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陳君安
被 告 高佛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許至妃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甘龍強
律師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許至妃於民國94年3月間透過其姊即訴外人陳詩如之
引介,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下稱
系爭借
款),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97年3月20日,利息則
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計算,原告預收1年利息10萬元,而於94年3
月21日經由其父陳顯臣匯款90萬元至被告許至妃於華僑商
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按華僑銀行之營業
嗣已由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
附此敘明】所開設之
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被告許至妃並稱系爭借款將供
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高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高佛公司)
週轉之用,故另由被告高佛公司擔任系爭借款之
保證人,
並交付該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為97年3月20日、票號AA000
0000號、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100萬元支
票)予原告供作
擔保。
惟於97年3月20日還款期限屆至後
,被告許至妃並未依約遵期還款,屢經催討,
迄未返還,
而被告高佛公司亦未履行代為還款之義務,因依
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許至妃返還借款100萬元。又被告高
佛公司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予
原告,玆被告許至妃既有
上開債務不履行情事,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39條及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
命被告高佛公司負
連帶給付100萬元之責任。
(二)被告提出之「陳詩如帳款明細」(下稱系爭帳款明細)係
原告所製作,此因原告事後知道陳詩如借予許晉榮甚多款
項,
乃加上原告所借予被告許至妃之系爭借款而一起載明
於系爭帳款明細上,以作為
債權之憑證。又被告許至妃向
原告借款後,將款項交給許晉榮使用
一節,原告並不知情
。當初向原告借款者係被告許至妃,
而非許晉榮,且原告
亦係將借貸之金錢存入許至妃帳戶內,故
本件消費
借貸關
係實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至妃之間。
(三)綜上,被告許至妃向原告借款100萬元並未依約按期清償
,被告高佛公司既為該借款之保證人,並曾簽發系爭100
萬元支票予原告收執以為擔保,則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至妃、高佛公司2人連帶
返還系爭借款;並另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高佛公司給付
票款100萬元,而就被告高佛公司部分請求法院擇一
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判命該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
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至妃、高佛公司則以:
(一)被告許至妃之胞弟即訴外人許晉榮(原名許振旺)於94年
間在上海經營高佛文具(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高佛
公司),因需款週轉,向陳詩如借貸100萬元,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並先扣1年利息10萬元。因許晉榮
人在大陸,故央請被告許至妃代為處理上開借款事宜,經
陳詩如將90萬元存入被告許至妃帳戶後,再由被告許至妃
經其設立之境外公司G&F International Co.,Ltd.將款項
匯至許晉榮經營之上海高佛公司。該公司初期均依約給付
利息,惟至97年間,陳詩如要求許晉榮就系爭借款開立支
票,許晉榮遂向被告許至妃借得被告高佛公司簽發之系爭
支票交付陳詩如。嗣許晉榮因上海高佛公司經營不善,公
司廠房遭
債權人查封,遂於100年8月底返回台灣,並曾建
議陳詩如就相關債款前往上海
參與分配,惟遭陳詩如拒絕
,並進而對許晉榮提出詐欺告訴,其指訴許晉榮詐欺之金
額即包括系爭借款,且所提之證物亦包括系爭支票,惟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840號)。依此可知,
系爭借款之貸款人為原告胞姊陳詩如,借款人則為上海高
佛公司,被告許至妃並未向原告借款。而被告高佛公司因
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僅就該支票負發票人責任而已,被
告高佛公司未曾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蓋如為該借款之保
證人,即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因
此,原告以被告許至妃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被告高佛公
司為該借款之保證人,而請求其2人連帶返還借款,
自屬
無據。
(二)又原告胞姊陳詩如於101年1月間對許晉榮提出毀損債權刑
事告訴之告訴狀所附具之系爭帳款明細,其上所示第1筆
借款記載「借款日期2005/ 3/21,向陳詩如弟弟陳君安貸
款100萬,實際入帳NTD900, 000(扣除利息10萬)」,左
下方載明「以上證明許振旺(即許晉榮)向陳詩如借款明
細」等語,而右下方則記載「最後校正日期8/8/2008」,
且經許晉榮(即許振旺)、原告及陳詩如3人簽名,並於
署名後加註「08.08.09(即2009年)」。而陳詩如於該案
101年2月17日偵訊時復供述上開100萬元係許晉榮向伊借
款,僅由伊胞弟即本件原告在台灣代為匯款而已
等情,可
知系爭帳款明細
所載前述第1筆借貸款與原告本件請求之
系爭借款為同1筆借貸,且該10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係存在
於陳詩如與許晉榮之間,甚為明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
被告許至妃向其告貸
云云,顯然不實。被告許至妃確未向
原告借款,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無據。
(三)另原告固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高佛公司負發票人責任,
給付系爭100萬元支票票款。然因該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3
月20日,故被告
爰為時效消滅之
