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貞
楊益松
律師
被 告 寰宇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吟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餐飲設備,約定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7
萬8,89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商品,被告竟僅清償貨款26
萬4,075元,尚欠貨款141萬4,823元未給付。
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依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所積欠之貨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萬4,823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073號
支付命
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到場
之陳述
略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
系爭餐飲設備,但是金額
有出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餐飲設備,
迄今尚積欠原告價金
141萬4,823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及請款
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59頁),自
堪信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買賣金額有出入
云云,惟未能具體指明買
賣價金數額有何不符情形,並舉證證明其有何拒付本件貨款
之依據,是被告所辯,殊無足取。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收受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073號支付命令後,迄未給付,則依
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上開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茲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餐
飲設備後,既尚欠價金141萬4,823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4,823元,及自10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