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旭男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
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興漢於民國104年5月1
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可稽,由於被告即反
訴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程序,依
前揭規定所
示,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然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5
月18日向本院具狀
聲請:希望被告即反訴原告於選任繼任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
審酌後,認本件應確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