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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1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3號 原   告 楊雅琳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庭宇 被   告 加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皓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000元,並自民國101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 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635,000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民國101年1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更正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前揭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因業務營運之必要,於98年3月2日前即陸續向原告借貸 現金1,635,000元,即本金為150萬元、13萬5000元為98年3 、4、5月之利息。並簽發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予原告,其中 面額50萬元部分均是支付本金、面額4萬5000元部分是支付 利息。詎被告自101年11月2日起即不再支付積欠原告之借款 本息,並以各種理由拖欠借款,嗣經原告一再與之協商催討 ,但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無償還借款之誠意。本件被告確 實尚欠原告1,635,000元,有附表所示支票6紙為證。被告有 依限返還借用物1,635,000元予原告及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35,000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借款的對象是被告公司本身,而非該公司法定代理人王 淑華個人,所以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而非原告 與王淑華之間。 2.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及原告在花 旗銀行全部交易帳戶月結單及支票6張,作為借款之證明。 原告匯款之日期及金額如下:94年9月8日752,000元、94年 10月24日602,300元、95年4月4日460,500元、95年5月10日 463,500元、95年6月22日460,500元、95年7月6日485,000元 、95年8月16日470,000元、95年9月11日465,000元、96年4 月18日467,000元、96年6月25日469,000元,原告共匯5,094 ,800元借予被告。被告所發行並交付原告用來借貸的票據來 看,票據上為被告加揚公司大小章,為公司票,與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無關。依上開原告花旗銀行匯款給被告的歷史資料 ,受款人亦均為加揚公司,原告交付款項的對象為被告公司 ,故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之間。 3.兩造間之借貸金額於96年9月被告清償150萬元後,迄今尚欠 借款本金150萬元未清償,另兩造當初借款時約定利息是年 息百分之36。被告主張王淑華跟李遠泉間300萬元抵押權設 定一事,此抵押權是在95年間設定,不能以擔保物之提供人 來認定本件借貸債務的借貸人為何。 4.原告因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將貸予之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並由 被告公司簽發該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於原告收執,而王 淑華僅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而已,縱使由其將被告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交付予原告,核諸一般社會及商業經驗,仍應以被 告公司為借用人,原告為貸予人始為常態。反之,現實借貸 之事實關係中,貸予人所貸予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公司,而又 由被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被告公司帳戶之支票交付予貸與 人,卻主張王淑華個人係借用人,則此主張應係變態事實而 勿庸置疑,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要旨之見 解,本件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之變態事實付舉證之責任。 5.王淑華及證人吳美君於審理中,均陳稱本件原告所貸與之款 項,係貸予第三人王淑華,並專用於清償渠夫與其兄弟間之 債務,但依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52日之中業 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載可知,被告加揚公司(帳戶 000000000000)自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為止,被告所 簽發並經兌領原告所貸予款項之被告51張支票之提示兌領人 或帳戶資料,其中確有高達17張支票係用以支付與被告業務 往來之廠商如健保局、黑松股份有限公司、松柏飲料股份有 限公司、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金及備償借款專戶 的業務費用之用,顯然不可能係供王淑華上述個人私用。故 被告主張本件借貸之基礎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淑華之間 ,顯係狡辯非事實。