要 ,被告不同意給付。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起訴狀請求金額均過高,原告葉烱達應酌為100 萬元; 原告葉春樹、葉淑慎及葉春庭均應酌減為50萬元。 2.對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各50萬元部分,原告認為此部分係被 告不和解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然被告已按強制險規定給付 209 萬多,且訴訟流程係因原告一再聲請調查證據、鑑定 、補充鑑定所延宕,原告此部分聲請毫無理由。 (五)被告之保險公司業已賠償強制保險理賠金2,097,415 元, 應予扣除。 三、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 部分文字用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威豪受僱於被告同佑擔任司機,以駕駛貨車載運貨 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黃威豪於101 年 10月4 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同佑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山路四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行經精武 東路、中山路四段與十甲東路、樹德路之斜向交岔路口前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原告葉烱達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搭載其妻葉蘇秋蜜,沿臺中市 ○○區○○○路同向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被告黃威豪所 駕貨車沿精武東路直行,而原告葉烱達騎乘前揭普通重型 機車,先前行至十甲東路口前之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前 ,之後再起步往北行駛樹德路方向欲穿越系爭交岔路口, 兩車於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被告黃威豪所駕 駛之自用小貨車,其車輛右前車頭之保險桿撞及葉烱達騎 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尾,葉烱達、葉蘇秋蜜因而 人車倒地,葉蘇秋蜜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 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 ,仍因傷重及冠狀動脈狹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於 103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3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 經休克、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 死亡。黃威豪於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 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向前來處理之 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為自首。 (二)兩造均同意援用刑事案卷之證據資料為民事事件之證據資 料,並對於兩造各自提出證據資料之真正均不爭執。 (三)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工作證明、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 產歸戶資料均不爭執。 (四)被告對於原告下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均不爭執: 1.原告葉烱達部分:支付探視被害人葉蘇秋蜜之交通費用13 ,056元(原證6 號);支付被害人葉蘇秋蜜喪葬塔位30,0 00元(原證12號)。 2.原告葉春樹部分:支付購買被害人葉蘇秋蜜之護理用品18 ,513元(原證9 號)、喪禮服務80,000元(原證10號)、 救護車費2,000 元(原證11號)、往生禮儀用品2,900 元 (原證13號)。 3.原告葉淑慎部分:支付探視被害人葉蘇秋蜜之交通費用7, 449 元(見原證5 號)。 (五)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合計2,097,415 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二)原告葉春樹下列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與本件交通 事故之侵權行為有關: 1.購買營養品深海鮭魚油膠囊、高營養飲品(麩胺酸) 、維 他命B 、長效天然C 營養片、蛋白素等,共計35,990元( 原證7 號)。 2.支付自101 年10月26日起103 年2 月1 日止17個月被害人 葉蘇秋蜜之照護費及證明書費等,共計337,450 元(原證 8 號)。 (三)原告四人分別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之金額為何? (四)原告四人各自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被告主張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是否有理 由?若是,以減輕若干金額為適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為何?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下同),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 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 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原告葉炯達係綠燈直行,並未違規;被告黃威 豪利用左轉專用道違規超速直行為肇事原因;又刑事案件 卷宗所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所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不可 採、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3日中市 車鑑字第1060000765號函之時制計畫表不能適用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間、證人黃建樺、莊蓁蓁之證述與事實不符,顯 不足採等語。