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32號
原 告 尹熙煌
訴訟
代理人 鄭秀珠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黃麗津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30日共同以新臺幣(下同)2
650萬元,向訴外人紀秉君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28)土地及其上同段1458號建
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號16樓之2(權利範圍全
部)建物(下稱
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前開權利範圍各1/2。兩造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之費用,因係
約定由兩造各
持有1/2
所有權,其費用之分擔自應由兩造各
自負擔一半。
惟購屋
迄今,原告業已先行支出下列款項,被
告則迄今均未清償分文:(一)購屋時,原告個人即已陸續
先支付頭期款265萬元及價金200萬元、仲介費265,000元、
代書費230,295元及裝潢、空調、廚具、窗飾等費用2,946,1
38元,
上開費用均由原告個人代墊支付。(二)兩造共同以
系爭房地設定
抵押權27,360,000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貸款2280萬元;惟自99年10月
21日辦理貸款迄今,所有貸款及利息之清償均由原告先行支
出,被告迄今均未清償分文,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5月
27日止,原告業已清償本金及利息共計3,565,932元。綜上
,原告業已先行支出費用計達10,707,365元以上,依兩造應
各分擔2分之1計算,被告顯應給付5,353,682元於原告等語
。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3,682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
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自與被告結婚後,兩造即有合資購買房屋之打算,故
原告自94年間起即開始將存款交由被告保管,以作為日後
合資購屋所用。自94年9月間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原告
共交付755萬6720元予被告保管。又按兩造購屋所支付之
頭期款700萬元及代書費、仲介費及稅費補貼等合計50307
3元,共計750萬3073元,該金額恰與原告交付於被告之購
屋款項755萬6720元相符,足見兩造所合資購屋之頭期款
、代書費、仲介費及稅費補貼等0000000元,確均先由原
告支出無誤,上情有原告所提附表3-1之明細表及原證16
至原證21等匯款單證據即原告之美國帳戶94年9月8日美金
3萬元即新臺幣90萬元、原告之美國帳戶95年12月5日匯款
美金12萬7千元即新臺幣0000000元、原告美國帳戶99年9
月9日匯款美金7萬元即新臺幣0000000元、原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99年10月29日匯款新臺幣32萬元,且有99年10月18
日訴外人謝佩真交付原告所屬投資款新臺幣235萬元
等情
可證,則原告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共計990萬6720元。
(二)若被告抗辯曾向謝佩真借款235萬元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
者,惟事後被告亦自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支出金額超過
235萬元予謝佩真(見附表3-2,99/10/26匯款49萬元、99
/10/27匯款49萬元、99/10/28分別匯款80萬元、54萬元、
5萬元、100/2/24匯款150萬元,至此合計已有387萬元)
,足見
縱有向謝佩真借款購屋,該款項亦係由原告支出金
錢清償,
非被告給付清償。又99年10月18日謝佩真交付原
告所有投資款235萬元予被告作為99年10月18日購買
本件
房屋之完稅款之事實,並有原證5被告所書寫之GMAIL文件
及證人謝佩真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所為證詞:「(提示
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3-3謝佩真黃麗津金流總表,問
:附表3-3
所載各項明細是否為你受原告或被告委託投資
之款項,有無作為其他用途?)應該都是
不動產買賣的投
資款,只有部分是兩造要搬回臺灣買房子我有先代墊的部
分,金額可能有1至200萬元。(問:有無受原告或被告委
託投資,資金往來方式為何?)大部分投資款都是他們匯
款給我,他們投資過好幾次,確實幾次不記得。投資名義
人應該算是原告,是原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錢給我投資
。(問:你怎麼確定錢是原告所有?那何人把錢匯給你?
