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1號
原 告 陳蓀裕
訴訟
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送達代收人 徐意淳
被 告 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吳鑑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陳立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一
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一元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鑑衡為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元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而被告一元公司及被告吳鑑衡所有,
坐落於苗栗縣○○鄉○○段○○○○○號等共61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7月7日經被告一元公司股東臨時
會議,作成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出售及仲介費以成交價2
%計算之決議。
嗣於101年4月1日被告一元公司委託原告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價之2%
。經原告多方奔走,覓得訴外人賴秋基有意以2億元購買系
爭土地,嗣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4月18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
,決議於同年5月17日前若無更高之買者,同意收取賴秋基
之斡
旋金並轉為定金,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賴秋基。被告一元
公司之
監察人訴外人王祈富亦於101年5月2日以被告一元公
司名義出具備忘錄交與原告,載明被告一元公司及被告吳鑑
衡等所屬苗栗縣○○鄉○○段等57筆土地相關買賣條件事宜
,作為原告向買方賴秋基證明被告一元公司確有意願出售,
及其出售條件與決議內容。嗣被告一元公司、被告吳鑑衡於
101年5月25日與訴外人賴秋基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賴秋基,買賣價
金為2億1千萬元,依
兩造間之約定,賣方於買賣契約成立後
,應給付成交價2%之報酬,共計4百20萬元與原告,再依被
告二人之內部關係,被告一元公司應負擔92%之居間報酬為
3百86萬4千元(計算式:0000000×92%=0000000),被告
吳鑑衡應負擔8%之居間報酬為33萬6千元(計算式:000000
0元×8%=336000)。
惟屢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均未獲置
理。
爰依居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元公司、吳鑑衡
分別給付居間報酬。
並聲明:被告一元公司應給付原告3,
86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吳鑑衡應給付原告336,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
抗辯之答辯:
⑴、兩造間居間契約已因意思表示
合致而成立生效,
原告於覓得訴外人賴秋基有意購買系爭土地,並促成被告與
賴秋基於10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原告之居
間報酬
請求權即已發生。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雖附有解除條
款,惟實際上解除條件並未成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自
101年5月25日簽訂後,至該契約第9條所約定30日即至同年6
月24日止之無條件
解除契約期間經過,均未解除,契約之效
力業已確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賴秋基亦於
鈞院
他案為相同主張(102年度重訴字第172號)。縱認系爭第一
次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然依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1646號判
例意旨,契約是否解除對報酬請求權並無影響,僅於契約附
有「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始不得請求,兩
者無法類比
適用。
⑵、又被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健智律師於101年7月6日寄發
之電子郵件畫面列印資料,無法證明賴秋基同意變更系爭第
一次買賣契約內容,賴秋基並無同意被告變更系爭第一次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更無對被告為新要約情形,被告抗辯電
子郵件附檔為新約之要約
云云,
要屬無據。至被告所指系爭
第二次買賣契約,不僅未用印,亦未得原告、賴秋基之同意
。此由賴秋基因被告拒絕履行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而屢次
委託律師發函催告被告履行,亦
足證明賴秋基並未同意變更
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或有新要約情事。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
約已因雙方
合意變更第一次買賣契約內容而合意解除,惟任
意解除與解除條件成就不同,自不影響原告之報酬請求權。
⑶、被告吳鑑衡與訴外人王祈富、訴外人林坤宏等人共同出資買
受系爭土地並登記於林坤宏名下,嗣為取得較高額度融資申
請貸款及稅金考量,由
上開出資人為股東,於95年間成立被
告一元公司,並將系爭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一元公司及被告
吳鑑衡所有。被告吳鑑衡既係被告一元公司股東及
土地所有
權人,復參與歷次被告一元公司決議處分系爭土地,授權仲
介處分之會議,及與賴秋基簽定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應認
原告與被告吳鑑衡間有默示居間契約存在,原告自得依
民法
第56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吳鑑衡給付居間報酬。至系爭
第一次買賣契約雖未就被告二人內部價金分擔比例明文規定
,然參閱由訴外人林協健、許美玲與被告等二人於102年12
月9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條第1款約定「…即一元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占百分之92(下同),吳鑑衡占百分之8 (下同)」,
可知被告二人已就買賣價金約定為92%及8%之內部分配比例
。至原告是否自買受人處取得居間報酬與原告仲介成立系爭
第一次買賣契約,而取得對被告等之居間報酬請求權
無涉。
另證人王祈富於鈞院證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屬預約之性
