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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吳芊葳 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 被   告 洪玉鎮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被告 洪玉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洪玉鎮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71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2,1 5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104年4月21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953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玉鎮係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之司 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集車至客戶處收集廢油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玉鎮於102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 駕駛被告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油罐車至客戶 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處於安全不漏 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等狀況,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8-27號前時,該油罐車 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落,廢油剎時傾洩 於道路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兒王○○,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於壓 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 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 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二)被告洪玉鎮因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財物上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洪玉鎮發生本件事故時, 為被告立行公司之員工,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與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洪玉鎮之僱用人即被 告立行公司亦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人,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的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擦傷、雙 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 害,車輛亦因此毀損,計有下列損失,故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3,323,953元: 1.機車修理費用5,350元: 原告僅是更換零件達能騎乘之狀態,故此項修理費應無折舊 問題。 2.醫療費用60,464元: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23日之費 用為43,795元(兩造合意僅以40,000元計算)、103年11月 24日至104年4月13日之費用為12,689元。 (2)埔里基督教醫院1,440元。 (3)澄清復健醫院2,200元。 (4)臺中醫院340元。 3.看護費用144,000元: 原告事故後,因傷勢嚴重腰痛難耐,每次回診時醫師皆囑言 應在家休養,並需他人照護以利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期間,除賴原告前夫及家人協助外,原告亦有 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協助。為此,原告需賴專人照護之期間 至少達4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144,000元。 4.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不得已只好於10 3年3月離職,故請求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101,536元。 5.勞動能力減損1,968,653元: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碗 第七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日,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少勞動力比例為36. 66%。原告原薪資25,384元,至原告65歲退年為止,尚有29 年,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金額為1,968,653元[計算式:2538 4×12個月×36.66%×17.00000000(霍夫曼係數)=1,968, 653]。 6.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1)往返醫院看診之次數為36次,往返之交通費約為200元,共 計支出交通費7,200元。 (2)因系爭事故致原告於夜間經常因身體疼痛無法入眠,故醫生 建議購置特殊床墊、熱敷墊、腰夾、腰腿微電療按摩器等相 關醫療復健器材,及電毯、背架、鋁拐等用品,計支出醫療 復健器材之費用15,700元 7.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未曾探視,亦不願與原告 和解。原告因受傷遭公司非法解雇頓失收入,養病期間且因 藥物嚴重過敏,原本病痛之軀更是雪上加霜,因原告尚須持 續復健,原本平順的生活變得備極艱辛。而被告不僅於刑事 案件上訴至終審,讓原告徒生奔波出庭之苦,尤有甚者,每 當被告拖著病痛身軀出庭應訊時,卻需遭受被告誣陷裝病、 透過司法黃牛詐領保險金等種種不實之指控,令原本有輕微 憂鬱症之原告病情加重,頻繁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等恐慌症 狀,需借用藥物來改善症狀。因被告種種行徑,讓原告遭受 既深且鉅之身心痛楚,故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實為允當。 (三)醫師診斷原告罹患腰椎椎間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及腰背筋膜炎 ,被告指稱係既往症,然被告所辯僅為拒絕理賠之脫詞,自 不足採。又被告指稱:「原告另於102年11月24日(即車禍 事故19天後)不明原因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云 云」。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 診,此有醫療單據為憑,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持續追 蹤檢查,事故發生後19天,診斷出原告因車禍導致腰椎椎間 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及腰背筋膜炎,此非原告所能掌控,且至 今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次數至少達184次,故 原告所言顯非事實。關於被告指控原告捨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反而至澄清復健醫院、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就醫 ,係為尋求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云云,亦屬黑白顛倒之語。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希望病痛能早日緩解,故只要親友 介紹何處有名醫,原告即會積極前往就診,絕非如被告所述 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更換多家醫院。原告除至上述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台中醫院 就診外,原告亦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大里仁愛醫院、蕭永明骨科診所看診。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11月5日受傷後至103年7月25日期間,無論急診 或門診,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窺之該醫院歷次 診斷書,病名欄位立及醫囑欄位之記載,雖然模稜兩可、前 後不一、浮濫(如常用"疑似"字眼,每次門診後均註明需休 養、照顧一個月),尚且未敢公然違法開立不實之診斷書。 惟原告事後不明原因轉往澄清醫院,就診僅數次,卻有辦法 提供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書,關於醫囑 欄位(……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好轉)之字樣,成功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並領取失能給付334,000元,進而向被告訴請鉅 額之賠償(車禍發生之初原告要求2、30萬元)。日前中部 地區因勞保黃牛事件,各媒體沸揚揚,被告代理人曾於104 年12月26日庭訊時質疑原告是否依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失 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領取失能給付?