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張仁杰
被 告 黃靖雯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著有86年
台上字第3050號判例
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否
認
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有合夥關係,原告主觀上認其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非提起
確認之訴,無法排
除此不安之狀態,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為有確認之法
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表兄妹關係,原告原係任職於永全交
通公司(下稱永全公司)擔任司機,被告則係擔任該公司之
內勤人員。民國98年底,原告因欲自行購車靠行經營,而向
被告商借以其所有房屋辦理貸款購車,被告獲悉原告有意自
行創業,遂表示可與原告合夥經營事業,兩造
乃分別於99年
1 月間自永全公司離職,約定以被告為負責人之名義成立阡
逸起重工程行,並由被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里○○街○○號房屋辦理貸款,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購買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以為營運(靠行登記名義人為錠
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合夥事業之執行則由原告擔任司機
職務,被告則負責接洽業務、帳務處理事務。又原告雖擔任
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司機職務,但因兩造本即議定原告係以勞
務出資,且該合夥事業資金又均係由被告提供其所有房屋貸
款而來,故原告從未曾支領薪資,而合夥事業一切營運所得
亦均係交由被告彙整,先行扣除貸款給付、營運成本後,被
告再不定期分配結餘款項予原告。
詎兩造於100 年9 月13日
因故發生爭執後,被告為使原告受刑事處分,竟以其為阡逸
起重工程行登記之負責人,主張阡逸起重工程行係其獨資事
業,而兩造合夥之事實,致令法院誤認為真,為此
爰提本件
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等
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設於臺中市○○區○○
○里○○街○○號之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雖說好要合夥,但沒有談到要出資多少
金額,亦未約定由伊以現金,被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為合夥
,因原告拿不出合夥資金,所有資金均由伊支出,原告僅表
示要找客戶來維持車行的營運,但原告找來的客戶收入現金
均進入原告口袋,根本沒有交給伊,而原告雖未拿錢出來,
但伊仍聘請原告繼續擔任貨車司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阡逸起重工程行之負責人,被告提供其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里○○街○○號房屋辦理貸款,以20
0 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以為營運,該大貨車並靠
行登記名義人為錠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
阡逸起重工程行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 頁),並有靠行
證明、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服務收費明細表及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42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阡逸起重工程行,係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
上
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原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以為合夥
,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
民法第66
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
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雖只須各合夥間互有出資
之約定,並不以各
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要件,但各合夥人
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
,要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做為日後合夥權益分擔之依據
,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
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
合夥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
57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參照);依民法第667 條第1 項
規定,合夥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故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當事人間仍須就
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否則該合夥契
約即不能成立。若當事人間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
定經營共同事業者,自不能謂為合夥(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
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合夥契約之成立,須雙方當
事人就如何出資及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加以約定,如以他
物或勞務為出資者,亦須明確約定,否則合夥契約不能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阡逸起重工程行有合夥關係存在,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有互約出資如何車資以
經營阡逸起重工程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以由被告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
大貨車,原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以為合夥,被告雖不否認兩
造曾提及欲合夥乙情,但抗辯兩造並未就各資出資金額為若
干為約定,亦未曾約定由原告以勞務出資,後因原告拿不出
錢而作罷等語。證人劉冠均雖於本院證述:伊在鋼骨結構公
司擔任技術員,因從6 、7 年前開始至101 年間,原告負責
駕駛伊公司所叫之貨車載運鋼骨結構至工地,再由伊等技術
人員負責安裝而結識原告,
期間因原告駕駛之貨車有所更換
,伊乃詢問原告原因,原告告知伊自己開業,5 年前並曾給
伊一張寫有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名片等語(本院卷第28頁背面
至第30頁),然依證人劉冠均上開證述,僅
足證明原告所駕
駛之大貨車曾有所更換,原告並曾告知證人劉冠均其係自行
開業,但證人劉冠均既僅係聽聞原告片面陳稱其係自行開業
,並非親自與聞兩造間關於阡逸起重工程行之經營約定,參
以原告係擔任阡逸起重工程行之司機職務乙節為兩造不爭執
,
是以縱使原告所駕駛之貨車
嗣後確更換為上開車牌號碼00
0-00大貨車,亦難憑此即謂兩造間就阡逸起重工程行有合夥
關係存在。故本件自難僅以證人劉冠均上開證述,即為有利
原告之判斷。
3.證人潘國信於本院證稱:伊與兩造原為永發、永全公司之同
事,98年間伊有聽到兩造提及要買車,後來伊在潭子有看到
車子,伊有詢問被告,被告說該車係其以房屋貸款所購買,
被告並給伊阡逸起重工程行的名片,告知阡逸起重工程行係
其所開設,伊亦有詢問過被告由何人駕駛該車,被告告知由
原告駕駛,伊在路上也有看過原告駕駛該部新車等語(本院
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而依證人潘國信上開證述,雖足
證被告確係以房屋貸款購買該車,並由原告擔任駕駛,然亦
不足以作為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斷依據。是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互相約定由被告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
貨車,被告以勞務出資之方式以為合夥經營阡逸起重工程行
,尚難採信。
⒋至被告雖
自認兩造曾提及欲合夥乙節(本院卷第18頁、第38
頁),但亦陳稱兩造並約定各自出資金額為若干,但因原告
沒有錢拿出來,所以改由其聘請原告擔任司機等語。則依前
揭說明,兩造雖曾有共同經營事業之一致意思,但兩造就
彼
此各出資若干,或是否同意由被告以現金出資、原告以勞務
出資為合夥等節,既未相互明確約定,自難僅以兩造曾有共
同經營事業之一致意思,及原告現係擔任阡逸起重工程行之
司機職務,即謂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業已成立。
三、
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互相
約定以由被告出資購買上開車牌號碼000-00大貨車、原告勞
務出資之合夥契約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就
設於臺中市○○區○○○里○○街○○號之阡逸起重工程行之
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
本案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