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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慶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要旨:兩造自民國(下同)92年5月間起開始有交易 往來。惟被告自102年6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正時鏈條」 、「驅動皮帶」等,原告均已依約將被告所訂購貨品送至 被告指定地點交付無誤,被告依約應於102年8月26日起陸 續給付貨款,被告雖已簽發交付支票用以支付部分貨款, 然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迄共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1,088,460元,被告 前雖曾發函表示將於10日內積極處理積欠之貨款,然迄無 下文,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 上揭貨款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原料採購單、統一發票、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7日所發函文 等資為佐証,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88,460元 ,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 告之貨款債權,依原告所提出之原料採購單上「月結90天 」之記載,乃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已逾期未為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貨款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2月13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三、基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1,088,460元,及自10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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