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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7號 原   告 巫國想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黃呈玉       石麗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鐘登科律師 複 代理人 曾琬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零陸佰捌拾伍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貳仟 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呈玉前因逃漏稅被列為偽造文書罪之刑事被告,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 1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即基於挾怨報復之心態,於民國101 年10月1日捏造其與原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民事庭聲 請假扣押,經本院核發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10號假扣押裁 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在案。原告為免個人之財產及帳 戶遭扣押,於101年12月7日向訴外人即原告友人婁成林借款 新臺幣(下同)87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款協議書,並載明 供原告向法院辦理反擔保提存之用,原告即依系爭假扣押裁 定,持金額為870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辦理提存以供反擔保。被告 於10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聲請狀批示「已撤(免併)」、「附卷」,此乃因 原告已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倘若原告未提供反擔 保撤銷假扣押,被告於兩造間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 下稱系爭前案訴訟)敗訴確定後,自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 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從而,應認被告撤回系 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即屬該當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 53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㈡、被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主張之捐贈之土地買賣,係依契約 所載價金交付價款予土地出賣人,原告並無於94年、95年間 分別向被告收取捐贈土地公告現值24%等情形,為被告所明 知,且被告黃呈玉在前揭澎湖地檢署偵查中亦自承其均係依 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給付價款予交易相對人、土地買賣價款即 為買賣契約所載價金。依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所示內容,並未 認定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關係,反認定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 存在委任關係之事實未能舉證,且系爭前案訴訟之確定判決 亦未具體認定被告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主張。再者,被告 均屬高社經地位之商業人士,顯有充分稅務知識及資產規劃 能力,具備相當之專業認知能力,對於從事相關之捐贈稅務 規劃行為,事先足以充分了解相關法律行政命令,並評估其 可行性及相關風險,始長期以土地買賣方式,進行土地捐贈 節稅規劃,被告就相關節稅行為之方式,確均係明白知情。 則被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顯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 信原則及自己清白之法理,該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自 無從於事後再歸咎他人,對原告要求賠償損害。被告之主張 亦經系爭前案訴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 定,顯見被告係以不存在之請求權,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查封 原告之動產及不動產,足見被告確係故意捏造委任契約關係 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 遭受信用、名譽及財產之重大損失,應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被告本意,或亦存有過 失;且被告以假扣押之方法就原告所有財產予以查封,致原 告無從自由處分,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為提供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於101年12月7日向婁成林借 款870萬元。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已先清償本金870萬元予 婁成林,然婁成林於同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要 求給付於101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2,439,625元(民事起訴狀誤載為2,439,425元)及 違約金150萬元,總計3,939,625元。原告遂於同年11月22日 就前開利息及違約金,另與婁成林簽立協議書,原告並當場 給付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939,625元之支票2紙。此 外,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與原告往來之各銀行發禁止命令,造 成原告於往來金融銀行之債信紀錄及信用評等之社會上價值 判斷大受影響,對原告信用之損害至鉅,此部分受有精神上 損害10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39,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 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 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亦無因 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第530條第3項規定而撤銷之情事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為請求權 基礎,惟該規定係規範假執行之部分,被告僅對原告為假扣 押之聲請,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並未具體證明被告有何虛捏債權,故意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被告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主張因 原告主動招攬而委託原告辦理合法節稅規劃事務,原告向被 告保證所為節稅行為均屬合法,被告乃依原告之安排購入土 地,再由原告代為辦理捐贈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以 取得捐贈證明。嗣被告執原告辦妥之捐贈證明附呈於94年度 、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 向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由於原告強調一切程序合法,被 告乃信任原告之專業,同意以按捐贈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4% 計算,給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後被告竟遭澎湖地檢署以涉犯 偽造文書等案件傳訊偵辦並處以緩起訴處分,又遭國稅局核 定逃漏94、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罰補高額稅款。被告始 依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民法第528條、第535條及第544條規 定,主張原告為被告辦理委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被告受有緩起訴處分金及補稅等損害為由,提起系爭 前案訴訟,請求原告賠償。系爭前案訴訟雖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惟該確定判決認兩造間確實存在委任關係,係因該委任 合意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故認為被告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 原告賠償損害,但被告可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 告返還所受領之報酬。