)大部分是被告匯,被告告知我投資的錢是原告所有。(
問:所以當初回台買房時,你若有出資代墊款,償還者亦
為原告?)是。也是原告的錢。」等語可證,而原證5被
告所發送之GMAIL,原告係用來證明被告確實係以原告交
付保管之金錢作為本件房屋購買價款之支付,故被告才會
向原告報告金錢流向,足認兩造上開購屋費用均由原告交
付個人金錢予被告為支付。
(三)兩造共同以系爭房屋向中國信託貸款,迄今均由原告分期
清償共計3,565,932元,被告尚未清償分文:結算自99年
10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原告業已清償本金及利息
共計3,565,932元,以上合計並按兩造應各分擔2分之1及
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及第179條規定計算,被告顯應給
付553萬4502.5元,惟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僅訴請給付其中
5,353,682元,目前暫仍不追加。被告雖抗辯本件債務並
無記載連帶債務文字
云云;惟按民法第272條規定:「數
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而細閱原證1建物登記謄本關於中國信
託
抵押權設定已明載:「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麗津、
尹熙煌,1分之1」,足見兩造對中國信託之抵押債務實已
有對
債權人中國信託明示各負1分之1全部給付責任之情,
且見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21號民事
裁定亦明載兩造確為
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規定,兩造為連帶債務無疑。
(四)被告抗辯原告之資金應為兩造婚後所共有云云,顯與民法
規定有違,於法無據,原告否認。關於起訴狀所陳原證8
至原證11部分,因被告抗辯有該部分之支出,故原告不再
主張該部分之支出。另由原證5第1行被告記載:9/9匯入
美金69974元之匯款證據,即為原證18第一商業銀行匯入
匯款通知書(當天匯入美金70000元);另第2行起被告記
載9/13付頭期款0000000、10/18完稅款$435(阿姨代墊)
+$20契稅&預收規費等語,合計支付700萬元,則係向原告
報告房屋價款之支付情形,又其中阿姨代墊之阿姨,即為
原告所指謝佩真。再依附表3-1及原證16至原證21等證據
顯示,原告於94年9月8日匯款美金3萬元、95年12月5日匯
款美金127000元、99年9月9日匯款美金7萬元,足見於99
年10月18日前,原告即已交付美金227000元於被告保管,
依當時匯率31.8計算,應為新臺幣721萬8600元,是原告
於99年10月18日前確已交付721萬8600元予被告作為前開
房屋價款700萬元之支付,是原告僅以前開購屋頭期款700
萬元及代書費、仲介費及稅費補貼等合計50萬3073元(原
證6)共計750萬3073元及已清償中國信託貸款及利息3,56
5,932元為計算,共計11,069,005元。復按兩造應各分擔2
分之1計算,被告顯應給付553萬4502.5元,惟原告僅訴請
給付其中5,353,682元。
三、被告則以: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
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
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
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
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產
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05條及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既依連帶債務及
不當得利為請求,自應由原告就該等債務
是否明示或法定為連帶債務,及被告是否無
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據以舉證。系爭房地買賣或貸款部分,原告僅提出登記
謄本,未提出契約用以證明是否為連帶債務,就頭期款或代
書及雜費等亦僅提出支出明細,未舉證係由何人支付及款項
為何人所有,貸款部分固提出清償明細,然原告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內之款項非均為原告所有,尚有兩造自美國匯回之存
款及投資獲利之款項,因當時兩造為同居共財之關係,此等
證據均放置原告處所,
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兩造於89年
間結婚,於103年8月12日經本院
民事庭就
離婚等事件成立和
解,兩造於婚前或婚姻
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
適
用法定財產制,而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及繳納貸款之時點
均在99年至102年間,故原告
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及支
付貸款之款項依法皆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倘原告無法證明該
