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藍天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萬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素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5萬5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素真如以新台幣106萬4000元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
庭所為陳述
略以:
㈠緣被告黃素真為原告之加盟者,
兩造於95年5月17日簽訂「
『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
定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原告授權被告黃素
真得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
○○路○○○號)2、3樓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原校區」
之名稱從事美語幼兒教育經營。於系爭加盟合約到期前,因
被告黃素真向原告表明不願續約之意,則雙方間之加盟合約
已於102年5月16日屆滿,依系爭合約第28條之規定,被告黃
素真於103年5月17日前,已不得於原加盟地址及任何地區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經營美語幼兒教育之公司或商號
。
㈡
詎料,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7日後,竟仍繼續於原加盟地
址以「藍鴿全美語補習班」(下稱藍鴿補習班)之名義繼續
經營美語幼兒教育事業(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獨資
,負責人為被告陳映竹,下稱凱歌補習班),並持續雇用原
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原校區之師資、員工及吸收所有補習
學生與家長,顯已故意且惡意違反系爭合約第28條
競業禁止
之規定。原告於發現
上開情事後,業於103年4月9日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351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素真及被告凱歌補習
班,請被告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結束其於臺中市○○區○○
路○○○號2、3樓所經營「藍鴿全美語補習班」之營業,惟被
告至今仍持續於該地址經營「藍鴿全美語補習班」。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及因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64,000元。
㈢另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雖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惟凱歌補
習班實為被告黃素真所實際經營,其為被告黃素真手腳之延
伸,被告陳映竹於主觀上亦知悉凱歌補習班實際上是由被告
黃素真所經營,為了配合被告黃素真閃避系爭合約之規範,
竟仍出名擔任凱歌補習班之負責人,實為構成被告黃素真違
約行為不可或缺之部分,故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之行為
,亦得視為等同被告黃素真之行為或給予被告黃素真之幫助
行為,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真與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
班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㈣觀系爭合約第28條之規定內容,其僅有一年間不得從事特定
工作種類上之限制,實不致危害被告黃素真之經濟生存能力
,且此係出於被告黃素真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
強制規定,且與
公序良俗無關
,是原告與被告黃素真間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合約第28條之約定自屬有
效。又被告黃素真支付
對價所取得者僅係原告就上開經營美
語幼兒教育經營所需之教材、教案、商標使用、教育訓練、
內部管理文件、師資督導、招生宣傳、廣告、公關訓練等資
源之授權使用,
而非被告黃素真因此間接得知之經營專門知
識及營業秘密,且此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方屬系爭合約
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原告之利益。另學理上
所稱「第一次
銷售理論」,係為保護取得著作元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人得
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佈之權利,此與
本件加盟契約競業禁
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商業利益之目的有別。
㈤
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06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素真
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真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⒈原告並無受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⑴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4、5、6、7、8
項約定,原告除授權被告黃素真使用系爭商標外,尚提
供教案教材、經營輔導、教學訓練及管理課程等專業經
營知識(know-how)予被告黃素真。然而原告上開契約
義務,
乃係被告黃素真依系爭合約第6、7條支付簽約金
以及按月支付每月(含寒暑假班)學費收入(含註冊費
及月費)總額之6%之諮詢費」以及第4條第2款的教材費
予原告而所得享受之契約權益。
易言之,加盟主(原告
)的專業經營知識(know-how),係加盟者(被告黃素
真)支付權利金(簽約金、教材費、按月的諮詢費)所
取得者。既然被告黃素真係支付對價取得know-how,衡
諸智慧財產權
權利耗盡理論(第一次銷售理論),原告
已不能對被告黃素真主張
上揭教案教材、經營輔導、教
學訓練及管理課程等專業經營知識(know-how)有受競
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原告既無受競業禁止
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系爭合約第28條所約定之競
業禁止條款,自屬無效。
⑵又據被告黃素真統計,自97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被
告黃素真支付予原告之「諮詢費」累計為847,918元,
支付予原告之「教材書籍費」累計為1,225,331元,再
加計簽約金25萬元,被告黃素真合計支付予原告具有
know-how權利金性質之諮詢費、教材書籍費、簽約金為
2,323,249元,此數據尚且未計入95年6月起至96年12月
之「諮詢費」、「教材書籍費」金額。
⒉系爭加盟合約屬
定型化契約,且該競業條款限制被告黃素
真就業活動範圍,已逾合理範疇:
⑴原告為一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乃原告
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校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立之契約,
性質屬於附和契約即定型化契約。
⑵依系爭合約第28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其限制不得
就業之地域毫無範圍,除全臺灣外,其他國家亦包括在
內,對被告工作權已造成過度限制;該競業條款又限制
被告從事與本加盟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
之所有相關職務,惟
參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成衣零
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
、運動器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幼教事業
管理顧問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等,可知其限制
職業活動範圍過廣,顯屬過份限制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
障之工作自由;被告既係以從事幼教工作為業並以此為
謀生工具,
