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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 年度訴字第 8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巨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往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被   告 鎮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9日、23日向原告訂購ABB 變頻器3批,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7,750元、26萬 2,500元、29萬5,680元,總計82萬5,930元,原告均於上開 訂購日期將上開ABB變頻器交由新竹貨運出貨予被告,並經 被告簽收。又被告為給付貨款,乃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 俊仲之名義為發票人,而分別開立①發票日102年9月8日、 票面金額26萬7,750元(票號:KD0000000)②發票日102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26萬2,500元(票號:KD0000000)之支票 予原告,惟原告遵期提示後,上開2張票據均遭退票,故被 告迄今尚有82萬5930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 客戶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約定清償期,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82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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