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賴明斌
訴訟
代理人 賴宜孜
律師
被 告 李子英
李漢川
李子楨
李子琪
吳安民
吳安國
吳安世
吳關關
林李映氷
李映月
李映玲
李映青
李映麗
李世美
李映珀
李映全
李良誠
李子晟
李正美
洪綺琴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良美
被 告 笠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漢欽
被 告 賴明佑
賴明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
判決之原本及
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內關於「林李映冰
」,
暨附表「林李映水」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林李映氷」。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內
關於「林李映冰」,暨附表「林李映水」之記載,均應更正
為「林李映氷」,此依卷附之
戶籍謄本可稽(見卷㈠第95頁
),
足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且此更正並不
影響判決之本旨,
附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