惟若依上開競業條款約定,兩造間加盟合約
期間一旦屆滿,被告如非立即陷於長達一年之失業窘境
,則係面臨原告鉅額違約金
求償之困境,上開情形均對
被告經濟生存造成困難,原告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以合理
補償被告因如此廣泛的禁止競業範圍,卻有高達100 萬
元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明顯之不利益,顯已逾越合理
之範圍,對被告
顯有不公平情事。故該競業條款限制被
告就業活動範圍,已逾合理範疇,顯然過寬而有違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
執應屬無效之競業條款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
責任,自非可採。
㈡被告黃素真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⒈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6日以前,即已辦理退出經營凱歌
補習班之事宜,並將凱歌補習班全部轉讓予被告陳映竹經
營,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7日起,並無經營凱歌補習班
與原告加盟校競業之事實,凱歌補習班已由同案被告陳映
竹自行實際經營,且經證人證述無誤,被告陳映竹經營凱
歌補習班之行為自與原告完全無關;是被告黃素真實未違
反系爭合約第2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⒉至於原告所提原證9光碟錄影檔譯文內容,102年12月26日
為藍鴿補習班聖誕派對晚會之總彩排(觀之原證8照片右
方有應景聖誕樹裝飾)。該次活動被告黃素真係應被告陳
映竹之盛情邀約參加,客隨主便,被告黃素真為配合藍鴿
補習班聖誕派對活動氣氛,因此穿著藍鴿補習班服裝,以
示對主辦單位之尊重,剛好遇到先前加盟快樂瑪麗安時期
之家長前來,被告黃素真與之閒談,如是而已。是原告所
提原證9光碟錄影檔譯文內容,仍無從證明被告黃素真於
102年5月17日以後有何經營藍鴿補習班或在該補習班擔任
職務之情事。
㈢
退萬步言,縱認為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為有效,且被告
黃素真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均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競業
禁止條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
張酌減違約金:
⒈查原告曾委請律師以103年4月9日存證信函做為書面,通
知被告(於103年4月10日送達)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結束
於台中市○○區○○路○○○號藍鴿全美語補習班之營業,
是以若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為有效,且被告違反競
業禁止約定,原告就被告黃素真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至
103年4月30日以前之經營行為,自無從依系爭加盟合約約
定請求違約金。況原告所提原證9光碟錄影檔,即便顯示
被告黃素真於102年12月26日穿著藍鴿補習班的服裝,參
加藍鴿補習班聖誕節派對,與學生家長閒談,仍無法證明
被告黃素真於103年間有何經營凱歌補習班與原告加盟校
競業之事實。亦即原告公司委請律師以103年4月9日存證
信函送達波告黃素真以前,被告黃素真即已無經營凱歌補
習班之情事,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違約金。
⒉再退萬步言,縱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以後有繼續經營行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距離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一年
競業禁止期限屆滿之103年5月16日而言,被告違約競業經
營之時間亦僅區區16日,佐以原告亦無法證明區區16日受
有何具體經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
高,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㈣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抗辯:
㈠系爭加盟合約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
查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並非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簽訂人
,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應不受系爭加盟合約之
拘束,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2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映竹即凱
歌補習班給付違約金
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陳映竹已自102年5月17日起之實際經營凱歌補習班,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映竹
即凱歌補習班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據法院所調取臺中市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於102年度
申請變更與教育局核准變更之資料,已
足證凱歌補習班自
102年5月17日起,即由被告陳映竹經營,並非如原告所稱
仍為被告黃素真經營。
⒉又據證人楊婉茹、王譽樺、林淑如之證述,亦足證凱歌補
習班自102年5月17日起,即係由被告陳映竹所實際經營,
並非如原告所稱仍為被告黃素真所實際經營。是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依系爭合約第28條、
第29條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
今原告公司委請律師於10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結束於臺中市○○區○○路○○○號藍
鴿補習班之營業,依系爭合約第29條之約定,僅能針對被告
於103年4月30日以後有繼續經營行為(僅為假設,被告否認
之)求償違約金,距離系爭加盟合約第29條約定一年競業禁
止期限屆滿之103年5月16日僅僅16日而已,且原告亦無法證
明該區區16日受有何具體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
有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真於95年5月17日簽訂「『快樂瑪麗安』幼
兒部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授權被告黃素真在
臺中市○○區○○路○○○號2、3樓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
原校區名稱從事美語教育經營,合約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16
日屆滿。
㈡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6日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前,係凱歌補
習班之設立人,並於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前以快樂瑪麗安美語
學校豐原校區名稱經營凱歌補習班。
㈢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臺
中市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人,變更後之新設立為被
告陳映竹。
㈣被告凱歌補習班於102年5月17日後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外以「藍鴿全美語補習班」(即藍鴿補習班)名義經
營業務。
㈤原告曾於103年4月9日寄發原證3所示之臺北興安郵局第35 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黃素真及被告凱歌補習班,通知被告黃素
真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結束於臺中市○○區○○路○○○號藍
鴿補習班之營業,被告黃素真及被告凱歌補習班均已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提出之原證8穿著藍鴿補習班制服者為被告黃素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第28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無效規定
?
