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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29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快樂瑪麗安文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天鳳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曉菁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黃素真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何立斌律師 被   告 陳映竹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素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6萬40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素真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35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素真如以新台幣106萬4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先前所提書狀及到 庭所為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黃素真為原告之加盟者,兩造於95年5月17日簽訂「 『快樂瑪麗安』幼兒部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自95年5月17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原告授權被告黃素 真得於臺中縣豐原市○○路○○○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 ○○路○○○號)2、3樓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原校區」 之名稱從事美語幼兒教育經營。於系爭加盟合約到期前,因 被告黃素真向原告表明不願續約之意,則雙方間之加盟合約 已於102年5月16日屆滿,依系爭合約第28條之規定,被告黃 素真於103年5月17日前,已不得於原加盟地址及任何地區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直接或間接經營美語幼兒教育之公司或商號 。 ㈡料,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7日後,竟仍繼續於原加盟地 址以「藍鴿全美語補習班」(下稱藍鴿補習班)之名義繼續 經營美語幼兒教育事業(即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獨資 ,負責人為被告陳映竹,下稱凱歌補習班),並持續雇用原 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原校區之師資、員工及吸收所有補習 學生與家長,顯已故意且惡意違反系爭合約第28條競業禁止 之規定。原告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業於103年4月9日以台北 興安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素真及被告凱歌補習 班,請被告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結束其於臺中市○○區○○ 路○○○號2、3樓所經營「藍鴿全美語補習班」之營業,惟被 告至今仍持續於該地址經營「藍鴿全美語補習班」。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新台 幣(下同)100萬元之違約金及因提起本訴訟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64,000元。 ㈢另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雖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惟凱歌補 習班實為被告黃素真所實際經營,其為被告黃素真手腳之延 伸,被告陳映竹於主觀上亦知悉凱歌補習班實際上是由被告 黃素真所經營,為了配合被告黃素真閃避系爭合約之規範, 竟仍出名擔任凱歌補習班之負責人,實為構成被告黃素真違 約行為不可或缺之部分,故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之行為 ,亦得視為等同被告黃素真之行為或給予被告黃素真之幫助 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真與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 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觀系爭合約第28條之規定內容,其僅有一年間不得從事特定 工作種類上之限制,實不致危害被告黃素真之經濟生存能力 ,且此係出於被告黃素真之同意,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 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序良俗無關 ,是原告與被告黃素真間所為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事,是系爭合約第28條之約定自屬有 效。又被告黃素真支付對價所取得者僅係原告就上開經營美 語幼兒教育經營所需之教材、教案、商標使用、教育訓練、 內部管理文件、師資督導、招生宣傳、廣告、公關訓練等資 源之授權使用,被告黃素真因此間接得知之經營專門知 識及營業秘密,且此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方屬系爭合約 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原告之利益。另學理上所稱「第一次 銷售理論」,係為保護取得著作元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人得 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佈之權利,此與本件加盟契約競業禁 止條款所欲保護之商業利益之目的有別。