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貫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靜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
複 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捌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鍛造零件,
迄今尚有102年8月份之貨款新臺
幣(下同)28萬2434元、102年9月份之貨款56萬5215元、102
年11月份之貨款7萬1311元、102年12月份之貨款89萬9595元
,合計181萬8555元未給付。茲被告簽發之支票均已
退票,
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8555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原料採購單、
銷貨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以上均為影本)等為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茲被告於
本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
揆諸上開
說明,自得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故本件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其次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
遲延利息,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
前段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尚欠原告181
萬8555元迄未給付,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
兩造所成立之
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
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181萬
855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