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8號
原 告 吳芊葳
訴訟
代理人 楊傳珍
律師
被 告 洪玉鎮
立行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金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被告
洪玉鎮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柒佰零柒元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壹佰貳
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洪玉鎮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3,71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
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52,1
50元,及自追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又於104年4月21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953元,及自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頁),
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
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洪玉鎮係被告立行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立行公司)之司
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集車至客戶處收集廢油之工作,
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玉鎮於102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
駕駛被告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油罐車至客戶
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處於安全不漏
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等狀況,而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沿臺中市○○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108-27號前時,該油罐車
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爆開脫落,廢油剎時傾洩
於道路上。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女兒王○○,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於壓
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
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
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二)被告洪玉鎮因
上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財物上之損害,應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洪玉鎮發生本件事故時,
為被告立行公司之員工,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與僱用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洪玉鎮之僱用人即被
告立行公司亦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人,
爰依民法第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的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下肢擦傷、雙
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
害,車輛亦因此毀損,計有下列損失,故請求賠償新臺幣(
下同)3,323,953元:
1.機車修理費用5,350元:
原告僅是更換零件達能騎乘之狀態,故此項修理費應無折舊
問題。
2.醫療費用60,464元: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23日之費
用為43,795元(
兩造合意僅以40,000元計算)、103年11月
24日至104年4月13日之費用為12,689元。
(2)埔里基督教醫院1,440元。
(3)澄清復健醫院2,200元。
(4)臺中醫院340元。
3.看護費用144,000元:
原告事故後,因傷勢嚴重腰痛難耐,每次回診時醫師皆囑言
應在家休養,並需他人照護以利日常生活所需,而原告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
期間,除賴原告前夫及家人協助外,原告亦有
聘請專業照顧服務員協助。為此,原告需賴專人照護之期間
至少達4個月,以每日1,200元計算,共144,000元。
4.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不得已只好於10
3年3月離職,故請求該段期間之薪資損失101,536元。
5.勞動能力減損1,968,653元:
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碗
第七失能等級之給付標準為440日,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
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少勞動力比例為36.
66%。原告原薪資25,384元,至原告65歲退年為止,尚有29
年,勞動能力減損計算之金額為1,968,653元[計算式:2538
4×12個月×36.66%×17.00000000(霍夫曼係數)=1,968,
653]。
6.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
(1)往返醫院看診之次數為36次,往返之交通費約為200元,共
計支出交通費7,200元。
(2)因
系爭事故致原告於夜間經常因身體疼痛無法入眠,故醫生
建議購置特殊床墊、熱敷墊、腰夾、腰腿微電療按摩器等相
關醫療復健器材,及電毯、背架、鋁拐等用品,計支出醫療
復健器材之費用15,700元
7.
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未曾探視,亦不願與原告
和解。原告因受傷遭公司
非法解雇頓失收入,養病期間且因
藥物嚴重過敏,原本病痛之軀更是雪上加霜,因原告尚須持
續復健,原本平順的生活變得備極艱辛。而被告不僅於刑事
案件
上訴至終審,讓原告徒生奔波出庭之苦,尤有甚者,每
當被告拖著病痛身軀出庭應訊時,卻需遭受被告誣陷裝病、
透過司法黃牛詐領保險金等種種不實之指控,令原本有輕微
憂鬱症之原告病情加重,頻繁出現胸悶、呼吸困難等恐慌症
狀,需借用藥物來改善症狀。因被告種種行徑,讓原告遭受
既深且鉅之身心痛楚,故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實為允當。
(三)醫師診斷原告罹患腰椎椎間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及腰背筋膜炎
,被告指稱係既往症,然被告所辯僅為拒絕理賠之脫詞,自
不足採。又被告指稱:「原告另於102年11月24日(即車禍
事故19天後)不明原因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
云
云」。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持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回
診,此有醫療單據為憑,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經持續追
蹤檢查,事故發生後19天,診斷出原告因車禍導致腰椎椎間
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及腰背筋膜炎,此非原告所能掌控,且至
今原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次數至少達184次,故
原告所言顯非事實。關於被告指控原告捨至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就醫,反而至澄清復健醫院、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就醫
,係為尋求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云云,亦屬黑白顛倒之語。