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黃素真抗辯: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真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民法第72條、 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⒈原告並無受競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 ⑴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3條、第4條第1、4、5、6、7、8 項約定,原告除授權被告黃素真使用系爭商標外,尚提 供教案教材、經營輔導、教學訓練及管理課程等專業經 營知識(know-how)予被告黃素真。然而原告上開契約 義務,係被告黃素真依系爭合約第6、7條支付簽約金 以及按月支付每月(含寒暑假班)學費收入(含註冊費 及月費)總額之6%之諮詢費」以及第4條第2款的教材費 予原告而所得享受之契約權益。易言之,加盟主(原告 )的專業經營知識(know-how),係加盟者(被告黃素 真)支付權利金(簽約金、教材費、按月的諮詢費)所 取得者。既然被告黃素真係支付對價取得know-how,衡 諸智慧財產權權利耗盡理論(第一次銷售理論),原告 已不能對被告黃素真主張上揭教案教材、經營輔導、教 學訓練及管理課程等專業經營知識(know-how)有受競 業禁止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原告既無受競業禁止 規範保護之正當利益存在,系爭合約第28條所約定之競 業禁止條款,自屬無效。 ⑵又據被告黃素真統計,自97年1月起至102年4月止,被 告黃素真支付予原告之「諮詢費」累計為847,918元, 支付予原告之「教材書籍費」累計為1,225,331元,再 加計簽約金25萬元,被告黃素真合計支付予原告具有 know-how權利金性質之諮詢費、教材書籍費、簽約金為 2,323,249元,此數據尚且未計入95年6月起至96年12月 之「諮詢費」、「教材書籍費」金額。 ⒉系爭加盟合約屬定型化契約,且該競業條款限制被告黃素 真就業活動範圍,已逾合理範疇: ⑴原告為一企業經營者,兩造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乃原告 與不特定多數加盟校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 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而訂立之契約, 性質屬於附和契約即定型化契約。 ⑵依系爭合約第28條所約定之競業禁止條款,其限制不得 就業之地域毫無範圍,除全臺灣外,其他國家亦包括在 內,對被告工作權已造成過度限制;該競業條款又限制 被告從事與本加盟校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 之所有相關職務,惟參諸原告公司所營事業包括成衣零 售業、皮包、手提袋、皮箱零售業、書籍、文具零售業 、運動器材零售業、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幼教事業 管理顧問業、圖書出版業、有聲出版業等,可知其限制 職業活動範圍過廣,顯屬過份限制被告受憲法第15條保 障之工作自由;被告既係以從事幼教工作為業並以此為 謀生工具,惟若依上開競業條款約定,兩造間加盟合約 期間一旦屆滿,被告如非立即陷於長達一年之失業窘境 ,則係面臨原告鉅額違約金求償之困境,上開情形均對 被告經濟生存造成困難,原告並無任何代償措施以合理 補償被告因如此廣泛的禁止競業範圍,卻有高達100 萬 元違約金約定,對被告有明顯之不利益,顯已逾越合理 之範圍,對被告顯有不公平情事。故該競業條款限制被 告就業活動範圍,已逾合理範疇,顯然過寬而有違公序 良俗,依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 執應屬無效之競業條款約定,主張被告違約而應負賠償 責任,自非可採。 ㈡被告黃素真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⒈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6日以前,即已辦理退出經營凱歌 補習班之事宜,並將凱歌補習班全部轉讓予被告陳映竹經 營,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7日起,並無經營凱歌補習班 與原告加盟校競業之事實,凱歌補習班已由同案被告陳映 竹自行實際經營,且經證人證述無誤,被告陳映竹經營凱 歌補習班之行為自與原告完全無關;是被告黃素真實未違 反系爭合約第28條競業禁止之規定。 ⒉至於原告所提原證9光碟錄影檔譯文內容,102年12月26日 為藍鴿補習班聖誕派對晚會之總彩排(觀之原證8照片右 方有應景聖誕樹裝飾)。該次活動被告黃素真係應被告陳 映竹之盛情邀約參加,客隨主便,被告黃素真為配合藍鴿 補習班聖誕派對活動氣氛,因此穿著藍鴿補習班服裝,以 示對主辦單位之尊重,剛好遇到先前加盟快樂瑪麗安時期 之家長前來,被告黃素真與之閒談,如是而已。是原告所 提原證9光碟錄影檔譯文內容,仍無從證明被告黃素真於 102年5月17日以後有何經營藍鴿補習班或在該補習班擔任 職務之情事。 ㈢退萬步言,縱認為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為有效,且被告 黃素真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均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競業 禁止條款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被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主 張酌減違約金: ⒈查原告曾委請律師以103年4月9日存證信函做為書面,通 知被告(於103年4月10日送達)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結束 於台中市○○區○○路○○○號藍鴿全美語補習班之營業, 是以若認兩造間競業禁止條款約定為有效,且被告違反競 業禁止約定,原告就被告黃素真於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至 103年4月30日以前之經營行為,自無從依系爭加盟合約約 定請求違約金。況原告所提原證9光碟錄影檔,即便顯示 被告黃素真於102年12月26日穿著藍鴿補習班的服裝,參 加藍鴿補習班聖誕節派對,與學生家長閒談,仍無法證明 被告黃素真於103年間有何經營凱歌補習班與原告加盟校 競業之事實。亦即原告公司委請律師以103年4月9日存證 信函送達波告黃素真以前,被告黃素真即已無經營凱歌補 習班之情事,自無從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違約金。 ⒉再退萬步言,縱被告於103年4月30日以後有繼續經營行為 (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距離系爭合約第29條約定一年 競業禁止期限屆滿之103年5月16日而言,被告違約競業經 營之時間亦僅區區16日,佐以原告亦無法證明區區16日受 有何具體經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違約金100萬元顯屬過 高,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抗辯: ㈠系爭加盟合約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 查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並非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簽訂人 ,依契約相對性原則,應不受系爭加盟合約之拘束,從而原 告依系爭合約第28條、第2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映竹即凱 歌補習班給付違約金云云,顯屬無據。 ㈡被告陳映竹已自102年5月17日起之實際經營凱歌補習班,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陳映竹 即凱歌補習班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據法院所調取臺中市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於102年度 申請變更與教育局核准變更之資料,已足證凱歌補習班自 102年5月17日起,即由被告陳映竹經營,並非如原告所稱 仍為被告黃素真經營。 ⒉又據證人楊婉茹、王譽樺、林淑如之證述,亦足證凱歌補 習班自102年5月17日起,即係由被告陳映竹所實際經營, 並非如原告所稱仍為被告黃素真所實際經營。是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依系爭合約第28條、 第29條規定請求賠償違約金,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之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0萬元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 違約金: 今原告公司委請律師於103年4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結束於臺中市○○區○○路○○○號藍 鴿補習班之營業,依系爭合約第29條之約定,僅能針對被告 於103年4月30日以後有繼續經營行為(僅為假設,被告否認 之)求償違約金,距離系爭加盟合約第29條約定一年競業禁 止期限屆滿之103年5月16日僅僅16日而已,且原告亦無法證 明該區區16日受有何具體損害,從而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 萬元顯屬過高,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應 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黃素真於95年5月17日簽訂「『快樂瑪麗安』幼 兒部加盟合約書」(即系爭合約),原告授權被告黃素真在 臺中市○○區○○路○○○號2、3樓以快樂瑪麗安美語學校豐 原校區名稱從事美語教育經營,合約有效期限至102年5月16 日屆滿。 ㈡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6日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前,係凱歌補 習班之設立人,並於系爭合約屆期終止前以快樂瑪麗安美語 學校豐原校區名稱經營凱歌補習班。 ㈢被告黃素真於102年5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申請變更臺 中市私立凱歌語文短期補習班設立人,變更後之新設立為被 告陳映竹。 ㈣被告凱歌補習班於102年5月17日後在臺中市○○區○○路○○ ○號對外以「藍鴿全美語補習班」(即藍鴿補習班)名義經 營業務。 ㈤原告曾於103年4月9日寄發原證3所示之臺北興安郵局第35 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黃素真及被告凱歌補習班,通知被告黃素 真應於103年4月30日前結束於臺中市○○區○○路○○○號藍 鴿補習班之營業,被告黃素真及被告凱歌補習班均已收受上 開存證信函。 ㈥原告提出之原證8穿著藍鴿補習班制服者為被告黃素真。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合約第28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無效規定 ? ㈡凱歌補習班自102年5月17日起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被告黃 素真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8條之規定? 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 100萬元違約金,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4,000元? 若是,被告黃素真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 第l、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就被告黃素真 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 ㈠系爭合約第28條是否違反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無效規定 ? 1.按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而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 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 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是定型化契約條款 於對他方有重大不利益情事時,須同時符合按其情形已達 顯失公平之程度者,其條款始得認定為無效。