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11號
聲明人
被告
即
反訴原告 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尤紅琴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練家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達理精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旭男
訴訟代理人 謝勝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聲明人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聲明人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紅琴承受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
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3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
上訴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
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式於
裁判送達前,甚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更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自屬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二、本件聲明人被告即
反訴原告邁斯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李興漢,
嗣因李興漢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經
本院於104年6月26日裁定於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承
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因被告即反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於詞
辯論終結前之104年10月5日已變更為尤紅琴,有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茲被告即反訴原告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
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