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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鍾佳宏 訴訟代理人 駱威文律師 被   告 沈雅慧       晉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芬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尤榮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股份有限公司有自民國102年11月起 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原告(債權人)與被告沈雅慧(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 月13日以102年度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就被告沈雅慧對被 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於102年12月12 日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在案。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8日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發文通知原告「被告晉加公司於 103年1月2日(執行法院收狀日)以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 異議」,並諭示:原告如認晉加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 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 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不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晉 加公司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故原告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就被告沈 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是否有薪資債權,於法律上確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顯有 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於102年11月核發執行命 令,而從繳款書可看出11月薪資支付之日期為102年11月 30日,且被告晉加公司於102年11月25日即具狀聲明異議 ,故執行命令之效力即及於102年11月份應給付之薪資; 又被告沈雅慧之薪資每月確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不應扣除減項部分。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自102年11 月起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2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被告抗辯: ㈠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執行法院所 核發之移轉命令,須其所移轉之債權,得以一定之金錢數 額表示之債權額而能即時明確決算,即具有券面額者,始 得發生換價受償之執行效力,俾免強令債權人接受難獲清 償之債權致有悖交換之正義(即以兩種顯不等值之債權互 換,係違反正義)。而附有對待給付之金錢債權,是否具 有該券面額?因該對待給付能否確實履行,難以預料,自 不能單純以其現在形式之債權額定之,尚須具備現實即時 得明確決算充當清償之金額,方克稱之。倘執行法院因未 行使形式上審查權,或經行使後仍未能發現債務人對第三 人之金錢債權,確附有對待給付;或於債權人知悉有對待 給付之場合,未詢問債權人意見並經其同意即逕予核發移 轉命令者,均應認為該移轉命令違反公共秩序所蘊含之交 換正義等值原則而歸於無效,…」,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 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應屬無效。 ㈡倘上揭移轉命令為無效,則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 除去其本無不安地位之確認利益,殊有可疑。且原告所提 確認被告二人間之薪資債權存在,究係確認何時之薪資債 權存在?倘為過去或將來,亦無由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㈢被告沈雅慧之每月薪資應以實發金額164,309元為準,即 應扣除薪資明細表上減項部分。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為被告沈雅慧之債權人,原告於102年11月11日(法 院收狀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額為 5,580,379元。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月13日核發北院 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沈雅慧在 債權金額5,580,379元及執行費53,265元之範圍內,收取 其對被告晉加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2分之1或為其他 處分,被告晉加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沈雅慧清償。被告晉加 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異 議,異議理由為:「前據債務人(指被告沈雅慧)陳已向 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指被告晉加公司 )暫無債權可供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102年12月12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 命令(即移轉命令),其主旨謂:「債務人沈雅慧對第三 人晉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5,580,379元 (及執行費用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 權移轉於債權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 精字第142131號函通知被告晉加公司謂:「本件債務人並 未向本院聲明異議,債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 貴公司有薪資債權,縱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 司無涉,貴公司仍應依本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辦理 。」等語。 ㈢被告晉加公司於103年1月2日(法院收狀日)就前開移轉 命令聲明異議,異議理由為:「聲明人於獲接鈞院扣押命 令,已於法定10日內提出異議,有否糾葛,應由債權人循 訴訟實體解決之,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8日通知原告如認第 三人晉加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 ,向管轄之法院提起訴訟,原告因此於103年1月28日提起 本件訴訟。 ㈣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 綜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被告沈雅慧任職於被告 晉加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沈雅慧102年11月之薪 資為20萬元,無獎金與津貼;102年12月之薪資為20萬元 ,無獎金與津貼。 ㈤被告沈雅慧現仍任職於被告晉加公司。 爭執之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自102年11月起 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20萬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有無理 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沈雅慧之債權人,於102年11月11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沈雅慧對被告 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執行債權額為5,580,379元(不爭執 事項㈠參照)。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11 月13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禁止 被告沈雅慧在債權金額5,580,379元及執行費53,265元之範 圍內,收取其對被告晉加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之2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晉加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沈雅慧清償。被 告晉加公司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聲 明異議,異議理由為:「前據債務人(指被告沈雅慧)陳已 向鈞院聲明異議在案,故債務人對第三人(指被告晉加公司 )暫無債權可供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12月12日核發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令 (即移轉命令),其主旨謂:「債務人沈雅慧對第三人晉加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新台幣5,580,379元(及執行 費用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債 權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 號函通知被告晉加公司謂:「本件債務人並未向本院聲明異 議,債務人既任職於貴公司而未離職即對貴公司有薪資債權 ,縱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與貴公司無涉,貴公司仍應 依本院102年11月13日執行命令辦理。」(不爭執事項㈡參 照)。被告晉加公司又於103年1月2日就前開移轉命令聲明 異議,異議理由為:「聲明人於獲接鈞院扣押命令,已於法 定10日內提出異議,有否糾葛,應由債權人循訴訟實體解決 之,鈞院再發移轉命令,實有可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於103年1月18日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晉加公司聲明 異議不實時,得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之法院提起 訴訟,原告因此於103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不爭執事項 ㈢參照)。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沈雅慧之債權人,於102 年11月1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被 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被告晉加公司向執 行法院陳報暫無被告沈雅慧之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足見兩造 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無薪資債權一事已有爭執, 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非明確,且攸關原告之債權是否可獲 清償,原告法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為敘明。 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 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 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 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 行。並免徵執行費。」而其第2項之增訂理由謂:「對於薪 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所為強制執行之效力,固及於扣押 後債務人繼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惟為使債權人之債權獲致 滿足清償,並免案件長時稽延,執行法院自得審酌個案之情 況,核發移轉命令,以利執行。但為確保債權人之權益,亦 宜明定嗣後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爰增設第二項規定,以期周延。」準 此,執行法院就薪資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係得審酌個案之 情況核發移轉命令。從而被告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102年12月12日就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薪資 債權所核發之移轉命令,應屬無效云云,自難採認;且該項 抗辯不論是否成立,均不影響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03年6月18日財北國稅信義綜 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檢附之被告沈雅慧任職於被告晉加 公司之薪資明細表所示,被告沈雅慧102年11月之薪資為20 萬元,無獎金與津貼;102年12月之薪資為20萬元,無獎金 與津貼(不爭執事項㈣參照);且被告沈雅慧現仍任職於被 告晉加公司(不爭執事項㈤參照)。而被告雖然抗辯沈雅慧 之每月薪資應以實發金額164,309元為準,即應扣除薪資明 細表上減項部分。惟查:依前述被告沈雅慧之薪資明細表所 示,其每月減項部分計有:健保一般保費2,681元、勞保個 人保費790元、勞退個人提撥9,000元、代扣所得稅22,910元 、福利金個人提撥300元、其他10元,此均屬被告沈雅慧個 人應自行負擔之項目,亦因如此,始有自其薪資總額中扣除 之可能,其理至明。 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102年11月13日核發之北院木102司執精字第142131號執行命 令所稱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是否係指被告晉加公司每 月實發給被告沈雅慧之薪資金額164,309元,此乃執行法院 之認定權責及執行實務之技術問題,核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數額,係屬不同範疇 。從而被告抗辯沈雅慧之每月薪資應以實發金額164,309元 為準,亦難採認。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沈雅慧對被告晉加公司有自 102年11月起至被告沈雅慧離職日止每月20萬元之薪資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共同負擔(即應平均分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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