惟原告代理 人當庭稱就算是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開立之 醫師也非涉案之醫師。惟經被告閱卷後方知,原告轉往澄清 復健醫院就診之診治醫師為聶維良醫師,澄清復健醫院所開 立之失能診斷書,亦屬聶維良醫師所開立,該聶維良醫師已 於104年2月10日,因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 並移送地檢署。另查,原告住所地為台中市○區○○○街, 卻捨市區各大醫院之便,於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8日等期日,遠赴偏遠之埔里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接受該醫院顏精華醫師之診治,而顏精華醫師 亦為上揭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並移送地檢 署三名醫師其中之一。再查,針對原告亦於103年2月20日在 臉書公開之Po文(今天委員們都說我是公傷沒錯,叫他們賠 給我,他們勞保局賠70%可以,另外30%,要我不準拿……考 慮中)一事,原告於該文所稱之委員們究竟是何人?30%是 否為勞保黃牛之報酬?故被告強烈質疑,原告早在103年2月 20日之前,即與勞保黃牛連繫,否則豈有捨醫療評鑑等級較 高、離家較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至醫療評鑑 等級較低、離家較遠之澄清復健醫院、埔里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就診之理,而該二醫院之診治醫師,均因涉案遭警方逮捕 並移送地檢署。 (二)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 00號補充鑑定意見(一)稱:『病人吳芊葳於民國100年2月23 日於台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並有 轉移到下背及左下肢麻痛之情形……由病人陸續在中醫西醫 診所就醫,表示疾病持續困擾病人……』。鑑定意見(二)稱 :『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吳芊葳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於 98年12月18日於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月 23日台中榮總神經外科及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所於神 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下背痛。依據當時病歷記 載,病患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與先前腰椎疾病有 關……』。鑑定意見(四)1、稱:『病人腰椎疾病是有機會 藉由專業醫療獲得良好控制……』,鑑定意見(四)2、稱: 『如病人最終無論接受任何非手術性治療皆難以獲得令病人 滿意的治療,而疾病及放射學檢查顯示病人可以接受融合加 脊椎的固定手術治療』……等等。在在顯示,原告至少早於 98年12月18日即有下背痛之症狀,而持續至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無好轉之跡象且持續治療中。原告欲藉由單純騎乘機車滑 倒,將腰椎疾病轉嫁予被告,對於被告方面顯不公平。原告 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與先前腰椎疾病有關。故原 告腰椎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原告腰椎疾 病是有機會藉由專業醫療獲得良好控制,抑或可以接受融合 加脊椎內固定手術治療獲得令病人滿意的治療。原告捨專業 之醫療,而欲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鉅額賠償,實無法 令被告接受。 (三)對於各項請求之意見: 1.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其價值。 2.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23日 之醫療費用同意以40,000元計算、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4 月13日之醫療費用為12,689元、臺中醫院醫療費用340元, 不爭執且均同意給付。埔里基督教醫院1,440元、澄清復健 醫院2,200元,對其金額不爭執,但認無支出必要。 3.看護費用部分:按原告車禍事故後在臉書公開Po文生活狀況 ,被告認為原告並無達到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 4.薪資損失部分:衡諸醫囑欄位上之記載,原告並未達不能工 作之程度,及原告在臉書公開Po文生活狀況,原告於103年3 月離職,應非車禍事故所致,被告自難同意該請求。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如前述,被告顯難接受。 6.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部分:同意支付2,800元之交通費及 102年11月17日購買之發熱電毯1,600元、102年11月17日購 買之軟背架1,300元。至於其他請求被告不同意。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如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頸部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應非重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承認 過失,並表明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保險公 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原告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致多次調 解未成,懇請鈞院念及被告並非故意,原告所受傷害亦非嚴 重,請求酌減慰撫金至50,000元以下。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玉鎮係被告立行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 集車至客戶處收集廢油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玉 鎮於102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 駛車輛油管須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 管爆裂或脫落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即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108-27號前時,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 而爆開脫落,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王○○(00年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 於壓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致吳芊葳 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 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二)醫藥費: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23日醫 療費用兩造合意以4萬元計算(含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 24日至104年4月13日醫療費用為1萬2689元,被告同意給付 。 2.臺中醫院:340元,被告同意給付。 3.被告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1440元、澄清復健醫院2200元之金 額不爭執,但認為沒有必要。 (三)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 (四)兩造合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00 元。 (五)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600元、軟背架1300元。 (六)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均為零件)。 (七)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 (八)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29年。 (九)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萬元,被告洪玉鎮前已給 付原告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害新臺幣3,323,953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玉鎮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其因車禍所受腰椎傷害係原告之既往症 ,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等語,惟查,原告於10 2年11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日旋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鼠蹊部疼痛疑似骨盆骨折、左下肢擦 傷、「腰部疼痛」、雙膝瘀挫傷,再於102年11月24、26日 、103年1月9日前往同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他字卷第41、42頁、交附民卷第11-12),前後就醫時間相 隔不久,且診斷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尚屬接近,而一般傷者 於車禍受傷後所受傷勢疼痛如未減緩而再次就醫進行進一步 檢查確認病情,衡與常情無違,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二 次就診期間有何非可歸責於被告之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原告上 開腰部傷勢加重。