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林菊梅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被 告 顏宏儒
顏鴻傑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顏宏儒、顏鴻傑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中市○○
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102年11
月28日所為買賣之
債權行為及民國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
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
被告顏鴻傑應將第一項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
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判例
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民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顏宏儒、顏鴻
傑二人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民
國102年11月28日之買賣關係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
效,且害及原告之債權,致有無法追償
之虞等情,原告之法
律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二人之
確認判決除去,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壹、
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之
回復原狀請求):
⒈按
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同法第113條無效
法律行
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
復原狀或
損害賠償之責任。同法第242條規定
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⒉緣被告顏宏儒為哲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哲堃公司)負責人
,哲堃公司自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進
貨,累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5,203,465元。
上開貨款,
原告曾多次派人請款,
惟哲堃公司均藉故拖延,經雙方協商
由哲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顏宏儒簽發
發票日為102年12月3日
,面額合計為5,203,465元之
本票五紙,交付原告收執。
詎
翌日(即102年12月4日)即聽聞哲堃公司已開始跳票,負責
人即被告顏宏儒已不知去向,原告
乃於翌日(即102年12月5
日)以
上揭五紙本票,向法院
聲請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台中
地方法院102年度票字第6218號民事裁定)。不料於聲請強
制執行之際,竟然發現被告顏宏儒於102年12月10日將其名
下較有價值之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中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等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其兄弟即另一被告顏鴻傑。
⒊經查,被告顏宏儒所經營之哲堃公司於102年11月間,即已
周轉不靈,該公司銀行帳戶亦於其後12月6日跳票,其同居
一處之兄弟即被告顏鴻傑就被告顏宏儒之財務狀況出現惡化
,自應知之甚詳,足認
渠等於102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
買賣
契約,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在協助脫產),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契約無效,原告除得依法請求
確認該契約無效之外,並得依據民法第242條、第113條規定
,代位請求回復原狀,而為先位
訴之聲明之判決。
⒋綜上,被告顏宏儒在其財產恐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敏感時
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顏鴻
傑,就
渠等兄弟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
第三
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
房地之買賣確屬真實負
舉證責任。如認被告間隱藏
贈與之法
律行為,則就系爭房地為虛偽之買賣,依法自可認定,原告
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買賣契約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無償贈
與行為,自
堪採信。
㈡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債權人撤銷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
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
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
者,不
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
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次按「
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
擔保物權外,應為
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
,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
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縱認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然買受人即被告顏
鴻傑為出賣人即被告顏宏儒同居一處之兄弟,對被告顏宏儒
財務狀況出現惡化不可能不知,被告顏宏儒在其財產恐受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顏鴻傑,就渠等兄弟間之買賣關係是
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
責任。
⒊依上,被告顏鴻傑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害於債權人債權竟
仍買受,債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請求回復原狀,回復登
記如備位訴之聲明
所載。
㈢
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①確認被告顏宏儒、顏鴻傑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