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為本件給付,於法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94年3月21日經由其父陳顯臣匯款90萬元至被告
許至妃於華僑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
戶內。
(二)本件借款金額原為100萬元,
惟於交付款項時已預扣1年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10萬元,故實際匯款金額僅為90
萬元。
(三)被告許至妃曾交付被告高佛公司所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
1紙予原告收執。
四、原告固主張被告許至妃於94年3月間向其借貸100萬元,並由
被告高佛公司擔任保證人,復交付被告高佛公司簽發之系爭
100萬元支票予原告以為擔保,然系爭借款於97年3月20日清
償期屆至後,並未依約如期清償,則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給
付100萬元本息責任等情。惟被告許至妃、高佛公司否認有
原告所指各該消費借貸及保證情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在於;(1)原告與被告許至妃間
是否存有本件金錢借貸關係?(2)被告高佛公司是否為系
爭借款之保證人?(3)被告高佛公司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
100萬元支票票款部分為時效之抗辯,是否
於法有據?
經查
:
(一)原告與被告許至妃間否存有本件金錢借貸關係?
(1)查原告前曾於94年3月21日經由其父陳顯臣匯款90萬元至
被告許至妃在華僑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附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固
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許至
妃否認與原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情事。按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
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
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即借款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均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者,尚不能認為有該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
(2)本件原告固指稱被告許至妃於94年3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
,以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被告高佛公司週轉之用,利息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伊先預扣1年10萬元之利息,而於
94年3月21日匯款90萬元至被告許至妃在華僑銀行之上開
帳戶。伊與被告許至妃間確存有該1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云云。
惟查,原告胞姊陳詩如前曾因與被告許至妃胞弟
即訴外人許晉榮(原名許振旺)間之金錢債務糾紛,而於
101年1月間對許晉榮提起損害債權及詐欺等刑事告訴(案
號: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840號),其告訴狀並附具
有關許晉榮欠款情形之系爭帳款明細,該明細表係原告本
人所親自製作,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帳款明細附
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8、35頁)。
觀諸原告製作之系爭帳
款明細,其上第1筆借款載明:「借款日期2005/3/21,向
陳詩如弟弟陳君安(即原告)貸款100萬,實際入帳NTD90
0,000,備註:扣除利息10萬,小計1,000,000」。該帳款
明細左下方並記載「以上證明許振旺(即許晉榮)向陳詩
如借款明細,雙方承認此金額正確,並
親簽雙方姓名,以
玆為借款憑證」;而右下方則記載「……最後校正日期
8/8/2008,借款人:許振旺(即許晉榮),提供貸款人:
陳詩如」等情,並經許晉榮、原告及陳詩如3人分別簽名
其上(其中許晉榮簽署形式為「許振旺/高佛文具」)等
情。復參以證人陳詩如於台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5840號
偵查案件中又證述:系爭帳款明細於97年8月8日即製作完
成,拖了1年,待許晉榮自大陸返回台灣,才請他簽署。
許振旺(即許晉榮)從2005年到2007年之間陸續向伊借款
,總金額21萬美金(按:此欠款合計額並未含括原告陳君
安借款100萬元,此詳系爭帳款明細倒數第3欄記載「不含
陳君安借款NTD1,000,000」等字即明),另外伊弟弟(按
即原告陳君安)於2005年3月21日在臺中透過銀行匯給許
振旺100萬元,伊也要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0、31頁
)。顯見陳詩如因許晉榮積欠債務未償還,憤而對之提起
前開刑事告訴,並連同原告之100萬元債權亦一併提及追
訴。而原告先前於97年8月8日在其製作之系爭帳款明細既
自行記載許晉榮(即許振旺)向其借款100萬元,扣除利
息10萬元,實際入帳90萬元等情;乃繼之於本件訴訟竟又
指稱系爭借款係被告許至妃向其借貸,先後陳述顯然並不
一致。亦即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一稱許晉榮(即許
振旺),一謂被告許至妃,前後已有不一,而有可議。況
證人許晉榮於本院審理時曾到場證述:系爭借款係伊經營
之上海高佛公司須款週轉,而由伊代表上海高佛公司於94
年間出面向原告姐姐陳詩如借款,當時伊並不認識原告。
伊請陳詩如將借貸之金錢匯至伊姐姐許至妃帳戶內,以便
支付上海高佛公司向億寶機械有限公司購買機器之貨款。
伊曾就系爭帳款明細所載上海高佛公司歷次借貸明細與陳
詩如彙算,彙算清楚之後,伊才簽名於該帳款明細上,當
時原告本人亦在場。此筆借款100萬元先預扣1年利息10萬
元,實際僅匯款9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56頁
、57頁),足
見證人許晉榮亦否認其姊即被告許至妃為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是由前開事證
彼此參觀互證,可知原告
指稱系爭借款係被告許至妃向其借用,本件消費借貸關係
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至妃間一節,是否屬實,殊有可疑
。再
參諸卷存原告前於99年3月7日曾發給證人許晉榮一封
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9頁),其內容記載:「許R,3月
份到期利息共有台幣10萬元及美金2000,請準備……」。
則果爾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許至妃,何以原告係向證
人許晉榮催討99年3月份屆期之利息,而非向被告許至妃
催討,原告此舉顯然有悖於一般社會常情。故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告許至妃云云,即難遽信。
