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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聖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系統規劃書』 及如附件三所示型號CC2530ZDK之『德州儀器無線感知器套 件』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於審 理中,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十所示之『 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平台及功能規格(含驗收)書-1』 、『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平台及功能規格(含驗收)書 -2』、『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硬體及功能規格(含驗收 )書』及如附件十一所示型號CC2530ZDK之『德州儀器無線 感知器套件』(含22個零件、電線一條、CD一片、操作手冊 一份)返還予原告。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一部,故本院就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自無庸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間欲開發應用「無線感知器」相關產品,於 100年3月30日委託江義華所獨資設立之被告公司開發16項無 線智慧家庭系統產品(內建無線傳輸模組),兩造並簽訂「 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契約總價為100萬元,約定100年 8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4月1日等三期交貨時程,原 告簽約後立即支付被告定金40萬元,並出借「系統規劃書」 一份及零組件予被告。交貨時程屆至時,被告無法依約交 貨,故原告依上開合約第拾點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要求 被告返還定金4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定金之三倍 金額)。因當時被告負責人江義華恐須返還40萬元定金及給 付原告違約金,故向原告稱伊有能力完成產品,希望原告能 再給伊一個機會云云。原告乃於100年11月9日再與被告簽訂 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 被告開發18項無線智慧家庭系統產品(內建無線傳輸模組) ,契約總價為100萬元,兩造並約定將上開第一次合約中原 告已給付之40萬元現金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40萬元,合計 8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之定金,並將第一次合約作廢;又約定 分101年2月9日、101年5月9日、101年8月9日三期交貨,交 貨設備之定義為「正式樣品」及「PCB Layout電子檔」(電 路佈線圖)及「BOM表電子檔」(電子零件材料表)。嗣簽 約後不久,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開發無線傳輸模組的能力, 請原告向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購買「無線感知器」一套,借其 拆解學習以開發產品,原告乃向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購買「無 線感知器」一套,並於100年11月29日將該「無線感知器」 一套出借予被告,約定結束歸還。詎簽約後,於系爭合約所 約定101年2月9日第一期交貨日期屆至時,被告違約無法交 付第一期產品-「七吋觸控管理主機、火災煙霧偵測器、智 慧控制插座(1入3出-3孔)、按鍵式遙控器(2.5吋彩色TFT )、門窗防盜器」之「正式樣品」、「PCB Layout電子檔」 及「BOM表電子檔」。當時被告請求原告再給予寬限期,原 告不得已只好同意,兩造乃於101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第一期產品」協議延展交貨期限, 惟展延期限屆至時,被告仍無法完成交貨。 ㈡、又被告雖稱伊已完成上開5項產品,並未違約云云。原告就 被告第一期產品交貨情況,說明如下: ⑴、火災煙霧偵測器:被告雖依系爭協議書於101年5月1日交付 火災煙霧偵測器之電路圖及零件表,於101年5月8日交付佈 線圖予原告。惟被告遲於101年8月22日始交付樣品(原應於 101年5月22日至5月30日交付)已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 (未做)測試軟體、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合約。 ⑵、門窗防盜器:被告雖依系爭協議書於101年5月1日交付門窗 防盜器之電路圖,惟被告遲於101年8月8日始交付零件表( 原應於101年5月1日交付)、101年8月24日始交付佈線圖( 原應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均已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 未做)測試軟體、樣品打樣、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合約。 ⑶、智慧控制插座(1入3出-3孔):被告遲於101年5月22日始交 付智慧控制插座之電路圖、零件表(原應於101年5月1日交 付)已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未做)測試軟體、佈線圖 、樣品打樣、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 ⑷、七吋觸控管理主機:被告遲於101年5月22日始交付七吋觸控 管理主機之電路圖、零件表(原應於101年5月1日交付)已 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未做)測試軟體、佈線圖、樣品 打樣、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 ⑸、按鍵式遙控器(2.5吋彩色TFT):被告遲於101年5月15日始 交付按鍵式遙控器之電路圖、零件表(原應於101年5月1日 交付)已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未做)測試軟體、佈線 圖、樣品打樣、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 。 ⑹、綜上,被告雖有交付電路圖及零件表,惟被告交付之電路圖 及零件表時間多數已逾期;又本件交貨之定義並只有電路 圖及零件表,還有更複雜的軟體測試,故被告未交付(未做 )測試軟體、佈線圖、樣品打樣、樣品測試,仍構成違反系 爭協議及系爭合約。是以,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參點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玖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 償金160萬元(定金80萬元之2倍金額)及返還定金80萬元, 共計240萬元(計算式;160萬+80萬=240萬)。 ㈢、因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內交貨,原告負責人施錦標 乃於101年9月9日偕原告之技術總監丁俊宏至被告公司處與 被告負責人江義華談判,江義華仍聲稱其有能力交付約定之 18件設計電路圖及樣品,但又表示不知何時能完成云云。斯 時原告已不再相信被告,故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依合約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統規劃 書」、「無線感知器」及其他零配件。詎被告負責人江義華 嗣後拒不見面,原告乃於10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 ,然卻以「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原告再於101年9月21日 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無線感知 器」、「系統規劃書」及其他零配件,該律師函於同年9月 2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本件遲延原因係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所導致云云 ,並無理由: ⒈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不斷變更增加規格設計等情形,請被告 舉證。關於火災煙霧偵測器,原告僅增加雷射光指引逃生出 口(為參加IF設計大賽)功能,未變更規格,而原告係於10 1年8月初要求被告,因增加此功能只需2個小時即可完成, 被告也同意配合。再者,當時被告已遲延,故被告遲延並非 原告要求增加功能所造成。又按系爭合約第柒點之約定,可 知於設計規劃期間,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修改、變更設計、增 加產品新功能,且產品有開發不良情形時,被告亦有義務修 改,故在此段期間都不屬於變更規格。是被告辯稱伊無法依 系爭合約期限交付產品係可歸責於原告變更增加設計規格所 導致云云,並非事實。 ⒉又因被告人力缺乏,被告之負責人江義華乃請求原告協助樣 品備料,惟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並無負責備料之協助義務 ,但為使產品能順利研發儘快上市,故原告始指派公司技術 總監丁俊宏協助樣品備料,又丁俊宏所學並非電機,所以於 協助被告樣品備料時均一再詢問江義華,由江義華決定及確 認零件規格。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協作事項有大 大缺陷云云,並非事實。且由系爭合約第陸條第三項第二點 ,乙方即被告正式樣品製作完成並交付給甲方,同時甲方應 支付乙方正式樣品生產費用,由此點之約定足以證明有關材 料之備料係應先由被告負責,被告製作完成且經測試沒問題 後,才由原告給付費用,被告辯稱是原告要先付其備料及樣 品費用云云,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 ⒊再查,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延期後, 均未就產品規格再行討論,兩造於產品細節均已確定之前提 下,而協議延展被告之交貨期限,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延展之 期限仍無法交貨,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所辯實不足 採。 ⒋火災煙霧偵測器部分,剛開始是約定蜂鳴器顯示,但後來經 過討論後,有請被告再增加語音功能及雷射光指引逃生出口 ,但被告並沒有將樣品及測試必須之軟體交付,原告後來是 自費委託他人將樣品打樣。