系爭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希望病痛能早日緩解,故只要親友
介紹何處有名醫,原告即會積極前往就診,絕非如被告所述
係為詐領保險金而更換多家醫院。原告除至上述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台中醫院
就診外,原告亦曾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大里仁愛醫院、蕭永明骨科診所看診。
(四)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3,95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自102年11月5日受傷後至103年7月25日期間,無論急診
或門診,均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窺之該醫院歷次
診斷書,病名欄位立及醫囑欄位之記載,雖然模稜兩可、前
後不一、浮濫(如常用"疑似"字眼,每次門診後均註明需休
養、照顧一個月),尚且未敢公然違法開立不實之診斷書。
惟原告事後不明原因轉往澄清醫院,就診僅數次,卻有辦法
提供澄清復健醫院103年7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書,關於醫囑
欄位(……症狀永久固定,無法好轉)之字樣,成功向勞工
保險局申請並領取失能給付334,000元,進而向被告訴請鉅
額之賠償(車禍發生之初原告要求2、30萬元)。日前中部
地區因勞保黃牛事件,各媒體沸揚揚,被告代理人曾於104
年12月26日庭訊時質疑原告是否依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失
能診斷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並領取失能給付?惟原告代理
人當庭稱就算是澄清復健醫院所開立之失能診斷書,開立之
醫師也非涉案之醫師。惟經被告
閱卷後方知,原告轉往澄清
復健醫院就診之診治醫師為聶維良醫師,澄清復健醫院所開
立之失能診斷書,亦屬聶維良醫師所開立,該聶維良醫師已
於104年2月10日,因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
並移送地檢署。另查,原告
住所地為台中市○區○○○街,
卻捨市區各大醫院之便,於103年2月19日、103年3月12日、
103年3月26日、103年4月18日等
期日,遠赴偏遠之埔里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接受該醫院顏精華醫師之診治,而顏精華醫師
亦為
上揭配合黃牛開立不實之診斷書遭警方逮捕並移送地檢
署三名醫師其中之一。再查,針對原告亦於103年2月20日在
臉書公開之Po文(今天委員們都說我是公傷沒錯,叫他們賠
給我,他們勞保局賠70%可以,另外30%,要我不準拿……考
慮中)一事,原告於該文
所稱之委員們究竟是何人?30%是
否為勞保黃牛之
報酬?故被告強烈質疑,原告早在103年2月
20日之前,即與勞保黃牛連繫,否則豈有捨醫療評鑑等級較
高、離家較近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而至醫療評鑑
等級較低、離家較遠之澄清復健醫院、埔里醫療財團法人醫
院就診之理,而該二醫院之診治醫師,均因涉案遭警方逮捕
並移送地檢署。
(二)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
00號補充鑑定意見(一)稱:『病人吳芊葳於民國100年2月23
日於台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並有
轉移到下背及左下肢麻痛之情形……由病人陸續在中醫西醫
診所就醫,表示疾病持續困擾病人……』。鑑定意見(二)稱
:『依據病歷記載,病人吳芊葳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於
98年12月18日於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月
23日台中榮總神經外科及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所於神
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下背痛。依據當時病歷記
載,病患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與先前腰椎疾病有
關……』。鑑定意見(四)1、稱:『病人腰椎疾病是有機會
藉由專業醫療獲得良好控制……』,鑑定意見(四)2、稱:
『如病人最終無論接受任何非手術性治療皆難以獲得令病人
滿意的治療,而疾病及放射學檢查顯示病人可以接受融合加
脊椎的固定手術治療』……等等。在在顯示,原告至少早於
98年12月18日即有下背痛之症狀,而持續至車禍事故發生前
並無好轉之跡象且持續治療中。原告欲藉由單純騎乘機車滑
倒,將腰椎疾病轉嫁予被告,對於被告方面顯不公平。原告
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與先前腰椎疾病有關。故原
告腰椎疾病,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
因果關係。且原告腰椎疾
病是有機會藉由專業醫療獲得良好控制,抑或可以接受融合
加脊椎內固定手術治療獲得令病人滿意的治療。原告捨專業
之醫療,而欲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鉅額賠償,實無
法
令被告接受。
(三)對於各項請求之意見:
1.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其價值。
2.對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23日
之醫療費用同意以40,000元計算、103年11月24日至104年4
月13日之醫療費用為12,689元、臺中醫院醫療費用340元,
不爭執且均同意給付。埔里基督教醫院1,440元、澄清復健
醫院2,200元,對其金額不爭執,但認無支出必要。
3.看護費用部分:按原告車禍事故後在臉書公開Po文生活狀況
,被告認為原告並無達到生活無法自理之情狀。
4.薪資損失部分:衡諸醫囑欄位上之記載,原告並未達不能工
作之程度,及原告在臉書公開Po文生活狀況,原告於103年3
月離職,應非車禍事故所致,被告自難同意該請求。
5.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如前述,被告顯難接受。
6.增加生活上支出之費用部分:同意支付2,800元之交通費及
102年11月17日購買之發熱電毯1,600元、102年11月17日購
買之軟背架1,300元。至於其他請求被告不同意。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如確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頸部椎間盤突
出合併神經壓迫之傷害,應非重大。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承認
過失,並表明願負合理之賠償,亦積極連繫所投保之保險公
司處理賠償事宜,無奈原告開出鉅額之賠償請求,致多次調
解未成,懇請
鈞院念及被告並非故意,原告所受傷害亦非嚴
重,請求酌減慰撫金至50,000元以下。
(四)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洪玉鎮係被告立行公司之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廢油收
集車至客戶處收集廢油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洪玉
鎮於102年11月5日15時50分許,駕駛立行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意所駕
駛車輛油管須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導致油
管爆裂或脫落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即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
路108-27號前時,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
而爆開脫落,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王○○(00年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向自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
於壓過該油漬時,機車打滑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致吳芊葳
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
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王○○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
(二)醫藥費: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1月5日至103年11月23日醫
療費用兩造合意以4萬元計算(含診斷證明書)、103年11月