㈡凱歌補習班自102年5月17日起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被告黃
素真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8條之規定?
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
100萬元違約金,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4,000元?
若是,被告黃素真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
第l、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就被告黃素真
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28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無效規定
?
1.按民法第72條規定:「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
風俗者,無效。」而所謂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是定型化契約條款
於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時,須同時符合按其情形已達
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其條款始得認定為無效。顯失公平者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視個案而具體斟酌契約主要權利
義務及法律規定而為判斷。
2.查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黃素真)及乙
方之股東、經理人、教師、
受僱人於本合約期限屆滿、終
止或解除後壹年內,在加盟現址及任何地區內不得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經營與本加盟校營業內
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或為其股東、
合夥人、隱名
合夥人、顧問、經理人、
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但經
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素真簽
訂之系爭合約,係屬美語教育經營經之加盟契約,其加盟
經營期間有7年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觀諸系爭合
約
所載,可知原告於被告黃素真加盟期間,授權被告黃素
真使用「快樂瑪麗安」商標(合約第1條)、須提供原告
製作之美語幼教錄影帶、CD、幼兒揹包、冬夏季制服、書
籍教材等產品供被告黃素真展示(合約第2條)、原告授
權並指導被告黃素真設置8個學習區(合約第3條)、原告
並提供包括營運、教學及校務主管之訓練課程、產品優惠
等8項輔導及服務(合約第4條)等。故被告黃素真於加盟
後必當自原告處習得經營管理美語幼兒教育訓練事業之專
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為避免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黃素
真因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原告競爭對
手,原告與被告黃素真為競業禁止約定,實有其必要。再
觀諸系爭合約第28條之規定內容,其僅有1年間不得從事
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事務,與系爭合約之加盟期間長達
7年相較,實
難認該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黃素真有顯失公
平之處。故本件尚難認該競業禁止約定有違反公序良俗之
規定或已達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即,
就本件而言,系爭合約第28條之約定,自屬有效。
3.至於被告黃素真辯稱其已以支付對價取得原告提供之專業
經營知識,並援引「第一次銷售理論(權利耗盡理論)」
,主張原告已不能對被告黃素真主張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
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云云。然查:⑴被告黃素真支付對價所
取得者僅係原告就上開經營美語幼兒教育經營所需之教材
、教案、商標使用、教育訓練、內部管理文件、師資督導
、招生宣傳、廣告、公關訓練等資源之授權使用,而非被
告黃素真因此間接得知之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且此
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方屬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所欲
保護原告之利益。⑵學理上所稱「第一次銷售理論」,係
為保護取得著作元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式散佈之權利,此顯與加盟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係為避
免加盟者利用因加盟契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及技能,以
加盟作為取得上開經營技術之手段,而與被加盟者於同一
營業區域進行惡性競爭,進而掠奪被加盟者既有交易市場
之商業利益之目的有別。是被告黃素真上開所辯,尚無足
採。
㈡凱歌補習班自102年5月17日起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被告黃
素真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8條之規定?
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
00000號所附凱歌補習班102年度變更資料所示,可知凱歌
補習班之設立人自102年5月17日已變更為陳映竹(見本院
卷一38至61頁)。而證人即凱歌補習班聘僱之老師王譽樺
之證詞(見本院卷一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證人即凱
歌補習班老師林淑如之證詞(見本院卷一158頁反面至159
頁反面)、證人即凱歌補習班工作人員楊婉茹之證詞(見
本院卷一161頁至162頁),可知凱歌補習班自102年5月17
日為變更登記後,其負責人即由黃素真變更為陳映竹,並
由陳映竹實際經營補習班,名稱為藍鴿補習班。
2.茲有爭執者,係被告黃素真有無參與藍鴿補習班之經營而
違反系爭第28條之規定?