102年9月1日有進行測試,但是 線路錯誤,是被告負責人江義華手工修改,表示其原本交付 之線路圖是錯誤的,江義華手工修改後當場測試火災煙霧偵 測器可以使用,但102年9月中原告將原本的電路圖送到德國 參加比賽,卻不可以使用。另關於智慧控制插座部分,原告 並無指定用什麼方式來設計,但是在101年5月15日被告交付 後,因被告電路設計不良及選料錯誤,經兩造共同測試溫度 高達攝氏130度,有安全上疑慮,根本無法供人使用,後來 被告再修改於101年5月22日提出版本二之智慧控制插座,是 被告以此辯稱遲延不可歸責於己,顯不可採。 ⑵、次查,被告遲至系爭協議書延展之交貨期限均無法如期交付 第一階段之產品且逾期30日以上,又被告至今完全未交付第 二階段、第三階段任何設計電路圖及樣品予原告。是以,被 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參點及101年4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且 查,原告已分別於101年9月9日、101年9月21日以口頭及律 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 第玖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160萬元及定金80萬 元,共計24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合約期間陸續完成五項產品之電路研發即火災煙霧偵 測器、磁簧防盜器(門窗防盜器)、智慧控制插座(1入3出 -3孔)、7吋觸控管理主機、按鍵式遙控器(2.5吋彩色TFT )(參被告103年6月12日提出之附件一~五),被告亦於 102年9月1日依照原告額外要求新增硬體規格與功能,這些 功能均未在合約簽約時,第一版所完成的產品規格書裡面, 被告並花費很多時間人力物力,開發完成火災煙霧偵測器產 品,原告並將其送至國外參加世界性發明展。被告也完成磁 簧防盜器PCB的零件布局(LAYOUT),等待原告確認之後, 才能由原告發包生產。並同時完成另外三項產品之電路圖與 BOM零件表(參附件四~六),後面這三項尚待原告備料確 認之後,再由原告發包生產。被告已交之上述五項產品之研 發,其研發價值,市價為150萬元。另被告已完成電路圖設 計與BOM零件表產出,尚待原告備料確認零件,才能進行PCB 的零件布局(LAYOUT),所以其它項的產品未完成要素,是 卡在原告未確認給被告。 ㈡、次查,由於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期間有EMAIL往返與每 周幾天的工作紀錄,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實令被告在研 發進行中發生困擾,被告也多次口頭告知原告,實無法承受 這樣不斷的變更設計。而依民法規定,原告不斷對契約規格 設計變更,已造成契約情事變更,則合約不成立,需另訂契 約,所以被告沒有無法依約交貨之情事。再者,委託人與受 託人簽訂了技術開發,雙方都應受契約的約束,委託人按照 契約約定提供相關技術規劃資料、原始資料和協作事項或者 所提供的技術資料、原始資料和協作事項有重大缺陷,如變 更更改,導致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失敗的話,委託人 應當承擔責任。且被告在第一次與第二次合約階段,已經耗 費被告許多時間、物力與精神,原告所給付被告的訂金40萬 元,尚不足以支付被告的人力、時間、物力。且未完成的產 品,其原因卡在原告未確認備料零件。而被告已交之上述五 項產品之研發,其研發價值,市價為150萬元。以上是被告 對雙方合作案中止相關事項之聲明。 ㈢、本件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期間有EMAIL往返,說明如下 : ⑴、原項目4:按鍵式遙控器(2.5吋彩色TFT),於101年7月5日 下午06:20的EMAIL,EMAIL主旨:2.4吋遙控器,又更改為 2.5吋,且由按鍵式變更成觸控式(附件九)。故LED部分前 後變更多次規格。 ⑵、原項目2:火災煙霧偵測器,於101年8月29日下午12:56的E MAIL,EMAIL主旨:Re_火災音效IC及放大器,又變更規格成 加上音效再加雷射兩種硬體規格,並變更軟體程式功能(附 件十)。故產品增加新功能規格。 ⑶、原項目3:智慧控制插座,於101年8月28日下午12:33的EMA IL,EMAIL主旨:插座_中繼功能(CC2591),又變更加上中 繼功能,這樣硬體要加上CC2591IC,且要額外增加中繼功能 的程式(附件十一)。本產品原本因體積考慮,要求使用 TRIAC設計,已經完成TRIAC測試,之後又變更成使用Relay 方式。 ⑷、原項目5:磁簧防盜器(門窗防盜器),於101年8月28日上 午09:29的EMAIL。EMAIL主旨:Re_急件螺絲孔變大,LAYOU T面積不夠Re_門窗_2顆較大零件彈性位置,一再變更尺寸, 導致硬體的LAYOUT設計要一再變更(附件十二)。本產品體 積要求一開始有問題,一直改變,至被告這邊前後PCB的零 件佈局(LAYOUT)做了三次更改。 ⑸、原項目1:7吋觸控管理主機,原約定為3.5吋觸控管理主機 ,後於101年6月27日下午05:15的EMAlL,EMAIL主旨:加貝 興_7吋電容模組,尚在決定觸控螢幕的零件規格。嗣變更規 格為7吋觸控式主機,這樣硬體電路設計又會變動,且須撰 寫對應的顯示軟體程式(附件十三)。 ㈣、承上,本件進度會不如預期完成,其原因卡在原告未確認備 料零件。被告已交付電路圖設計,尚待原告備料確認,再進 行PCB LAYOU佈局,但由EMAIL溝通訊息與SKYPE交談及傳檔 資料(如附件十四)很明確的可以看出,原告在備料進度一 直無法給被告。導致有些是完成測試成品了;有些是有給 BOM料規格後,被告也已經交付PCB LAYOUT,等候原告發包 生產;有些已經交付電路圖設計,尚待原告備料確認,再進 行PCB LAYOUT佈局。