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劉承智
訴訟
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盧勝禧
被 告 元順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元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健基
柯政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盧勝禧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42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盧勝禧、元順印
刷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盧勝禧、元順印刷
有限公司若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
外,
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
民
事庭後,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2年12月26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揆諸上開說明,移送
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而原告劉承智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時,原起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398,56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
422號(下簡稱附民卷)第1頁〕,於103年8月4日本院繫屬
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9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2頁),及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
當庭以言詞聲明
遲延利息之起算時點變更為103年1月4日起
(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原告就請求金額及利息之部分,
均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
上揭法條之規定,應
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勝禧平日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
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101年8月13日下午5時14分許,
駕駛被告元順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元順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欲左轉往東
英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東英路,適有原告劉承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
往臺中市區方向直行行駛,於行經上揭路口因閃避不及,致
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
側第五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及創傷後氣胸、左側肱骨閉鎖性骨
折、左側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前額及兩側足底等多處撕
裂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被告盧勝禧上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肇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過失
行為與原告發生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元
順公司為被告盧勝禧之僱用人,被告盧勝禧於執行職務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2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
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
此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分別有下列費用支出及受有精神痛苦
: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共68,939元。
2.看護費用:101年8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2年10月23日
,原告需專人照顧162天,支出看護費用144,000元。
3.醫療
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1年8月13日
起至102年10月22日無法工作,損失14個月又9日之薪資收入
,原告發生事故前在紐西蘭牛排館工作,每月薪資為20,000
元,共損失286,000元。
4.交通費:原告因系爭事故前往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
20,000元。
5.機車修理費: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騎乘之機車毀損,支出修
理費用91,680元。
6.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手肱骨、橈骨及
尺骨骨折之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左側肘關節活動範圍受限
,勞動能力減損23.07%。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19餘歲,
以20歲計工作至65歲尚有45年之工作能力,而原告就讀牙體
技術
暨材料系,畢業後可從事牙體技術師,該職業平均月薪
為30,000元,以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1,929,356
元。
7.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痛苦、行動不便折磨
之精神損害賠償600,000元。
㈢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39,975元,及自103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
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醫
療期間之工作損失不爭執。
㈡原告未證明畢業後得領取每月30,000元之牙體技術師薪資,
蓋原告畢業後是否得從事該職業尚屬未定,故應以勞動部公
佈之每月基本薪資19,407元計算往後45年之勞動能力減損。
㈢機車損失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
張過高,應與酌減。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盧勝
禧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為原告佔30%、被告盧勝禧70%,
原告主張金額應以上開過失比例計算。
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
兩造於本院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
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反面):
㈠被告盧勝禧平日以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
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元順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至
前揭交岔路口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東英
路,撞及當時直行經上揭路口、騎乘前述機車之原告,致兩
車發生擦撞,原告劉承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傷害。
㈡ 被告盧勝禧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為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
141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㈢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案件之下列證據,經提示
後兩造均同意作為本件證據:
1.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
8頁)、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23日
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8頁反面、第28頁)。
2.車禍發生經過: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9頁至第18頁、102年度發查字第
22號卷第23頁至第71頁)。
3.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18日出具中市車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399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
㈣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19歲又3月16日,以20歲計算,尚有45
年之勞動能力。
㈤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68939元,有醫療單據在卷
可憑(
見附民卷第9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9頁、第96頁
)。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為286,000元
1.不能工作期間:101年8月13日至102年10月22日,共14個月
又9日,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
2.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任職於紐西蘭牛排館擔任內場服務人
員,每月薪資為20,000元,有紐西蘭牛排館蘭字第0000000
號服務證明書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9頁),故以此計算每
日薪資應為667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66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3.依上計算14個月又9日之薪資為286,003元(計算式:20,000
元×14月+9日×667元=286,003元),原告請求286,000元
。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
。原告因此支出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1,200元
/日×120天=144,000元)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1年8月13日起2年間,從臺中市太平
區住家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每次來回計程車資為400元,共計50次
,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0,000元(計算式:400元/次×50次=
20000元)。
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機車毀損78,516元之損害:原告支出
之機車修復費用為零件58,945元、工資32,735元,系爭機車
為000年2月29日出廠,此有焦點車業社出具之單據1紙、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5頁、56頁),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01年8月13日
,零件應折舊13,164元(計算式:58,945元×0.536×5/12
=13,164元。故扣除折舊後,原告之機車受損金額應為
78,516元(計算式:91,680元-13,164元=78,516元)。
㈩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保險金65,601元。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至112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
反面),復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416號刑事判決、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台中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警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24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醫療
單據影本、紐西蘭牛排館蘭字第0000000號服務證明書、焦
點車業社出具之單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機車出廠與
貨物稅完稅照證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8頁反面、第9頁至第
19頁、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
3399號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102年度發
查字第22號卷第23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55頁、56頁、第64
頁至第69頁、第96頁),足以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爭執
之處,在於:㈠原告得請求之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之金額為
何?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與被告盧
勝禧就系爭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數額為何?
