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46號
原 告 巨邦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榮得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德聖律師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福
訴訟代理人 王文正
被 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巫承勳
巫文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
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被告中任一人已履行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金額
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旭順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旭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
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旭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得
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但有訴訟代理
人時,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訴訟;又前開所定之
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及第17
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起訴時被告旭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旭順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李昭成,其後於民國(下同)104 年2 月2 日變
更為劉黃美容,
惟經劉黃美容另案向本院提起確認股東及董
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
度訴字第1794號判決確認劉黃美容與被告旭順公司間之股東
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經確定,復已由
主管機關臺中市
政府註銷及註記登記(見本院卷二第83頁),則被告旭順公
司原登記董事長劉黃美容之法定代理權業已消滅,而被告旭
順公司
迄今尚未補選董事長,故依
上開公司法規定本件自應
以被告公司之其餘董事即唯一僅有之董事陳順福(見本院卷
二第83頁)為公司負責人。玆原告於105 年10月11日具狀聲
明命被告旭順公司之現在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陳順福承受訴
訟,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由陳順福以新任法定代理人身
分承受訴訟,而陳順福經本院通知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89至90頁)後,迄未聲明承受,業經本院於105 年11月18日
以103 年訴字3046號
裁定並合法送達裁定在案(見本院卷二
第96頁正背面、第110 頁),陳順福已為被告旭順公司之本
件訴訟法定代理人。
二、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機關之規定,
係採董事集體執行制,公司業務之執行,原則上均由董事會
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 條
參照),對外則由董事長代表公
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參照),董事並無單獨執行
或代表公司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雖規定:「董事
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
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
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
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
人代理之。」惟此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斯能
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
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
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
人等之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董事長若已死亡,其
人
格權業已消滅,僅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另行補選
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 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
董事不依同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董事代表公司(司法院70年
9 月4 日()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1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旭宏公司)之董事長因辭任而處於缺額狀態,尚未
補選,僅有高旭燦、巫承勳、巫文傑為其董事,其最後核准
變更登記日期為103 年07月16日,此有被告旭宏公司基本資