而原告在備料進度上,一直詢問規格及 變更零件型號,也導致被告在規格確認上,付出很大的時間 與精力來確認規格是否符合? ㈤、原告辯稱並無變更規格設計云云。今以原告的「產品硬體及 功能規格(含驗收)書」的火災煙霧偵測器之蜂鳴器為例說 明。其原始規格是定義蜂鳴器要具備100DB的音壓(如被告 104年4月9日提出之附件一)。目前的蜂鳴器有分為「有源 蜂鳴器」、「無源蜂鳴器」、「電磁式烽鳴器」、「壓電式 烽鳴器」等,且選用不同種的蜂鳴器,電路設計與軟體設計 都會不一樣。然常用的電磁式峰鳴器(體積小)的音壓一般 最多到90DB,壓電式蜂鳴器(體積較大)就可以達到120dB 以上。所以一開始被告就按照規格設計成壓電式蜂鳴器,以 達到其規格。但原告又因機構問題變更規格成可以降低音壓 ,變成採用電磁式蜂鳴器,最後交付的產品是選用壓電式蜂 鳴器85DB的。又火災煙霧偵測器在102年9月1日測試時被告 確實有以手工切斷修改,因為原告的外殼設計不對,導致雷 射燈卡住及被告備料零件焊接錯誤,所以被告才用人工修正 成功,也有錄影,至於零件變更,被告以宏達電為例,一個 手機攝像頭變更就是整個變更設計,所以智慧控制插座,原 本由TRIAC改為RELAY。再舉例門窗防盜器部分,這產品硬體 及功能規格(含驗收)疏規格有狀態LED燈*1(紅色與綠色 ),最後原告變更規格,將狀態LED燈*1取消;在功能說明 的第二項:低電量偵測及告警(蜂鳴器-嗶音)並回傳給主 機,最後原告也是變更規格,將蜂鳴器取消。據上,原告確 實有變更設計之情事。 ㈥、又查系爭合約書的第柒條、第六項載明:產品晶片規格,則 由甲方來指定晶片廠商及晶片型號。是在整個過程中,零件 的規格、供應商與備料,均是由原告所負責的,這是當初協 商好的。且被告要拿到零件規格與零件樣品,均必須透過原 告。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些零件是向哪家供應商購買的,包含 TIcc2530主要IC零件,完全是由原告告知與給被告規格及零 件。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第一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100萬元,由被告進行開發合約所示 16項產品,約定被告分三期(即100年8月1日、100年12月1 日、101年4月1日)交貨,原告並交付被告40萬元之定金。 ⒉嗣兩造於100年11月9日協議另行簽訂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 案合約書」,取代第一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給付報酬100萬元,由被告進行開發如合約所示18項 產品,約定被告分三期(即101年2月9日、101年5月9日、 101年8月9日)交貨。被告除第1項及第13項應交付產品主機 外,其餘16項應交付電子檔,包括PCB LAYOUT圖及BOM表, 供原告進行量產。 ⒊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約定原告立即支付80萬元 現金當作合約履行之定金費用(同時亦是當作支付被告開發 產品之開發費用)。 ⒋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未依合約第肆條交貨時間定期履約者並逾期30日以上視同違 約,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且不經訴訟,乙 方需支付甲方賠償金為80萬元(定金)之2倍金額作為違約 賠償金,並立即歸還定金80萬元現金。 ⒌原告先後共交付被告40萬元現金。 ⒍原告於101年9月14日以被告尚未交付約定設備及檔案為由, 發送律師函通知被告協議履約爭議事項;於101年9月21日發 送律師函終止兩造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 ㈡、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履行約定事項,依據 101月11月9日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第玖條請求被告給付 24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欲開應用無線感知器相間產品,委託被告開發 16項無線智慧家系統產品,並於100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產 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由原告支付被告開發費用為100萬元 並約定於開後量產後,由原告支付被告授權金費用,原告已 支付定金40萬元;嗣因被告未於交貨時程完成交貨,兩造遂 於100年11月9日另行簽訂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即 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分三階段開發18項無線智慧家庭系統 產品(內建無線傳輸模組),契約金額為100萬元,並將第 一份合約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被告依第一份契約應給付之 40萬元違約金,共計80萬元充做第二份合約之定金;系爭合 約原約定第一階段之5項開發產品之交貨時程為101年2月9日 、第二階段之7項開發產品之交貨時程為101年5月9日、第三 階段之6項開發產品之交貨時程為101年8月9日;嗣兩造於10 1年4月24日另行協議就第一階段產品展延交貨時程,並約定 :①101年5月1日完成電路圖、零件表②101年5月8日完成測 試軟體功能(同時間找零件)③101年5月15日完成佈線圖包 ④101年5月21日完成PBC板外包⑤101年5月29日完成焊接外 