質,又稱預留條款云云,均與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文義不
符,
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4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委任原告代
為辦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期間知悉訴外人賴秋基有意購
買,惟尚未獲得當時被告一元公司法定代理人,亦為最大持
股股東訴外人林坤宏之同意,惟經原告建議後,賴秋基與被
告一元公司、吳鑑衡始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第9條附加如
訂約30日內,林坤宏反對出售,無法通過處分系爭土地之決
議,即可無條件解除契約約定,
嗣後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6
月12日再以e-mail方式,將簽約時所列附解除條件之真意
予
以清楚界定為「甲乙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原契約所訂
之義務,但乙方因林坤宏之因素所致之瑕疵、遲延或給付不
能者,甲方不得請求
損害賠償」,即變更系爭第一次買賣契
約第9條違約罰則之約定。期間因雙方持續商議尚未達成合
意,原告向王祈富表示不須受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約
定30日
猶豫期之限制,雙方仍可繼續商討。嗣後買方於101
年7月6日委由廖健智律師e-mail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除將
雙方數月來磋商結果予以確定,並將買方名義由「賴秋基」
變更為「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且於第10條約定「二、
乙方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於
本約簽訂後一個月內,
經合法股東會決議處分本約不動產,乙方得解除
本件不動產
買賣契約,解約同時並同意廖健智律師逕將甲方已付價金退
還於甲方,雙方均同意互不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於101
年7月9日轉寄被告一元公司,被告一元公司則於同年7月26
日以
存證信函承諾。足見買賣雙方均合意就系爭第二次買賣
契約履行,亦代表以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取代並解除系爭第
一次買賣契約。後因被告一元公司無法通過出售系爭土地之
決議,致解除條件成就,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
一元公司於一個月內即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
買方無其他
異議。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既因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效,類推民法第568條規定,居間人不得請求報酬,原
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於法無據。
㈡、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雖為訴外人賴秋基,惟嗣後系
爭第二次買賣契約,買方已由賴秋基變更為林湖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而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許美玲、董事
為林協健、公司登記地址亦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
之2」,惟買方部分與地址均與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相同,
其後買賣雙方歷經多次洽談並擬變更買賣條件,惟系爭土地
買賣之標的同一、賣方同一、買方名義雖歷經「賴秋基(由
林協健代理)」、「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為林協健
)」、「許美玲(由林協健代理)、林協健」,然均由林協
健洽談簽署,且買方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號5樓
之2」,足認買方均屬同一,此亦經證人王祁富於鈞院證述
屬實。
㈢、依被告一元公司出具之委任書及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
所載,
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者為被告一元公司,被告吳鑑衡未與
原告成立
委任契約,原告請求向被告吳鑑衡給付居間報酬,
實無理由。再者,自系爭第二次買賣契約經被告一元公司於
101年8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買方契約解除不予成立後,
買賣雙方仍持續交涉,並於磋商一年多後,由訴外人林協健
、許美玲與被告二人於102年12月9日簽訂以系爭土地為標的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則為
見證人。因此,系爭土地之
出售確係成立於102年12月9日之買賣契約,已逾原告受委任
居間出售系爭土地之授權期間,被告一元公司自無給付居間
報酬之義務。況原告請求被告一元公司與被告吳鑑衡就居間
報酬之分配比例,係依102年12月9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為準,顯見原告亦係認同買賣雙方歷次洽談之契約均屬同一
,且於102年12月9日簽訂,原告竟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請
求居間報酬,顯然矛盾。又原告
自承於買方處已收受居間報
酬1,687,500元,對被告再為請求,除違反
誠信原則外,原
告自買方收受之居間報酬,亦應依102年12月9日簽訂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為請求,現再向被告依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請求
居間報酬,
亦屬無據。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吳鑑衡為被告一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董事,
而系爭土地為被告一元公司及被告吳鑑衡所有,於被告一
元公司經股東臨時會決議以2億元出售及仲介費以成交價2%
計算,嗣被告一元公司委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出售事
宜,並約定仲介費為成交價之2%,經原告覓得訴外人賴秋
基有意以2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嗣被告一元公司於101年4月
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於同年5月17日前若無出價更高
之買者,同意收取賴秋基之斡旋金並轉為定金,將系爭土地
出售與賴秋基,被告一元公司之監察人訴外人王祈富於101
