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巨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金往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
律師
被 告 鎮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分別於民國102年8月12日、19日、23日向原告訂購ABB
變頻器3批,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萬7,750元、26萬
2,500元、29萬5,680元,總計82萬5,930元,原告均於
上開
訂購日期將上開ABB變頻器交由新竹貨運出貨予被告,並經
被告簽收。又被告為給付貨款,
乃以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賴
俊仲之名義為發票人,而分別開立①
發票日102年9月8日、
票面金額26萬7,750元(票號:KD0000000)②發票日102年9
月25日、票面金額26萬2,500元(票號:KD0000000)之支票
予原告,
惟原告遵期提示後,上開2張票據均遭
退票,故被
告
迄今尚有82萬5930元之價金未給付,原告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
並聲明:除供
擔保金額
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銷貨單、
客戶簽收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為證,
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
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
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亦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息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
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本於買賣契約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約定清償期,
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以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與催告有同一
效力,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5月22日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82萬5,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