包⑥101年6月完成開模同時測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上開2份產品委託開發合約書、101年4月24日協議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49頁、本院卷㈢第27頁) ㈡、復查,關於第一階段開發產品之火災煙霧偵測器、電路圖、 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日交付原告;門窗防盜器電路圖、零 件表為101年5月1日交付,佈線圖為101年8月8日交付;智慧 控制插座電路圖及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原告;7吋 觸控管理主機電路圖、零件表係101年5月22日交付原告;按 鍵式搖控器電路圖、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原告;另 火災煙霧偵測器於102年8月22日交付樣品成品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67至73頁、第202至204頁)。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 軟體測試、PBC板外包、開模測試,生產每項10年正式樣品 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且未提出 其已完成之證明,則被告確實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系 爭協議書約定時間完成約定事項,認定。被告則辯以: 本件係因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造成契約情事變更,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契約不成立,兩造應另定契約等語。惟查被 告雖主張:原本3.5吋觸控式搖控器變更規格成7吋觸控制主 機等語,然觀之兩造100年11月9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所約定產 品開發品項即為7吋觸控管理主機,並無變更規格之情形。 另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將2.5吋按鍵式遙控器更改為觸控式, 並提出101年7月5日電子郵件;火災煙霧偵測器原告要求加 上音效及雷射功能,並提出101年8月29日電子郵件;原告要 求智慧控制插座加上中繼功能,並提出101年8月28日電子郵 件;門窗防盜器要求較大零件彈性位置,變更尺寸,並提出 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惟此部 分縱屬實在,然均在101年4月24日所約定應於101年5月29日 前完成開模之期限之後,仍無解於被告確已給付遲延之事實 。另被告辯稱:火災煙霧偵測器蜂鳴器原告變更規格為電磁 式蜂鳴器,且原告外殼設計不對,致被告焊接錯誤;智慧控 制插座由原告TRIAC改為RELAY;門窗防盜器原告將狀態LED 燈*1取消,變更規格等,均可歸責於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被告泛稱因原告變更設計造成遲延,而未舉證確有 變更之事實,亦未舉證其所為之變更所花費之時間及與遲延 有何因果關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完成電路圖設計及BOM零件表產出後, 尚待原告備料確認零件才能進行PBC的零件佈局(LAY OUT) ,原告未備料,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後續工作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也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合約雖無明定 備料為何人之義務,然本件合約係由原告提供資金,由被告 進行產品開發,被告於設計完成後所需備料為何始能生產樣 品,應最清楚;且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在約定時程內交付「 BOM表電子檔」、「PCB LAYOUT電子檔」、「正式樣品」( 見系爭合約書第參條第二項交貨設備清單),而原告依據系 爭合約第陸條第三項之⒉,在被告測試樣品後沒問題,原告 即通知被告進行正式樣品生產(每項10件樣品),於正式樣 品製作完成並交付予原告時,始由原告支付正式樣品之生產 費用,顯見原告僅在被告交付每項10件正式樣品後,有支付 生產費用之義務,而於測試樣品沒有問題時,提出每項10件 正式樣品均屬被告之義務,而備料屬完成每項10件正式樣品 之所必須,則應認備料屬被告負責之部分;且觀之被告99年 11月5日寄發予原告公司丁俊宏討論兩造合作模式之電子郵 件中,並提及「開發14項產品,完成後,再投入相關備料 +QC+行政人力費用,我想1pcs若實拿15元的話,我想本公司 應該會虧本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被告既將 備料部分計入自已成本,益徵備料部分應屬被告負責無訛。 是以本件被告辯稱關於7吋觸控式遙控器、智慧控制插座、 按鍵式遙控器無法完成樣品生產是因為可歸責於原告未備料 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據系爭合約第玖條第二項:「乙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合 約第肆條交貨時間定期履約者並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視同違 約,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且不經訴訟,乙方需支付甲 方賠償金為80萬元(定金)之2倍金額作為違約賠償金,並 立即歸還定金80萬元現金」。