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1號
原 告 陸蘭芳
被 告 童翔靖
被 告 躍昇
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彥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
第1項:「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嗣於民國104年3月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50,5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
縮,且經被告同意,
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童翔靖係被告躍昇不動產經紀業有限公司(下稱躍昇公
司)之業務員,又被告躍昇公司為「住商不動產」之加盟店
,對外公開使用「住商不動產台中東興加盟店」之名稱。被
告童翔靖於102年10月間仲介銷售訴外人林毓琪委託之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5827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
房地),明知系爭房地緊臨台灣電力公司北屯變電所(下稱
北屯變電所),
消費者基於危害生命健康或日後不易轉售之
疑慮多不願購買,
惟被告童翔靖竟刻意隱瞞該等交易上足以
影響購買意願或交易價值之重大事項,完全未於銷售廣告、
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說明書註明或主動告知原告,亦
未減低售價,反而於原告主動詢問窗外對街之建物為何時,
隱瞞其為北屯變電所之事實,而答覆系爭房地對面之建物為
公家機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系爭房地對面之北屯變
電所確為無害生命健康或不影響系爭房地價值之公家機關、
系爭房地並無緊臨變電所之重大瑕疵,進而分別於102年10
月與躍昇公司簽訂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102年10月28
日與訴外人林毓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高於市價之
502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交付被告童翔靖及躍昇公司仲介服
務費10萬元,嗣原告入住系爭房地後始發覺上情,而知受騙
。
㈡、依被告所屬加盟體系即「住商不動產」之網頁資料,可知系
爭房地所緊臨之北屯變電所應屬嫌惡設施,不僅影響房價及
後續脫手性,更可能危及生命健康,而為交易上之重要資訊
。再依空中大學商學系副教授謝明瑞所著「嫌惡設施對不動
產市場的影響」專文,亦明確定義變電所應屬「威脅生命型
的嫌惡設施」,一但發生災害,就可能帶給人民生命安全的
威脅,且大型變電所對房價的影響更大,緊臨的住宅會較區
域房價減少一成以上,一般人多不願購置此種類型的房地產
。另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理事會為改善房
屋交易品質,前於100年9月即提議修改不動產說明書規範的
內容,規定業者在賣房屋之前,必須詳列建物五十公尺以內
的所有重要設施,包括墓園、變電所、瓦斯行等嫌惡設施。
是以,住宅周遭是否有變電所等嫌惡設施,應屬影響生命健
康及交易價格之重要資訊,被告童翔靖實無不知之理。又被
告童翔靖既身為不動產專業仲介人員,依
民法第567條及交
易誠信,自應主動將系爭房地緊臨北屯變電所之重要交易資
訊告知原告,使原告得據以為是否承買之參考。
本件被告童
翔靖確有刻意隱瞞系爭房地對面為北屯變電所之事實,而依
原告與被告童翔靖102年12月8日電話錄音譯文,其雖否認變
電所為嫌惡設施,然此已與被告所屬之「住商不動產」加盟
體系網頁
所載資料明顯不符。被告童翔靖身為專業之不動產
仲介業務員,實無不知變電所為嫌惡設施之可能。
㈢、又被告童翔靖雖辯稱其於銷售前,曾詢問系爭房地之管理員
,管理員告以緊臨系爭房地之建物為公家機關
云云。惟經原
告分別向系爭房地之管理員周祖蔭、黃瑞卿求證,該二位管
理員均稱並無房屋仲介人員向其詢問,益證被告童翔靖顯係
故意隱瞞系爭房地緊臨北屯變電所之重要資訊在先,其後於
原告質問時,為脫免責任又謊稱大樓管理員告知錯誤訊息,
其辯詞反覆實無可採。是以,被告童翔靖隱匿系爭房地緊臨
北屯變電所之重要資訊而不告知原告,使原告無法將該重要
條件作為是否購買系爭房地之參考,被告童翔靖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施用詐術侵害原告意思表示自由權之故意
侵權行
為,應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童翔靖為被告躍昇公
司之員工,被告躍昇公司對被告童翔靖具有指揮監督之關係
,是被告躍昇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不動產經紀業管
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
㈣、退步言,縱使被告童翔靖並
非故意隱匿
上開交易資訊,被告
童翔靖身為專業之不動產仲介業務員,其對於出售不動產注
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
人,自應依民法第567條其就關於訂約事項(即系爭房地是
否緊臨變電所等嫌惡設施)應有調查並向原告報告之義務,
然被告童翔靖不僅未詳為調查,亦不知變電所為公認之嫌惡
設施,事後更推諉
卸責。參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