料查明(明細)、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1頁正背面、第71至74頁),因被告旭宏公司未依公司法第
208 條第1 項、第2 項互選董事長,自應由董事高旭燦、巫
承勳、巫文傑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行為。
三、被告旭順公司、旭宏公司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旭順公司、旭宏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高宏銘,被告旭順
公司於103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磁磚(下稱
系爭磁
磚),供其所承建之「中市○○○○街/ 東興路- 花塘道」建
築(下稱系爭工程)使用,截至103 年3 月間止,貨款金額
共計新臺幣(下同)94萬1,822 元,屢經請款,被告旭順公
司均藉故推託拒不給付,
嗣被告旭順公司之原負責人高宏銘
持被告旭宏公司所簽發之新光銀行松竹分行,
發票日期103
年7 月25日,支票號碼:SB0000000 號,面額90萬元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上開貨款金額之一部分。
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
理由
退票。
二、依原證一「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所示,有關客戶名
稱欄位之記載確係被告旭順公司,且對比旭順公司之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名冊與系爭請款單右上角所記載「…電話:0000
000000羅…」、原證二「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下方
記載「…收到此訂購單後請回傳00-00000000 林小姐收…」
之結果,
堪知該「…電話:0000000000羅…」即為旭順公司
員工即證人羅榮彬,該「…收到此訂購單後請回傳00-00000
000 林小姐收…」即為旭順公司負責採購業務之會計即證人
林佩樺。復
參諸證人羅榮彬之證述:「102 年到103 年間任
職旭順公司,確定日期忘記了」、「0000000000好像是公司
的公務機,但是羅就是指我」「是公司的採購留我的公務機
給原告公司」等語,及證人林佩樺之證述:「102 年到103
年任職於序被告旭順公司,並擔任採購職務」、「系爭訂購
單
所載:林小姐收,就是指自己」等語,又依原證三「送貨
通知單」及「發貨通知單」(下稱:系爭送貨通知單、系爭
發貨通知單)所示,其上分別有「…客戶簽收:羅榮彬2/12
」、「…旭順營造…羅榮彬2/19」之記載,
益徵系爭貨物確
為被告旭順公司所採購。
三、系爭請款單有關中公司地址、電話之欄位記載,均與系爭訂
購單中被告旭順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相符,亦未塗銷改登載被
告旭宏公司之聯絡方法等資料,而依一般
經驗法則,為避免
造成交易
相對人之誤會及為釐清各公司之業務事項及權責,
系爭訂購單上必不可能仍留有被告旭順公司之名義及其他相
關聯絡方法等登載,又系爭訂購單
乃被告旭順公司之制式訂
購單,顯見被告旭順公司
抗辯系爭請款單乃原告公司作業時
誤載及系爭訂購單係被告旭宏公司所借用
云云,並
非事實。
又依被告旭順公司、旭宏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所示
均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23樓之1 」,顯見
被告旭順公司訴訟代理人王文正之辯稱及其於104 年2 月3
日民事
答辯狀上故意將被告旭順公司之住址載為:「臺中市
○區○○○路○○號10樓之4 」
等情,不僅有悖經驗法則,且
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旭順、旭宏等二公司發起人均為高宏銘
、高宏文、張婉婷、高旭燦等人,
適足證明該二公司確屬家
族企業或相同股東所設立,只是因營業項目範圍不同或節稅
等考量等而故意登錄為不同公司,且由被告旭順公司及旭宏
公司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名冊所示,其員工王文正於102 年
1 月16日前係被告旭宏公司,於102 年1 月16日後為被告旭
順公司,均顯示被告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實質上其業務係共
同經營,且係以被告旭順公司為其營運主體,此再由本件訂
貨時都是由高宏銘出面處理,且開立被告旭宏公司支票以支
付貨款亦係由高宏銘所為等情,堪明本件確係被告旭順公司
向原告下訂單,再故意藉被告旭宏公司開立支票、簽收單據
等名義製造下訂單者乃被告旭宏公司
而非被告旭順公司之假
象。
四、證人何宜靜對於被告旭順公司與被告旭宏公司間之業務往來
並不清楚,且對系爭貨品究係由何人向原告公司訂購、系爭
請款單究係自何而來、究應由何人代何公司簽收等,亦無所
悉。證人羅榮彬之工作內容僅限於工地監工而不涉及公司採
購,對系爭貨物究係由何人向原告公司訂購並不瞭解,亦不
清楚為何系爭請款單會記載被告旭順公司之公務機電話。證
人林佩樺一方面稱其係依老闆之指示先幫被告旭宏公司採購
,一方面卻稱其不確定系爭訂購單是由誰所製作,該二證詞
間
顯有矛盾;又其雖稱系爭工程係被告旭宏公司的案子不是
被告旭順公司的案子,惟此充其量僅得推知系爭採購之貨物
將被用於系爭工程,至於究係由何人向原告公司所訂購,則
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關,是證人何宜靜、羅榮彬、林佩樺所
為之
證言係偏袒被告旭順公司,均無可採。
五、原告依契約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順公司、被告旭宏
公司給付貨款、票款,該債務為基於同一原因之債務,被告
二人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
給付責任。
並聲明:
㈠被告旭順營公司應給付原告94萬1,822 元整;被告旭宏公司
應給付原告90萬元整,並均各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
司促字第29499 號
支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於其