台中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
,於102年11月28日之買賣契約無效。
②被告顏鴻傑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顏宏
儒所有。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①被告顏宏儒、顏鴻傑間就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台中
市○○區○○段○○○○○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建物,於
102年11月28日之買賣行為(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10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塗銷);被告顏鴻傑應將上開塗銷部分回復登
記為被告顏宏儒所有。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
⒈被告抗辯渠等與訴外人簡春梅於91年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
股份有限公司辦業理貸款800萬元。被告顏鴻傑及訴外人簡
春梅便同意個將其所得之部分貸與被告顏宏儒,於101年間
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貸款160萬元,被告顏鴻傑與簡春梅
又將其等所得之部分貸與被告顏宏儒,並同前次借款之條件
,由被告顏宏儒償還合作金庫銀行之本金及利息。後被告顏
鴻傑因已過而立之年,和女友論及婚嫁,並在新竹購屋娶妻
,乃向被告顏宏儒催討前開共計320萬元之債務
云云。惟依
據被告103年5月6日陳報(二)狀所提出被告顏宏儒之合作
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以觀:
①被告顏宏儒於102年11月28日以前,每月向合作金庫攤還
「在91年間貸款800萬元之貸款」之本息計66,430元,長
達近十二年,顯見該等800萬元之貸款幾乎已近清償完畢
(計算式:8310+7970+33430+16720=66430)。
②另據該帳戶發現,顏宏儒於102年8月29日向合作金庫增貸
33萬元,因此自該時起每月向合庫除上開攤還本息數額外
,再多攤還本息30,670元。
③由此
足證被告前揭貸款轉借之說詞,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顏鴻傑主張「其因長期在外地工作,因而委託其姐顏
靜嫻全權處理系爭買賣價金之償還,因此由顏靜嫻與其母簡
春梅分別依二比一之比例償還貸款」一事,然卻未見被告顏
鴻傑提出資金供給之資金流程證明。另被告主張「於102年1
1月25日起先由顏靜嫻以11萬元匯款至被告顏宏儒於合作金
庫銀行開立之償還貸款專戶,即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以資作為償還被告顏鴻傑與顏宏儒約定之買賣
價金。」。然查,依照顏靜嫻之存摺記載該筆款項之用途為
「宏儒借出繳貸款」,顯與被告等人之說詞不符。另據被告
提出之「顏宏儒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摘要」,其上雖有兩筆各
10萬元之現金存入旁「手寫〝靜嫺〞二字」,惟經查證上開
顏靜嫻之存摺內容,該等時點,並無該兩筆各10萬元之資金
出入紀錄,顯然該等手寫為臨訟杜撰。再據上開顏靜嫻之存
摺內容發現,被告顏宏儒經常向顏靜嫻借錢繳貸款,但都有
借有還,且雙方資金往來都以轉帳交易為之,更顯見上開手
寫部分為臨訟杜撰。
⒊另依據被告同上陳報(二)狀所提出訴外人顏靜嫻之國泰世
華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以觀:被告顏鴻傑雖曾於
102年12月5日匯款46萬元至顏靜嫻上開國泰世華帳號內,但
隨即於同一天,由顏靜嫻連同其存款餘額部分,一共一次提
領現金60萬元,足證該60萬元係另有用途,與本件系爭交易
無涉。況查,被告顏宏儒102年12月10日將系爭401-39地號
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顏鴻傑同時,又將同筆土地
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顏麗霜,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
符。
⒋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①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確由被
告顏鴻傑實際出資向被告顏宏儒購買,或由被告顏鴻傑實
際支付貸款之事實。
堪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意
思表示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而不存在,亦即被告間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物
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參酌前開民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
被告顏鴻傑雖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因物權行為
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非所有權人。
②復依下列事證亦
可證系爭房地之交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
⑴查本件系爭房地係在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系爭五紙本
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後,於102年12月
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被告提出訴外人顏靜嫻國泰世華存摺影本,主張其上10
2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11萬元之紀錄,係顏靜嫻代顏鴻
傑支付系爭交易之價款,然該存摺其上所手寫註記「宏
儒借出繳貸款」等語,顯與被告主張不符。
⑶被告所主張
鈞院卷內合作金庫所會付兩紙顏宏儒現金存
入傳票,主張顏靜嫻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償還二筆價金,
但該等證據僅屬中性,無法證明確係顏靜嫻所存入。
⑷被告顏宏儒於同一日即102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之同一
不動產即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訴
外人顏麗霜,顯與一般
經驗法則不符,蓋豈有出賣人在
不動產出賣同時,竟同時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
③
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之交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另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債
權人可依
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
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法
