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品
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明長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
律師
複代理人 黃品升
被 告 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
被 告 戴順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蔣甯芳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之
法律關係起訴,原以戴
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2人為被告,
並聲明請求:被告
富山傢俱行即戴順清、戴順宏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117,181元及利息,主張之事實戴順清、戴順宏兄
弟關係,共同經營之富山傢俱行於民國102年9月14日發生火
災(以下稱
系爭火災),延燒致原告承租之廠房付之一炬,
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
連帶賠償損害。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103年7月25日以民
事訴之追加狀以富山傢俱行所在房屋蔣甯芳所有並出租予
被告戴順宏,蔣甯芳就富山傢俱行失火致延燒燒毀原告廠房
亦應負侵權行責任,而追加蔣甯芳被告,並變更其聲明
: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應連帶給付原告3,11
7,181元及利息;被告蔣甯芳應給付原告3,117,181元及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被告如已給付,於給付範圍內,
他告免給付義務。被告等就原告追加被告蔣甯芳及變更聲明
,均無異議且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
加。原告
復於104年3月5日以民事減縮
訴之聲明狀變更其聲
明為: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應連帶原告1,091,
337元及利息;被告蔣甯芳應給付原告1,091,337元及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
前揭法條規定,應予
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蔣甯芳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
所有權人,被告戴順清、戴順宏為兄弟關係,戴順清係
系爭房屋所在之富山傢俱行登記負責人,戴順宏為實際經營
者,二人共同經營富山傢俱行,於102年9月14日22時36分許
發生系爭火災,因火勢強烈並向外延燒,原告承租位於臺中
市○○區○○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位處鄰近而
延燒波及,雖經消防隊全力搶救並撲滅火勢仍付之一炬。
㈡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下稱鑑定書)
所載,起火原因之研判係採排除法,未排除之
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燃火警」及「人為縱火」,其中關
於「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研判係記載:「…
惟現場起火處
附近放置之L型沙發與坐墊、木質神桌及木質裝潢隔間牆均
受燒碳化、燒失嚴重,顯示火災發生當時,起火處附近遭受
長時間高溫火、熱燃燒,雖然消防局蒐證採樣送驗之室內電
源配線(實心線)鑑定結果為熱熔痕,該室內電源配線亦可
能短路熔斷後再受到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電氣
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再
參照鑑定委員之關於起火原
因之結論:「…因現場無法蒐獲更為明確跡證足以研判起火
原因,故起火原因不明。」,依
上開記載可知,起火處附近
無法蒐獲明確跡證的原因,係因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火熱燃
燒,而使跡證滅失,故起火原因不明之結論,並不代表起火
原因真的不明,而係鑑定單位通常在沒有明確之跡證下,不
能遽為論斷,故本件起火原因仍極可能係室內電源配線短路
熔斷所致。而所謂電線短路之原因,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中記載可能是電線老舊、外力碰撞或動物破壞絕緣體被覆(
例如老鼠咬齧),另不起訴處分書亦引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員王怡驛之證詞:「電線有可能會無原
因下短路;在濕氣重的情況,附近若有插座,因為水是導體
,也有可能造成短路。」。系爭房屋之起火處位於1樓賣場
東南側,該處
乃被告時常泡茶之區,長期下來使得起火處附
近經常處於濕氣極重的狀態,且泡茶時常會伴食茶點,容易
滋生老鼠,何況被告戴順宏亦
自承,案發當日係與友人在屋
內泡完茶後才離去,離開時為晚間22時24分,與火災發生時
間22時36分僅相隔10餘分鐘,顯見被告極有可能未將潮濕之
茶壺、茶杯及茶點收拾乾淨,使得屋內濕氣
非常重,加上起
火處附近因泡茶所需設有插座,故極有可能因此而造成電線
短路。再者,由被告等三人於火災鑑定時之表示,可知系爭
房屋之電線在被告戴順清、戴順宏向被告蔣甯芳承租前即已
配置,而且承租十多年來從未更換,可見系爭房屋之電線已
經十分老舊,
期間亦可能遭屋內滋生之老鼠咬齧電線,長期
下來,被覆在電線外絕緣體早已劣化,使其中導電體碰觸濕
氣產生電線短路,進而發生系爭火災。
㈢富山傢俱行所在之系爭房屋與1+1鞋業(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號)、惠玉農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號)連棟式建築,基地面積至少346坪即1,14
3.8㎡,此有被告蔣甯芳提出之工程估價單
可憑。若無具備
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區劃分隔者,應視一場所。惟
富山傢俱行、1+1鞋業、惠玉農場間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篇(下稱建築技術規則)第84條之1、第86條第1款
規定,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分隔,系爭房屋與
林森路路682號、678號分戶石棉瓦牆面(見鑑定書第29頁
第5行)故富山傢俱行、1+1鞋業、惠玉農場應合併計算其消
防面積346坪即1,143.8㎡。而富山傢俱行屬各類場所消防安
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之乙
類場所,依設置標準第7條、第14條第2款、第15條第1款、
第19條第1款、第2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3條第7款、第9款
、第114條第1款第1目規定,面積超過500㎡之場所應設置滅
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依被告戴順宏於消
防局陳述(見鑑定書第42頁)可見系爭房屋僅設置簡易消防
設備,未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及室內消防栓設備,系爭房
屋之未符合設置標準而處於危險之狀態,至明
灼。
㈣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又「土地上之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