(3)綜上,本件原告雖能證明有匯款90萬元至被告許至妃之帳
戶,惟因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其與被告許至妃間就系爭
借款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許至妃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及加給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法
即有未合,而無
可採。
(二)被告高佛公司是否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
(1)原告固主張被告高佛公司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並簽發系
爭100萬元支票以為擔保云云。然被告高佛公司否認有擔
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情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又民法
所稱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於主
債務人
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與票據法所稱支票之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情形不同。故簽名於支
票而為背書者,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背書人之責任,執票
人即不得僅憑支票上之背書,而主張背書人應負民法上之
保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
台上字第377號及48年
台上字第922號判例
參照。
(2)查被告高佛公司確有簽發原告所收執之系爭100萬元支票
情事,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支票影本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8頁)。然被告高佛公司所以簽發系爭100萬元
支票之緣由,原告陳述:伊將系爭借款借予被告許至妃,
並要求許至妃簽發支票供作擔保,後來支票換開多次,最
後1次即換開系爭100萬元支票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
惟被告高佛公司則陳稱:系爭借款係許晉榮經營之上海高
佛公司向原告姊姊陳詩如借用,嗣至97年間,陳詩如要求
許晉榮就該借款開立支票,許晉榮即向被告許至妃借得系
爭100萬元支票等語,足見二者陳述有些許不一致,惟可
得確定者為被告高佛公司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應係供
系爭借款之擔保。亦即系爭借款屆期若未依約清償,原告
亦得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高佛公司負發票人責任,給
付系爭100萬元支票票款。惟被告高佛公司簽名於系爭100
萬元支票而為發票人者,固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發票人責
任,然原告不得僅憑被告高佛公司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
,即遽爾主張被告高佛公司應負民法上之保證責任,加以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高佛公司間確有就系爭借款
合意成立保證契約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高佛公司為系爭
借款之保證人云云,自亦難為本院所憑採。從而,原告依
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佛公司應負返還系爭借款100
萬元,於法亦
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三)被告高佛公司就原告請求給付系爭100萬元支票票款部分
為時效之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1)查被告高佛公司簽發系爭100萬元支票,固應負票據法上
發票人責任。惟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
130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
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簽發支
票交付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
執票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
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
,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業經最
高法院71年5月4日71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闡
釋甚明。觀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00萬元支票影本(
見本院卷第8頁),並未見原告有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之
情狀,則揆之上開說明,原告顯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
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即被告高佛公司請求給付票
款。
(2)況縱認原告仍得向被告高佛公司請求給付系爭100萬元支
票票款,然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已為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所明定。查系爭1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7年3月
20日,惟原告遲至103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高佛公司給付票款,顯已逾1年時效
期間,且被告高佛
公司復已以原告此項票款
請求權之行使已因時效經過而消
滅為抗辯,則原告之本件票款請求權自因
罹於時效而消滅
。從而,被告高佛公司據此拒絕支付系爭100萬元支票票
款,於法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給付10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
息責任等情,既非可採。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許至妃本於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而對被告高佛公司則另依據保證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至妃及高佛公司2人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
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