顯失公平者 ,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視個案而具體斟酌契約主要權利 義務及法律規定而為判斷。 2.查系爭合約第28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黃素真)及乙 方之股東、經理人、教師、受僱人於本合約期限屆滿、終 止或解除後壹年內,在加盟現址及任何地區內不得以自己 或他人名義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間接經營與本加盟校營業內 容相同或相似之公司或商號,或為其股東、合夥人、隱名 合夥人、顧問、經理人、受任人、受僱人或代理人,但經 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素真簽 訂之系爭合約,係屬美語教育經營經之加盟契約,其加盟 經營期間有7年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合 約所載,可知原告於被告黃素真加盟期間,授權被告黃素 真使用「快樂瑪麗安」商標(合約第1條)、須提供原告 製作之美語幼教錄影帶、CD、幼兒揹包、冬夏季制服、書 籍教材等產品供被告黃素真展示(合約第2條)、原告授 權並指導被告黃素真設置8個學習區(合約第3條)、原告 並提供包括營運、教學及校務主管之訓練課程、產品優惠 等8項輔導及服務(合約第4條)等。故被告黃素真於加盟 後必當自原告處習得經營管理美語幼兒教育訓練事業之專 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為避免系爭合約終止後,被告黃素 真因取得上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原告競爭對 手,原告與被告黃素真為競業禁止約定,實有其必要。再 觀諸系爭合約第28條之規定內容,其僅有1年間不得從事 營業內容相同或相似之事務,與系爭合約之加盟期間長達 7年相較,實難認該競業禁止約定對被告黃素真有顯失公 平之處。故本件尚難認該競業禁止約定有違反公序良俗之 規定或已達民法第247條之1所稱顯失公平之情事,亦即, 就本件而言,系爭合約第28條之約定,自屬有效。 3.至於被告黃素真辯稱其已以支付對價取得原告提供之專業 經營知識,並援引「第一次銷售理論(權利耗盡理論)」 ,主張原告已不能對被告黃素真主張有受競業禁止規範保 護之正當利益存在云云。然查:⑴被告黃素真支付對價所 取得者僅係原告就上開經營美語幼兒教育經營所需之教材 、教案、商標使用、教育訓練、內部管理文件、師資督導 、招生宣傳、廣告、公關訓練等資源之授權使用,而非被 告黃素真因此間接得知之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且此 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方屬系爭合約競業禁止條款所欲 保護原告之利益。⑵學理上所稱「第一次銷售理論」,係 為保護取得著作元件或其合法重製物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 之方式散佈之權利,此顯與加盟契約競業禁止條款係為避 免加盟者利用因加盟契約始可得知之特殊知識及技能,以 加盟作為取得上開經營技術之手段,而與被加盟者於同一 營業區域進行惡性競爭,進而掠奪被加盟者既有交易市場 之商業利益之目的有別。是被告黃素真上開所辯,尚無足 採。 ㈡凱歌補習班自102年5月17日起之實際經營者為何人?被告黃 素真是否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28條之規定? 1.依卷附臺中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月9日中市教社字第00000 00000號所附凱歌補習班102年度變更資料所示,可知凱歌 補習班之設立人自102年5月17日已變更為陳映竹(見本院 卷一38至61頁)。而證人即凱歌補習班聘僱之老師王譽樺 之證詞(見本院卷一141頁反面至142頁反面)、證人即凱 歌補習班老師林淑如之證詞(見本院卷一158頁反面至159 頁反面)、證人即凱歌補習班工作人員楊婉茹之證詞(見 本院卷一161頁至162頁),可知凱歌補習班自102年5月17 日為變更登記後,其負責人即由黃素真變更為陳映竹,並 由陳映竹實際經營補習班,名稱為藍鴿補習班。 2.茲有爭執者,係被告黃素真有無參與藍鴿補習班之經營而 違反系爭第28條之規定?經查: ⑴本件凱歌補習班及藍鴿補習班所在地即臺中縣豐原市○ ○路○○○號(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號)2、3 樓,原係被告黃素真之娘家,已為被告黃素真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51頁反面),並經上開證人王譽樺、林淑 如及楊婉茹證述明確。且該營業址於系爭合約期滿後, 仍持續以藍鴿補習班名義經營兒童美語補習班乙節,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本件被告黃素真於102年12月26日曾穿著藍鴿補習班之 衣服與藍鴿補習班之教室內乙節,有照片一張可稽(見 本院卷一167頁),並為被告黃素真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51頁)。而於同日被告黃素真並有與學生家長為對 話,其對話內容如本院卷二49至50頁反面乙節,已為被 告黃素真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51頁),觀諸該談話內 容:「 家長:那老師你們這邊開多久了? 黃素真:我們在這裡,我們之前是有一個加盟連鎖叫快樂 瑪麗安,不知道你有沒有聽過? 家長:喔!我聽過! 黃素真:對!他在北部很出名。那因為就是他那個加盟 契約…加盟契約是一簽就簽七年,那加盟契約 滿了,我們沒有繼續做加盟,這樣子,對。所 以幾乎是除了教學團隊,都是整個下來。 ………………………………… 黃素真:嗯對!因為我們的前身,所以整個的系統就是 快樂瑪麗安的系統出來,對…。那我們是,現 在比快樂瑪麗安做的會更完美。就是我們在閱 讀,reading那個部分書,我們有增加。這就 是在,我也駐台北幾個明星的校區去做市調, 就像,好,如果有哪個系統做得比快樂瑪麗安 更好,那好在哪裡?」等語。 可知被告黃素真就已有就藍鴿補習班之教學系統為介紹 ,已非與家長為單純之閒聊而已。又其於對話過程中, 以「我們」自稱藍鴿補習班,益足認其並非單純參與 補習班之活動,其本身已自認為係藍鴿補習班之一員, 而其客觀所為,則已參與藍鴿補習班之事務。本件應認 原告所主張被告黃素真係藍鴿補習班之經營者乙節,係 屬真實。 ⑶綜核上情,認被告黃素真已有積極參與藍鴿補習班之 事務,其所為已該當系爭合約第28條之規定。另上開證 人王譽樺、林淑如及楊婉茹固證稱藍鴿補習班之經營者 係陳映竹,已無參與經營云云。