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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友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正平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2,810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 促字第2711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810元,及自民 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9月、1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加水 口頸總成、水箱、加水口頸組件、冷卻風扇及水箱總成等商 品,約定價金合計50萬2,810元。原告均已依約交付商品, 被告竟不給付貨款,並寄送出貨款延遲通知文及貨款延遲償 還計畫通知文予原告,要求延遲給付貨款,然未獲原告同意 。被告今仍積欠50萬2,810元貨款未予清償,原告因依買 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貨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2,810元,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民事異議狀 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而未作其他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商品,尚積欠原告價金50萬2,810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原料採購單、原告公司交貨 單、出(提)貨日報表、統一發票、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711號卷第4至17頁)。 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僅以民事異議狀陳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再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 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被告向原告購買商 品,尚積欠原告50萬2,810元貨款迄未給付,業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2,810元,及 自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後之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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