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
103年度全字第14號
原 告 明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即
聲請人
法定
代理人 洪子宜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間請求確認
電費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
投區營業處公司登記事項卡,並具狀補正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及真正
住所或
居所,並檢
附其
戶籍謄本陳報本院,
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能力、法定
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
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六、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49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4、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
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其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即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
於法不合,
爰依首開法文
規定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