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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3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勇志 訴訟代理人 徐廷彰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3萬9,90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947 元及上開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於10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9,905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各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 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被告尚有貨款73萬9,905 元未給付 ,原告屢次催討未果,兩造間買賣、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本判決第1 項所示,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設備零件及原告維修後 ,今仍積欠原告價金共計73萬9,905 元乙事,惟因被告現 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45 號緊急處分裁定,禁止被告履行 所負債務,故目前沒辦法對原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發票 、訂購單、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自認在卷。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金額,於法自屬有據,應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1月13日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 4 年3 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3萬9,905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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