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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泓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洲 訴訟代理人 廖建維 送達代收人 王美惠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4,416元,及自民國103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購貨品,貨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5,514,416元,原告業依約交付貨物,惟被告竟拖欠貨 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給付全部貨款,均不獲置理,迄今 被告仍積欠5,514,416元之貨款未予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514,4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32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民國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 證,核屬相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開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按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分別明 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原告5,514,416元迄未 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兩造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之價 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5,514,41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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