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台鈺機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恆辰
被 告 詩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良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欠繳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4,162元,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以10
3 年度補字第185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載明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11月10日送
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憑。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
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份在卷
可證,則其訴顯
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