是以,被告於主觀上確信與原告間就 委託節稅規劃事宜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顯非虛構。 ㈢、被告於澎湖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21號偽造文書事件中供稱 買賣土地實際交易價格係契約書上載金額乙節,係因被告確 實有依照原告之指示按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格開立支票交予 原告收執。此外,被告尚有交付面額為3,895,935元之支票 予原告作為佣金之一部,均足證兩造間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被告遭澎湖地檢署傳訊時,原告同時亦遭同署偵辦,其 為避免被告及其他同樣委託原告辦理節稅規劃事務之眾多受 害者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已有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而被 告及其他受害人已於101年7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原告出 面協調雙方間之糾紛,然原告均未予理會,被告為避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 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前,原告名下不動產(包含中南海飯店) 、存款、投資不計其數,資力雄厚,但於系爭假扣押裁定執 行時,原告名下各帳戶,可供扣押之金額大多僅有百元或千 元,甚者有數家銀行回覆帳上餘額不足千元而不予扣押,足 證原告確實於受檢調偵辦後,擔心遭廣大受害人求償,而有 隱匿財產,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 因存在,則被告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顯係基於保全債權 之必要性,所為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 目的,亦未濫用假扣押程序,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或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原告之情 事。再者,被告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既已釋明其債權確有 保全之必要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代釋明,經系爭假扣押裁定 被告以2,88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於原告之財產於8,6 52,0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其正當性。原告對系爭假 扣押裁定未曾聲明不服或提出抗告,則被告持假扣押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為假扣押執行程序,核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 ,與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侵害行為,要屬有別。 ㈣、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其係向婁成林借貸870萬元以供系爭假扣 押裁定之反擔保金乙情。原告所提出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尚 無從確認該870萬元係向婁成林借貸,且被告係於103年11月 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 原告就被告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原告提出婁成林寄發 予原告請求給付利息、違約金之存證信函,係於同年月20日 始寄發,顯係原告於被告通知伊就擔保金行使權利後,始刻 意於20日催告期限內製作寄發,應足以懷疑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借款協議及支票等私文書,均係原告為提起本件訴訟 以阻礙被告取回擔保金,始臨訟製作,均非真正。再者,原 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應供之反擔保金為8,652,048元,然 原告提出與婁成林間之借款協議書卻載借貸金額為870萬元 ,兩者顯無相關。另原告於被告聲請假扣押執行前,其名下 存款、投資、不動產不計其數,資力豐厚,其所有之臺中商 業銀行帳戶,截至101年11月20日止之餘額尚高達63,359,54 0元,顯見憑其個人能力,原告本得提出870萬元作為擔保金 ,毋須向婁成林借款,且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提存反擔保金 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已得處分其名下財產。其於102年12 月16日在該帳戶至少有38,164,980元之現金存款,縱原告真 有向婁成林借款,於斯時已得償還婁成林,根本無須待原告 於103年10月21日向法院取回定期存單後,始得於翌日償還 ,是以,原告主張應給付婁成林利息及違約金,並非被告聲 請假扣押所生,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㈤、綜上所述,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執行之行為均係 為保全其債權而為之正當權利行使,並非故意或過失之不法 侵害行為,原告請求4,939,625元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假扣押,經本院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 237號提存擔保金2,885,000元,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 。原告則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價值870萬元之新 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供擔 保,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 ㈡、系爭前案訴訟即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重訴字第555號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 ㈢、被告於103年11月5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790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提存之擔 保金行使權利。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㈢、如有,是否因此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損害金額若干?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上損害3,939,625元、非財 產上之損害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 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聲請狀批示「已撤(免併)」、「 附卷」,因原告已提供反擔保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若原告未 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被告於兩造前案判決確定後,自僅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 認被告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聲請,即屬該當民事訴訟 法第530條第3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 ⒉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 有明文,此係因假扣押制度,在於保全債權人金錢債權將來 之執行,故債務人如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即足以達保全目的 ,而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此條文所謂「免為假扣押」,係 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而免受假扣 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 所定擔保後,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 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因債務人供擔保而免 受假扣押執行本係依假扣押裁定所生之效力而為,自不得根 