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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男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 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興漢於民國104年5月1 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由於被告即反 訴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為本件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所 示,並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然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4年5 月1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希望被告即反訴原告於選任繼任之 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本院 審酌後,認本件應確有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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