年5月2日以被告一元公司名義出具備忘錄交與原告,載明被
告一元公司及被告吳鑑衡等所屬苗栗縣○○鄉○○段等57筆
土地相關買賣條件事宜,被告一元公司、被告吳鑑衡於10 1
年5月25日與訴外人賴秋基簽訂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買賣
價金為2億1千萬元等事實,
業據提出委任書、備忘錄、系爭
第一次買賣契約書、律師函、被告一元公司股會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鑑衡所不爭執
,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居間契
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鑑衡間,系
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是否為附解除條件之約款,
或係對解除權行使之限制約定,解除條件是否成就,系爭第
一次買賣契約是否已解除,嗣後被告提出之就系爭土地所簽
訂之買賣契約,均
非原告前所仲介之買受人,原告以居間契
約請求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鑑衡給付報酬,有無
理由。
㈠、居間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一元公司間:
⑴、
經查,原告提出之委任書及備忘錄,均係由被告一元公司所
出具,委任原告居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委任書及備忘
錄所載土地中雖有被告吳鑑衡名下土地,惟被告吳鑑衡並未
在委任書或備忘錄中表明委任或承諾之意,
難認被告吳鑑衡
有委任原告居間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⑵、至原告以被告吳鑑衡參與被告一元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時,
同意將系爭土地委由原告仲介出售及仲介報酬為總價金百分
之2,認原告與被告吳鑑衡就居間契約已有默示合意云云。
惟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
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
默示之意思表示;又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
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
乃以其他方
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
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
不得即認係
表示行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
參照)。次查,默示之意思表示,
本質上仍為意思表示之一種,不論為對話之意思表示或非對
話之意思表示,均以表意人有此意思且意思表示已達到他方
為要件。本件被告吳鑑衡參與被告一元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
,係以股東身分參加,被告吳鑑衡於會議中
縱有認同該次決
議,係因股東會合致之共同行為,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甚
明,況原告並未參與該次股會臨時會,此有會議紀錄可查,
自無由成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情事,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向
被告吳鑑衡請求居間報酬,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係行使解除權限制,並非附解除
條件之契約:
⑴、次按「查民律草案第759條理由謂居間之報酬,
俟居間人報
告或媒介契約成立後支付,此當然之理,亦最協當事人之意
思。故契約無效,或契約已成而撤銷者,居間人不得請求報
酬。至契約雖已成立,而附有停止條件者,其停止條件成就
前,亦不得請求報酬,蓋停止條件成就,契約即不成立也。
附有解除條件者,亦可以此類推,無待明文規定也」,民法
第568條立法理由參照。又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
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時,不受其所述法律上見解之
拘束。本
件被
上訴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為-「原告向被告購買右
揭土地前,曾表明購買土地是要興建房屋出售之用,右揭三
筆土地中間之同段1之750號土地」「須一併解決,亦即雙方
應設法說服1之750號地主楊建勳之同意,於其土地上建築房
屋,如楊建勳不同意,雙方之買賣契約解除,被告所收之訂
金須無息退還」,此乃主張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附有訴外人楊
建勳不同意出售其土地為解除條件,而該項買賣契約,嗣後
業經訴外人楊建勳表明不同意出售其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解除條件既已成就,其契約之效力當然消滅。被
上訴
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以本件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
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一百萬元並加計法
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誤引民法第259條
第1款及第249條第4 款之規定為據,
揆諸前揭說明,並不影
響其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參
照)。再按附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
生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
效力,均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
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而約定解除權之行
使,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
非不得由當事人附加條件或期限(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參照)。
⑵、依被告一元公司、吳鑑衡於101年5月25日與賴秋基簽訂之系
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甲乙雙方均得於本約簽訂
後三十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雙方均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甲方已交付之價金則由廖建智律師退還」。依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上開約款並非繫於將來不確定之條件成件而影響