被告則答辯:被告黃威豪並無過失;縱認有 過失,參酌刑案案件第一、二審判決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所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刑事庭更一審送鑑定結果,及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1 月23日中市車鑑 字第1060000765號函覆結果,認原告有闖紅燈之過失,故 被告縱有過失,最多可能在超速部分,而此屬肇事次因等 語。 (三)查本院曾於104 年6 月30日依職權函請臺中市00000 00000 00000 00000000000於○○地○○ ○○○○路○○號誌時制計劃表(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經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4 年7 月16日函覆本院謂:經 調閱該局現存檔案,查無本院所指定時間之時制計劃表, 僅能提供101 年11月13日調整後時制計劃表供參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34 至135 頁),而依該101 年11月13日調整 後時制計劃表顯示,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時制,其主要道 路為中山路四段,次要道路為十甲東路、樹德路,路口型 態為設有左轉保護三時相之三色全運,總週期為100 秒, 其時制即路口號誌轉換順序依序為:中山路四段直行綠燈 45秒→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中山路四段左轉綠燈10秒 →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十甲東路、樹德路綠燈30秒→ 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等情,此與刑事案件102 年度偵字 第3241號偵查卷第151 頁至152 頁背面所附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分析意見(中市000000000 0000 000路○○○號誌時制計劃表之內容(見該偵查卷第15 2 頁)相同。而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6 年1 月23日以中巿車鑑字第1060000765號函覆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6號刑事案件之查詢, 於說明二載稱:「有關肇事路口號誌時制計畫運作,本會 係於102 年5 月29日以中巿車鑑字第1020003372號函請臺 中巿政府交通局調閱事故當時之號誌時制計劃,該局於10 2 年6 月5 日以中巿交工字第1020018896號函附該路口號 誌時制計劃表在案,惟未敘明是否為案發時號誌時相」等 語(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6號 卷第107 頁),可見臺中巿政府交通局於102 年6 月5 日 檢送給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路○號 誌時制計劃表,應是同於臺中巿政府交通局函覆本院所檢 送之101 年11月13日變更後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表。而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於104 年7 月16日函覆本院所提供101 年11 月13日調整後時制計劃表,因無法確認是否與調整前即本 件事發時者相同,故對於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地點之交通號 誌變換時制,自不具直接證明之參考實益(按原告於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7 年2 月27日以民事檢呈狀陳報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33 8號刑事判決書1 件供參,因最高法 院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105 年度交上更㈠字第36號判 決之發回更審意旨,指摘二審法院未查明刑事卷附時制計 劃表,自101 年10月4 日案發時至臺中巿政府交通局於10 2 年6 月5 日以中巿交工字第102001 8896 號函附該路口 號誌時制計劃予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前,曾否 修改過等語,爰就本件本院就此已調查之情形,併予敘明 如上述)。 (四)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前經檢察官 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 即本件原告騎乘前揭機車,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行駛 ,為肇事原因;被告黃威豪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情(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151 頁至 第152 頁背面),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結果,認本案涉及號誌問題,卷附之監視器光碟畫面 未拍攝到號誌燈面,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卷附資料不足 、跡證不足,該會未便據予覆議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 9 頁)。