等財產為其所有,則應推定為夫妻共有。兩造於87年間旅居
美國,被告婚前有工作及所得,婚後定居美國期間,除平日
從事生活用品貿易外,則有協助原告從事音響貿易工作,亦
常以自己收入支付生活開銷,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同財
共居,並未各自區分財產之所有權。97年間被告阿姨謝佩真
邀約兩造於臺灣投資房地產,兩造遂委由謝佩真代為投資直
至102年12月,投資期間均有利得,兩造則未就該利得加以
區分,皆視為共有之婚後財產,此有被告紀錄明細及存簿資
料可明。99年兩造回台定居,遂將美國之存款匯回兩造於臺
灣之帳戶,並以上開投資利得及美國匯回之款項用以購買系
爭房地以供兩造居住,由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明細可知,簽約
款265萬元、購屋款200萬元、代書費20萬元、房屋設計師設
計費89000元、櫥櫃價金85000元、冷氣頭期款16萬元、裝潢
費60萬元及房屋設計費4000元等,均由被告帳戶支出,且另
由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支出裝潢費26230元及裝潢大理石
費77030元,是該等款項出自被告帳戶合計達589萬1260元,
並非原告所指上情。另系爭房地貸款部分,除向中國信託貸
款外,另兼以被告為
保證人,原告為債務人,向台新銀行貸
款,並設定第1及2順位抵押權,該等貸款款項則係交予謝佩
真為房地產投資,獲利則支付中國信託貸款及生活開銷,而
該台新銀行之貸款則由被告以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匯入
原台新銀行帳戶以供扣款,共計支出509萬333元。上開投資
款項至兩造分居時起,應尚有利得約823萬2300元,亦屬兩
造婚後共同之財產。又中國信託之貸款,被告僅為保證人,
非債務人,自無連帶清償之責,況該貸款係全數撥款至原告
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兩造於清償屆至日,均先將款項匯入原
告帳戶以供扣款,且投資利得或美國匯回款項係均匯入原告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是原告應先舉證系爭帳戶內款項均為伊
所有,否則應歸屬兩造共有。上開款項既均以上開投資獲利
或美國匯回款項等兩造共有婚後財產支出,非原告1人之資
金,被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退言之,即便本院
認定該等款項非兩造共有而為支出,依原告邏輯,由被告帳
戶中支出之上開各款項,亦應得主張為抵銷(其中台新銀行
借款人為原告)。又倘本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款項,被
告亦主張民法分配剩餘財產規定,應可請求原告分配本件
訴
訟標的之一半。綜上,原告所為舉證不足,原告仍應舉證證
明上開投資利得及美國匯回之款項為伊單獨所有,倘原告無
法舉證,所為請求應為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9月30日共同以2650萬元,向紀秉
君購買系爭房地,由兩造各登記取得系爭房地前開權利範
圍各1/2,系爭房地購屋費用已支付頭期款265萬元及屋主
價款200萬元、仲介費265,000元、代書費230,295元及裝
潢、空調、廚具、窗飾等費用2,946,138元,又兩造共同
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27,360,000元,向中國信託貸款22
80萬元,中國信託則將該款項全數轉入原告所有中國信託
帳戶內,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2年5月27日止,已由原告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取償本金及利息共計3,565,932元等
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清
償明細
暨原告帳戶資金交易明細、
存證信函、不動產
買賣
契約書、服務費用證明、設計合約書、工程合約書、估價
單、德廚名店報價單、尹彤實業有限公司窗簾工程估價單
、安居織品傢飾有限公司估價單、中國信託房貸明細表、
中國信託通知函、中國信託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提款
單影本等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均由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或由原
告自美國匯款款項至被告帳戶為支出,所有款項均屬原告
個人所有,自屬由原告個人為支出,然被告既登記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自應連帶負擔一半款項,然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分文未付,當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
乃為:原告
主張上開款項均為原告個人所有而為支付者,有無理由?
此涉及被告抗辯原告該等帳戶內或海外匯款等款項,均係
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共有婚後財產,是否可採?
