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育丞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耀廣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
律師
被 告 捷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
被 告 艾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慧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艾司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艾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司公司)經
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森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與訴
外人盧俊豪2人共同經營「捷森數位精品店」(臺中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為「捷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淑君)
,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耀廣於民國101年3月間經由通路
介紹認識被告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及訴外人盧俊豪,
嗣後
渠二人自101年4月7日起,即開始以被告捷森公司名義
向原告公司進貨(即手機周邊器材),並要求將貨物送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捷森數位精品店」,原告
遂依被告捷森公司之指示陸續出貨至「捷森數位精品店」。
一開始被告捷森公司尚有給付貨款,但
嗣後原告公司向被告
捷森公司請領貨款時,被告捷森公司卻多所搪塞,自101年9
月10至102年1月21日止,共有1,208,673元之貨款尚未給付
。
㈡嗣被告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及盧俊豪2人於102年3月
28日再告知原告公司,
渠等另外經營被告艾司公司(被告艾
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慧容係盧俊豪之胞妹),自此時起改以
被告艾司公司名義訂貨,並要求原告爾後將貨物改送至被告
艾司公司(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0樓之1),然原
告公司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仍記載為被告捷森公司,
惟被告捷
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及盧俊豪2人表示自102年3月起已
改由被告艾司公司訂貨,所以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發票時直接
向被告艾司公司請款,故原告自10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0日
止,共出貨至被告艾司公司之貨款總計為747,278元,而該
筆貨款被告艾司公司尚未給付。
㈢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
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森
公司及被告艾司公司分別給付1,208,673元及747,278元之貨
款金額。
並聲明:除願供
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捷森公司則以:
㈠一開始是原告公司主動出貨給被告捷森公司,被告捷森公司
遂開始向原告公司訂貨,被告捷森公司再出貨給被告艾司公
司,而原告公司所開出之所有出貨單及發票均是開給被告捷
森公司,並無開給被告艾司公司,況且,原告公司並無被告
艾司公司之出貨單,只有開給被告艾司公司之發票,但此部
分是重複開發票之情形,故本事件與被告艾司公司無任何關
係。
㈡被告捷森公司有核對貨款金額,確定為170萬元,而被告捷
森公司有100至80萬元之貨物可折還給原告公司,市價大約
200多萬元。又被告捷森公司原本願意給付原告公司170萬元
,如此被告艾司公司就無需給付貨款給原告公司,故被告捷
森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對其請求給付1,208,673元貨款部分,
但被告艾司公司貨款部分,被告捷森公司無權替其主張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艾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3年4月6
日提出
答辯狀表示:
兩造間之爭執,原告公司除向
鈞院提出
本件民事訴訟外,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艾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慧容等人提出刑事告訴(102年度他字第
6026號,強股),為免刑事及民事審理結果不同,爰聲請鈞
院於刑事案件審結前
裁定停止訴訟,或由雙方
合意停止訴訟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出貨單、統
一發票紙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捷森公司於
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1,
208,673元,已經當庭自認;被告艾司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
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第2項、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捷森公司及艾司公司向原告公
司購買貨品,分別積欠1,208,673元及747,278元未給付
等情
,業如前述,原告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森公司給付貨款1,208,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請求被告艾司公司給付貨款74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