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劉明村
訴訟
代理人 劉勝賓
被 告 黃健凱
訴訟代理人 林建旻
上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
小客車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與
第三人陳
坤海所騎車牌00-000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因而撞及機車
連帶撞及原告,導致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自小貨車左半車
頭毀損。查原告因駕駛車輛隸屬公司車輛而無故遭被告撞擊
,導致原告蒙受巨大損失;又查原告於當年11月間已與第三
人順主意貨運有限公司簽訂運輸契約,致生每日損失新臺幣
(下同)17,000元;且
適逢年關將近業務量俱增之時,因被
告肇事導致原告影響甚鉅,甚至連新年都慘澹渡過。
㈡另因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及重大傷病患者,生活極為艱苦,又
遭受如此損害,身心痛苦異常,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精神撫慰金10萬元、營業損失60萬元、車輛損壞維修費
57,250元,以上合計757,250元(計算式:100000+600000
+57250=757250)。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57,250元整
,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㈢對於被告
抗辯之陳述
略以:第三人陳坤海雖有跨越雙黃線行
駛之過失,但被告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
二、被告則略以:
本件應負過失責任之人應為第三人陳坤海,因
係陳坤海騎乘機車違反禁制標線,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肇事,
撞擊到被告車輛,導致被告車失控撞擊原告車輛,是本件被
告無過失;另依現場圖跡證,顯示被告並無超速,原告之訴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肇事現場照片、車輛交修單、
運輸合約書及中低收入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
資為抗辯。是本件
兩造爭執
厥為: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是否有理由?
㈡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
請求
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
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
);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
)(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
民法第
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
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
310條、第334條清償、
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
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
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
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
請
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
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
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
任。此即
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
(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
台上字
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
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次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成立要件,故主張
對造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
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法則,原告自應
就其主張被告確有符合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係主張其因駕駛車輛隸屬公司車
輛而無故遭被告撞擊,導致原告蒙受車輛損壞維修費57,250
元之損害,又原告於當年11月間已與第三人順主意貨運有限
公司簽訂運輸契約,致生每日損失17,000元,且適逢年關將
近業務量俱增之時,因被告肇事導致原告影響甚鉅,而受有
營業損失60萬元,另因原告為中低收入戶及重大傷病患者,
生活極為艱苦,又遭受如此損害,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精
神撫慰金10萬元,以上合計757,250元
云云,然依卷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函附汽車車籍查詢單之記載,顯示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受損車輛實為訴外人車馬包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既
非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人,則其請求系爭車輛損壞維
修費57,250元部分,
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
未符,
洵無足採。又依卷附台中市政府函附訴外人車馬包有
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顯示上開車馬包有限公司之
法定
代理人為訴外人劉勝賓,即非原告;而依卷附運輸合約書之
記載,顯示上開合約書之當事人實為訴外人車馬包有限公司
與順主意貨運有限公司,原告既非系爭運輸合約之當事人,
則其
猶憑以請求營業損失60萬元部分,亦與民法第184條侵
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亦無可採。復按
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或
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
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可知原告所訴應僅係因本件車禍
導致訴外人車馬包有限公司蒙受車輛損壞及營業損失,亦即
僅屬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原告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
藉金之問題,則原告猶憑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10萬元
,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
告前揭主張,核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文要件未符,
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能採為其有利之憑據。此外,原告就其主
張,復未再舉證
以實其說,
揆諸首揭舉證責任法則之說明意
旨,原告舉證即有未足,則原告猶憑此主張被告須對原告負
民法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本
件仍應以被告之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則原告猶執前詞主
張,均
不足採信。從而,原告猶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
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
斷
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