經查:
⑴本件凱歌補習班及藍鴿補習班所在地即臺中縣豐原市○
○路○○○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2、3
樓,原係被告黃素真之娘家,已為被告黃素真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51頁反面),並經上開證人王譽樺、林淑
如及楊婉茹證述明確。且該營業址於系爭合約期滿後,
仍持續以藍鴿補習班名義經營兒童美語補習班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本件被告黃素真於102年12月26日曾穿著藍鴿補習班之
衣服與藍鴿補習班之教室內乙節,有照片一張
可稽(見
本院卷一167頁),並為被告黃素真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51頁)。而於同日被告黃素真並有與學生家長為對
話,其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二49至50頁反面乙節,已為被
告黃素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51頁),觀諸該談話內
容:「
家長:那老師你們這邊開多久了?
黃素真:我們在這裡,我們之前是有一個加盟連鎖叫快樂
瑪麗安,不知道你有沒有聽過?
家長:喔!我聽過!
黃素真:對!他在北部很出名。那因為就是他那個加盟
契約…加盟契約是一簽就簽七年,那加盟契約
滿了,我們沒有繼續做加盟,這樣子,對。所
以幾乎是除了教學團隊,都是整個下來。
…………………………………
黃素真:嗯對!因為我們的前身,所以整個的系統就是
快樂瑪麗安的系統出來,對…。那我們是,現
在比快樂瑪麗安做的會更完美。就是我們在閱
讀,reading那個部分書,我們有增加。這就
是在,我也駐台北幾個明星的校區去做市調,
就像,好,如果有哪個系統做得比快樂瑪麗安
更好,那好在哪裡?」等語。
可知被告黃素真就已有就藍鴿補習班之教學系統為介紹
,已非與家長為單純之閒聊而已。又其於對話過程中,
迭以「我們」自稱藍鴿補習班,益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
補習班之活動,其本身已
自認為係藍鴿補習班之一員,
而其客觀所為,則已參與藍鴿補習班之事務。本件應認
原告所主張被告黃素真係藍鴿補習班之經營者乙節,係
屬真實。
⑶綜核上情,
堪認被告黃素真已有積極參與藍鴿補習班之
事務,其所為已該當系爭合約第28條之規定。另上開證
人王譽樺、林淑如及楊婉茹固證稱藍鴿補習班之經營者
係陳映竹,已無參與經營云云。然其等僅係補習班之老
師或行政人員,對於被告黃素真與陳映竹間就藍鴿補習
班之經營有何關係,當非其等所能知曉,故上開證人之
證詞,尚無從為被告黃素真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
100萬元違約金,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4,000元?
若是,被告黃素真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29條規定:「乙方(按即被告黃素真)若有
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或有惡意意欲中止
本約進行者,甲方(按即原告)得請求
乙方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給付訴訟費用及甲方
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本件被告黃素真所為已違反系爭
合約第28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乙節,業如前述,而其後原告
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素真改正,然藍鴿補習班仍
持續經營
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現場照片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0號卷8至19
頁),又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6萬4000元乙
節,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逸文律師出具之收據一紙
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0號卷20頁
)。則依該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萬4000元,自屬有據
。
2.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
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素
真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兒同美語補習之加盟合約,而
坊間兒童美語補習體系多端,例如何嘉仁美語、佳音美語
、長頸鹿美語等是,並非僅有原告一家,則擬經營兒童美
語補習業務,有多樣選擇,被告黃素真要成為加盟者,本
身亦係有一定
資力或經濟資源之人,此從相關補習班班址
係被告黃素真之娘家,亦可知之。故被告黃素真與原告之
關係,並非係勞工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實無從認定被
告黃素真係經濟上之弱者。加以系爭合約簽約金係25萬元
,加盟期間已長達7年,而競業禁止約定係1年,被告黃素
真當可本諸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相關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允當,則
揆諸尚揭判決意旨,本件就系爭合約第29條違
約金之約定,實無過高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受該
約定之拘束。
3.本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
黃素真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
萬4000元,總計106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
第l、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就被告黃素真
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雖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惟凱歌
補習班實為被告黃素真所實際經營,其為被告黃素真手腳
之延伸,被告陳映竹於主觀上亦知悉凱歌補習班實際上是
由被告黃素真所經營,為了配合被告黃素真閃避系爭合約
之規範,竟仍出名擔任凱歌補習班之負責人,實為構成被
告黃素真違約行為不可或缺之部分,故被告陳映竹即凱歌
補習班之行為,亦得視為等同被告黃素真之行為或給予被
告黃素真之幫助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
習班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素真之間,基於債之關係
相對性,系爭合約自無拘束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之效
力。而本件就「原告根據何事實認為陳映竹知悉黃素真所
實際經營的凱歌補習班與原告間有合約方面之糾紛?」乙
事,經本院闡明訊問後,原告僅表明:「此係根據
經驗法
則之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二44頁)。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既無
法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應依上
開
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黃素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系爭合約第2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違
約金100萬元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萬4000元,總計
106萬4000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
班部分),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
防禦方法,
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