台上字
第1660號判決意旨,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之專業知識
,此
乃一般消費者願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之原因。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如
未能依民法第567條盡其據實報告、詳盡調查之義務致使原
告蒙受損失,除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並應負
不完全給付
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又被告童翔靖係被告躍昇公司之代理人
,對外代理被告躍昇公司接洽系爭房地之買賣細節,自應就
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惟其就本件
居間契約之履行顯然未盡民法第567條「善盡預見危險及調
查」責任,而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躍昇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2
4條、第227條第1項、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
條第2項規定,就其代理人即被告童翔靖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以上請法院擇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
㈤、原告以顯高於市價行情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原告因此至少
受有550,522元之損害:
⒈依社團法人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已明確說
明系爭房地之合理價格為4,586,478元,而原告購買之交易
價格為502萬元,以上二者價差433,522元。故本件因被告童
翔靖故意欺瞞系爭房地緊鄰北屯變電所之事實,或過失未善
盡預見危險及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原告付出502萬元不合理
高價購買系爭房地,其差價433,522元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
⒉另原告支出買賣代書費12,000元、
抵押權設定代書費4,000
元、簽約費1,000元。上開費用均係因被告童翔靖故意隱瞞
、過失未盡調查義務,原告為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蓋倘被
告自始誠實告知,原告自無購買系爭房地之可能,上開支出
自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⒊另原告依
兩造102年10月所簽訂之「確認書」、其他約定與
說明1之約定,給付10萬元之仲介服務費用予被告。惟此費
用亦係因被告童翔靖故意隱瞞或過失未盡調查義務,原告為
購買系爭房地而支出,自屬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
㈥、
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522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被告並無刻意隱瞞系爭房屋之鄰近區域有北屯變電所:
查系爭房地買賣之不動產說明書固為被告等所應查明而有告
知之義務,惟該不動產說明書之內容被告等均已詳加調查,
且無任何隱匿之行為。至於原告所指北屯變電所,被告童翔
靖於原告詢問時,確實僅知該處所為公家機關,且系爭房地
之所在觀之,該處所之外觀無法確認,故不知悉為變電所。
嗣經原告告知為變電所後
經查始知為北屯變電所。故被告童
翔靖並無原告
所稱刻意隱瞞之情事。更何況,如為變電所經
詢問該大樓之管理員即可得知。縱被告童翔靖僅告知為公家
機關,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前亦可自行向管理員聞問該機關為
何即可明瞭,被告童翔靖有何刻意隱瞞之必要。因此被告童
翔靖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隱瞞原告之行為,即被告童翔靖
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第567條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躍昇公司負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實屬無據。
㈡、此外北屯變電所之設置是否有害附近居民之生命健康及影響
附近之房價,原告應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至於原
告提出之住商不動產網頁及空中大學商學系副教授謝明瑞之
報告,認為變電所為「嫌惡設施」之一,此為住商總公司及
謝明瑞副教授之個人意見。更何況
渠等僅係抽象指出「變電
所」屬於嫌惡設施,為何會影響房價?為何屬嫌惡設施之原
因?該設施應距離住家多遠之距離,有影響房價?均無明確
說明。更何況,目前對於「嫌惡設施」之定義並未有任何
主
管機關說明,極有可能因人而異,自不得以部分人之見解即
認定為「嫌惡設施」。
㈢、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之鑑定報告顯非妥
適,實不足採認
:
查該鑑定報告並未就該變電所之運作方式、體積及電磁波發散
功率等影響重大之基礎事實作充分調查,甚且未就該變電所
與系爭房屋間之距離等,進行實際測量並以此作為評估房價
減損之參考依據,僅以比較市場交易及收益法之方式為之。
又該鑑定報告並未針對該變電所對於系爭房屋之屋價究竟有
何影響?提出任何鑑定內容。次查,買賣房屋之成交價格固
然因附近交通設施、建築材質、生活便利性等因素影響,惟
上開因素,即可能因人而異而有不同之認知。就如「學校」
而言,對於家中有學齡兒童者而言,極為便利;反之,可能
有人因學校之上下課鐘聲、廣播等而覺得係屬「嫌惡設施」
。因此因買方之不同其成交之價格而有差異存在。當然房價
亦有因賣方可能資金需求之急迫性
與否而有不同之成交空間
。因此,房屋之買賣價格存在許多因人而異之因素存在,自
不得以原告之當初買價作為是否有減損價金之依據。因此,
本件鑑定報告並未針對系爭房屋之爭執點即變電所是否有減
損其房價?如有減損,其減損之比例為何?為實質之鑑定。
僅就系爭房屋為一般價格鑑定,甚至更以原告買受該房屋之
價格間之差價作為系爭房屋減損之依據,其鑑定報告內容實
未詳盡而有所不足,實不足採。
㈣、末查,不論有無該變電所之存在,原告買賣系爭房屋均需支
付代書費及相關規費。且被告取得服務
報酬係因報告締約機
會而取得之報酬,原告亦確實因被告知仲介而買受系爭房屋
,原告自有支付上開費用之義務,且該等費用之支出顯與「
變電所」之存在與否無
因果關係,原告以此為「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云云,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受
有任何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550,522元之損害
,為無理由。
㈤、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經被告躍昇公司居間仲介,以502萬元
買受訴外人林毓琪所有系爭房地,並約定原告支付買賣總價
額百分之二之服務費用予被告躍昇公司,被告童翔靖受僱於
被告躍昇公司並擔任系爭房地買賣之經紀人員。
⒉原告與訴外人林毓琪均已完成給付買賣價金及移轉
所有權及
交屋程序。
⒊原告因系爭房地買賣支出代書費12,000元、抵押設定代書費
4000元、簽約費1000元及支付被告躍昇公司仲介服務費10萬
元。
㈡、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躍昇公司之經紀人員即被告童翔靖未告知系爭
不動產附近有北屯變電所,屬未善盡調查義務,依據民法第
224條、第227條第1項、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
26條第2項,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童翔靖施用詐術隱匿系爭不動產附近有台電北
屯變電所,故意或過失告知原告錯誤資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
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
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4條定有明文;居間人關於訂約
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以居間為營業者
,關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
調查之義務。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
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
帶賠償責任。民法第567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經被告躍昇公司仲介買受系爭房屋,被告躍昇
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童翔靖為仲介人員,故意隱匿或過失未
告知系爭房屋臨近北屯變電所之重要交易訊息,違反告知義
務,依據上開
法律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對原告負不完全給
付損害賠償責任及負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告關於鄰近系
爭不動產處有北屯變電所乙節有無告知及調查之義務?被告
童翔靖有無明知鄰近系爭不動產有北屯變電所而故意隱匿或
因過失而未告知為北屯變電所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查依據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3條、第24條規定:經紀人
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易之
相對人解說;前項說明書於提供解說前,應經委託人簽章;
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
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
書上簽章;前項不動產說明書視為租賃或買賣契約書之一部
分;又民法第567條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
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上開規定係課予不動產經紀業及
其經紀人員在執行仲介業務過程中之調查及告知義務。又於