院67年度第5次
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二)、73年台
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於債務人將其所有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
之必要,自應依前開決議及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今本
件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關係,其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無效,被告顏宏儒本得訴請被告顏鴻
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顏宏儒名
下,惟被告顏宏儒並未行使,
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而被告顏宏儒尚積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
則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
告顏宏儒訴請被告顏鴻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回復至被告顏宏儒名下。
⒌原告並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
物權行為,有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予塗銷登記:
①
退步言之(備位主張),按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
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
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
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
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
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
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
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
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行使其
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顏宏儒主張出
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顏鴻傑,但卻無從證明因減少該等不動
產之資產後,其它資產有因而增加之事實,故系爭所有權
之移轉,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顯然有所妨害,自屬害及原
告債權之行為,而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②復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
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
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
例參照)。準此,縱認前揭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在,然
買受人即被告顏鴻傑為出賣人即被告顏宏儒同居一處之兄
弟,對被告顏宏儒財務狀況出現惡化不可能不知,被告顏
宏儒在其財產恐受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顏鴻傑,就渠
等兄弟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
,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是本件被告二人自應就系爭房地
之買賣確屬真實,負舉證責任。
③依上所述,被告顏鴻傑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有害於債權人
債權竟仍買受,債權人自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請求回
復原狀,回復登記如備位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顏宏儒:
⒈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
①原告以被告顏鴻傑(被告顏宏儒之弟弟)與被告顏宏儒共
同居住一處及顏鴻傑應知顏宏儒之公司財務惡化,而認定
被告間關於系爭房地之移轉契約為通謀虛偽一事,故該契
約為無效云云。
惟查被告顏宏儒僅
持有系爭房地三分之一
之持分,因顏宏儒當時有資金需求,故向其他共有人(被
告顏鴻傑持有1/3、訴外人持有簡春梅1/3)協議以該建物
及土地向銀行貸款,並於91年間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銀
行沙鹿分行辦理貸款800萬元,顏鴻傑並同意將其貸款所
得之部分借予顏宏儒,但
期間被告顏宏儒須按月償還合作
金庫銀行之本金及利息;之後因顏宏儒之公司需要資金周
轉,乃於101年間辦理增貸至960萬元,並依前次之條件由
顏宏儒負擔所有之應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另約定於顏鴻傑
要在新竹買房之際,償還貸款。
②
嗣因被告顏鴻傑打算購屋需準備頭期款時,向被告顏宏儒
提出償還所欠之債務共320萬元,因被告顏宏儒當時無法
償還所欠之款項,故與其討論由顏鴻傑承購被告顏宏儒所
屬之部分作為清償,並由顏鴻傑負擔合作金庫銀行剩餘之
貸款,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年11月過戶系爭房
地後由其按月給付利息及本金。
③綜上說明,本件並無原告
所稱之事實,請予以
駁回。
⒉原告備位之訴無理由: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被告顏宏儒與顏鴻傑雖為兄弟,但顏鴻傑自考上大學直至
服完兵役後,均獨立在外租屋,退伍後任職於工研院時居
住於新竹職務宿舍至今,並無共同居住於家中,是被告兄
弟各自在不同領域工作,不管生活或工作,均互相獨立並
無相關。
②綜合上述理由,被告顏宏儒並無與顏鴻傑共居一處,原告
以此推斷協助顏宏儒脫產並非事實,請法院駁回原告之備
位之訴。
⒊另原告對於被告顏宏儒於合作金庫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貸款之陳述,並非事實,查目前貸款餘額,並非已清償完
畢,實際餘額尚有800餘萬元尚未清償。又原告所提系爭401
-3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於訴外人顏麗霜一事,因與
本案無
關,被告不再另外說明。綜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
如被告答辯之聲明,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㈡被告顏鴻傑:
⒈先位主張部分:
①本件原告以被告顏鴻傑與被告顏宏儒同居一處,被告顏鴻
傑對於被告顏宏儒之財務狀況出現惡化,自應知之甚詳,
足認渠等於102年11月28日所簽立之契約,確係出於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該契約無效或有得撤銷之理由云云。
