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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台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炎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宇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廷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504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914,500元」,於民國103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減縮金額為:「884,504元」,依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 科技大學(下稱健行科技大學)所設置之「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獎勵民間建築物智慧化改善一式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 ),雖該標案內部有不同的施工項目,經該校以限制性招標 方式,擇定由原告與被告施作,並由原告施作營繕組、被告 施作環安組。因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全部僅能由一家得標 ,學校亦建議由金額較高之被告出標,經兩造商議後由被告 出名得標,兩造並約定待被告公司得標後,則由原告公司負 責施作單價分析表中項次肆、「電力監控管理系統設備擴充 」項目(下稱系爭項目),並取得系爭項目之報酬。經投標 比減價後減為總工程款250萬元,其中項次肆之系爭項目總 價為914,500元(參原證一之1即本件單價分析表)。 ㈡次查原告於102年8月進場施作至同年9月9日完成系爭項目, ,並經業主即健行科技大學於102年10月中旬驗收完畢,驗 收當時原告公司由業務主任謝弼承陪同驗收。被告於系爭 工程結束後,領業主所交付之全部工程報酬250萬元,卻 未將系爭項目之工程款項共計914,500元交付予原告。原告 遂主動寄發請款單據予被告,惟遭拒收退回;嗣以電話聯絡 ,亦遭拒絕。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 即有效成立。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 利請求返還利得之原告,固應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舉證責任,惟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故造成此項事實, 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 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 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 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 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 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 人返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6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照。 ㈣本件被告公司固為系爭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惟系爭項目實 為兩造事先約定由原告負責發包施作,且原告亦已施作完畢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系爭項目報酬之義務;又關於被告受領 健行科技大學914,500元款項之利益,被告公司既就系爭項 目未有施作事實,則此部分利益自非應歸屬於被告,致原告 受有損害,核屬不當得利。惟因兩造間另有保固金之約定, 查系爭工程保固年限2年,保固金為82,000元,今原告同意 按承攬之比例扣除,依此扣除之金額為29,996元(計算式: 914500×82000/0000000=29995.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884,50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884504)。為此,懇請鈞院就以上數訴訟標的擇 一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84,504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查系爭工程採購案於招標文件上固僅載明被告公司,然在 投標之初,兩造已清楚約定由原告公司負責施作單價分析 表中項次肆之系爭項目,並取得系爭項目之報酬,此於內 部協議中雖未有書面可供佐證,惟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承攬契約之成立,本不以要式為必要,雙方倘 無此協議,原告公司豈會無端進場施作由被告公司得標標 案之系爭項目,此施作有健行科技大學總務處營繕組人員 足資佐證。故被告僅以兩造未有書面契約,反駁應負擔給 付報酬之責任,顯為片面卸責之說,要無可採。 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 益,並因而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上開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 即若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 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退萬步言,倘認兩造間無承 攬報酬之約定,惟系爭項目確實由原告公司派員施作,此 有原告公司出貨至健行科技大學之單據可稽,被告公司明 知此情,卻仍向健行科技大學領迄全部承攬報酬,是就原 告公司施作系爭項目之部分,被告公司取得非應歸屬於伊 之利益,核屬不當得利,為此,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 向被告公司請求返還系爭款項。 ⒊關於鈞院函詢保固金相關事項,經原告詢問系爭工程之本 案承辦人員陳民諺,伊稱一般學校工程之保固金額約為標 案發包金額之百分之3,即約為82,000元(此與原告所提 之原證一決標會議紀錄載有「保固年限:兩年/保固金: 新台幣82,000元整。」相符〈0000000×0.03=82815〉, 應屬可採)。查原告自業主驗收完畢後,即不斷以各種方 式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在原告寄發原證三之信函之前, 兩造間已有數次電子郵件往返,其中: ①102年12月6日上午7時45分,被告回信要求原告「提供 郵箱方便寄送請款資料」。 ②復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2分載明須原告配合開立「發票 金額:914,500元含稅,實付金額扣除4%」。 ③經原告承辦人反應不知發票品名、買受人、買受人統一 編號等資料,被告再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49分寄發: 「監控電表器材及零料一式,宇恒企業有限公司;0000 0000;發票金額:914,500含稅;實付金額扣除4%」。 ④上揭電子郵件內容再再顯示,被告均承認系爭工程之電 力監控管理系統設備擴充項目為原告所施作,且允諾給 付工程款項共914,500元。詎被告於業主給付之尾款兌 現後,即矢口否認原告參與施作,屬事後為獨佔工程 報酬之卸責說詞,要無可採。 ⑤另被告否認其於系爭工程驗收時曾到場參與,欲藉此脫 免給付原告報酬之責,原告特此提呈於驗收當日即102 年10月9日之照片(原證七)供鈞院參酌。查該照片之 左一即被告公司負責人施俊廷(經標示者),而左二則 為健行科技大學營繕組組長張振陽,由此照片可知,被 告確實派員到場參與驗收,無容被告一再空言卸責。 二、被告則略以: ㈠依原告起訴狀之主張及所附之證物和附件,均無原告承攬被 告工程之直接證據,以供確認與被告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 被告並無義務給付原告承攬報酬。 ㈡倘原告所述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施作單價分析表中項次肆之 系爭項目,並約定該項工程款為914,500元為真,依常理應 與被告有書面之契約簽立,以確認承攬關係及承攬工程之工 程金額;另於完成系爭項目後,需先經被告簽名驗收確認完 工,再由業主即健行科技大學驗收,並開立工程款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款。惟查原告並無讓被告簽名驗收,且原告亦未有 開立工程款之統一發票給被告。又原告於完工驗收後,亦未 有簽立工程保固書給被告並主動扣款總工程款百分之5保固 金。以上原告均未負舉證責任,僅泛言被告要負給付原告承 攬報酬之責任。 ㈢原告又稱曾主動寄發請款單據予被告,惟遭被告拒收退回, 另以電話聯絡亦遭拒絕等情。惟觀原證三之信封影本係寄給 被告公司之「施泓鈞先生」收,而非被告,被告自無須收受 。復觀該請款單據係截取健行科技大學與被告之合約書內容 影印後,再寫上文字,非正式請款單,內容草率,被告為何 要依該請款單給付原告承攬報酬?另被告否認本件證人陳民 諺所證述「原告公司有於會議中承諾由原告施作電力監控管 理系統設備擴充部分之工程」。另關於原告所呈原證七之照 片是當初在議定工程時所拍攝,並非驗收照片。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亦無完成一般工程承 攬行為及程序,亦無保固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 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被告有給付 報酬之義務,否則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亦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宇恒 企業有限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原告台普公司業務主任謝弼承 名片、健行學校財團法人健行科技大學之「內政部建築研究 所獎勵民間建築物智慧化改善一式採購案」契約、上開採購 案單價分析表、原告台普公司之出貨單、原告台普公司請求 給付工程款信件被退回、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系爭 工程決標會議紀錄、被告寄予原告102年12月6日7:45AM電 子郵件、被告寄予原告102年12月9日9:02AM電子郵件、被 告寄予原告102年12月10日6:49AM電子郵件及照片等件為證 ,即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前揭證物之真正亦無爭執,是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原告亦無完成 一般工程承攬行為及程序,是本件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證明 與被告有承攬關係,被告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否則原告之請 求顯於法無據云云。惟查證人即健行科技大學營繕組辦事員 陳民諺業於103年4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法官:提示原證一決標公告,系爭工程你是否有參與?) 有,我參與的部分是原告台普公司施工的部分之監工。(法 官提示原證一之一採購單價分析表,就你所知原告施工的範 圍是否如該分析表第肆項電力監控管理系統設備擴充部分之 工程?)是的,原告公司確實有施作上開該部分工程,且已 經施工完畢,該部分也有驗收,驗收部分是由健行科大驗收 小姐黃芊蕙驗收的,她也是我們營繕組的人員。(法官:原 告施工部分驗收有無瑕疵或其他不合格情事?)沒有。(法 官:系爭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健行科大,是否如此?)是, 是被告與健行科大簽的。(法官:原告既然沒有簽約,為何 會有施工,健行科大又為何會驗收?)按照契約的形式只能 有一家廠商和健行科大簽約,所以由被告和健行科大簽約, 但實際上施工部分是分成二組,分為環安衛組及營繕組,其 中原告施工部分是屬於營繕組,被告施工部分是屬於環安衛 組,就我的認知原告是被告的下包。(法官:驗收的時候有 無通知被告到場?)驗收時除了通知原告外,也有通知被告 到場。(法官:被告施工部分,其工程款如何給付?)健行 科大是依約給付給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如何給付給原告公司 ,健行科大並不過問。(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很明確的 說原告是被告下包,是否如此?)是的。」等語明確,核與 原告於同日庭其所主張:原告是被告系爭工程的下包,原告 係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其中有關原證一採購單價分析表第 肆項電力監控管理系統設備擴充部分之工程等情節均相符合 ,堪信屬實,則被告執前詞抗辯兩造間並無合約關係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雖繼抗辯稱:原告的驗 收程序與其主張為小包之資格不符,上開驗收應經被告實際 驗收通過云云,然依證人陳民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 民諺驗收時確有通知被告到場,且實際驗收時,除原告與業 主外,被告公司也有到場。上情並據原告提出驗收當日即 102年10月9日之照片為憑,審之該照片之左一即被告公司負 責人施俊廷(經標示者),而左二則為健行科技大學營繕組 組長張振陽,是由此照片可知,被告確實派員到場參與驗收 無訛,被告雖復抗辯上開照片是當初在議定工程時所拍攝, 並非驗收照片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工程 是在102年9月9日就已完工,而到了102年10月9日驗收完成 ,上開照面拍攝日期就是102年1月0日,應該是驗收照片等 語明確,堪信屬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亦無足採。 ㈢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 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憑以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84,5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訴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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