1.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左手肱骨、橈骨及尺骨骨折,經手術
治療後,於103年5月21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科鑑定其健
康情形,鑑定結果為:左側肩關節及腕關節活動度正常,左
側肘關節彎曲90度、伸直0度;右側肘關節彎曲140度、伸直
0度,左側無名指與小指在工作時感覺麻木,指間肌力正常
,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神經傳導檢查並未顯示神經
損傷。劉員(即原告)左側肘關節活動範圍受限程度達右側正
常肘關節活動範圍之三分之一,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
11-40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者
」,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23.07%
等情,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於103年5月27日出具之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
46、4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有終身減損勞動能力
23.07%之損害,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
堪認定。
2.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其勞動能力是否減少,不能以
現有之工作或職業為準,蓋人之工作或職業,尤其是非公務
體系者,並不具安定性,常隨社會狀況.經營環境或經濟景
氣而產生變動,自應
參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以判斷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是否有所減少,最高法院99年
台
上字第1665號判決
可資參照。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就讀
於中臺科技大學四年制大學部牙體技術暨材料系,有原告之
學生證影本1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畢業後應可從
事牙體技術師之工作,而一般大學牙體技術暨材料系畢業,
正常水準通常可獲致月薪約30,000元,此有臺中市牙體技術
師公會於103年7月16日出具之中市牙技(柱)字第0000000000
0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牙體技術師公
會
乃該專門職業之社團法人,就該職業之專業條件與薪資評
估應有相當之可信性,故其函覆之薪資水準應可憑採。而牙
體技術師從事之工作為製作、修理或加工牙科醫療用之牙冠
、牙橋、嵌體、矯正裝置或義齒等,亟需上肢肌肉及關節之
運作,是原告左肘關節活動範圍受限,
顯有減損其未來勞動
能力之可能,且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又發生系爭事故
時原告為19餘歲,以20歲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止,未來可工
作之勞動年限為45年(計算式:65歲-20歲=45年)。是原告
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1,929,356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23.07%=83,052元/年;83,052元×23.2307=
1,929,356元,年別5%單式霍夫曼計算法)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3.被告雖
抗辯原告現仍為在校學生,畢業後可否從事牙體技術
師一職尚未可定,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未來勞動能
力減損
云云。
惟原告既為牙體技術相關科系之學生,接受專
業之大學訓練,且該職業乃具專門性及技術性,一般而言,
攻讀相關科系之畢業生從事相關工作之可能性極高。又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牙體技術師公會「一般大學牙體技術暨材料系
畢業,從事與所學相關工作,正常水準通常可獲致月薪為多
少?」該公會函覆內容為月薪30,000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該公會就牙體技術師相關職業條件及待遇認定乃具專業性,
其函覆內容自為可採,被告
猶基於不確定之事實而為抗辯,
應難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何?
1.按慰藉金之審酌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慰撫金之審酌,除前述應斟
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外,該等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
與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
定之。
2.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上開傷害,致其需受左側肘關節活
動範圍受限之痛苦,而被告盧勝禧於駕駛被告元順公司所有
之汽車,運送貨物回公司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不慎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堪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個
人精神上負擔,影響正常生活,其身體及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乃屬有據。又原
告現年21歲,100年薪資所得54,916元、102年薪資所得120,
800元,大學肄業,未婚與母親同住,目前無工作。被告盧
勝禧52歲,已婚,101年、102年薪資總額各為481,200元;
被告元順公司名下則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價值總額
為43,578,600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資料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本院審酌本件案發經過、
被告盧勝禧、元順公司於本件車禍之過失
態樣與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身心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故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
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
217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
用。
2.
經查,原告騎乘本件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台中市
區方向直行行駛至十甲路與東英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與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可見原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與有過失,至為明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盧勝禧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見偵查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因此原告
既與有過失,依前開說明,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原則。從而
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之過失
責任為70%,原告應負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則為30%;換言之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70%,方屬公允適當。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
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
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本件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共
計65,601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
所載,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自應扣除。
六、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盧勝禧之翌日即自103
年1月24日起,送達被告元順公司之翌日即自103年1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被告盧勝禧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確有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不慎撞擊騎乘機車直行
之原告之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元順公司則
有使用
受僱人時未盡監督管理責任之過失,經審酌被告等應
就上開觸犯過失程度負70%,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978,76
8元(計算式:68,939元+286,000元+144,000元+20,000
元+78,516元+1,929,356元+300,000元=2,826,811元,
2,826,811元×70%=1,978,76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5,601元,業
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三、㈩,自應於賠償金額扣除,故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1,913,167元(計算式:1,978,768元-65,601元
=1,913,167元)及自10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
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姿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