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22號
原 告 英全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勝久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前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3,450元,應繳裁判費為14,
464元,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3日以103年度補字第398號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尚應補繳13,964元之裁判費(
扣除其前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逾期未補正則予駁
回。該裁定業於103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指定之
送達代收人收
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
可證,則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