再者,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中院麟 民己103訴3008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健保就醫記錄、 醫院診所病歷資料(含X光片、攝影資料)送請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問一: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病歷資料(含X光片、攝影資料),原告腰椎方面之疾病約 略已持續多?是否持續且越來越嚴重?)經查依據臺中榮總 病歷記載(第188頁病歷資料),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於臺 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並有轉移到 下背及左下肢麻痛之情形。依據檢附資料,原告僅就診兩次 ,無接受進一步檢查(如核磁共振掃描),但由病人陸續在 中醫及西醫診所就醫,表示疾病持續困擾病人。由病歷記載 症狀無明顯嚴重變化只是無法完全痊癒(腰椎間盤病變自然 病史,是會逐漸加重,如有外傷或長期負重工作或不良生活 姿勢加重脊椎負擔就會使脊椎退化速度加快。因此脊椎病變 本質是無法完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症狀不惡化,不壓迫 神經就算成功的治療)。(問二:目前原告經腰椎電腦斷層 檢查顯示有輕微椎間盤膨出及輕微硬膜囊壓迫現象,根據各 家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是否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依 據病歷記載,原告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於98年12月18日 於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月23日(臺中榮 總神經外科,第188頁)及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所 ,第180頁)於神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下背疼 痛。依據當時病歷記載,原告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 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因車禍跌倒後疾病改變症狀改變。 但因為無先前客觀的核磁共振可供比對,無法確認判斷疾病 改變有多嚴重」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則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雖曾於98-102年間因下背痛之腰椎 疾病就診,由病歷記載症狀無明顯嚴重變化,惟因車禍跌倒 後疾病改變症狀改變,原告現在的腰椎症狀比較明顯,確有 可能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然因無先前客觀的核磁共振可 供比對,無法確認判斷疾病改變有多嚴重。足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發生造成其原有腰椎疾病有明顯的變化,雖無從確認改 變有多嚴重,但確較之前嚴重,足認上開車禍後診斷所受之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等傷害 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洪玉鎮 駕駛被告立行公司之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 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 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致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 爆開脫落,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洪玉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 失,且被告洪玉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玉鎮賠 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洪玉鎮為被告立行公司之司 機,為立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立行公司應與被告洪玉鎮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2年11月5 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4萬 元計算(含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 4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為12,689元,被告同意給付,並有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3、134、 135頁),合計52,6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臺中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3)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清復健 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金額 ,然辯稱各該診察醫師顏精華、聶維良因涉嫌開立不實診斷 書遭逮捕移送刑事偵查,且各該醫院所在地點較遠,原告捨 近求遠就醫,顯非必要等語。經查,原告確於其所提上開醫 療費用單據所揭時地前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有醫 療費用單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9頁),該等收據依其形 式係由院方統一製發列印,且金額非鉅,應無醫師配合病患 就診需要而為不實登載之可能及必要,況原告因車禍所受上 開傷害,亦經第三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15頁),原告確有 因本件車禍就醫診療之必要,應無偽病於埔里基督教醫院、 澄清復健醫院就醫之情事,且於醫病關係中病患有其就醫自 主權,亦難僅以就醫遠近衡量其擇醫必要性與否,縱令診察 醫師另案涉嫌開立不實診斷書,尚難逕認本件原告於埔里基 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 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之就醫事實,亦屬虛罔不實而非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 療費用1,440元、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 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以上,醫療費用合計56,669元。 2.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600元 、軟背架1,3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徵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腰背筋膜炎等傷害,並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 11月至103年7月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門 診追蹤診療、宜在家修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交附民 卷第11-14頁),原告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尚有關聯 ,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02年11月19日購買熱敷墊1,800元、 於102年12月25日購買軟背架1,000元、於103年5月2日購買 護腰1,000元、於103年10月3日購買鋁拐720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購買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 承前段所述,徵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尚有關聯,核有必要, 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6日購買按摩周邊器材5,700元、於 103年4月19日購買吸濕排汗雙層蛋型低反發床墊(新一代記 憶床墊)2,58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發票、交易明細為憑, 然依其購買品項內容,難認與其傷情或診斷證明書囑言有何 關聯,難認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不應准許。 (4)以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7,420元。 3.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 參)。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後,至少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達 4個月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102年11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背痛、坐骨神經痛、疑 似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兩側膝蓋挫傷,目前移位與行 走發生顯著困難,需休養數週,期間需他人照顧以利日常生 活所需。