24日至104年4月13日醫療費用為1萬2689元,被告同意給付
。
2.臺中醫院:340元,被告同意給付。
3.被告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1440元、澄清復健醫院2200元之金
額不爭執,但認為沒有必要。
(三)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
(四)兩造合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00
元。
(五)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600元、軟背架1300元。
(六)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費用5350元(均為零件)。
(七)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
(八)勞動能力減損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共29年。
(九)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10萬元,被告洪玉鎮前已給
付原告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本件車禍之損害新臺幣3,323,953
元,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受傷之事實,業經本院以
103年度交易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洪玉鎮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卷核閱
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稱其因車禍所受腰椎傷害係原告之既往症
,並非因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之傷勢等語,
惟查,原告於10
2年11月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當日
旋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左鼠蹊部疼痛疑似骨盆骨折、左下肢擦
傷、「腰部疼痛」、雙膝瘀挫傷,再於102年11月24、26日
、103年1月9日前往同院就診,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有診斷證明書
可稽(見
他字卷第41、42頁、交附民卷第11-12),前後就醫時間相
隔不久,且診斷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尚屬接近,而一般傷者
於車禍受傷後所受傷勢疼痛如未減緩而再次就醫進行進一步
檢查確認病情,衡與常情無違,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於上開二
次就診期間有何非
可歸責於被告之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原告上
開腰部傷勢加重。再者,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以中院麟
民己103訴3008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原告健保就醫
記錄、
醫院診所病歷資料(含X光片、攝影資料)送請至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問一:依據臺中榮民總醫院之
病歷資料(含X光片、攝影資料),原告腰椎方面之疾病約
略已持續多?是否持續且越來越嚴重?)
經查依據臺中榮總
病歷記載(第188頁病歷資料),原告於100年2月23日於臺
中榮總神經外科門診就診,並主訴背痛5-6年,並有轉移到
下背及左下肢麻痛之情形。依據檢附資料,原告僅就診兩次
,無接受進一步檢查(如核磁共振掃描),但由病人陸續在
中醫及西醫診所就醫,表示疾病持續困擾病人。由病歷記載
症狀無明顯嚴重變化只是無法完全痊癒(腰椎間盤病變自然
病史,是會逐漸加重,如有外傷或長期負重工作或不良生活
姿勢加重脊椎負擔就會使脊椎退化速度加快。因此脊椎病變
本質是無法完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症狀不惡化,不壓迫
神經就算成功的治療)。(問二:目前原告經腰椎電腦斷層
檢查顯示有輕微椎間盤膨出及輕微硬膜囊壓迫現象,根據各
家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是否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依
據病歷記載,原告因為下背痛之症狀,最早於98年12月18日
於蕭永明骨科診所就診,後面陸續於100年2月23日(臺中榮
總神經外科,第188頁)及102年10月4日(林原瑩骨科診所
,第180頁)於神經外科及骨科診所就診,均有主訴下背疼
痛。依據當時病歷記載,原告現在的症狀比較明顯確有可能
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因車禍跌倒後疾病改變症狀改變。
但因為無先前客觀的核磁共振可供比對,無法確認判斷疾病
改變有多嚴重」等語,有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00000
00000號函覆鑑定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4-255頁),則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雖曾於98-102年間因下背痛之腰椎
疾病就診,由病歷記載症狀無明顯嚴重變化,惟因車禍跌倒
後疾病改變症狀改變,原告現在的腰椎症狀比較明顯,確有
可能與其先前腰椎疾病有關,然因無先前客觀的核磁共振可
供比對,無法確認判斷疾病改變有多嚴重。足認原告因本件
車禍發生造成其原有腰椎疾病有明顯的變化,雖無從確認改
變有多嚴重,但確較之前嚴重,足認上開車禍後診斷所受之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等傷害
結果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洪玉鎮
駕駛被告立行公司之油罐車至客戶處收集完廢油後,本應注
意所駕駛車輛油管須處於安全不漏油,及車內廢油壓力不會
導致油管爆裂或脫落等狀況,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致該油罐車油管因承受不住車內廢油壓力,而
爆開脫落,廢油剎時傾洩於道路上,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是被告洪玉鎮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
失,且被告洪玉鎮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玉鎮賠
償所受損害,核屬有據。又被告洪玉鎮為被告立行公司之司
機,為立行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疏失加損害於原告
,被告立行公司應與被告洪玉鎮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請
求各項損害,是否可採,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2年11月5
日起至103年11月2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兩造合意以4萬
元計算(含診斷證明書),原告自103年11月24日起至104年
4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為12,689元,被告同意給付,並有
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3、134、
135頁),合計52,68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臺中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40元,
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0頁),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予准許。
(3)埔里基督教醫院、澄清復健醫院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
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清復健
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等情,被告固不爭執其金額
,然辯稱各該診察醫師顏精華、聶維良因涉嫌開立不實診斷
書遭逮捕移送刑事偵查,且各該醫院所在地點較遠,原告捨
近求遠就醫,顯非必要等語。經查,原告確於其所提上開醫
療費用單據所揭時地前往就診並支付醫療費用之事實,有醫
療費用單據可稽(見交附民卷第5-9頁),該等收據依其形
式係由院方統一製發列印,且金額非鉅,應無醫師配合病患
就診需要而為不實登載之可能及必要,況原告因車禍所受上