其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即本件原告葉春樹於偵 查中均同意將本案相關卷證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8號第95頁) ,而經上開研究中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 結果認:本鑑定分析無法認同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之鑑定意見,並認為(1) 可能性一(告訴人即本件原 告葉炯達利用系爭交岔路口精武東路之左轉專用時相左轉 ):「一、被告黃威豪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 專用車道於左轉專用時相超速直行,為肇事主因;二、告 訴人即本件原告葉炯達騎乘前揭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 精武東路左轉專用時相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次因」;(2 ) 可能性二(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葉炯達利用系爭交岔路口 精武東路的綠燈時相闖紅燈直行):「一、告訴人即本件 原告葉炯達騎乘前揭機車兩段左轉時違規利用精武東路綠 燈直行時相闖紅燈穿越精武東路,為肇事主因;二、被告 黃威豪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違規利用左轉專用車道超速直 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 103 年9 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3003195 號函暨成大鑑 定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刑事案件103 年度偵續字第18號 偵卷第117 頁至第158 頁)。是依該鑑定結果,認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有超速過失,而不完全採納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分析意見。本院認由於臺中市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路 ○號誌時制計劃表,應是同於臺中市0000000於0 0000000000 0000000000路○號誌時制計劃 表,此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之時制計劃資料,故其鑑定 認定容有瑕疵,且與本院後述認定被告黃威豪有違規利用 左轉專用車道超速直行之肇事原因者不符,自尚難遽採。 至於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因得出兩 種肇事責任可能性,每種可能性又各有兩種肇事責任比例 分析(見同偵查卷第156 至158 頁),等於有四種肇事責 任可能性,並無肯定之鑑定意見,亦難遽為偏採任何一種 分析意見。 (五)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1日及107 年1 月17日期日當庭以Po tPlayer 播放軟體之最慢速度(按播放速度0.2 倍)播放 卷附勘驗檔案名稱:「編號1-10時08分30秒機車出現畫面 35秒碰撞36秒倒地.MP4」監視錄影檔案,及「編號2-10時 08分27秒機車出現短暫停止31起步直行35秒踫撞.MP4」監 視錄影檔案(按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所勘驗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主要著重於「編號1-10時08分30秒機車出現畫面35秒碰 撞36秒倒地.MP4」監視錄影檔案,本院則補充「編號2-10 時08分27秒機車出現短暫停止31起步直行35秒踫撞.MP4」 監視錄影檔案所顯現之事證),勘驗結果如下,並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25 頁,卷三第5 頁正、背面): 1.「編號2-10時08 分27 秒機車出現短暫停止31起步直行35 秒踫撞.MP4」(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即與此相同檔案。又 刑事案件之偵審中所勘)監視錄影鏡頭為位於十甲東路、 中山路四段口之仁愛眼鏡館北面往西錄攝精武東路、十甲 東路及樹德路口方向拍攝。 2.監視器時間10:07:14秒,精武東路、十甲東路口(仁愛 眼鏡館前)之機車待轉停車格,出現數部機車駛出機車待 轉停格向北往樹德路方向直行。隨後有數部機車、汽車向 北直行或右轉往中山路四段方向行駛 3.監視器時間10:07:42秒至46秒,十甲東路機車待轉停車 格出現最後直行通過路口往樹德路方向前行之一部腳踏車 。 4.監視器時間10:07:51秒,錄影畫面出現,由精武東路向 東往中山路四段直行方向之車道上第一部衝出機車往前直 行(按對照不同拍攝角度之「編號1-10時08分30秒機車出 現畫面35秒碰撞36秒倒地.MP4」監視錄影檔案,該第一部 衝出機車是於監視器時間10:07:49秒駛至路口),隨後 陸續出現多輛機車、汽車同由精武東路向東往中山路四段 方向往前直行 5.檔案名稱:「編號1-10時08分30秒機車出現畫面35秒碰撞 36秒倒地.MP4」監視器時間10:07:58秒,仁愛眼鏡館內 監視器畫面顯示,精武東路往東路口出現一部白色轎車暫 停待轉(左轉),10:08:19秒,該部白色轎車開始滑行 左轉,之後陸續有兩部汽車隨後左轉,一部機車由精武東 路往中山路四段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 6.監視器時間10:08:13秒,錄影畫面左上角路口出現一部 機車行兩段式左轉,由人車影子仍在直行線上可知該機車 非直接右轉,而由精武東路直行至十甲東路口(仁愛眼鏡 館前)之機車待轉停車格,於10:18:17秒,機車待轉停 車格區,在仁愛眼鏡館前之裝飾汽球處,隱約出現該機車 騎士人頭黑影露出之影像,但該機車車身為仁愛眼鏡館前 之裝飾汽球遮蔽,該機車於停車格等待(往樹德路方向) 前行(按對照不同拍攝角度之「編號1-10時08分30秒機車 出現畫面35秒碰撞36秒倒地.MP4」監視錄影檔案,因監視 器鏡頭畫面僅拍攝到機車待轉停車格之東北一角,並未拍 攝到機車騎士駛進停車格的畫面)。 7.監視器時間10:08:25秒,錄影畫面左上角路口出現被害 人葉炯達騎乘之機車行兩段式左轉,而由精武東路直行至 十甲東路口(仁愛眼鏡館前)之機車待轉停車格外西北角 處,同時間由精武東路向東往中山路四段直行方向之車道 上出現另一部機車往前直行。 