然其等僅係補習班之老 師或行政人員,對於被告黃素真與陳映竹間就藍鴿補習 班之經營有何關係,當非其等所能知曉,故上開證人之 證詞,尚無從為被告黃素真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加盟合約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 100萬元違約金,及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4,000元? 若是,被告黃素真主張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是 否有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29條規定:「乙方(按即被告黃素真)若有 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正而未改正, 或有惡意意欲中止本約進行者,甲方(按即原告)得請求 乙方給付新台幣壹佰萬元之違約金並給付訴訟費用及甲方 因此所支付之律師費。」本件被告黃素真所為已違反系爭 合約第28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乙節,業如前述,而其後原告 亦已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黃素真改正,然藍鴿補習班仍 持續經營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現場照片 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0號卷8至19 頁),又本件原告因本件訴訟已支出律師費6萬4000元乙 節,亦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李逸文律師出具之收據一紙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50號卷20頁 )。則依該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違約金100 萬元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萬4000元,自屬有據 。 2.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而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93年度台 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素 真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兒同美語補習之加盟合約,而 坊間兒童美語補習體系多端,例如何嘉仁美語、佳音美語 、長頸鹿美語等是,並非僅有原告一家,則擬經營兒童美 語補習業務,有多樣選擇,被告黃素真要成為加盟者,本 身亦係有一定資力或經濟資源之人,此從相關補習班班址 係被告黃素真之娘家,亦可知之。故被告黃素真與原告之 關係,並非係勞工與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實無從認定被 告黃素真係經濟上之弱者。加以系爭合約簽約金係25萬元 ,加盟期間已長達7年,而競業禁止約定係1年,被告黃素 真當可本諸其自由意志決定是否同意相關違約金之約定是 否允當,則揆諸尚揭判決意旨,本件就系爭合約第29條違 約金之約定,實無過高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而受該 約定之拘束。 3.本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9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 黃素真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 萬4000元,總計106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同法第185條 第l、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就被告黃素真 之上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雖未與原告簽訂契約,惟凱歌 補習班實為被告黃素真所實際經營,其為被告黃素真手腳 之延伸,被告陳映竹於主觀上亦知悉凱歌補習班實際上是 由被告黃素真所經營,為了配合被告黃素真閃避系爭合約 之規範,竟仍出名擔任凱歌補習班之負責人,實為構成被 告黃素真違約行為不可或缺之部分,故被告陳映竹即凱歌 補習班之行為,亦得視為等同被告黃素真之行為或給予被 告黃素真之幫助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 習班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2.系爭合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黃素真之間,基於債之關係 相對性,系爭合約自無拘束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之效 力。而本件就「原告根據何事實認為陳映竹知悉黃素真所 實際經營的凱歌補習班與原告間有合約方面之糾紛?」乙 事,經本院闡明訊問後,原告僅表明:「此係根據經驗法 則之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二44頁)。此外,原告並未 提出何積極證據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則原告既無 法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班應依上 開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黃素真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系爭合約第2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黃素真給付違 約金100萬元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律師費6萬4000元,總計 106萬4000元,及自103年5月2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被告陳映竹即凱歌補習 班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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