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
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
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429第1項
亦有明文規定。被告蔣甯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戴
順清、戴順宏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皆應依上開規定維護系
爭房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蔣甯芳身為所有
權人,放任承租人使用違建之系爭房屋,又未依契約書之約
定負修繕義務,將系爭房屋之老舊電線更新;被告戴順清、
戴順宏長期以來使用該違建之系爭房屋,卻未善盡承租人使
用之注意義務使系爭房屋處於乾燥之狀態,今因系爭房屋之
電線老舊及濕氣重等原因,產生電線短路而引起系爭火災,
自
難謂被告三人已善盡注意義務,且被告等之過失與火災之
發生
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依鑑定書所載各
關係人之陳述及
保全設定資料(見鑑定書第47頁-49頁、第65頁、第72頁、
第74頁、第164頁)顯見系爭房屋在被告戴宏順於102年9月
14日22時24分設定保全時,屋內早已存在起火原因,且前後
時間僅5分鐘即有煙火大起之勢,若系爭房屋裝設有火警自
動警報設備及室內消防栓設備,則能在火初起時即發出警報
,使被告戴順宏發現而使用消防水柱,必能撲滅火勢,不必
待消防隊前來,縱使等消防隊前來亦可使用室內消防栓設備
撲滅火勢,依當時新聞資料顯示,當時消防車所備水源用完
,且馬路上消防栓打不開或沒有水,故若有室內消防栓設備
能使用,火勢當不致延燒至系爭廠房,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
等未依法設置消防設備間,顯有因果關係存在。
㈤綜上,被告等均應負侵權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戴順清
辯稱其未與被告戴順宏共同經營富山傢俱行,而毋須負連帶
賠償責任,然查被告戴順清於鑑定書筆錄已表明其為富山傢
俱行負責人,並委託被告戴順宏經營,被告戴順宏也表示負
責人是被告戴順清,其則為實際經營者,除此之外並無其他
員工,可見被告戴順清、戴順宏二人乃共同經營富山傢俱行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
第1項前段等規定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蔣甯芳之過失亦與火災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存在,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429
條第1項等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戴順清、
戴順宏與被告蔣甯芳之間,其給付目的同一,而本於各別債
之發生原因,應各自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其
彼此之間有不
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存在,自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損害賠償
責任。
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損失(如附表所示):
⒈國稅局認列損失560,159元:庫存品皆為新品,無須折舊,
上光機、客貨車及冷氣機皆已折舊。
⒉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含於第⒈項內。
⒊分條覆捲機12萬元:耐用年限6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
用超過6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12萬元(1,200,000×l0%=
120,000)。
⒋負壓式換氣扇65,695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0.369,
於102年7月間購入,僅約2個月,故殘值為65,695元(70,00
0-(70,000×0.369×2/12)=65,695)。
⒌廣告招牌(大)4,420元:耐用年限5年,於93年間購入,
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4,420元(44,200×10%
=4,420)。
⒍廣告招牌(小)840元:耐用年限5年,於95年間購入,已
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840元(8,400×10%=840
)。
⒎牛皮沙發+大小茶几3,700元:耐用年限5年,於93年間購
入,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3,700元(37,000
×10%=3700)。
⒏活動折合桌36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用
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360元(3,600×10%=360)。
⒐冷氣機7,750元:耐用年限5年,於95年間購入,已使用超
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7,750元(77,500×10%=7,750
)。
⒑辦公桌椅10,660元:耐用年限5年,於94年間購入,已使
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10,660元(106,600×10%=
10,660)。
⒒電腦設備5,988元:耐用年限3年,於99年6~12月間購入
,使用年數約滿3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5,988元(59,880
×10%=5988)。
⒓空氣循環扇5,649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0.369,於
101年7月間購入,使用年數為1年2個月,故殘值5,649元
【首年2個月殘值:9,540-(9,540×0.369×2/12 )=8,953
;次年殘值:8,953×(1-0.369)=5,649】。
⒔電信設備4,35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用
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4,350元(43,500×10%=4,35
0)。
⒕監視系統設備2,82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明,已
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2,820元(28,200×10%=
2,820)。
⒖水電設備14,349元:耐用年限10年,折舊率為0.206,於
94年1月間購入,使用年數為8年8個月,故殘值為14,349元
【首年8個月殘值:105,300-(105,300×0.206×8/12)=
90,839;後8年殘值:90,839×(1-0.206)的八次方=14,34
9】。
⒗水族箱2,00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明,已使用超
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2,000元(20,000×10%=2,000
)。
⒘裝潢工程(一、二期施工)66,426元:耐用年限10年,折
舊率為0.206,於94年1月間裝潢,使用年數為8年8個月,故
殘值為66,426元【首年8個月殘值:487,450-(487,450×0.
