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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3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1號 聲明人被告 即反訴原告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紅琴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男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明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紅琴承受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明人被告即反訴原告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興漢,嗣因李興漢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經 本院於104年6月26日裁定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詞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5日已變更為尤紅琴,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茲被告即反訴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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