102年11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103年1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103 年4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宜在 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至103年7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宜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 (見交附民卷第11-1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 ,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本件原告請求計付4個月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而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 主張毋庸計算折舊一節,尚無可採。查原告機車修理費中, 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5,350元,有估價單在 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4年9月 ,有機車行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則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102年11月5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35元〈計算式:5350×(1-9/10) =535〉,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然承上第4.段所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7月 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則本件 原告請求計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不 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 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 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 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 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 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 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經就 醫診療後,於104年9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診斷: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永久失 能百分比: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 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原告『因車 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 。有該院104年10月2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失能 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3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 腰椎疾病可藉由專業醫療獲得控制或接受骨融合脊椎內固定 手術治療獲得令人滿意之治療,原告捨專業醫療請求高額賠 償,並非適當,應於接受專業治療後再為請求云云,惟查, 上開失能評估報告已敘明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永久 」失能百分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 復依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 見書說明:脊椎病變本質是無法完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 症狀不惡化,不壓迫神經就算成功的治療。...原告腰椎疾 病是有機會就由專業醫療(藥物、復健、手術等)獲得良好 控制,但無法完全根治痊癒(任何脊椎疾病都無法根治只能 控制,不管使用何種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是以,縱使原告接受後續治療,仍無法根治因車禍所 受上開傷勢,只能控制不惡化,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導致永久失能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 (2)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 算,期間共29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本次傷害經鑑定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業如前述,則依霍夫曼計算 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 害合計為601,29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3000*18.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 =60129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為601,298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8.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左下肢 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 膜炎之傷勢,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 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 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 原告專科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 洪玉鎮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允適。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9.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6,669元、醫療復健器材費 用7,420元、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機車 維修費用535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601,29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020,722元 。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萬元,且被告洪玉鎮前已給 付原告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款項自均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7,12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917122)。而按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 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 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 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所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34,400元,係因繳納勞工職 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本件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依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準用第 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勞工保險條例亦無勞工保險局得 代位行使之規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是於計算 本件賠償金額時,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併 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 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洪玉 鎮部分自103年12月17日、被告立行公司部分自103年1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7,12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洪玉鎮部 分自103年12月17日、被告立行公司部分自103年12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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