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旭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訴訟代理
人王文正先前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及所提書狀之答辯意旨為
:被告旭順公司從未和原告有任何業務上往來,系爭請款單
所開立對象應為被告旭宏公司而非被告旭順公司,此乃原告
於作業時之誤載,此從系爭請款單所記載之工地地址為「臺
中市○○○○街/ 東興路-花塘道」,然被告從未有任何
承攬
工程位於該址,被告旭順公司與旭宏公司之股東並不相同,
且公司所在地址亦不一樣,被告旭順公司地址在22樓,被告
旭宏是在23樓,又於原告所提供之請款單上簽名之「何宜靜
」係被告旭宏公司之員工,是給付貨款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
公司與旭宏公司間。並聲明:
㈠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之判,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旭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支付
命令
異議狀僅
略以:被告旭宏公司收受
鈞院03年度司促字第
29499 號支付命令之送達,命
異議人清償債務,為依民事訴
訟法第516 條第1 項規定提異議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順公司、旭宏公司之負責人原均為高宏
銘,被告旭順公司於103 年1 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訂購磁磚
,供其所承建之系爭工程使用,截至103 年3 月間止,貨款
金額共計94萬1,822 元,屢經請款,被告旭順公司均藉故推
託拒不給付,嗣被告旭順公司之原負責人高宏銘持被告旭宏
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給付上開貨款金額之一
部分,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
戶之理由退票,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順公司給付
貨款,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宏公司給付票款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訂購單、請款單、發貨通知單、送貨通知單
及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所附及本院卷第
31頁、第44頁、第150 至151 頁)。惟被告旭順公司否認有
向原告訂購磁磚,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至被告旭宏公司則經
合法通知而始終未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
厥為系爭磁磚為何公司所訂購?訂購系爭磁磚之契約關係
實際上存在於何人之間?
二、
經查:
㈠被告旭順公司為營造公司,被告旭宏公司則為建設公司,兩
家公司之原董事長均為高宏銘,高旭燦曾為兩家公司之董事
,高宏文為被告旭順公司之董事及被告旭宏公司之
監察人,
且曾為被告旭宏公司監察人之江秀潾係高旭燦之配偶,又原
告於103 年9 月16日向臺中市政府抄錄影印之被告旭順公司
及旭宏公司之較新變更登記事項表顯示該兩家公司所在地同
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23樓之1 等情,此有該
兩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附於支付命令卷)及高旭燦之
戶
籍謄本(附於本院第91頁)在卷
可憑。另被告旭順公司之訴
訟代理人王文正,既曾任職於被告旭順公司,亦曾任職於被
告旭宏公司,亦有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旭順公
司及被告旭宏公司之投保單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1
9 頁、第124 頁)
附卷可稽。是
堪認被告旭順公司、被告旭
宏公司為一關係企業。
㈡據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旭順公司具名於103 年1 月13日下午18
時40分所傳真至原告公司訂購磁磚之系爭訂購單(訂單編號
:102B140101)顯示,其為被告旭順公司之制式訂購單,其
上明載:「工程名稱:旭宏建設花磄道外觀及室內整建工程
」、「交貨日期:1/14 OR 1/15」、「工地聯絡人:蔡先生
0000-000000 」、「請於每月20日前寄送發票與請款資料至
『旭順營造』進行計價,逾期則列隔月帳款。」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4頁),顯見本件下訂單之出名買方確為被告旭順
公司
無訛。
㈢據由原告製作之系爭請款單所示,其客戶名稱欄位之記載確
係被告旭順公司,又其右上角記載:「…電話:0000000000
羅 …」等語,另由被告旭順公司製發之系爭訂購單下方記
載:「…收到此訂購單後請回傳00-00000000 林小姐收…」
等語,以之比對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旭順公司
之投保單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21 頁背面)
以觀,足認該「…電話:0000000000羅…」者即為任職旭順
公司之工地監工即證人羅榮彬,該「…收到此訂購單後請回
傳00-00000 000林小姐收…」者即為任職旭順公司負責採購
業務之會計即證人林佩樺。又系爭請款單之下方有「何宜靜
」之簽名,而「何宜靜」係於103 年2 月17日起受雇於被告
旭宏公司,此亦有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調之投保單被
保險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背面)。
㈣證人何宜靜於本院證述:旭宏公司與旭順公司是一個集團,
經營蓋商場,旭順公司是營造,旭宏公司是建設,兩家公司
在同一大樓之上下樓層,兩家公司同一個老闆高宏銘,旭宏
