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宇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俊廷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台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坤炎
上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
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3年9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於103年9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
在卷
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