8.監視器時間10:08:28秒,被害人葉炯達騎乘之機車行駛 至機車待轉停車格外之西北角處即左轉往樹德路方向直行 。同時間內原本先到達機車待轉停車格之機車騎士始終未 行動前行(至監視器時間10:08:59秒止,始終未行動前 行)。 9.「編號1-10時08分30秒機車出現畫面35秒碰撞36秒倒地.M P4」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時間10:08:33秒,錄影畫面 出現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正由精武東路向東往中山路四段 方向直行駛進交岔路口。 10.「編號1-10時08分30秒機車出現畫面35秒碰撞36秒倒地.M P4」監視錄影檔案,監視器時間10:08:35秒,錄影畫面 顯示原是低頭掃地之仁愛眼鏡館店員黃建樺突然抬頭往交 岔路口內之方向(即交通事故處)觀看。 11.監視器時間10:08:40秒起,由精武東路向東往中山路四 段直行方向之車道上,陸續出現二部汽車前後往前直行, 及一部機車(靠近機車待轉停車格處之路肩)往前直行, 另有一部汽車左轉,直到監視器時間10:08:49秒消失在 畫面上。 (六)如前述,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於104 年7 月16日函覆本院所 提供101 年11月13日調整後時制計劃表,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肇事地點之交通號誌變換之時制,不具直接證明之參考 實益。而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以上揭(五)2.所顯示, 自監視器時間10:07:14秒起,十甲東路往樹德路方向是 綠燈狀態。以(五)4.所顯示,自監視器時間10:07:51 秒左右起,系爭交岔路口之燈號,改為精武東路向東往中 山路四段方向是綠燈狀態。以(五)7.及8.所顯示,監視 器時間10:08:25秒至28秒間,原告葉炯達騎乘之機車行 兩段式左轉,而由精武東路直行至十甲東路口(仁愛眼鏡 館前)之機車待轉停車格外西北角處,同時間內同行向即 由精武東路向東往中山路四段直行方向之車道上出現一部 機車往前直行,再對照(五)5.所顯示,監視器時間10: 07:58秒仁愛眼鏡館內監視器畫面顯示精武東路往東路口 出現一部白色轎車暫停待轉(按即等待左轉,當時該車右 側仍陸續有直行汽車及機車前行通過路口,表示仍是綠燈 直行燈號狀態,本段行車動向,雖未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 之內,但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可憑,並已經當庭播放錄影檔 案勘驗調查),10:08:19秒該部白色轎車開始滑行左轉 (按該部白色轎車是於10:08:23秒近24秒時,始完全離 開監視錄影畫面,表示於此時始完全左轉離開系爭交岔路 口,而自該部白色轎車開始滑行起至10:08:23秒止之間 ,在該車左側之對向即由中山路四段向西往精武東路之車 道上先後有三部汽車直行通過路口,可見此期間〈即10: 08:19至10:08:23〉由精武東路往東至中山路四段之行 向車道之燈號並未完全變換至左轉綠燈燈號,本段行車動 向,雖未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之內,但有該監視錄影光碟 可憑,並已經當庭播放錄影檔案勘驗調查),之後陸續有 兩部汽車隨該部白色轎車之後左轉(按約於監視器時間10 :08:30秒完全左轉離開監視錄影畫面,本段行車動向, 雖未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之內,但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可憑 ,並已經當庭播放錄影檔案勘驗調查),及另有一部機車 由精武東路往中山路四段方向直行通過該路口,而原告葉 炯達之機車是於監視器時間10:08:25秒出現在錄影畫面 左上角路口,於監視器時間10:08:28秒行駛至(仁愛眼 鏡館前)機車待轉停車格外西北角處(按於監視器時間10 :08:30秒,錄影畫面顯示該兩部左轉汽車完全左轉離開 監視錄影畫面之後,原告葉炯達之機車即往北向樹德路方 向前行,本段行車動向,雖未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之內, 但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可憑,並已經當庭播放錄影檔案勘驗 調查),由是以觀,可認原告葉炯達之機車於10:08:25 秒開始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至10:08:28秒到達(仁愛眼鏡 館前)機車待轉停車格外西北角處間,當時其車道行向應 為直行綠燈至變換為左轉綠燈間之狀態,否則原告葉炯達 無法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另一部機車亦無法直行通過 系爭交岔路口。再徵諸(五)9.顯示監視器時間10:08: 33秒,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正由精武東路向東往中山路四 段方向直行駛進交岔路口;(五)10. 顯示監視器時間10 :08:35秒,原是低頭掃地之仁愛眼鏡館店員黃建樺突然 抬頭往交岔路口內之方向(即交通事故處)觀看,故可認 本件交通事故應是在店員黃建樺突然抬頭前發生碰撞;及 (五)11. 顯示監視器時間10:08:40秒起,由精武東路 向東往中山路四段直行方向之車道上,陸續出現二部汽車 前後及一部機車(靠近機車待轉停車格處之路肩)往前直 行,另有一部汽車左轉,直到監視器時間10:08:49秒消 失在畫面上等情以觀,可推認原告葉炯達之機車與被告黃 威豪所駕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時,精武東路向東往中山路四 段方向是處於左轉綠燈狀態,而十甲東路往北向樹德路方 向(即原告葉炯達在左轉機車待轉停車格附近欲直行之方 向)則仍為紅燈狀態。再參照(五)8.所顯示,監視器時 間10:08:28秒,原告葉炯達騎乘之機車行駛至機車待轉 停車格外之西北角處即左轉往樹德路方向直行,同時間內 原先到達機車待轉停車格之機車騎士始終未行動前行(至 監視器時間10:08:59秒止,始終未行動前行),亦可見 原告葉炯達之機車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之(仁愛眼鏡館前 )左轉機車待轉停車格附近再北向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時, 十甲東路往樹德路方向之燈號仍應為紅燈狀態,尚未變換 為綠燈燈號。