公司有跟原告訂購磁磚用在系爭工程,系爭請款單是伊收到
廠商的請款單,依公司規定須在請款單下方簽名(見本院卷
二第6 頁)。證人羅榮彬於本院證述:伊於102 年到103 年
間任職旭順公司,為工地現場監工,系爭工程是旭宏公司所
承包,也是由伊在現場監工,因為兩家公司是同一個老闆,
老闆叫伊去監工,伊就去監工;系爭工程有向原告公司訂購
如系爭請款單所示的磁磚材料,有送貨到系爭工地現場,是
由伊簽收,請款單上所載0000000000是公司的公務機,其「
羅」字就是指伊,是公司的採購留伊的公務機給原告公司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6 至7 頁背面)。及證人林佩樺於本院證
述:伊於102 年到103 年任職於被告旭順公司,並擔任採購
職務,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的辦公室是在上下樓,伊的辦公
室在旭順公司,伊主要處理旭順公司的業務,旭宏公司的業
務是一開始老闆高宏銘叫伊暫代旭宏公司的採購;系爭工程
是旭宏公司所承包,沒再轉包轉給旭順公司;系爭訂購單是
旭順公司的制式表單,訂購單上所載:「林小姐收」,就是
指伊;因系爭工程是旭宏公司所承包,所以廠商發票要開給
旭宏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至11頁背面)。再參照系爭
「送貨通知單」及系爭「發貨通知單」所示,其上分別有「
…客戶簽收:羅榮彬2/12」、「…旭順營造…羅榮彬2/19」
之簽收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50 至151 頁)等情綜合以觀,
顯示上開所認被告旭順公司、被告旭宏公司為一關係企業無
訛,亦足以證明系爭貨物確係被告旭順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現
場營造所具名採購,並要求原告收到訂購單後回傳給任職被
告旭順公司之林佩樺確認,及實際上由任職被告旭順公司之
工地監工羅榮彬簽收貨物,在在足認系爭工程固因被告旭宏
公司為建設公司始得以承包系爭工程,但系爭工程實際上係
由同一企業集團之被告旭順(營造)公司負責,並派其員工
在系爭工地現場實際監工及處理工地營造事務,且被告旭順
公司與被告旭宏公司間並無轉包關係,由是,原告所主張被
告旭順公司及旭宏公司實質上其業務係共同經營等語,自
堪
信為真。而被告旭順公司既是在外觀上及實際上出名下單採
購系爭磁磚並實際簽收貨物者,則訂購系爭磁磚之契約關係
實際上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之間。至於被告旭順公
司及被告旭宏公司內部間如何分工,即由何公司出名承包系
爭工程?由何公司負責現場營造?及何公司帳下給付營造材
料之款項?則是其內部問題,從經濟秩序之交易安全而言,
尚不足以之對抗善意
第三人,而混淆實際之營造材料採購關
係。故原告請求被告旭順公司給付貨款,
尚非無據。被告旭
順公司所辯被告旭順公司從未和原告有任何業務上往來,系
爭請款單所開立對象應為被告旭宏公司,而非被告旭順公司
云云,尚非可採。
三、據上調查,原告分別依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順
公司、被告旭宏公司分別給付貨款、票款,咸屬有據,應許
准許。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
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
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最高法院100 年
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及孫森焱先生著
民法債
編總論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旭順公司與被告旭宏公司之給
付貨款義務及給付票款義務,係源於同一採購系爭磁磚之事
實之同一給付貨款內容,而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對原告
各負給付義務,
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其中一項被告給付
,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其給付責任,爰依原告
所請為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債權,未明確
主張有約定給付期限,惟既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二人核
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分別於103 年10月7 日寄存送達
於被告旭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年17日生效)、103 年10
月3 日送達於被告旭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二人迄未
給付,自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磁磚之
買賣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
,分別請求被告旭順營公司給付94萬1,822 元、被告旭宏公
司給付90萬元,並均各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9499 號支
付命令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上開所命給付,於其
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責任
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與被告旭順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淮許。又被告旭宏公司經一造辯論,其雖未聲請宣告免
假執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
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以兼顧衡平。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