縱使被告辯稱原告所貸之款項之借用人 係王淑華,但王淑華又將其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先借給被告公 司使用,此部分事實顯屬被告主張對其有利之事實,被告應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係將被告公司及王淑華同列為債 務人,嗣又將主張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云云。惟查:本件係第三人王淑華因資金需求,於95年間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原告於借款時要求王淑華開立支票予 其收執,作為借款之證明,惟王淑華名下並無支票帳戶,遂 向被告公司借用支票開立予原告收執,嗣王淑華於96年2月1 3日償還原告150萬元後,又向被告公司借用支票開立予原告 收執(此即為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之支票),以交換原先開 立之支票,故本件係由王淑華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公司並 未向原告借貸款項,兩造並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遽以起訴 請求返還借款,並不足採。 ㈡觀之原告提出之花旗銀行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所載收款人姓 名及收款人帳號,與被告公司之甲存帳戶帳號相符;又此匯 款歷史資料所載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公司甲存帳戶雖有該 些日期匯入款項,惟法人之代表人若未表明係代表法人借款 之意,則其係基於自己之地位向他人借款應為常態事實,基 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屬變態事實,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係被 告公司向原告借款,自應由原告就王淑華係代表被告公司向 原告借款一事負舉證之責任。本件係王淑華因個人投資失利 ,有資金需求,遂向原告借款,原告於借款時要求王淑華開 立支票予其收執,作為借款之證明,惟王淑華名下並無支票 帳戶,遂向被告公司借用支票開立予原告收執。嗣原告持有 王淑華向被告公司借用之支票,於票載到期日兌現該些支票 ,因王淑華無力給付票款,遂又以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並 約定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甲存帳戶,用以兌現該 些支票,俾免王淑華向被告公司借用之支票跳票,王淑華陸 續向原告借款之總額共為300萬元,嗣王淑華於96年9月底( 被告於10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為96年2月13日)以 現金償還原告150萬元後,剩餘之150萬元本金,自96年10月 起王淑華每月支付4萬5000元利息予原告,原告提出之支票 所附發票日98年3月2日、98年4月2日及98年5月2日,面額各 為4萬5000元之支票共3紙,即為原告每月向王淑華收取之利 息。又96年2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先生有出賣房地,出售 所得其中150萬元交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用以清償原告借款, 依花旗銀行交易明細,96年2月13日有一筆150萬元款項匯入 原告花旗銀行帳戶。證人李美君也可以證明被告法定代理人 以個人名義償還借款,及上開所述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公司借 票的事實。 ㈢系爭13萬5000元的部分確實是98年3、4、5三個月的利息, 但是因為此部分的利息是依據年息百分之36計算,已經超過 法定最高利息百分之20,所以原告就此部分利息的請求超過 年息百分之20部分(即7萬5000元部分)沒有請求權。 ㈣原告在95年間,要求王淑華提供個人房地設定抵押,卻在王 淑華不知情的情況下設定抵押給原告的同居人李遠泉名下, 王淑華跟李遠泉並沒有債務關係,且抵押登記為無息,此部 分有虛偽不實的情事,另外由王淑華提供個人房地抵押的事 實,也可以證明是王淑華個人跟原告之間的借貸關係。 ㈤依證人李美君之證述,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淑華為償還伊 丈夫陳永豐與其兄弟間之債務問題,惟王淑華個人沒有票, 遂向公司借票,並持之向原告借款,曾有一筆原告匯款進來 被告公司的錢是要核銷王淑華向被告借票的錢,且被告公司 沒有向他人借錢,都是王淑華私人借錢等語,足證本件係王 淑華個人有資金需求,惟其名下並無支票帳戶,為向原告借 款,始向被告公司借用支票開立予原告收執,作為借款之證 明,嗣原告持有王淑華向被告公司借用之支票,於票載到期 日兌現該些支票,因王淑華無力給付票款,遂又以個人名義 向原告借款,並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甲存帳戶 ,用以兌現該些支票,俾免王淑華向被告公司借用之支票跳 票,故本件係由王淑華向原告借貸款項,被告公司並未向原 告借貸款項甚明。另依證人李美君之證述,及函詢原告於花 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載資料,確有一筆150萬元之款項於 96年2月13日匯入,足證王淑華曾將其夫名下房屋售出後所 得款項,其中150萬元委由證人李美君以王淑華個人名義匯 款至原告之花旗銀行帳戶,用以清償借款,故本件消費借貸 係存於原告與王淑華間,王淑華始須以個人名義償還系爭借 款,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㈥原告借貸款項予王淑華,要求王淑華將其所有改制前之臺中 市○○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鄉○ ○段○○○○○○○○○○號建物設定抵押予原告之同居人李遠泉, 惟被告公司名下有一土地,倘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係存於兩造 間(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否認之),何以原告未要求被告公 