據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後,復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審查意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嗣經被告以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存擔保金2,885,000元後,以系 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則於101年12月12日以本院101年 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價值870萬元之新光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而免為假執行,被告復於103年4月10日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如前所述,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於101年12月12日提存價值870萬元之新光 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因已足保全被告金錢債權將 來之執行,即無假扣押執行之必要,而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被 告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於卷內批示「已撤(免併)」,係 指被告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而免予併案執行,此與被 告聲請撤銷假扣押尚屬有別,且據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假扣押 裁定本體,並不因原告反擔保而失其效力,原告前揭主張云 云,顯有誤會。 ⒊次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 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 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 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 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 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 例意旨參照)。至同法第529條第4項,係規定債權人不於同 條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 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則係規 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經查,系爭假扣押 裁定迄本件於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經兩造聲請 撤銷,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案件查詢證明、案件查詢清單 、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6-271頁),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 人須負無過失賠償責任之法定原因均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 為要件,系爭假扣押裁定既未經撤銷(即遭上級審廢棄), 原告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向被告請求之餘地。 ⒋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 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 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第2項均有明定,而查,本 件系爭前案訴訟中於第一審即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及 第二審即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均判決被告敗訴 ,駁回其請求(見本院卷㈠第199-219頁反面),並無前揭 條文假執行之宣告有經廢棄或變更情形可言,且本件被告對 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未經撤銷,亦與上開條文之情形不同,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顯無可採。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 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 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 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 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另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 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 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又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 ,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9 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就兩造間相關節稅行為之方式,均係明白知情 ,竟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於起訴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並 以聲請執行之手段,侵害原告之權利,應有故意或過失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以因原告主動 招攬而委託原告辦理合法節稅規劃事務,原告向被告保證所 為節稅行為均屬合法,被告乃依原告之安排購入土地,再由 原告代為辦理捐贈土地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以取得捐贈 證明。嗣被告執原告辦妥之捐贈證明附呈於94年度、95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向中區國 稅局申報所得稅。由於原告強調一切程序合法,被告乃信任 原告之專業,同意以按捐贈土地公告現值總額24%計算,給 付委任報酬予原告。後被告竟遭澎湖地檢署以涉犯偽造文書 等案件傳訊偵辦並處以緩起訴處分,又遭國稅局核定逃漏94 、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罰補高額稅款,主張原告為被告 辦理委託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緩起訴 處分金及補稅等損害為由,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系 爭前案訴訟,並於起訴前以此為由,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等 情,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2010號、101年 度重訴字第55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系爭前案訴訟迭經本院 以101年度重訴字第555號、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 37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前述 。 ⒊次查,原告為「福新財稅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屬從事土地仲介業務之人,明知個人以購入土地捐贈者,須 提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於綜合所得稅捐申報列舉扣除 額計算時,始得核實減除,否則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財政部核 定之標準即公告現值16%認定之,其為因應新規定,竟基於 幫助逃漏綜合所得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 於94年間,向被告黃呈玉招攬購地節稅,並協助被告黃呈玉 購得土地,而被告黃呈玉明知購買之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僅 約契約書上價金之20%,卻由原告或其指使之人在其所簽訂 之買賣契約書中,登載不實之買賣價款,並將所購得之土地 辦理捐贈予澎湖縣望安鄉鄉公所,作為被告黃呈玉之個人綜 合所得稅列舉扣除項目,被告黃呈玉即於95年5月間,行使 原告所交付登載不實交易價格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附於其 9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中,作為捐贈土地之列舉扣除額,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所得稅,使其逃漏94年度個人綜合 所得稅稅額達9,186,437元,足以生損害於國家之稅收。