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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老日光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榮 訴訟代理人 陳美貞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寰宇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吟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2月7日止, 陸續向原告購買餐飲設備,約定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67 萬8,898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商品,被告竟僅清償貨款26 萬4,075元,尚欠貨款141萬4,823元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因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積欠之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41萬4,823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073號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 之陳述略以:伊確實有向原告購買系爭餐飲設備,但是金額 有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餐飲設備,迄今尚積欠原告價金 141萬4,823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及請款 對帳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6、59頁),自堪信為 真實。被告固辯稱買賣金額有出入云云,惟未能具體指明買 賣價金數額有何不符情形,並舉證證明其有何拒付本件貨款 之依據,是被告所辯,殊無足取。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收受本 院102年度司促字第40073號支付命令後,迄未給付,則依前 揭規定,被告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上開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22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茲被告向原告買受系爭餐 飲設備後,既尚欠價金141萬4,823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 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萬4,823元,及自102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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