開傷害,亦經第三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診斷後開立
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1-15頁),原告確有
因本件車禍就醫診療之必要,應無偽病於埔里基督教醫院、
澄清復健醫院就醫之情事,且於醫病關係中病患有其就醫自
主權,亦難僅以就醫遠近衡量其擇醫必要性
與否,縱令診察
醫師另案涉嫌開立不實診斷書,尚難逕認本件原告於埔里基
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1,440元、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
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之就醫事實,亦屬虛罔不實
而非必要
。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埔里基督教醫院就診支付醫
療費用1,440元、於澄清復健醫院就診支付醫療費用2,200元
部分,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4)以上,醫療費用合計56,669元。
2.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03年11月17日購買發熱電毯1,600元
、軟背架1,300元
一節,
業據其提出購買發票為憑(見本院
卷第3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徵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
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
腰背筋膜炎等傷害,並
參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2年
11月至103年7月間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門
診追蹤診療、宜在家修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交附民
卷第11-14頁),原告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尚有關聯
,核有必要,應予准許。
(2)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於102年11月19日購買熱敷墊1,800元、
於102年12月25日購買軟背架1,000元、於103年5月2日購買
護腰1,000元、於103年10月3日購買鋁拐720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購買發票為憑(見交附民卷第17頁、本院卷第36頁),
承前段所述,徵諸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診斷證明書記
載,原告使用上開醫療器材與其傷情尚有關聯,核有必要,
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於103年5月16日購買按摩周邊器材5,700元、於
103年4月19日購買吸濕排汗雙層蛋型低反發床墊(新一代記
憶床墊)2,58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發票、交易明細為憑,
然依其購買品項內容,
難認與其傷情或診斷證明書囑言有何
關聯,難認屬
必要費用之支出,不應准許。
(4)以上,醫療器材費用合計7,420元。
3.交通費用:
兩造合意原告因本次車禍往返醫院交通費用之總額為2,8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
予以賠償。再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可
參)。原告主張於本件車禍後,至少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達
4個月等語,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102年11月20日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下背痛、坐骨神經痛、疑
似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兩側膝蓋挫傷,目前移位與行
走發生顯著困難,需休養數週,期間需他人照顧以利日常生
活所需。102年11月2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院後宜休養一個月。103年1月9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須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103
年4月3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宜在
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至103年7月22日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宜在家休養並專人照顧1個月
(見交附民卷第11-14頁)。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
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
,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本件原告請求計付4個月看護費用
,應屬有據。而看護費用每日以11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32,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5.機車維修費用: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機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
主張毋庸計算折舊一節,
尚無可採。查原告機車修理費中,
未扣除折舊前之機車維修零件費用為5,350元,有估價單在
卷
可按(見交附民卷第1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
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之9。系爭機車出廠日為84年9月
,有機車行照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67頁),則
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102年11月5日,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準此,原
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535元〈計算式:5350×(1-9/10)
=535〉,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休養,有4個月期間不能工作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然承上第4.段所述,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103年7月
22日醫囑建議在家休養期間,有請專人照顧之必要,則本件
原告請求計付4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而原告不
能工作損失之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不應准許。
7.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
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
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
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
號判例、63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因身體
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現有之工作或職
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體系者,並不具
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氣而產生變動。
且從事智力勞動者,其工作內容亦非完全處於靜態狀態,仍
有其他附隨行為(如上下班、出外拜訪客戶、洽商等),恆
須借助於身體四肢之活動,始可完成其工作之內容,自應參
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
