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00號
原 告 台灣創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勇志
訴訟代理人 徐廷彰
被 告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雄
訴訟代理人 沈暐翔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參拾伍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玖仟玖佰零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3萬9,90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
理中之民國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947 元及
上開
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再於104 年3 月1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萬9,905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各屬減縮、擴張應
受判決判決之聲明,合於上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於103 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貨品,
原告已依約交付完畢,
惟被告尚有貨款73萬9,905 元未給付
,原告屢次催討未果,
爰依
兩造間買賣、
承攬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本判決第1 項所示,併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設備零件及原告維修後
,
迄今仍積欠原告價金共計73萬9,905 元乙事,惟因被告現
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345 號緊急處分
裁定,禁止被告履行
所負債務,故目前沒辦法對原告清償上開款項。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發票
、訂購單、工作報告表(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並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
自認在卷。故原告依
買賣契約、
承攬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金額,於法自屬有據,應
堪認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
本件支付命令業於103 年11月13日送
達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
4 年3 月11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3萬9,905 元及自104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
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上
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