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4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劉承智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被   告 盧勝禧 被   告 元順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健基       柯政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盧勝禧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盧勝禧、元順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勝禧、元順印刷 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 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2年12月26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說明,移送 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而原告劉承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98,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 422號(下簡稱附民卷)第1頁〕,於103年8月4日本院繫屬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2頁),及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聲明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變更為103年1月4日起 (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之部分, 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法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勝禧平日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 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駕駛被告元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欲左轉往東 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東英路,適有原告劉承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 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後氣胸、左側肱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前額及兩側足底等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盧勝禧上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肇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過失 行為與原告發生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元 順公司為被告盧勝禧之僱用人,被告盧勝禧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 此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分別有下列費用支出及受有精神痛苦 :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68,939元。 2.看護費用:101年8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2年10月23日 ,原告需專人照顧162天,支出看護費用144,000元。 3.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1年8月13日 起至102年10月22日無法工作,損失14個月又9日之薪資收入 ,原告發生事故前在紐西蘭牛排館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 元,共損失286,000元。 4.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 20,000元。 5.機車修理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騎乘之機車毀損,支出修 理費用91,680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肱骨、橈骨及 尺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側肘關節活動範圍受限 ,勞動能力減損23.07%。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19餘歲, 以20歲計工作至65歲尚有45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就讀牙體 技術暨材料系,畢業後可從事牙體技術師,該職業平均月薪 為30,000元,以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1,929,356 元。 7.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行動不便折磨 之精神損害賠償600,000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975元,及自10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醫 療期間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㈡原告未證明畢業後得領取每月30,000元之牙體技術師薪資, 蓋原告畢業後是否得從事該職業尚屬未定,故應以勞動部公 佈之每月基本薪資19,407元計算往後4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㈢機車損失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 張過高,應與酌減。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盧勝 禧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原告佔30%、被告盧勝禧70%, 原告主張金額應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 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 ㈠被告盧勝禧平日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 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元順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東英 路,撞及當時直行經上揭路口、騎乘前述機車之原告,致兩 車發生擦撞,原告劉承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㈡ 被告盧勝禧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1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案件之下列證據,經提示 後兩造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 8頁)、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23日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頁反面、第28頁)。 2.車禍發生經過: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9頁至第18頁、102年度發查字第 22號卷第23頁至第71頁)。 3.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出具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19歲又3月16日,以20歲計算,尚有45 年之勞動能力。 ㈤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8939元,有醫療單據在卷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96頁 )。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86,000元 1.不能工作期間:101年8月13日至102年10月22日,共14個月 又9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 2.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紐西蘭牛排館擔任內場服務人 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有紐西蘭牛排館蘭字第0000000 號服務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故以此計算每 日薪資應為667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3.依上計算14個月又9日之薪資為286,003元(計算式:20,000 元×14月+9日×667元=286,003元),原告請求286,000元 。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 。原告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 /日×120天=144,000元)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年8月13日起2年間,從臺中市太平 區住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400元,共計50次 ,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400元/次×50次= 2000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78,516元之損害:原告支出 之機車修復費用為零件58,945元、工資32,735元,系爭機車 為000年2月29日出廠,此有焦點車業社出具之單據1紙、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5頁、56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1年8月13日 ,零件應折舊13,164元(計算式:58,945元×0.536×5/12 =13,164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之機車受損金額應為 78,516元(計算式:91,680元-13,164元=78,516元)。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65,60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反面),復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 單據影本、紐西蘭牛排館蘭字第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焦 點車業社出具之單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機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反面、第9頁至第 19頁、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399號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102年度發 查字第22號卷第2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5頁、56頁、第64 頁至第69頁、第96頁),足以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 之處,在於:㈠原告得請求之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 何?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與被告盧 勝禧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為何? 1.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手肱骨、橈骨及尺骨骨折,經手術 治療後,於103年5月21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其健 康情形,鑑定結果為:左側肩關節及腕關節活動度正常,左 側肘關節彎曲90度、伸直0度;右側肘關節彎曲140度、伸直 0度,左側無名指與小指在工作時感覺麻木,指間肌力正常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神經傳導檢查並未顯示神經 損傷。劉員(即原告)左側肘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程度達右側正 常肘關節活動範圍之三分之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等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於103年5月27日出具之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46、4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終身減損勞動能力 23.07%之損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 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 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 氣而產生變動,自應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第1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就讀 於中臺科技大學四年制大學部牙體技術暨材料系,有原告之 學生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畢業後應可從 事牙體技術師之工作,而一般大學牙體技術暨材料系畢業, 正常水準通常可獲致月薪約30,000元,此有臺中市牙體技術 師公會於103年7月16日出具之中市牙技(柱)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牙體技術師公 會乃該專門職業之社團法人,就該職業之專業條件與薪資評 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故其函覆之薪資水準應可憑採。而牙 體技術師從事之工作為製作、修理或加工牙科醫療用之牙冠 、牙橋、嵌體、矯正裝置或義齒等,亟需上肢肌肉及關節之 運作,是原告左肘關節活動範圍受限,顯有減損其未來勞動 能力之可能,且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發生系爭事故 時原告為19餘歲,以20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未來可工 作之勞動年限為45年(計算式:65歲-20歲=45年)。是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929,356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23.07%=83,052元/年;83,052元×23.2307= 1,929,356元,年別5%單式霍夫曼計算法)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被告雖抗辯原告現仍為在校學生,畢業後可否從事牙體技術 師一職尚未可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未來勞動能 力減損云云。惟原告既為牙體技術相關科系之學生,接受專 業之大學訓練,且該職業乃具專門性及技術性,一般而言, 攻讀相關科系之畢業生從事相關工作之可能性極高。又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牙體技術師公會「一般大學牙體技術暨材料系 畢業,從事與所學相關工作,正常水準通常可獲致月薪為多 少?」該公會函覆內容為月薪3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該公會就牙體技術師相關職業條件及待遇認定乃具專業性, 其函覆內容自為可採,被告猶基於不確定之事實而為抗辯, 應難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審酌,除前述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上開傷害,致其需受左側肘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之痛苦,而被告盧勝禧於駕駛被告元順公司所有 之汽車,運送貨物回公司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個 人精神上負擔,影響正常生活,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又原 告現年21歲,100年薪資所得54,916元、102年薪資所得120, 800元,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無工作。被告盧 勝禧52歲,已婚,101年、102年薪資總額各為481,200元; 被告元順公司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總額 為43,578,60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盧勝禧、元順公司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態樣與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身心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 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 用。 2.經查,原告騎乘本件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台中市 區方向直行行駛至十甲路與東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至為明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盧勝禧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因此原告 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 責任為70%,原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則為30%;換言之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70%,方屬公允適當。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 計65,601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 所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盧勝禧之翌日即自103 年1月24日起,送達被告元順公司之翌日即自103年1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盧勝禧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撞擊騎乘機車直行 之原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元順公司則 有使用受僱人時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經審酌被告等應 就上開觸犯過失程度負70%,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78,76 8元(計算式:68,939元+286,000元+144,000元+20,000 元+78,516元+1,929,356元+300,000元=2,826,811元, 2,826,811元×70%=1,978,7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01元,業 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㈩,自應於賠償金額扣除,故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1,913,167元(計算式:1,978,768元-65,601元 =1,913,167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