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友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正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81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2711號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810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
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法之所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加水
口頸總成、水箱、加水口頸組件、冷卻風扇及水箱總成等商
品,約定價金合計50萬2,81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商品,
被告竟不給付貨款,並寄送出貨款延遲通知文及貨款延遲償
還計畫通知文予原告,要求延遲給付貨款,然未獲原告同意
。被告
迄今仍積欠50萬2,810元貨款未予清償,原告因依買
賣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上開貨款,
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810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
異議狀
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而未作其他
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商品,尚積欠原告價金50萬2,810元
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原料採購單、原告公司交貨
單、出(提)貨日報表、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卷第4至17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再提出
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商
品,尚積欠原告50萬2,810元貨款迄未給付,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買賣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810元,及
自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後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