(三)按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不可,並不
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
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
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已盡其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
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
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之事實雖無
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
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
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
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
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
參照)。查原告主張
伊於94年9月8日匯款美金3萬元、95年12月5日匯款美金12
7000元、99年9月9日匯款美金7萬元予被告,即99年10月1
8日前,原告即已匯款美金22萬7000元予被告,依當時匯
率31.8計算,應為新臺幣721萬860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
出相關匯入款項通知書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表等匯款單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第1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無訛;然原告主張依此可證伊於99年10月18日前確已
自國外匯款交付上開721萬8600元予被告作為系爭房地價
款700萬元之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等款項均係原告
以個人所有款項支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核
諸兩造係於99年9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相關
買賣價金之支付係於99年10月13日交付簽約金265萬元及
同年月18日交付購屋款200萬元,餘以99年10月21日以兩
造共有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向中國信託貸款2736萬元所得22
80萬元等款項為支付,並於99年10月21日完成過戶登記,
其餘代書費、仲介費及稅費補貼等計50萬3073元亦係於99
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29日為支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被告所提購屋支出明細表及生活支出明細(
見本院卷第9至第10頁、第45頁及第52頁)、原告所提被
告GMAIL付款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及第100頁)可證,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審之原告主張上開海外匯款
用以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時間則包含尚未於99年9月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之94年9月8日匯款美金3萬元、95
年12月5日匯款美金12萬7000元,而該2筆匯款顯然相距兩
造購買系爭房地之時日甚遠,則原告主張此等海外匯款金
額約新臺幣500萬元亦屬伊個人所有挹注於系爭房地買賣
價款支付之依據云云,自嫌無憑,已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伊另於99年9月9日自美國匯款美金7萬元約新
臺幣222萬8816元予被告等情,固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
述;惟原告主張該筆款項亦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簽約金265萬元及購屋款200萬元部分所用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而查,原告上開匯款款項合計新臺幣約為222萬8
816元,然被告於其後支付之買賣價金僅簽約頭期款265萬
元即超出上開款項達42萬元,而已有不足,遑論如何據以
支付其後購屋款200萬元;惟參以原告所提被告所為日常
生活收支明細資料,其內容既載有:99年9月10日結餘242
萬1531元,同年9月10日(即9月9日匯款部分)美金匯入2
22萬8816元,合計收支餘額為465萬347元,
旋即接續於10
月13日支出簽約金265萬元,餘額200萬347元,10月18日
支出屋主購屋款200萬元,結餘347元,9月入紅利20萬元
,10月18日代書費支出20萬元,活存利息8元,…投資本
金收入10萬元加紅利收入10萬元,支出生活費2萬元,買
停車場100萬元,…,會款收入18萬元,…轉帳予二姨(
即謝佩真)119萬9000元,…生活雜支6萬元…100年2月21
日下石碑獲利收入258萬6900元,結餘258萬7216元,100
年3月1日兌換美金計100萬4983元,結餘359萬2199元,…
3月8日下橋子頭回收收入167萬6000元,3月11日轉帳房屋
設計師費89000元,結餘349萬3193元…4月12日德廚先付
一半8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0至第131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告辯稱原告所為外匯匯入款項本非
原告個人所有,而為兩造於海外同居共財之婚後財產,匯
入後用於支付其家庭生活開銷、小孩教育費及交付其二姨
謝佩真為房地產投資等各項費用,且上開帳戶之收入非僅
源自原告以海外美金匯款一途,又即令該筆99年9月9日匯
款認屬原告個人所有,仍顯不足支用於購買系爭房地上開
價款,被告亦有自行支出相關購屋款項等語,
核屬可取。
(五)另查,原告於104年12月31日具民事辯論意旨狀,就被告
抗辯原證8至11即系爭房屋設計師費及德廚支出款項部分
係由被告支出
一節不予爭執,且就該等費用已不再主張為
伊所支出,是堪認原告前就此等款項之主張,已嫌無憑;
至原告所舉原證12至13之其餘窗飾費用部分,既僅提出估
價單或確認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尚無提出
任何支出等憑證
可參,無從審認該等款項其後究由何人以
何方式支出,自亦難為有利原告之憑據,準此,被告辯稱
該等款項均非原告以伊個人款項支出,而係由其在臺處理
為支付者等語,核非無憑。承上,原告主張上開海外匯款
