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鍾佳宏
訴訟
代理人 駱威文
律師
被 告 沈雅慧
晉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芬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股份有限公司有自民國102年11月起
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兩造爭執
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
債權人)與被告沈雅慧(
債務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
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就被告沈雅慧對被
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
扣押命令,並於102年12月12
日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8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發文通知原告「被告晉加公司於
103年1月2日(執行法院收狀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並
諭示:原告如認晉加公司
聲明異議不實時,得
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晉
加公司之
聲請,撤銷所發
執行命令等語,故原告
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而原告就被告沈
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於
法律上確
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顯有
法律上之
確認利益。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2年11月核發執行命
令,而從繳款書可看出11月薪資支付之日期為102年11月
30日,且被告晉加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
,故執行命令之效力即及於102年11月份應給付之薪資;
又被告沈雅慧之薪資每月確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應扣除減項部分。
㈢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自102年11
月起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2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
抗辯:
㈠
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其所移轉之債權,得以一定之金錢數
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即具有券面額者,始
得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俾免強令債權人接受難獲清
償之債權致有悖交換之正義(即以兩種顯不等值之債權互
換,係違反正義)。而附有對待給付之金錢債權,是否具
有該券面額?因該對待給付能否確實履行,難以預料,自
不能單純以其現在形式之債權額定之,尚須具備現實即時
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之金額,方克稱之。倘執行法院因未
行使形式上審查權,或經行使後仍未能發現債務人對
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確附有對待給付;或於債權人知悉有對待
給付之場合,未詢問債權人意見並經其同意即逕予核發移
轉命令者,均應認為該移轉命令違反公共秩序所蘊含之交
換正義等值原則而歸於無效,…」,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
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應屬無效。
㈡倘
上揭移轉命令為無效,則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
除去其本無不安地位之確認利益,殊有可疑。且原告所提
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薪資債權存在,究係確認何時之薪資債
權存在?倘為過去或將來,亦無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被告沈雅慧之每月薪資應以實發金額164,309元為準,即
應扣除薪資明細表上減項部分。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被告沈雅慧之債權人,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法
院收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額為
5,580,379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北院
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沈雅慧在
債權金額5,580,379元及
執行費53,265元之範圍內,收取
其對被告晉加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2分之1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晉加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沈雅慧清償。被告晉加
公司收受
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
議,異議理由為:「前據債務人(指被告沈雅慧)陳已向
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指被告晉加公司
)暫無債權可供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
命令(即移轉命令),其主旨謂:「債務人沈雅慧對第三
人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5,580,379元
(及執行費用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
精字第142131號函通知被告晉加公司謂:「本件債務人並
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債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
貴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
司
無涉,貴公司仍應依本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辦理
。」等語。
㈢被告晉加公司於103年1月2日(法院收狀日)就前開移轉
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聲明人於獲接鈞院扣押命
令,已於法定10日內提出異議,有否糾葛,應由債權人循
訴訟實體解決之,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8日通知原告如認第
三人晉加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因此於103年1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
㈣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
綜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被告沈雅慧任職於被告
晉加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沈雅慧102年11月之薪
資為20萬元,無獎金與津貼;102年12月之薪資為20萬元
,無獎金與津貼。
㈤被告沈雅慧現仍任職於被告晉加公司。
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自102年11月起
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2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有無理
由?
參、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沈雅慧之債權人,於102年11月11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沈雅慧對被告
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額為5,580,379元(不爭執
事項㈠參照)。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
月13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沈雅慧在債權金額5,580,379元及執行費53,265元之範
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晉加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2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晉加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沈雅慧清償。被
告晉加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聲
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前據債務人(指被告沈雅慧)陳已
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指被告晉加公司
)暫無債權可供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12月12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
(即移轉命令),其主旨謂:「債務人沈雅慧對第三人晉加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5,580,379元(及執行
費用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
號函通知被告晉加公司謂:「本件債務人並未向本院聲明異
議,債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貴公司有薪資債權
,縱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仍應
依本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辦理。」(不爭執事項㈡參
照)。被告晉加公司又於103年1月2日就前開移轉命令聲明
異議,異議理由為:「聲明人於獲接鈞院扣押命令,已於法
定10日內提出異議,有否糾葛,應由債權人循訴訟實體解決
之,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8日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晉加公司聲明
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
訴訟,原告因此於103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沈雅慧之債權人,於102
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被告晉加公司向執
行法院陳報暫無被告沈雅慧之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足見兩造
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無薪資債權一事已有爭執,
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可獲
清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
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
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
行。並免徵執行費。」而其第2項之增訂理由謂:「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
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
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
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
宜明定
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準
此,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得審酌個案之
情況核發移轉命令。從而被告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
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應屬無效
云云,自難採認;且該項
抗辯不論是否成立,均不影響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被告沈雅慧任職於被告晉加
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沈雅慧102年11月之薪資為20
萬元,無獎金與津貼;102年12月之薪資為20萬元,無獎金
與津貼(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且被告沈雅慧現仍任職於被
告晉加公司(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被告雖然抗辯沈雅慧
之每月薪資應以實發金額164,309元為準,即應扣除薪資明
細表上減項部分。
惟查:依前述被告沈雅慧之薪資明細表所
示,其每月減項部分計有:健保一般保費2,681元、勞保個
人保費790元、勞退個人提撥9,000元、代扣所得稅22,910元
、福利金個人提撥300元、其他10元,此均屬被告沈雅慧個
人應自行負擔之項目,亦因如此,始有自其薪資總額中扣除
之可能,其理至明。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11月13日核發之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
令
所稱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是否係指被告晉加公司每
月實發給被告沈雅慧之薪資金額164,309元,此
乃執行法院
之認定權責及執行實務之技術問題,
核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數額,係屬不同範疇
。從而被告抗辯沈雅慧之每月薪資應以實發金額164,309元
為準,亦難採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自
102年11月起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20萬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即應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