故原告主張其於左轉機車待轉停車格附近停 車後再起步直行時為綠燈狀態云云,尚難遽採。至於原告 主張於(五)6.所顯示,先於監視器時間10:08:13秒至 17秒間,較原告葉炯達更早由精武東路直行至十甲東路口 (仁愛眼鏡館前)之左轉機車待轉停車格停等之機車騎士 ,至(五)8.所顯示監視器時間10:08:59秒止,始終未 行動前行乙節,係因仁愛眼鏡行隔壁為一商店,再隔壁為 珍Q 包子店,該騎士或可能停等購物請老闆拿來而未前行 ,或因正前方有車禍事故發生,該騎士因此未前行云云, 以此欲間接證明原告葉炯達並非闖越紅燈行駛云云。惟一 則,上開推理均為原告之臆測,並無積極證據佐證其推認 ;二則,該騎士係直接進入路口行駛至(仁愛眼鏡館前) 左轉機車待轉停車格停等,並無購物跡象;三則如前述, 自監視器時間10:07:51秒左右起至原告葉炯達之機車進 入系爭交岔路口之(仁愛眼鏡館前)左轉機車待轉停車格 附近,再左轉北行往樹德路方向行駛時(按監視器時間10 :08:30秒,其時間約計39秒),十甲東路往樹德路方向 之燈號仍為紅燈狀態,尚未變換為綠燈燈號(按若以臺中 市政府交通局於104 年7 月16日函覆所提供101 年11月13 日調整後時制計劃表觀之,精武東路往中山路四段行向之 綠燈直行秒數為綠燈45秒→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左轉 綠燈10 秒 →黃燈3 秒→全紅燈2 秒,兩者燈號變換全程 合計65秒,惟此為事發後修正之時制,固不具直接證明之 參考實益,但因精武東路往中山路四段,相較於十甲東路 往樹德路,前者為主要幹道,其燈號變換之秒數按諸常情 應有較長時間),其間除該先於原告葉炯達行駛至(仁愛 眼鏡館前)機車待轉停車格之機車騎士一直在停等中而未 往樹德路前行外,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亦未見有從十甲東 路往樹德路方向之其他車輛通行(按本段行車動向,雖未 記載於本院勘驗筆錄之內,但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可憑,並 已經當庭播放錄影檔案勘驗調查),益證十甲東路往樹德 路行向仍為紅燈狀態,故由十甲東路往樹德路方向之車輛 自不可能前行,是原告就此主張尚不可採。 (七)關於被告黃威豪是否闖越紅燈行駛乙節,由本院上開勘驗 結果及前開之分析,被告黃威豪所駕自小貨車係於精武東 路往東路口應已轉變為左轉綠燈之狀態後,於監視器時間 10:08:33秒,由精武東路向東往中山路四段方向直行駛 進系爭交岔路口,顯示被告黃威豪應非闖越紅燈行駛,但 其於已變換為左轉綠燈狀態下猶直行往東前行,仍然有違 反汽車行進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指示之規定,核屬交通違 規行為。另就被告黃威豪有無駕車超速行駛乙節,查依本 件交通事故之現場照片所示,精武東路上設有速限30公里 之標誌(見刑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卷第45頁) 。被告黃威豪於刑事案件警詢時供承:伊肇事前行車速率 約達每小時30至40公里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 卷第30頁);於103 年2 月21日偵查中陳稱:伊當時時速 約40、50公里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18號偵卷第93頁 背面)。復觀之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40頁),被告黃 威豪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擊原告葉炯達葉騎乘前揭機車 時,將該後座有搭載被害人葉蘇秋蜜之機車後座往東推擠 ,導致該機車逆時針旋轉後,車尾朝東。而依現場照片上 所示血跡位置,亦可見被害人葉蘇秋蜜經上開撞擊而摔離 該機車有一段距離。再參以上開機車之刮地痕位置於被告 黃威豪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底,均可見案發當時撞擊力 道極大,是被告黃威豪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前確實 有超過速限30公里之超速情形,亦有違交通法規。顯見被 告黃威豪駕車有違反行進應遵守交通燈光號誌指示,及行 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有肇事原因及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 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 1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威豪受僱於被告同佑公 司任職司機,駕駛同佑公司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因 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葉蘇秋蜜受傷致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被告同佑公司既不能證明其就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其為僱用人自應與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四人各項請求損害賠償可否准許,分述 如下: (一)關於原告葉烱達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探視被害人葉蘇秋 蜜之交通費用13 ,056 元(見原證6 號)、購買被害人葉 蘇秋蜜之喪葬塔位30,000元(見原證12號),原告葉春樹 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被害人葉蘇秋蜜之護理用品18,513 元(見原證9 號)、喪禮服務80,000元(見原證10號)、 救護車費2,000 元(見原證11號)、往生禮儀用品2,900 元(見原證13號),及原告葉淑慎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支出 探視被害人葉蘇秋蜜之交通費用7,449 元(見原證5 號) 等部分,除有相關憑證足資佐證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爰准原告三人此部分所請。 (二)關於原告葉春樹為被害人葉蘇秋蜜支出購買營養品深海鮭 魚油膠囊、高營養飲品(麩胺酸) 、維他命B 、長效天然 C 營養片、蛋白素等,共計35,990元部分,雖據其提出購 買憑證(見原證7 )為憑,惟被告以非醫療所必要而不同 意給付置辯。