美金部分,當僅有其中於99年9月9日匯款計新臺幣222萬8
816元予被告部分,堪認屬支應於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所
用甚明;至就其餘價款所為支出部分(265萬元+200萬元
,扣除222萬8816元,即242萬1184元),原告既能提出亦
係由伊匯款為支出之相關證據
以實其說,而原告所舉被告
所為GMAIL資料,實僅屬被告基於夫妻關係就兩造共同在
臺購屋之相關付款事宜告知猶在美國之原告知悉,無從據
此認定該等支出款項由何而來復為何人所有,是原告引為
其餘買賣相關款項(含仲介費及規費等)亦均由伊個人款
項支出之憑據云云,當難遽採。
(六)再系爭房地之部分買賣價金,確有由被告以原告於99年9
月9日海外匯款222萬8816元方式為支付,固如前述;然原
告主張該筆款項係伊個人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為辯。而查,被告辯稱兩造於89年間結婚,直至103年8
月12日經本院民事庭就離婚等事件成立和解,兩造於婚前
或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而系爭房地之購屋、貸款及繳納貸款之時點均於99年至
102年間,原告所稱購買系爭房地之款項及支付貸款之款
項依法皆為兩造之婚後財產,兩造於87年間旅居美國,定
居麻薩諸塞州,被告婚前有工作及所得,婚後定居美國期
間,除平日從事生活用品貿易外,則有協助原告從事音響
貿易工作,亦常以自己收入支付生活開銷,兩造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係同財共居,依麻薩諸塞州之法律,並未各自區
分財產之所有權,97年間被告阿姨謝佩真邀約兩造於臺灣
投資房地產,兩造遂委由謝佩真代為投資直至102年12月
,投資期間均有利得,兩造則未就該利得加以區分等情,
業據提出本院和解筆錄、被告紀錄明細及被告存簿明細資
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8至74頁),復未見原告為爭執,
且經證人謝佩真證述其確有代兩造在臺為房地產投資事宜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6頁),當堪認無訛。而按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
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
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
,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夫妻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改用法定財產制者,其改用前之財
產視為婚前財產,民法第1005條及101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就伊上開海外匯款之來源,既未曾舉證全數款
項均為伊個人所有之財產,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兩造乃未
就其等旅居美國期間之婚後財產(含上開房地產投資利得
)加以區分為何人所有,當皆應視為兩造共有之婚後財產
,而原告於99年9月9日由美國匯入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部分
簽約款之上開222萬8816元款項,甚或之前或其後於其等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為海外匯款(含匯款予謝佩真在臺投
資房地產之款項等),原告所舉該等期間由伊帳戶轉至被
告甚或謝佩真帳戶內之款項(見原告所提附表3-1至3-3)
,因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係伊個人所有之婚後財產,依
法自當認屬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共有財產。基此,被告
辯稱原告既未能舉證上開款項係伊個人所有,而核屬兩造
婚後共有財產,被告以原告上開匯款而為系爭房地部分價
款之支出,亦屬已為其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之買賣
價金支出,自無原告所指不當得利上情等語,當屬有據。
(七)復原告雖主張伊業已由個人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扣款清
償兩造以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所為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計35
6萬5932元,被告既有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當償還上
開已付貸款之一半款項予原告等情,並提出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14頁),而被告就原告
上開帳戶確有該等貸款扣款金額等情固未為爭執,堪認為
真;然被告仍抗辯因兩造另以系爭房地共同向台新銀行借
貸且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銀行放款款項同於中國信
託之貸款均全數轉入原告所有帳戶內,兩造則將部分台新
銀行貸款所得委由謝佩真投資房地產,其後除據該等投資
獲利清償貸款外,其亦將所有帳戶內款項匯入原告上開中
國信託等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及台新銀行
之上開貸款本金及利息各509萬333元及82萬5430元,合計
591萬5763元等情,且據被告提出其帳戶交易明細及房貸
撥款於原告帳戶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8至70頁、第75
頁),且有原告所提中國信託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
),並為原告不爭執,且於104年8月27日出具之民事準備
書(一)狀及所附附表3中表明此等金額得予扣除(見本
院卷第88頁及第115頁),在在可見被告辯稱兩造間就上
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投資獲利款項、系爭房地所得貸放款
項及兩造清償貸款之款項等,均未區分為何人所有,而以
兩造共有財產之方式處理等語,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主
張就上開中國信託貸款所為本金及利息清償款項2分之1為
請求,委屬無憑,亦難為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債務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分擔給付系爭房地相關買賣支出款項及貸款已償付本金與
利息計535萬3682元予原告,並加計
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無庸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