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鋇立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魏珮芝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柒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2 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方向燈等貨品,
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0萬5,717 元,屢經原告索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
迄今仍未清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給付貨
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717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鋇立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國內銷貨單、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
第3 至1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
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60萬5,
7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毅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