債之關係中,一方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所不知之事項,雖有
告知義務,惟此一告知義務並非無限擴大,而應在給付過程
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於個別情況要求當事人一方有所作
為或
不作為,因而發生告知、說明、保管、協力等各種義務
,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準此,於買賣房地之交易上,
此契約之告知義務是以契約成立時存在於買賣標的上之現狀
內容及依習慣上為重要事項為告知,如非存在於買賣標的上
之事由,且未經一方當事人特別要求說明,自難課予他方當
事人有此告知義務。是上開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範經
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人交
易之相對人解說,以特定其應告知及說明之範圍,以免爭議
。而所謂嫌惡設施,現行
法令並未明確定義,而於實務運作
上,如影響居住品質或引起嫌棄或惡感之設施,泛稱嫌惡設
施,然每人對於居住品質之要求或引起嫌惡感之設施,實相
當主觀且因人而異。且衡以台灣地狹人稠,居住環境充斥基
地台、加油站、高壓電塔、變電箱等設施,不動產附近如有
上開設施,固可能影響消費者購買意願及價格,然此仍因人
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買賣標的有無嫌惡設施,有何嫌惡設施
,應認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居間人或不動產經紀人所負
告知義務,應以買賣標的本身及載明於不動產現狀說明書之
事項為據,始符合衡平原則。
㈢、本件原告主張之北屯變電所所在位於系爭不動產大樓所在之
對街,有空照圖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即非屬買
賣
標的物本身。而原告主張其第一次與被告童翔靖去看屋時
,曾主動詢問窗外對街之建物為何,被告童翔靖答覆為公家
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然而依
據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附件之不動產說明書(見本院
卷第21至36頁),並無就應告知鄰近是否有變電所等相關設
施乙節特別約定應負告知義務,而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鄰近
有無特定嫌惡設施乙節負調查告知義務之證明,則本件尚不
因原告曾詢問被告對街之建物為何,即當然課予被告契約上
之查證及告知義務。且嫌惡設施並非客觀之觀念,且嫌惡設
施之範圍為何,是否為嫌惡設施,亦可能因人、地而異,目
前主管機關既尚未明文規範關於不動產經紀業對於嫌惡設施
之告知調查義務,復尚未形成不動產經紀之交易習慣,自無
從據以課以不動產經紀業者此部分之調查及告知義務。既以
本件被告對於鄰近系爭不動產有北屯變電所乙節,並不負調
查及告知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567條之居間仲
介之據實報告義務,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
不足採。
㈢、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管理員均知對街之建物
為北屯變電所,顯見被告童翔靖推諉係大樓管理員告知為公
家機關等語,係故意施以詐術隱匿並告知錯誤訊息云云。按
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
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
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本件原告與被告童翔靖第一次
前往看屋,2人自窗外往對街看時,原告曾詢問看到之建物
為何乙節,業如前述,顯見自上開北屯變電所之外觀,並非
一望即知為變電所設施,倘被告童翔靖非居住附近或特別前
往察看,亦非當然知悉該建物即為北屯變電所;另依據原告
與被告童翔靖於102年12月8日之電話錄音內容,被告童翔靖
亦向原告表明:其也不知道該建物為何(見本院卷第50頁)
,則難僅憑原告主觀臆測即可推認被告童翔靖確知該建物為
變電所而故意告知原告是公家機關。另原告雖提出其在102
年12月17日與大樓管理員黃瑞卿、周祖蔭之電話錄音內容,
該大樓管理員黃瑞卿、周祖蔭均表示知悉該建物即為變電所
,然
渠等並未提及曾向被告童翔靖明白告知對街建物為變電
所,自難僅憑上開電話錄音內容,即認被告童翔靖確知對街
建物為變電所,而有故意隱匿事實並告知原告錯誤訊息之情
事。本件被告關於鄰近系爭房地有無變電所乙節並不負調查
及告知之義務,被告童翔靖因未知對街係北屯變電所,而無
從據以告知原告,而僅告知係公家機關,亦
難認有何義務之
違反,自無過失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房地對街有北屯變電所存在之
事實,不負告知義務,且亦無故意隱匿致原告未能查悉上開
設施存在之詐欺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
第224條、第227條、第567絛、第184條、第188條及不動產
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50
,522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贅述
,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