②惟按,當事人主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7條第1
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
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
表示
拘束之意,
始足當之,故規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
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者,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且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復按民法第87條第
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
,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
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
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惟由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
判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
③查被告顏宏儒、顏鴻傑與訴外人簡春梅於91年間向訴外人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並以其等共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所得之金額共800萬元。因被告
顏宏儒之公司需資金,被告顏鴻傑及訴外人簡春梅便同意
各將其所得之部分貸與被告顏宏儒,並由被告顏宏儒償合
作金庫每月應付之本金及利息。
嗣後,被告顏宏儒、顏鴻
傑與訴外人簡春梅復以系爭房地,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合
作金庫銀行貸款160萬元,被告顏鴻傑與簡春梅又將其等
得之部分貸與被告顏宏儒,並同前次借款之條件,由被告
顏宏儒償合作金庫銀行之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於被告顏鴻
傑欲娶妻成家之時,償還上列債務。
④被告顏鴻傑因已過而立之年,和女友論及婚嫁,並在新竹
購屋娶妻,乃向被告顏宏儒催討前開共計320萬元之債務
,被告顏宏儒一時間無法償還,乃商由被告顏鴻傑承購其
應有部分,作為抵銷其借款債權,並由顏鴻傑承接合作金
庫之貸款餘額,並按月支本金利息等條件,而成立買賣契
約,並移轉登記給被告顏鴻傑。被告顏鴻傑並於102年11
月購得被告顏宏儒之應有部分後,已經按月償還訴外人合
作金庫銀行之本金及利息
迄今。
⑤綜上,原告僅空言被告顏鴻傑為協助被告顏宏儒脫產,尚
未盡其舉證之責。又按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
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
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查本件被告顏鴻傑與顏宏儒雖為
兄弟但各居不同地方,經濟各自獨立,是原告主張被告顏
鴻傑與被告顏宏儒同居一處,被告顏鴻傑對於被告顏宏儒
之財務狀況出現惡化,自應知之甚詳,足認渠等於102年
所簽定之契約,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未能舉
證以圓其說,顯屬空言推測之詞,與事實不符,於法無據
,其先位之主張無理由,請鈞院予以駁回。
⒉備位主張部分:
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
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
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
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
判例
可參)。惟關於明知之事實係對於債權人為有利,自
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不能以
推定之
詞資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撤銷
權,以債務人於行為時及受益人於受益時均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事實,為其發生之特別要件,自應由主張此項撤銷
權存在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移轉,係以被告顏鴻傑代承接被告顏宏儒合作金庫銀行
貸款餘額為
對價,乃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
法第244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顏鴻傑塗銷登記
,即非有據,無從採信。
②又查被告顏鴻傑自大學時起,即在外地唸書,於94年退伍
後,便至工業研究院擔任工程師一職,長期居住工業研究
院配給之宿舍,已達八年之久,生活之重心也在新竹,與
被告顏宏儒並無同居一處,各自過著各自的生活,僅國定
假日才回返回戶籍地,陪伴母親。再者,被告顏鴻傑與顏
宏儒均已成年,各自在社會工作打拼,經濟上互相獨立,
且被告顏宏儒已經結婚,其經濟是由其夫妻倆互相扶持協
助,殊無淪由長期在外地工作之被告顏鴻傑掌管。
易言之
,縱被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顏鴻傑亦不因此負有查證
被告顏宏儒負債狀況之義務。
③綜上可知,被告顏鴻傑與被告顏宏儒雖為兄弟但各居不同
地方,經濟各自獨立,原告誤指被告顏鴻傑與被告顏宏儒
同居一處,並以被告顏鴻傑對於被告顏宏儒之財務狀況出
現惡化自應知之甚詳,均未能舉證謹空言推測,
要無足採
。按被告二人縱然感情甚篤,相互間亦未必然知悉對方之
財務狀況,況且被告二人各居一方,生活型態又不相同,
實難推論被告顏鴻傑於受益時必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
原告備位之主張不足為採,亦無理由。
⒊茲提出被告之姐顏靜嫻名下之國泰世華帳號第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顏宏儒之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簿
說明:
①被告顏鴻傑因長期在外地工作,乃委託其姐顏靜嫻全權處
理系爭買賣價金之償還,因此由其姐顏靜嫻與其母簡春梅
分別依二比一之比例償還貸款。
②先於102年11月25日起由顏靜嫻以11萬元匯款至被告顏宏
儒於合作金庫銀行開立之償還貸款專戶即上揭合庫帳戶,
遞次由顏靜嫻、簡春梅依照銀行來電指示之還款金額,分
別於同年12月30日、103年1月27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
月18日將11萬、6萬5千元、10萬元、10萬元以匯款或現金
存入等方式償還貸款,以資作為償還被告顏鴻傑與顏宏儒
約定之買賣價金。
③被告顏鴻傑於102年12月5日將46萬元匯款給其姐顏靜嫻所
有之上揭國泰世華帳號,以便其處理買賣價金之一事。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權利。並聲
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顏宏儒為哲堃公司負責人(詳原證二)。
㈡哲堃公司自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詳