本院審酌原告購買上開物品,係屬保健用品 ,原告既不能證明係因醫囑所必要購買補充保健,自尚難 認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葉春樹此部 分之請求尚難遽准。 (三)關於原告葉春樹支出自101 年10月26日起103 年2 月1 日 止17個月之被害人葉蘇秋蜜照護費及證明書費等共計337, 450 元(見原證8 )部分,雖被告未同意給付。惟按民法 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 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 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查被害人葉蘇秋蜜於101 年10月4 日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與腦內出血及腦幹壓迫、 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及冠狀動脈狹 窄、糖尿病、高血壓等舊疾,於103 年2 月13日晚間8 時 31分許,因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顱內 出血、冠狀動脈狹窄等原因不治死亡,其間被害人葉蘇秋 蜜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有弘光科技大學 附設老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102 年度偵字第32 41號第7 頁可憑,其有仰賴專業照護之需甚明。而原證8 所示憑證,為被害人葉蘇秋蜜安置於弘光科技大學附設老 人醫院及真理老人養護中心所支出之照護費用證明,此部 分的支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直接造成之損害,原告葉春 樹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葉春樹為本件交通事故所生紛爭而聲請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3,000 元,及聲 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所支出鑑定費36,000 元(見原證15),合計39,000元部分,雖被告未同意給付 。惟此等費用固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但係因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雙方就肇事責任有所爭執,原告葉春 樹為確認肇事責任歸屬,以實現損害賠償債權,因而支出 該項必要費用,參諸倘係於本件審理時始經法院送請鑑定 而由原告預先繳納之鑑定費用者,該部分鑑定費用通常得 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並屬原告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 出之必要費用,又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而須由被告 賠償者,是原告葉春樹請求被告賠償送請鑑定肇事責任之 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四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原告葉炯達為被害人葉蘇秋蜜之配偶,原告葉春樹、葉春 庭與葉淑慎分別為被害人葉蘇秋蜜之子女,被害人葉蘇秋 蜜因突遭本件交通事故受傷送醫最終仍不治而死亡,生命 不復,原告四人哀慟逾恆,其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衡情 難以言喻,故其等就被害人葉蘇秋蜜死亡,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 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闡 釋甚明。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 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 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原告葉炯達為00年00月生,係被害人葉蘇秋蜜 之配偶,於被害人葉蘇秋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10 2 年2 月13日),滿83歲,為退休公務員,其育有一女二 男,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不動產;財產總額合為12,000 ,000餘元,102 年度綜合所得收入總額為70,000餘元;原 告葉春樹為00年0 月生,係被害人葉蘇秋蜜之長子,於被 害人葉蘇秋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滿53歲,碩士學 歷,任職照護員、工藝師,其名下財產現有1 筆土地及數 筆股權,財產總額合為52,000,000餘元,102 年度綜合所 得給付總額為510,000 餘元,105 年度綜合所得薪資給付 為110,000 餘元;原告葉春庭為00年0 月生,係被害人葉 蘇秋蜜之次子,於被害人葉蘇秋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 時,滿51歲,高職畢業,現經營招牌廣告社,其名下財產 現有2 筆土地及數筆股權,財產總額合為3,000,000 餘元 ,102 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110,000 餘元;原告葉淑 慎00年0 月生,係被害人葉蘇秋蜜之長女,於被害人葉蘇 秋蜜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滿55歲,高中畢業,家管 ,其名下財產有1 筆股權,財產總額為250,000 餘元,10 2 年度綜合所得給付總額為0 元(見原告之陳述及所提各 類所後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卷一第51至62頁〉,原告 四人之戶籍謄本〈本院調解卷原證5 〉,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7 至34 頁)。