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鋇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珮芝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方向燈等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5,717 元,屢經原告索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 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7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鋇立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3 至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萬5, 7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