原證一)進貨,累計貨款為5,203,465元,此有該客戶發票
統計表1紙、發票18張及請款單2紙
可稽(詳原證三)。
㈢哲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顏宏儒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日之
本票5紙,面額合計5,203,465元(詳原證四),交付原告收
執。
㈣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該5紙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
行裁定(詳原證五)。
㈤被告顏宏儒於102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之不動產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三分之
一所有權及其臺中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
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顏鴻傑,此有土地、建物登記
簿謄本
暨異動索引可稽(詳原證六)。
㈥被告顏宏儒於同1日即102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之同一不動產
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
範圍各三分之一所有權及其臺中市○○區○○段○○○○○號建
物,權利範圍三分之一所有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
元予訴外人顏立霜,此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詳原
證六)。
㈦被告103年4月16日
陳報狀被證一與103年5月19日陳報㈡被證
二所提出顏靜嫻國泰世華存摺影本,其上102年11月25日匯
出匯款11萬元處,手寫註記「宏儒借出繳貸款」等語。
㈧卷內合作金庫回覆本院顏宏儒現金存入傳票上之〝宏儒〞二
字,與上開顏靜嫻國泰世華存摺影本上「宏儒借出繳貸款」
記載之〝宏儒〞二字,筆跡不符。
㈨被告顏宏儒目前名下已無財產。
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
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
為,實有詐害原告債權,應予撤銷並予塗銷登記,是否有理
由?
三、茲分述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哲
堃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客戶發票統計表1紙、發
票18張及請款單2紙、本票5紙、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6218
號民事裁定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電話紀
錄、
戶籍謄本及存摺摘要等件為證,即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
顏宏儒為哲堃公司負責人,哲堃公司自102年7月間起至同年
11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進貨,累計貨款為5,203,465元,被
告顏宏儒簽發發票日為102年12月3日之本票5紙,面額合計
5,203,465元,交付原告收執,嗣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該5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被告顏宏儒於102
年12月10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顏鴻傑,另於
同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萬元予
訴外人顏立霜,被告顏宏儒目前名下已無財產,被告103年4
月16日陳報狀被證一與103年5月19日陳報㈡被證二所提出顏
靜嫻國泰世華存摺,其上102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11萬元處
,手寫註記「宏儒借出繳貸款」等語,卷內合作金庫回覆本
院顏宏儒現金存入傳票上之〝宏儒〞二字,與上開顏靜嫻國
泰世華存摺影本上「宏儒借出繳貸款」記載之〝宏儒〞二字
,筆跡不符等事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
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於102年11月2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正。
㈡至被告雖執前詞抗辯稱:被告顏宏儒、顏鴻傑與訴外人簡春
梅於91年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辦理貸款,並以其等共有之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所得之金額共800萬元,因被告
顏宏儒之公司需資金,被告顏鴻傑及訴外人簡春梅便同意各
將其所得之部分貸與被告顏宏儒,並由被告顏宏儒償合作金
庫每月應付之本金及利息,其後,被告顏宏儒、顏鴻傑與訴
外人簡春梅復以系爭房地,於101年間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
行貸款160萬元,被告顏鴻傑與簡春梅又將其等得之部分貸
與被告顏宏儒,並同前次借款之條件,由被告顏宏儒償合作
金庫之本金及利息,並約定於被告顏鴻傑欲娶妻成家之時,
償還上列債務。嗣被告顏鴻傑因已過而立之年,和女友論及
婚嫁,並在新竹購屋娶妻,乃向被告顏宏儒催討前開共計32
0萬元之債務,被告顏宏儒一時間無法償還,乃商由被告顏
鴻傑承購其應有部分,作為抵銷其借款債權,並由顏鴻傑承
接合作金庫之貸款餘額,並按月支本金利息等條件,而成立
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給被告顏鴻傑,被告顏鴻傑並於102
年11月購得被告顏宏儒之應有部分後,已經按月償還訴外人
合作金庫銀行之本金及利息迄今,即否認系爭買賣有通謀虛
偽之情事等語,並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及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簿、國泰世華帳號
第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帳
簿封面及內頁全部、臺灣土地銀行綜合消費放款借據、103
年5月13日臺灣土地銀行之匯款申請書及顏宏儒綜合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資料等件在卷為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
觀諸
上開卷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暨異動索引之記載內容
,可知被告顏宏儒、顏鴻傑與訴外人簡春梅三人係共同向訴
外人合作金庫辦理貸款合計960萬元,並以其等共有之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一、二、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其登
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均為「顏宏儒、顏鴻傑與簡春梅」
三人,即足認定,被告顏宏儒固有於102年12月10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顏鴻