司將其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擔保,若債務屆期不獲清償,原告 逕予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即可,何須反由王淑華個人提供土 地作為債務之擔保,益證本件消費借貸係存於原告與王淑華 間,王淑華始須提供個人財產為抵押擔保,與被告公司無涉 ,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㈦本件匯入系爭被告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有部 分用以被告公司經營上使用,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717號判決要旨之見解,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 ,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故被告徒以系爭匯入款項 之用途,逕予推認本件消費借貸係存於兩造間,並不足採。 ㈧原告持有王淑華向被告公司借用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欲兌 現該些支票,因王淑華無力給付票款,且王淑華個人又有其 他資金需求,而原告睡得比較晚,王淑華比較忙,王淑華唯 恐支票跳票,遂以個人名義於票載發票日前即提前向原告借 款,並由原告直接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之系爭甲存帳戶,用 以兌現該些支票(借新還舊),其餘款項則由王淑華予以運 用。而系爭帳戶為被告公司資金往來之帳戶,該匯入之款項 經王淑華同意後,或有先行撥用之情事,再由被告公司將營 業所得現金交付予王淑華,並用以兌現該些王淑華借用之被 告公司支票,此可比對原告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及被告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交易明細可稽,如原告於93年7月9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 戶,93年7月23日王淑華向被告公司借用之支票存入原告花 旗帳戶並兌現。原告於93年11月4日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帳 戶,93年11月16日及93年11月24日王淑華向被告公司借用之 支票分別存入原告花旗帳戶並兌現。再者,除上揭交易紀錄 外,另有93年3月26日、93年4月2日、93年5月25日、93年6 月4日、93年8月24日、93年9月1日及93年11月3日王淑華向 被告公司借用之支票存入原告花旗帳戶並兌現之紀錄,係王 淑華於票載發票日兌現伊向被告公司借用之支票,用以清償 王淑華個人向原告借貸之款項,參以證人李美君之證述,足 證王淑華個人有資金需求,為向原告借款,遂向被告公司借 用支票開立予原告收執,被告公司並未向原告借貸款項,原 告遽以起訴請求返還借款,並不足採。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於屆發 票日之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期日提示後,未獲付款,提出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 真。 ㈡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其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不能因執有發票人簽發之支 票,即謂發票人確有向其借款(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3 9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執有被告所簽 發之附表所示六紙支票,惟因支票為無因證券,且所生之權 利,僅應依照支票文義之記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簽發支票 之原因為借貸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實際上係王淑 華個人向原告借款,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借貸關係究係存在於 原告與被告間?抑或原告與王淑華之間?迭有爭執,依上開 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確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 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 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 判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除以附表所示六紙 支票為證外,另引用本院向花旗銀行所函查有關被告於該銀 行之匯出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及原告在花旗銀行全部交易 帳戶月結單等為證明,並以該等資料顯示原告分別於94年9 月8日、同年10月24日、95年4月4日、同年5月10日、同年6 月22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11日、96年4 月18日、同年6月25日,匯款752,000元、602,300元、460,5 00元、463,500元、460,500元、485,000元、470,000元、 465,000元、467,000元、469,000元等金額至被告所設帳戶 內,金額共5,094,800元等情,而以上開交易金額作為原告 借予被告之證明,然如前所述,原告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乙 節,即使得證明為真,原告尚須證明其交付金錢之具體原因 關係為何?並非得據此認定係被告向原告借款。至於支票上 之印章為被告公司大小章,雖得證明係被告簽發支票,亦無 法證明其原因為借貸之關係,其綜合觀之,亦無法推知借貸 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況依照現實一般社會及商業 經驗,亦無應以公司為借用人始為常態之習慣認定,是原告 上開主張,應無可採。 ㈣復查,證人即曾擔任被告公司會計及相關業務之人員李美君 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的支票由何人 開立?)我開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公司大 小章何人保管?)老闆娘即王淑華。」、「(被告訴訟代理 人問:王淑華有無向被告公司借過票據?)有,我們有一本 公司專用的簿子,一本是老闆娘向公司借票,何時借、何時 還的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悉王淑華與 公司借票的時間與金額?)我已經離職七年,詳細的時間項 目不太清楚。」、「(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王淑華要向 公司借票?)要還老闆與其兄弟之間的帳務問題,所以有向 公司借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不用王淑華自 己的票據借錢?)她本人沒有票。」、(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是否知悉王淑華借票後去向何人借錢?)我知道她個人曾 有向一位楊雅玲小姐借錢,因為她說有一筆楊雅玲匯款進來 公司的錢是要核銷老闆娘向公司借票的錢,因為她說她向楊 小姐借錢,要來還向公司借票的錢。」等語,是依照證人所 述,王淑華個人確實有借用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向原告借 錢無誤。另證人李美君復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 否知悉王淑華的先生姓名?)陳永豐。」、「(被告訴訟代 理人問:是否知道陳永豐有賣過房子?)知道,但不知道詳 細的時間地點,時間好像是在我任職期間,因為賣掉後公司 有搬遷,金額好像是兩千多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陳永豐賣房子的錢有無交給你處理?)有,老闆娘交代我 將這筆壹佰多萬幫他匯款給楊雅玲小姐。」、「(被告訴訟 代理人問:為何王淑華交代你匯款給楊雅玲?)她說這是她 私人向楊雅玲借的,因為老闆賣房子有錢了,要拿來還之前 向楊小姐借的錢。」、「(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給楊雅 玲的時間?)太久了,但當時因超過壹佰萬元,所以要用我 的身分證,要登記,大筆金額不多,所以我比較有印象,好 像是民國九十幾年,是賣完房子,錢匯來沒有多久的事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填寫匯款單或其他書面? )有寫匯款單。」、「(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匯款單上面的 匯款人為何?)匯款人寫王淑華,我當代理人,印象中是這 樣,匯款時王淑華有特別交代要寫其名字,否則楊雅玲會不 知道是何人所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匯 款到楊雅玲何銀行帳戶?)花旗銀行,這筆比較大筆,所以 我有印象。」等語,足見證人李美君曾因王淑華之配偶處分 不動產後,將所獲得之不動產價金約一百餘萬元之金額,依 照王淑華之指示,將款項匯款至原告設於花旗銀行之帳戶內 ,並因筆金額較大,而特別有印象,復查,依據本院向花旗 銀行所調取之原告設於花旗銀行之交易明細,亦顯示96年2 月13日有一筆150萬元款項匯入原告之花旗銀行帳戶無誤( 參照卷一第89頁),與證人所述情形,大致相符,益見其所 述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王淑華之間乙節,應屬可採。 ㈤至於原告復聲請傳訊證人蔡宜臻到庭作證,欲證明原告確實 受被告公司之委託,請被告公司代為洽詢仲介出售被告所有 之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號土地,欲證明 被告確實因積欠原告債務,而欲出售該筆土地,惟查,證人 蔡宜臻到庭證稱:原告說王淑華他們有要賣這塊土地來還錢 ,但沒有具體講是公司欠錢或王淑華本人欠錢,他那時並沒 有講的那麼深入,伊僅係仲介公司之人員,不會介入那麼深 ,如果有成交,錢還是匯入地主的手上,不是匯至債權人那 裡等語,是見證人蔡宜臻並不清楚出賣上開土地之目的,究 係清償被告之債務?抑或王淑華個人之債務?是自難以其證 詞推知本件借貸關係,究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抑或原告 與王淑華之間,是證人蔡宜臻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原告之 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635,000元,及其中150萬元部分,自10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民國) │ ├─┼──────┼─────┼────┼────┼──────┼──────┤ │1.│98年3月2日 │SUA0000000│臺中商業│加揚有限│45,000元 │98年3月3日 │ │ │ │ │銀行沙鹿│公司 │ │ │ │ │ │ │分行 │負責人王│ │ │ │ │ │ │ │淑華 │ │ │ ├─┼──────┼─────┼────┼────┼──────┼──────┤ │2.│98年4月2日 │SU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4月3日 │ │ │ │ │ │ │ │ │ ├─┼──────┼─────┼────┼────┼──────┼──────┤ │3.│98年5月2日 │SU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5月3日 │ │ │ │ │ │ │ │ │ ├─┼──────┼─────┼────┼────┼──────┼──────┤ │4.│98年6月30日 │SUA0000000│同上 │同上 │500,000元 │98年7月1日 │ ├─┼──────┼─────┼────┼────┼──────┼──────┤ │5.│同上 │SU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6.│98年7月7日 │SUA0000000│同上 │同上 │同上 │98年7月8日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