契約之效力,而係對契約兩造解除權行使不加限制及不請求
損害賠償之約定,難認係屬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至被告雖以
嗣後於101年6月12日曾提出不動產買賣契補充條款約定:「
甲乙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原契約所訂之義務,但乙方
因林坤宏之因素所致之瑕疵、遲延或給付不能者,甲方不得
請求損害賠償」等文字,嗣已變更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
條之約定,且已變更為附解除條件之約款,然該次補充條款
並未見賴秋基之簽名,復未見已送達賴秋基並經其同意之事
證,尚難認賴秋基與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吳鑑衡就
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已合意變更為補充條款,
即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仍存在,並未將兩造解
除權行使限制之約定變更為附解除條件之款甚明,被告抗辯
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係附解除件之約款,顯與事實不
符,未足採信。
⑶、縱認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係附解除條件之約款
,惟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解除條件已成就之事實,其抗辯
解除條件已成就,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已失效,原告不得請
求給付居間報酬,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㈢、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並未解除,原告仍得請求居間報酬:
⑴、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
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固於其
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惟當事人間若另行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
生,即應為報酬返還之條件,法律既無禁止之規定,本於契
約自由原則,自不能謂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參照)
。本件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第9條之約定係解除權之限制約
定
而非附解除條件,已如前述。而被告固提出於101年8月15
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778號(參見本院卷第74頁
)認買賣契約已解除,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之事證。惟上開存
證信函收件人之一雖記載賴秋基,亦提及101年5月25日簽訂
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然表明解除之買賣契約係「101年7
月9日」與「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並非101
年5月25日之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因此被告抗辯系爭第一
次買賣契約已解除,顯非事實。況101年5月25日及101年7月
9日兩次買賣契約之一方雖均為被告一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吳鑑衡,惟
他造則分別為賴秋基及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縱或賴秋基與林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或係股東之一,
惟契約之當事人顯屬不同人,契約亦非相同,難認被告上開
存證信函係解除系爭第一次買賣契約甚明。原告居間之系爭
第一次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且無證據證明已解除,原告之居
間報酬請求權即屬成立,自得請求居間報酬。
⑵、次查,居間契約係存在原告與被告一元公司間,原告與被告
吳鑑衡間並未成立居間契約,已如前述。又系爭第一次買賣
契約係於101年5月25日成立,其成立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一
元公司居間契約所定期間,即101年4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
日期間,原告自得依委任書之居間契約向被告一元公司請求
按交易總價百分之2之報酬,惟原告僅請求交易總價百分之2
乘以百分之92之報酬,即百分之1.84(0.02*0.92=0.0184)
,自為法所許。原告主張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一元公司給
付居間報酬3,86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4=0000
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元公司給付
3,8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
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
┌──┬──────────────────┬─┬─────┬──┐
│所有│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
│權人├───┬────┬────┬────┤ │ │範圍│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目│(平方公尺)│ │
├──┼───┼────┼────┼────┼─┼─────┼──┤
│ │苗栗縣○○○鄉 ○○○段 │260-4 │建│585㎡ │全部│
│ ├───┼────┼────┼────┼─┼─────┼──┤
│ 吳 │苗栗縣○○○鄉 ○○○段 │260-8 │旱│1459㎡ │全部│
│ ├───┼────┼────┼────┼─┼─────┼──┤
│ 鑑 │苗栗縣○○○鄉 ○○○段 │260-16 │旱│1631㎡ │全部│
│ ├───┼────┼────┼────┼─┼─────┼──┤
│ 衡 │苗栗縣○○○鄉 ○○○段 │604 │旱│486㎡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25 │林│5㎡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26 │林│2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27 │林│74㎡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17-3 │建│37㎡ │全部│
├──┼───┼────┼────┼────┼─┼─────┼──┤
