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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育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耀廣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捷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淑君 被   告 艾司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陸佰柒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艾司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貳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艾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艾司公司)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森有限公司(下稱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與訴 外人盧俊豪2人共同經營「捷森數位精品店」(臺中市政府 核准設立登記為「捷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張淑君) ,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耀廣於民國101年3月間經由通路 介紹認識被告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及訴外人盧俊豪, 嗣後渠二人自101年4月7日起,即開始以被告捷森公司名義 向原告公司進貨(即手機周邊器材),並要求將貨物送至位 於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捷森數位精品店」,原告 遂依被告捷森公司之指示陸續出貨至「捷森數位精品店」。 一開始被告捷森公司尚有給付貨款,但嗣後原告公司向被告 捷森公司請領貨款時,被告捷森公司卻多所搪塞,自101年9 月10至102年1月21日止,共有1,208,673元之貨款尚未給付 。 ㈡嗣被告捷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及盧俊豪2人於102年3月 28日再告知原告公司,渠等另外經營被告艾司公司(被告艾 司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慧容係盧俊豪之胞妹),自此時起改以 被告艾司公司名義訂貨,並要求原告爾後將貨物改送至被告 艾司公司(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0樓之1),然原 告公司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仍記載為被告捷森公司,惟被告捷 森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淑君及盧俊豪2人表示自102年3月起已 改由被告艾司公司訂貨,所以要求原告公司開立發票時直接 向被告艾司公司請款,故原告自102年3月8日至同年4月10日 止,共出貨至被告艾司公司之貨款總計為747,278元,而該 筆貨款被告艾司公司尚未給付。 ㈢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捷森 公司及被告艾司公司分別給付1,208,673元及747,278元之貨 款金額。並聲明:除願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捷森公司則以: ㈠一開始是原告公司主動出貨給被告捷森公司,被告捷森公司 遂開始向原告公司訂貨,被告捷森公司再出貨給被告艾司公 司,而原告公司所開出之所有出貨單及發票均是開給被告捷 森公司,並無開給被告艾司公司,況且,原告公司並無被告 艾司公司之出貨單,只有開給被告艾司公司之發票,但此部 分是重複開發票之情形,故本事件與被告艾司公司無任何關 係。 ㈡被告捷森公司有核對貨款金額,確定為170萬元,而被告捷 森公司有100至80萬元之貨物可折還給原告公司,市價大約 200多萬元。又被告捷森公司原本願意給付原告公司170萬元 ,如此被告艾司公司就無需給付貨款給原告公司,故被告捷 森公司同意原告公司對其請求給付1,208,673元貨款部分, 但被告艾司公司貨款部分,被告捷森公司無權替其主張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艾司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3年4月6 日提出答辯狀表示:兩造間之爭執,原告公司除向鈞院提出 本件民事訴訟外,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艾司 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慧容等人提出刑事告訴(102年度他字第 6026號,強股),為免刑事及民事審理結果不同,爰聲請鈞 院於刑事案件審結前裁定停止訴訟,或由雙方合意停止訴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統 一發票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捷森公司於 本院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公司請求給付貨款1, 208,673元,已經當庭自認;被告艾司公司對於原告之主張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第2項、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捷森公司及艾司公司向原告公 司購買貨品,分別積欠1,208,673元及747,278元未給付等情 ,業如前述,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捷森公司給付貨款1,208,6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並請求被告艾司公司給付貨款74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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