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陳忠義
被 告 張惠美
兼訴訟
代理
人 陳佳政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股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陳佳政為原告之子,而被告張惠美係陳佳政之配偶,原
告與被告等原共同居住於台中市○區○○里○○街○號,原
告擁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般若公司)227,272
股之股權,因曾當連帶
保證人受主
債務人倒債之拖累,須負
連帶償債之責,且因欠稅之故,
乃於民國87年間起以轉讓名
義,將所有股票
借名登記於被告及諸親友名下,有般若公司
股票轉讓明細表
可證。
惟此乃信託登記,並
非真正讓與股票
,亦無
對價關係。茲原告於92年1月10日轉讓寄存被告張惠
美之股票有43,272股,
上開股票被告張惠美於96年7月31日
轉讓予被告陳佳政,而被告陳佳政
復於97年7月30日過戶予
被告張惠美。
㈡另原告因債務與欠稅,為避免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被執行
查封
,經與被告等商量,由被告張惠美於民國91年11月21日向聯
信商業銀行申辦乙種活期存款帳戶,並將存摺、印鑑章交付
原告保管使用,此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377號判決所認定,顯見該帳戶內所存之款項均為原告所有
。
詎被告張惠美竟於92年3月5日向聯信商業銀行偽報存摺及
印鑑章遺失,申請補發存摺及更改印鑑章,
旋即於92年3月
13日將原告寄存在被告張惠美帳戶之存款餘額,提領新台幣
(以下同)65萬元,轉匯至彰化銀行台中分行張惠美之帳戶。
㈢上述原告寄存於被告張惠美之般若公司股票43,272股及存在
被告張惠美帳戶被轉匯之現金65萬元,均屬原告所有之財物
,於原告發覺現金被領出後,曾於94年間向被告索討,惟被
告夫婦則誑稱,原告年事已高(78歲)為免原告遭受詐騙,由
渠等繼續保管較為安全妥
適,如原告真正需要用錢經
渠等認
為用途正當安全無虞時,必定如數返還,因當時原告尚未缺
錢或急用,而讓被告繼續保管,然原告於96年間,為支付生
活費用與現金週轉,向被告等請求返還現金65萬元與股票43
,272股時,被告等竟強詞奪理謂上述股票及現款,抵銷原告
所欠被告等之借款及以前支付原告生活費用尚有不足,而拒
絕返還。
㈣被告等蓄意
侵占原告所有上開財物,原告為顧及親情息事寧
人,以免訟累,屢次催索,惟被告等再三藉詞推諉,
迄今仍
無結果。另被告等若無法返還股票時,應依清償日之股票市
價折算,給付現金予原告,
爰依法起訴。
㈤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萬3272
股;如無法返還股票時,應按清償日之股票市價折算現金
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
本案訴訟標的及事實均與
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
相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規定,已有
既判力,原告
顯違反
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
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
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
誠信原則」
,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
可參。
㈡原告前於98年間,曾以其與被告張惠美、陳佳政二人及其他
親友間分別訂有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272股(包括
本件
起訴之43,272股)及100張股票之
借名契約;及曾借用被告張
惠美名義開設銀行帳戶,卻遭被告張惠美盜領65萬元存款等
理由,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
並聲明請求:⒈被告張惠美應
將登記於其名下之般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111,272股
,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協同辦理股東名義變更;⒉被告張惠
美應給付原告65萬元;⒊被告陳佳政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93號民事判決書及原告
斯時提出之
民事起訴狀各一份在卷足參。
㈢上開訴訟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告所舉各項證據,尚不
足證明原告與被告2人間就
系爭股票有借名契約存在,而被
告陳佳政復以證明其取得股票之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
張惠美應返還股票及被告陳佳政應就股票出售而造成不能返
還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主張,尚屬無據。....原告與被告陳佳
政於88年4月11日即已
合意將除分配與其他兄弟部分之財產
外,其餘股票、
債權、
不動產等,均分由被告陳佳政取得所
有,故林國發雖係代出售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股票,但依上
開決議內容,此部分股票實已屬被告陳佳政所有之財產,則
被告陳佳政將存放於其借用被告張惠美名義設立之存款帳戶
內之出售股票所得金額
予以取回,顯無不法侵害原告財產之
意思,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又系爭款項既係被告陳佳
政取回轉存他處,被告張惠美僅係出借名義,並未為任何取
款行為,自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以被告張
惠美將系爭存摺內存款65萬元提領一空,主張被告張惠美所
為侵害其權利,而援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
民法第197條第2
項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其返還65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尚
屬無據」等理由,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存
卷
可按。
㈣由上開判決理由可知,關於登記予被告2人名下之般若公司
股票,是否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以及被告張惠美有
無盜領系爭存款帳戶內之款項等事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有無
理由之重要爭點,在前訴訟業經法院認定在案。
揆諸首揭說
明,法院對該重要爭點之
法律關係,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
㈤綜上可知,
兩造間就登記予被告名下之般若公司之股票既無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且被告亦無盜領原告存款之事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65萬;及般若公司之股票(若無法返
還時,應返還市價),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