│ │苗栗縣○○○鄉 ○○○段 │617-15 │旱│2㎡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17-16 │林│221㎡ │全部│
│ ├───┼────┼────┼────┼─┼─────┼──┤
│一 │苗栗縣○○○鄉 ○○○段 │617-17 │林│121㎡ │全部│
│ ├───┼────┼────┼────┼─┼─────┼──┤
│元 │苗栗縣○○○鄉 ○○○段 │617-27 │旱│3352㎡ │全部│
│ ├───┼────┼────┼────┼─┼─────┼──┤
│開 │苗栗縣○○○鄉 ○○○段 │617-28 │旱│849㎡ │全部│
│ ├───┼────┼────┼────┼─┼─────┼──┤
│發 │苗栗縣○○○鄉 ○○○段 │621 │墓│650㎡ │全部│
│ ├───┼────┼────┼────┼─┼─────┼──┤
│股 │苗栗縣○○○鄉 ○○○段 │623-1 │旱│59㎡ │全部│
│ ├───┼────┼────┼────┼─┼─────┼──┤
│份 │苗栗縣○○○鄉 ○○○段 │625-3 │林│121㎡ │全部│
│ ├───┼────┼────┼────┼─┼─────┼──┤
│有 │苗栗縣○○○鄉 ○○○段 │625-4 │林│936㎡ │全部│
│ ├───┼────┼────┼────┼─┼─────┼──┤
│限 │苗栗縣○○○鄉 ○○○段 │625-5 │林│5046㎡ │全部│
│ ├───┼────┼────┼────┼─┼─────┼──┤
│公 │苗栗縣○○○鄉 ○○○段 │625-12 │林│48㎡ │全部│
│ ├───┼────┼────┼────┼─┼─────┼──┤
│司 │苗栗縣○○○鄉 ○○○段 │257-2 │旱│3857㎡ │1/3 │
│ ├───┼────┼────┼────┼─┼─────┼──┤
│ │苗栗縣○○○鄉 ○○○段 │257-11 │旱│109㎡ │1/3 │
│ ├───┼────┼────┼────┼─┼─────┼──┤
│ │苗栗縣○○○鄉 ○○○段 │260 │旱│4382㎡ │1/3 │
│ ├───┼────┼────┼────┼─┼─────┼──┤
│ │苗栗縣○○○鄉 ○○○段 │260-5 │旱│40㎡ │1/3 │
│ ├───┼────┼────┼────┼─┼─────┼──┤
│ │苗栗縣○○○鄉 ○○○段 │260-6 │旱│8㎡ │1/3 │
│ ├───┼────┼────┼────┼─┼─────┼──┤
│ │苗栗縣○○○鄉 ○○○段 │220 │旱│5087㎡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44 │溜│1372㎡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45-1 │田│41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2 │旱│460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3 │旱│4606㎡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7 │旱│6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9 │旱│161㎡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10 │旱│264㎡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11 │旱│4㎡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12 │旱│11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13 │旱│2㎡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14 │旱│32㎡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0-15 │旱│333㎡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1 │旱│4258㎡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1-1 │旱│26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1-2 │旱│19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1-3 │旱│2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2 │旱│7707㎡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2-1 │旱│5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2-2 │旱│361㎡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262-3 │旱│2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584-5 │林│393㎡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584-6 │林│914㎡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588-2 │旱│342㎡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588-3 │旱│78㎡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588-17 │旱│19㎡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4-1 │旱│57㎡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 │林│3737㎡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4 │旱│4708㎡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11 │林│2875㎡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12 │旱│1463㎡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14 │林│4246㎡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31 │林│1857㎡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32 │林│5769㎡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05-33 │林│113㎡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17-13 │旱│20㎡ │全部│
│ ├───┼────┼────┼────┼─┼─────┼──┤
│ │苗栗縣○○○鄉 ○○○段 │617-14 │旱│8㎡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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