故 被告黃呈玉與原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 漏稅捐罪,被告黃呈玉經澎湖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 421號為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㈡第8-9頁),另原告則經本 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並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 支付150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見本院卷㈡第10-19頁 反面)。準此情形,兩造係以利用買賣公共設區保留地,再 以「買低─賣高─買高─捐高」方式,即由被告委託原告以 低價取得土地,捐給政府,再以高價列報捐贈扣除額,套取 鉅額租稅優惠之脫法迂迴方式規避稅捐,違反租稅公平,形 成不公不義之「低買貴報」偽造取得成本,而為實物捐贈之 手法,揭櫫兩造間之稅務規劃節稅行為,實乃兩造彼此利用 土地買賣之操作,同謀共犯逃漏鉅額稅捐之經濟犯罪行為無 訛,兩造間為此係為共犯關係,是被告委託原告與他方處理 稅務以節稅之意,兩造間委託合意之內容係在最終之逃稅犯 罪牟利甚明,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之合意存在,原告亦有協 助被告購地及處理稅務之外觀行為,然此合意應屬約定同夥 逃漏稅捐犯罪之違反強行法及公序良俗之無效法律行為。被 告固主張渠等與原告間就買賣土地及嗣後捐贈報稅之節稅行 為係為合法有效之委託關係,惟渠等就買賣土地部分,依被 告黃呈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見澎檢97年度偵字第421號 卷第82頁),其明知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列金額及其所支付 購地價金,實際與申報所得稅時所列舉捐贈扣除額非屬一致 ,係以不實虛載買賣交易價格之契約,大幅灌水虛列捐贈扣 除額之方式,實為常見之「低買貴報」實物捐贈逃漏稅捐手 法,況徵諸被告黃呈玉為東海大學化工系畢業,為展頌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長,被告石麗卿則為朝陽高級商工業職業學校 ,為長頌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渠等學識及身分地位, 均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交易經驗豐富之人,渠等對於實際支 出多少金錢購地,而得列報同額土地捐贈扣除額,實難諉為 不知,均足認渠等對於該以低買貴報之節稅方式應非屬合法 一事,自當有所知悉等情,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 第137號判決認定甚明(見本院卷㈠第210-219頁),並經本 院調取該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以,被告以其提起系爭前案訴 訟之事由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前,被告黃呈玉既已遭 澎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中對 其所涉之犯罪事實亦為坦承不諱,對於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直 接涉及違法逃漏稅等刑事不法行為,自難諉為不知,則被告 對於其所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涉及刑事上之不法行為, 而屬違反強行法規及公序良俗,是否仍得依據民法第544條 之規定向原告請求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 ,於聲請假扣押前自應多加注意,且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卻未注意及此,竟仍以此為由, 而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後,旋聲請強制執行,並提起系爭前案 訴訟,諉稱均不知原告所為之租稅規劃,係惡意提供虛偽土 地證明之方式,增加捐贈扣除額以規避被告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稅後應繳納之稅額,致渠等係遭緩起訴處分及相關行政裁 罰後,事後方知悉原告以不法方式為之云云,衡以被告前述 之社會身分地位,即難認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堪認其行為屬有不法之過失。 ⒋被告固抗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7號 判決雖認定為被告不得依委任關係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但被 告尚得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返還所受領之報 酬等情,惟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固為被告得於系爭前 案訴訟中爰引為據,而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之報酬,且經該 判決詳為論述,惟被告經該院法官闡明後,於言詞辯論庭時 亦未追加請求,是以,此等法律關係顯非被告於提起系爭前 案訴訟時之考量,且被告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時,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亦非以報酬之返還為目的,被告既經法官闡明後 ,仍堅持以原告未盡兩造委任關係間之受任人義務請求損害 賠償,準此,即難以該院法官於訴訟中闡明之法律關係,作 為被告於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前聲請假扣押無過失責任之有利 論據。 ㈢、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 行扣押查封原告之財產,是否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損害 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其為提供假扣押之反擔保金,於101年12月7日向婁 成林借款870萬元,嗣後於103年10月22日清償本金,惟支出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2,439,625元及違約金150萬元,而受 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經查,原告於101年12月7日因要向本院辦理假扣押之反擔保 提存,而向婁成林借款870萬元,經原告確認後簽收,其等 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利息每半年結算乙次,原告應於 借款日起1年內清償本金及利息完畢,否則原告願給付150萬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與婁成林另於103年11月22日約 定因原告向婁成林商借資金870萬元,繳納本院假扣押之反 擔保提存,原告於同年10月23日清償本金,但未繳納利息, 自101年12月7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依約定年息15%計算 ,原告應給付利息2,439,625元及違約金150萬元,原告並開 立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1,939,625元,票載發票日分別 為103年11月24日、104年1月6日,受款人均為婁成林之支票 2紙予婁成林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款協議、可轉讓定期存 單、協議書、支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正反面、12- 13頁),被告固抗辯原告與婁成林間應無借款關係存在,前 揭文書實質均非真正云云,惟查,證人婁成林到庭證稱:原 告確實有於101年12月間向伊借款870萬元,原告稱其帳戶遭 法院扣押凍結,而沒有現金,要跟伊借款,以信用卡之循環 利息約為年利率15至18%為依據,約定年息15%,當時認為原 告應該有錢還給伊,如果未還,就如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 當時原告跟伊保證1年就可以還,約定違約金150萬元,原告 同意。後來係伊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因原告當時錢動不了, 才於103年10月間從法院領錢,拿可轉讓定存單來還本金給 伊,已超過還款期限。後來利息、違約金部分,原告有開2 張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6頁反面),佐以前揭原 告提出之書證,足認原告確係為免為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 ,而於101年12月7日向證人婁成林借款870萬元,其等並約 定年息為15%,清償期為1年,如逾期未清償,則應給付違約 金150萬元,嗣後原告自法院領回可轉讓定存單後,用以清 償本金870萬元之借款,嗣後再於103年11月22日開立支票2 紙,以清償利息2,439,625元及違約金150萬元等情為真,堪 認原告確實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無誤。 ⒊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應供之 反擔保金為8,652,048元,此觀系爭假扣押裁定自明(見本 院卷㈠第5之1頁),而被告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237號提 存擔保金2,885,000元,並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 度司執全字第108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原告之財產。原告 則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778號提存價值870萬元之新光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號)供擔保,被 告即於103年4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為兩造所不爭 執之事實,如前所述,而系爭前案訴訟於103年4月18日確定 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同年5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原告於收受該確定證明書後,即於同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 返還擔保金,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912 號裁定准予發還,該裁定並於同年9月2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 ,原告於收受後,再於同年10月7日委託代理人向本院提存 所聲請取回870萬元之可轉讓定存單,本院提存所於同年月2 1日准予原告之代理人取回,原告並於翌日收受該可轉讓定 存單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確 定證明書、民事返還擔保金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9 12號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及 可轉讓定期存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152-158頁)。本件 原告向婁成林借款870萬元,係用以於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 中為反擔保提存,既經證明如前,被告固抗辯憑原告個人之 財力,其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至101年11月20日止之 餘額尚高達63,359,540元,原告本得提出870萬元作為擔保 金,毋須向婁成林借款,縱原告真有向婁成林借款,其於10 2年12月16日在同帳戶至少有38,164,980元之現金存款,於 斯時已得償還婁成林,根本無須待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向 法院取回定期存單後,始得於翌日償還,原告給付婁成林之 利息及違約金,並非被告聲請假扣押所生等語,然查,被告 所辯原告所有之該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固於101年11月20日 之餘額有63,359,540元,於102年12月16日之餘額有38,164, 980元等情無訛,有臺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4年11月12日中 中正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㈡第106-131頁),惟詳觀該交易明細所示,僅就原告 於101年12月7日向婁成林借款之前後幾日觀之,同年月5日 該帳戶之餘額僅709,149元,於同年月10日又高達14,009,39 5元,然旋又於翌日轉帳支出12,003,000元,餘額即降為2,0 06,395元,又迄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還款予婁成林之期間 內,該帳戶內亦有餘額僅為數10萬元,甚至僅數萬元之情( 如102年5月29日餘額為75,193元),且該帳戶內大額資金往 來頻繁,常見1日內有數百萬元金額進出之情形,顯見該帳 戶內之資金係原告依其自身理財規劃所為之資金運用,本有 其另外用途之可能,其突遭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舉,亦難以防 範,則自難僅憑原告所有該帳戶中一時資金甚鉅,遽認原告 全無因反擔保所需,而向婁成林為私人借款之必要,準此, 被告辯以原告憑其個人財力,應無向婁成林另外借款之必要 云云,自難採憑。 ⒋至原告主張之違約金150萬元亦係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所生 云云,惟原告既係基於反擔保之目的而向婁成林借款,則其 應能知悉可能須待兩造間系爭前案訴訟終結,始得領回該擔 保金,衡以法院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至判決確定,訴訟標的 金額如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之訴訟 進行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 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是則,債務人提供反擔保金如 欲取回,須耗時1年以上者,實屬常情,惟原告竟與婁成林 僅約定1年之清償期,以致未能如期還款,而生該筆費用150 萬元之違約金,則原告出於對自身財產狀況之衡量,願與婁 成林約定該等違約金,又因未能及時還款,而發生此等損害 乙節,即難認與本件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所應提供之反擔保金8,652, 048元之部分,自原告向婁成林之借款日即101年12月7日起 至原告取回用以反擔保之可轉讓定存單日即103年10月22日 止計有684日(末日依原告主張為清償日,故不算入,見本 院卷㈠第4頁),原告既受有以年息15%計算之利息損害為2, 432,055元【計算式:8,652,048*0.15*( 684/365) =2,432, 055】,堪認應屬因本件被告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而生,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被告應予賠償,應屬有據,惟其借款870萬元 與此應提供反擔保金額8,652,048元間之差額所生之利息, 即難認與本件被告之行為相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 據。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向與原告往來之各銀行發禁止命 令,造成原告於往來金融銀行之債信紀錄及信用評等之社會 上價值判斷大受影響,對原告信用之損害至鉅云云,惟查, 被告於101年10月8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 行後,因被告聲請之執行標的物與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 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相同,而併入該案辦理,然因原 告於同年12月12日即向執行法院陳報其已提存供擔保,故於 同年月14日即為免為併案之處理(見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 第1081號卷),是以,原告本因其尚為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 債務人,因其他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而遭第三人執其他執 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對其財產為扣押,被告執系爭假扣押裁定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僅為併案執行,蓋被告聲請假扣押 執行時,原告之財產已受第三人聲請法院為查封或扣押中, 況原告於供擔保後即已免予假執行,從而,自難認原告之信 用評價係因系爭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是其此部分請求 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月9日送達訴狀予被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9、30頁),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計為2,432, 055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32,055元,及自104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分別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 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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