而被告黃威豪為00年0 月生,於本件行為時未婚( 見102 年度偵字第3241號偵查卷第23頁),於本件行為時 任職被告同佑公司,名下無財產,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給 付總額為410,000 餘元(見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5至38頁)。本院審酌兩 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交通事故 係因原告葉炯達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葉蘇秋蜜,於行經精 武東路欲兩段式左轉北行樹德路時,未待十甲東路北行往 樹德路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即前行,而後至之被告黃威豪所 駕自小貨車,行經精武東路往中山路四段方向直行,於其 行向燈號顯示左轉綠燈時,猶超速向前直行,兩車因而碰 撞發生事故,雙方均有過失,及被害人葉蘇秋蜜為00年0 月生,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時,滿79歲,原告葉炯達、 葉春樹、葉春庭與葉淑慎四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四人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70萬元、70萬元、70萬元,方屬允當,皆 應予准許,其等逾此部分,即屬無理由。 (六)據上審查,原告葉炯達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1,043,05 6 元(13,056+30,000+1,000,000=1,043,056 ),原告葉 春樹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79,863 元(18,513+80, 000+2,000 +2,900+337,450 +39,000+700,000=1,179,863 ),原告葉春庭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700,000 元,原 告葉淑慎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計707,449 元(7,449+70 0,000=707,449)。 三、關於被告抗辯被害人與有過失相抵之審酌: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項 定有明文。蓋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 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 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 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 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且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 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 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 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 ,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 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 446 號判決要旨參照)。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定,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原告葉炯達騎乘機車後載被害人葉蘇 秋蜜,於行經精武東路欲兩二段式左轉北行樹德路時,未 待十甲東路北行往樹德路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即前行,而後 至之被告黃威豪所駕自小貨車,行經精武東路往中山路四 段方向直行,於其行向燈號已顯示左轉綠燈時,猶超速向 前直行,兩車因而碰撞發生事故,雙方同有過失,已如前 述,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黃威豪與原告葉炯 達應各負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較符公平 原則。又被害人葉蘇秋蜜雖非肇事者,但其係為原告葉炯 達所騎載,原告葉炯達為被害人葉蘇秋蜜之使用人,被害 人葉蘇秋蜜自應負擔原告葉炯達之與有過失。玆被害人葉 蘇秋蜜已死亡,原告四人為間接被害人,因此所為之請求 損害賠償,亦應負擔此與有過失。而被告既已為與有過失 相抵之抗辯,自應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金額。 (三)參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得就原告四人所得請求損害賠 償金額中減輕百分之四十之賠償金額,則原告四人前揭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經過失相抵減除後,各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者為上開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分別為 原告葉炯達得請求625,834 元(1,043,056 ×60%=625,8 3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春樹得請求707,918 元( 1,179,863 ×60%=707,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葉 春庭得請求420,000 元(700,000 ×60%=420,000),原 告葉淑慎得請求424,469 元(707,449 ×60%=424,469,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 解免。