傑,然觀其登記之債務人及設定義務人迄今仍列為「顏宏儒
、顏鴻傑與簡春梅」三人,並無任何變更,是衡諸經驗法則
,常人就買賣
標的物之銀行貸款及高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必
列為重要之點,被告二人固執前詞抗辯有買賣合意,然渠二
人就此重要之點卻全然未予合意變更,此顯與一般買賣之經
驗法則相違,則本件是否確有買賣,即有可疑。再
參諸上開
卷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內容,可知被告顏宏
儒竟於移轉登記予顏鴻傑之同日即102年12月10日,另將其
名下之同一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150萬元予訴外人顏麗霜,此更與一般買賣經驗法則不符,
蓋依一般常情,被告顏宏儒既已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顏鴻傑,其已同時喪失所有權人之地位,豈有出賣人在
不動產出賣同時,竟同時設定抵押權給第三人之理,足見被
告二人前開抗辯尤違一般常情,
洵無可採。審之,本件系爭
不動產係在原告於102年12月5日以系爭五紙本票,向法院聲
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後,於102年12月10日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時間點,已令人質疑,而以被告二
人抗辯系爭買賣價額高達300餘萬元,被告二人不僅未提出
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契約書以供本院審酌,復未舉證證明系爭
房地確由被告顏鴻傑實際出資向被告顏宏儒購買,或由被告
顏鴻傑實際支付貸款之事實,至被告雖提出訴外人顏靜嫻國
泰世華存摺影本,抗辯其上102年11月25日匯出匯款11萬元
之紀錄,係顏靜嫻代顏鴻傑支付系爭交易之價款,然觀諸上
開存摺其上所手寫註記「宏儒借出繳貸款」等語,顯與被告
抗辯不符,又被告所抗辯本院卷內合作金庫所會付兩紙顏宏
儒現金存入傳票,係顏靜嫻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償還二筆價金
云云,但僅依上開傳票之記載,亦無從憑以證明確係顏靜嫻
所存入,則被告二人所舉前揭證物,亦均無得採為其有利之
憑據,益見渠二人空言抗辯,核無足採。綜據前述,被告二
人前揭抗辯,均不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被
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應係出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亦即被告二人
間並無基於買賣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真意,應
甚明確,則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
行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
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即堪採信為真實。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就系爭
不動產並無買賣關係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二人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即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而不存在,且被告二人亦無基於買賣
原因而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應甚明確,則被告二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物權行為,亦顯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參酌前開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物權行為之意思
表示亦應為無效。被告顏鴻傑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惟因物權行為無效,而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
非所有權人。次按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
權,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
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兩者任其選擇行使之,最高
法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長推總會議決議(二)、73年台
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於債務人將其所有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第三人者,債權人同有行使代位權之必
要,自應依前開決議及判例意旨而為相同解釋。今本件被告
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契約並無買賣關係,其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自始當然無效,被告顏宏儒本得訴請被告顏鴻傑塗銷系爭房
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至被告顏宏儒名下,惟被告顏宏
儒並未行使,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而被告顏宏儒尚積
欠原告前揭債務尚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原告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顏宏儒訴請被告顏鴻
傑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至被告顏宏儒名下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之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據以先
位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1月28日所
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2年12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
行為不存在,且代位訴請被告顏鴻傑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
於102年12月1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審認為有理由,並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本院對於備位之訴,自無審理之必要,亦無宣告假執
行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經審酌結果,
核與本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
爰不以一一論述
,
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