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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誼誠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禮安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恩慶 被告兼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恩瑞 被告(即林文拯及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李常娥       林正塗       林兠       林美蘭       林清全       林火盛 被告(即林加冬之繼承人)       林永漸       林河泒       林河車       林河鎮       林清山       林耿修       陳林忑       林邱香       林松伯       林松告       林美鳳       林美嬌       林昆霖       林勝義       林巧雲       林哲弘       楊林實       黃林未       王林訓       林在錠 被告(即林根之繼承人)       柯欽沛       柯 梅       柯銘員       柯明如       柯文弘       柯景露       蔡仕桓       蔡孟軒       蔡鴻瑜       蔡宇庭       蔡承宴       蔡鴻淵       蔡采茜       蔡鴻春       周林有金       林雲藝 被告(即林烏肉之繼承人)       林恩賜       王林菊       林秀端       李林秀絨       林秀琴       林美雲       林冠伶       林美玉       王林桃       黃意晴       黃意媗       林樺葰       黃惠鈴       陳俊良       陳燕虹       陳燕秋       張宏偉       張榕眞       林月秀       陳林双       林秀花       林東輝       林清隆       陳李閃       王李金珠       李閔傑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  楊淑紫       劉李敏       陳李春       洪李專       顏志峰       顏麗姿       顏麗芬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麗香       劉 添       徐劉美能       劉依鈴 承受訴訟人(即林根之繼承人陳林魚之繼承人)       陳鴻謨       陳致岐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上開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20日所為 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主文欄第五項「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 ○○○○ ○號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即台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所製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 即571 地號土地、面積432.40平方公尺)及D 部分(即同地段 572 地號、面積6. 6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另附圖所示 A 部分(即571 地號土地、面積387.32平方公尺)及D 部分(即 同地段572 地號、面積5.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恩慶、林恩 瑞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兩 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 ○○○○ ○號准予合併分割 ,其分割方式如附圖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 年4 月21日所 製即:如附圖所示B 部分(即571 地號土地、面積432.40平方公 尺)及D 部分(即同地段572 地號、面積6. 64 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另附圖所示A 部分(即571 地號土地、面積387.32 平方公尺)及C 部分(即同地段572 地號、面積5.59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恩慶、林恩瑞取得,並依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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