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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忠義 被   告 張惠美 兼訴訟代理 人     陳佳政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陳佳政為原告之子,而被告張惠美係陳佳政之配偶,原 告與被告等原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原 告擁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般若公司)227,272 股之股權,因曾當連帶保證人受主債務人倒債之拖累,須負 連帶償債之責,且因欠稅之故,乃於民國87年間起以轉讓名 義,將所有股票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諸親友名下,有般若公司 股票轉讓明細表可證。惟此乃信託登記,並非真正讓與股票 ,亦無對價關係。茲原告於92年1月10日轉讓寄存被告張惠 美之股票有43,272股,上開股票被告張惠美於96年7月31日 轉讓予被告陳佳政,而被告陳佳政復於97年7月30日過戶予 被告張惠美。 ㈡另原告因債務與欠稅,為避免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被執行查封 ,經與被告等商量,由被告張惠美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聯 信商業銀行申辦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鑑章交付 原告保管使用,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77號判決所認定,顯見該帳戶內所存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 。詎被告張惠美竟於92年3月5日向聯信商業銀行偽報存摺及 印鑑章遺失,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改印鑑章,旋即於92年3月 13日將原告寄存在被告張惠美帳戶之存款餘額,提領新台幣 (以下同)65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張惠美之帳戶。 ㈢上述原告寄存於被告張惠美之般若公司股票43,272股及存在 被告張惠美帳戶被轉匯之現金65萬元,均屬原告所有之財物 ,於原告發覺現金被領出後,曾於94年間向被告索討,惟被 告夫婦則誑稱,原告年事已高(78歲)為免原告遭受詐騙,由 渠等繼續保管較為安全妥適,如原告真正需要用錢經渠等認 為用途正當安全無虞時,必定如數返還,因當時原告尚未缺 錢或急用,而讓被告繼續保管,然原告於96年間,為支付生 活費用與現金週轉,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現金65萬元與股票43 ,272股時,被告等竟強詞奪理謂上述股票及現款,抵銷原告 所欠被告等之借款及以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尚有不足,而拒 絕返還。 ㈣被告等蓄意侵占原告所有上開財物,原告為顧及親情息事寧 人,以免訟累,屢次催索,惟被告等再三藉詞推諉,迄今仍 無結果。另被告等若無法返還股票時,應依清償日之股票市 價折算,給付現金予原告,爰依法起訴。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3272 股;如無法返還股票時,應按清償日之股票市價折算現金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本案訴訟標的及事實均與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已有既判力,原告 顯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可參。 ㈡原告前於98年間,曾以其與被告張惠美、陳佳政二人及其他 親友間分別訂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272股(包括本件 起訴之43,272股)及100張股票之借名契約;及曾借用被告張 惠美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卻遭被告張惠美盜領65萬元存款等 理由,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⒈被告張惠美應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11,272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⒉被告張惠 美應給付原告65萬元;⒊被告陳佳政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斯時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各一份在卷足參。 ㈢上開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尚不 足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而被 告陳佳政復以證明其取得股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張惠美應返還股票及被告陳佳政應就股票出售而造成不能返 還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尚屬無據。....原告與被告陳佳 政於88年4月11日即已合意將除分配與其他兄弟部分之財產 外,其餘股票、債權、不動產等,均分由被告陳佳政取得所 有,故林國發雖係代出售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股票,但依上 開決議內容,此部分股票實已屬被告陳佳政所有之財產,則 被告陳佳政將存放於其借用被告張惠美名義設立之存款帳戶 內之出售股票所得金額予以取回,顯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 意思,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系爭款項既係被告陳佳 政取回轉存他處,被告張惠美僅係出借名義,並未為任何取 款行為,自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張 惠美將系爭存摺內存款65萬元提領一空,主張被告張惠美所 為侵害其權利,而援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民法第197條第2 項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其返還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 屬無據」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存 卷可按。 ㈣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關於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之般若公司 股票,是否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以及被告張惠美有 無盜領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等事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無 理由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業經法院認定在案。揆諸首揭說 明,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 ㈤綜上可知,兩造間就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般若公司之股票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65萬;及般若公司之股票(若無法返 還時,應返還市價),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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