206×8/12)=420,507;後8年殘值:420,507×(1-0.206)
的八次方=66,426】。
⒙公司產品型錄26,278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0.369,
於102年7月間購入,僅約2個月,故殘值26,278元【28,00
0-(28,000×0.369×2/12)=26,278】。
⒚打包機、棧板推車等3,040元:耐用年限5年,購入時間不
明,已使用超過5年,故殘值以10%計算即3,040元(30,40 0
×10%=3,040)。
⒛訂製偶(孔明、素還真等)97,000元:本資產為藝術收藏品
,無耐用年限可言,重新製作費用為損失金額即97,000元。
露營帳14,126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0.369,於102
年2月間購入,僅約7個月,故殘值14,126元【18,000-(
18,000×0.369×2/12)=14,126】。
羽絨睡袋、折疊桌等24,527元:耐用年限5年,折舊率為
0.369,與前項露營帳同於102年2月間購入,僅約7個月,故
殘值24,527元【28,000-(28,000×0.369×2/12 )=
24,527】。
春茶51,200元:本資產為食品類,無耐用年限可言,而原告
習慣一次購入整年份茶葉,故本項茶葉32斤共51,200元即為
整年份,又原告仍先使用舊有茶葉,故本項茶葉自購入後全
數尚未使用,
爰以茶葉新品共51,200元損失金額。
以上合計金額為1,091,337元。
㈦末查,原告就本件火災事故確實受有損害,惟因當時火勢猛
烈,部分受損財物已燒燬殆盡,故對於損害數額顯有不能證
明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請
鈞院審酌一切情況
定損害數額。
㈧聲明:⒈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應連帶給付原告
1,091,3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蔣甯芳應給付原告1,091,3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其一被告如已給付,於
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⒋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戴順宏辯稱:
⒈被告戴順宏雖在系爭房屋號經營富山傢俱行,並於102年9月
14日晚間22時36分發生系爭火災,惟經消防局調查後,於鑑
定書記載「起火處:1樓賣場東南側;起火原因:原因不明
。」,足見系爭火災確實發生之原因並無法確認,且於刑事
程序中,亦己明確偵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159號、102年度偵字第27564
號、103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91號、104年度偵一字第11號
、12號均未查得被告戴順宏、戴順清有過失之情形,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5年度上
聲議字第102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顯見並無任何事實
或證據
足證被告戴順宏、戴順清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失。
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亦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戴順宏侵害
行為存在之理由,僅以起火點之位置,即認定被告戴順宏應
負責,未免牽強,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戴順宏賠償要無理由。
⒉被告戴順清與被告戴順宏為兄弟關係,惟並未共同經營富山
傢俱行,富山傢俱行係被告戴順宏獨自經營,系爭房屋亦為
被告戴順宏獨資承租。被告戴順宏、戴順清間無任何共同侵
害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主張被告戴順清有共
同侵害之行為,欠缺實證,要無理由。
⒊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設置標準,於偵查中及再議程
序業經地檢署、高檢署確認系爭房屋由消防局安全檢查合格
,依消防局函覆鈞院表示系爭房屋之防火設施經檢查均符合
規定,雖曾於100年有不合規定項目,也經限期改善,自100
年8月至系爭火災發生,系爭房屋之消防設備都符合規定,
並經證人即消防備士吳維臻到庭明白證述。又依臺中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以下稱都發局)函覆顯示系爭房屋並無違規使
用情形,無違反建築法之問題,且依都發局函覆系爭房屋79
年使用執照,是經當時臺中縣政府審核通過,審查表中就防
火避難是否符合規定勾選圈,故79年當時是合於防火狀況之
建物,以上均可確認系爭房屋並無分戶牆不符規定及消防設
備欠缺之問題。
⒋原告所提出之損害項目並無法證實其所
列舉各項均放置於火
災現場並毀損,其數量是否確實應由原告舉證說明。另原告
燒毀之相關器材均有使用折舊之問題,是否確如原告所提之
價值,仍有疑問。
㈡被告蔣甯芳辯稱:
⒈本件原告係因火災而受損害,並非因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設
置或保管有欠缺而致權利之損害,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自屬無
據。
⒉被告蔣甯芳與被告戴順宏所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第5條雖
約定「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