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項目,依同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包括: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 死亡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 條、第7 條 分別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 每一人新臺幣200 萬元。受本保險每次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每 一人死亡給付、殘廢給付及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之金額,合計 最高以新臺幣220 萬元為限。又損害賠償義務人(被保險人 )依上開規定扣除受害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若於受害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 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損害賠償義務人( 被保險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 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四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給付,含醫療費用給付在內之總金額為2,097,415 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其中2,000,000 元為死亡給付, 其餘97,415元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而就前者部分,原告四 人已自認每人各自受領500,000 元之給付(見原告起訴狀所 載),後者應歸於原告葉春樹所支出之醫療照護用及護理用 品項下。則原告四人各所受領之保險金,依據上開規定意旨 ,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於原告四人向被告請求本件 損害賠償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即原告葉炯達、葉春庭與 葉淑慎各自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應各扣除500,000 元,原告葉 春樹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則應扣除597,415 元(含傷害醫療費 用給付)。而原告四人於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抗辯後,各自得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葉炯達625,834 元, 原告葉春樹707,918 元,原告葉春庭420,000 元,原告葉淑 慎424,469 元,於扣除上開各領得之保險金後,其中原告葉 春庭與葉淑慎三人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葉炯達、 葉春樹則得分別再向被告二人請求連帶賠償125,834 元、11 0,503 元。是本件原告葉炯達、原告葉春樹之請求分別逾12 5,834 元、110,503 元部分,及原告葉春庭與葉淑慎二人之 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 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債故人對於連帶債 務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 條至第278 條 亦未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 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 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 19號函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 2 輯68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 203 條亦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葉炯達、葉春樹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以原告葉炯達 、葉春樹起訴而送達起訴狀繕本後,被告猶未給付時起,被 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葉炯達、葉春樹請求自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黃威豪部分自103 年9 月30 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解卷)起,被告同佑公司部分自10 3 年10月1 日(送達證書附於本院調解卷)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威 豪與同佑公司連帶損害賠償,其中原告葉炯達、葉春樹分別 請求償125,834 元、110,503 元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即被告黃威豪部分自103 年9 月30日起,被 告同佑公司部分自103 年10月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其餘原告葉炯達、葉春樹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葉 春庭與葉淑慎二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判決就原告葉炯達、葉春樹對被告請求勝訴部分,所判 命被告對原告葉炯達、葉春樹應為連帶給付之金額,合計未 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四人之請求各自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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