查,兩造100年11月9日關於16 項產品分三階段開發,第一階段交貨時程為訂約後3個月內 即101年2月9日交付;第二階段產品為訂約後6個月內即101 年5月9日交付;第三階段產品為訂約後9個月即101年8月9日 交付,為系爭合約所明定,另兩造另關於第一階段產品於10 1年4月24日展延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9日,雖未另就第二、 三階段另定展延期限,然依兩造契約之意旨及精神,應認第 二、三階段之交貨期限亦因之分別展延為101年8月29日、10 1年11月29日。而本件被告關於第一階段開發產品之火災煙 霧偵測器、門窗防盜器之電路圖、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日 交付原告;門窗防盜器零件佈線圖於101年8月8日交付;智 慧控制插座電路圖及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原告;7 吋觸控管理主機電路圖、零件表係101年5月21日交付原告; 按鍵式搖控器電路圖、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原告; 另火災煙霧偵測器於102年9月1日交付樣品成品,而系爭合 約約定關於完成軟體測試、PBC板外包、開模測試樣品,生 產每項10件樣品,被告均未完成,且其所執係因原告將3.5 吋觸控式遙控器變更為7吋及原告未備料所致無法交付智慧 控制插座、按鍵式遙器樣品云云,均屬無據。而其另泛稱係 原告要求變更追加新功能導致遲延,惟復未提出如有追加變 更,其遲延之因果關係為何及所致遲延之日數為何及證明,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系爭合約第玖 條第二項之約定於101年9月21日委由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以 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屬合法。另本件原告實 際上固僅支付40萬元之現金,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在100年3月 30日所簽立之第一份合約,因被告遲延,因此將第一份合約 原告已給付之40萬元訂金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40萬元,合 計8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之定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因為先前定的第一份合約,原告有變更規格,所以沒有辦 法在期限內完成,之後定了第二份合約(即系爭合約),我 為了息事寧人所以同意以80萬元作為定金」(見本院卷㈢第 27頁),是本件關於系爭合約之定金應為80萬元無訛。因被 告遲延而有系爭合約第玖條第二項之情形,經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並依據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金定80萬 元,為屬有據。另按違約金本應推定損害賠償之預約,而 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以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玖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如未依本合約第肆條交貨時間定期履約者並逾期三十 日以上者,視同違約,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且不經訴 訟,乙方需支付甲方賠償金為80萬元(定金)之2倍金額作 為違約賠償金」,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如其約定之數額過高,本院自得 予以酌減。本院審酌本件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託被告分三階 段完成開發18項無線智慧家庭系統產品,而被告第一階段產 品部分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內並未完成,經兩造101年4月24 日再展延交付期限後,而仍未完成,致原告失去產品儘快上 市搶先商機之優勢,並因而支出之時間、人力及金錢,自受 有損害,併考量於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亦已完成火災煙霧偵 測器樣品及其他產品之零件表、電路圖等並交付予原告,即 已履行部分產品開發,兼衡本件原告關於開發上開產品實際 支出40萬元現金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如課以被告過高之 違約金,將造成被告過度之負擔有失公允等情,認兩造約定 被告應返還定金80萬之2倍,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 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玖條第二條之約定,於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0萬元,共計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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