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本次車禍受有左下肢擦傷、雙膝瘀挫傷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膜炎之傷害,經就
醫診療後,於104年9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
果:「診斷:第4、5腰椎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痛。永久失
能百分比:考量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
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百分比為11%,亦即原告『因車
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
。有該院104年10月28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失能
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228-232頁)。被告雖辯稱原告
腰椎疾病可藉由專業醫療獲得控制或接受骨融合脊椎內固定
手術治療獲得令人滿意之治療,原告捨專業醫療請求高額賠
償,並非適當,應於接受專業治療後再為請求云云,惟查,
上開失能評估報告已敘明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勢」而「永久
」失能百分比(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
復依該院105年3月3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意
見書說明:脊椎病變本質是無法完全根治癒合,但如能控制
症狀不惡化,不壓迫神經就算成功的治療。...原告腰椎疾
病是有機會就由專業醫療(藥物、復健、手術等)獲得良好
控制,但無法完全根治痊癒(任何脊椎疾病都無法根治只能
控制,不管使用何種治療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5
頁),
是以,縱使原告接受後續治療,仍無法根治因車禍所
受上開傷勢,只能控制不惡化,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
勢導致永久失能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屬有據。
(2)而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其每月薪資以25,000元計
算,期間共29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因本次傷害經鑑定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業如前述,則依霍夫曼計算
方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核計原告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之損
害合計為601,298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3000*18.00000000(此
為應受扶養29年之霍夫曼係數)] =601298(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害為601,298元,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8.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
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受有左下肢
擦傷、雙膝瘀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壓迫、腰背筋
膜炎之傷勢,並因而往返醫院診療,原告忍受上開傷勢之痛
苦,且須因本件突發之車禍事故造成生活上之不便,影響原
告生理上、心理非輕,足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又
原告專科畢業,從事補習班老師,每月薪資25,000元;被告
洪玉鎮為高中畢業,現從事司機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
可憑。本院審酌本件加害之情形、被害之程度、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
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
可歸責事由、程度、
資力、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2萬元,方屬允適。是
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9.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56,669元、醫療復健器材費
用7,420元、交通費用2,800元、看護費用132,000元、機車
維修費用535元、不能工作損失10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601,298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合計1,020,722元
。
(四)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
已獲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10萬元,且被告洪玉鎮前已給
付原告本件車禍賠償金3,6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
分之款項自均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
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17,122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917122)。而按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
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
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
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
所受領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334,400元,係因繳納勞工職
業保險之保險費,
核與本件被告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非出於同一原因,且依保險法第130條及第135條
準用第
103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
要保人或
受益
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而勞工保險條例亦無勞工保險局得
代位行使之規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
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參照),是於計算
本件賠償金額時,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保失能給付,
併
予敘明。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
前5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本件對於連帶債務
人間關於遲延責任並無約定,而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亦未
就連帶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有所規定,故依民法第279條規
定,於連帶債務關於債務人應負遲延責任時間之計算應分別
為之(臺灣高等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函
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參照,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2輯68
頁)。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洪玉
鎮部分自103年12月17日、被告立行公司部分自103年12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17,122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洪玉鎮部
分自103年12月17日、被告立行公司部分自103年12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