等語,惟被告戴順宏自90年12月起即開始承租系爭房屋,至
102年9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時止,其間歷經將近12年,除於
101年9月間曾向被告反應有漏水情形外,被告並未接獲被告
戴順宏就系爭房屋有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而通知被告修
繕,足證被告並無怠於修繕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429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導致發生系爭
火災,自屬空言無據,顯不實在,
殊無可採。
⒊檢察官所為被告戴順宏之不起訴處分書,雖認「實無從排除
係因單純環境因素而導致電線短路乙節」等語,惟此係屬空
泛臆測之詞,並無實據,且究係何種環境因素而導致電線短
路,檢察官並未調查明確認定,實未盡調查之能事,自有可
議。
⒋被告戴順宏承租系爭房屋將近12年,始終經營傢俱行生意,
而經營傢俱行,依一般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需要乾燥環境
,最忌潮濕,以免發霉受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無濕氣之
問題,否則被告戴順宏必定通知被告進行修繕。斷無可能願
意長期忍受潮濕環境,甘受傢俱發霉受損之苦,而不通知被
告修繕之理。原告主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謂環境因素係
指系爭房屋之濕氣過重,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⒌被告戴順宏於101年9月間向被告蔣甯芳表示屋頂有漏水之情
形時,被告蔣甯芳立即委請訴外人煇盛金屬工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紀宜佳前往現場察看,並提出修繕工程之拆除及不拆除
加蓋兩個方案之工程估價單各1件,準備進行全面修繕時,
卻遭被告戴順宏夫妻以「全面修繕,其傢俱會被曝曬,且焊
接火星會傷到傢俱,嚴重影響其營業」等理由而拒絕,並稱
將自行負責僱工修繕漏水部分
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戴順宏
曾向被告反應房屋屋頂有漏水之情形時,被告蔣甯芳竟消極
未處理,進而肇致系爭火災,未善盡出租人之修繕義務,顯
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主張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人應維護建
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惟系爭房屋係依法申請
建造之合法房屋,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均係符合有關
法令規定
,且係出租被告戴順宏合法經營富山傢俱行,並無違背建築
法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蔣甯芳究竟如何違背建築法規定而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亦無可
採。被告否認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面積應與同路682號、678號
合併計算,系爭房屋之樓地板面積未達500㎡,消防安全設
備符合規定。
⒎對原告所提「火災損失明細表」意見如下:
⑴編號1國稅局認列損失560,159元,是否屬實請鈞院調查釐清
。編號1已將冷氣機之損失列入,又於編號9請求冷氣機之損
失,屬重複列計。
⑵編號3之損失金額,雖提出原證5為證。惟原證5係火災發生
後之103年2月27日出具規格不知是否相同之新品報價單,原
告以之作為損失金額之證明,自無可採。
⑶編號13、編號14、編號16、編號19、編號20、編號22等,雖
提出原證15、16、18、21、22及24為證。惟上開證物均係火
災發生後之103年2月27日至3月4日間廠商所出具之新品報價
單或估價單,原告是否確有上開物品之存在?縱屬存在,其
規格及單價是否相同?均有可疑,原告以比作為損失金額之
證明,亦無可採。
⑷編號8,雖提出原證10為證,惟原證10無購買日期,亦無客
戶之姓名,更無出售廠商之印章,自屬無據。
⑸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編號10、編號11、編號12、
編號15、編號17、編號18、編號21等,雖提出原證6、7、8
、9、12、13、14、17、19、20及23為證。惟原告所提證物
之記載,購買之日期為93年12月至102年7月間,均屬使用已
久之舊品,價值不高,原告均以新品計價
求償,自屬於法無
據。
⑹編號23,固據提出原證25為證。惟茶葉為日常消耗品,原告
購買之日期為102年5月10日,距火災發生日之102年9月14日
已超過4個月,不可能原封不動而全未使用,原告之請求,
自屬無據,且有違情理。
㈢被告均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整理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之結果: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蔣甯芳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戴順清、戴順宏兄
弟關係,戴順清係址設系爭房屋之富山傢俱行登記負責人,
戴順宏富山傢俱行實際經營者,由被告戴順宏向被告蔣甯
芳承租系爭房屋;系爭廠房所在房屋原告向訴外人蔣金耀
承租。
⒉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4日22時36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向外延
燒至系爭廠房致:存貨區屋頂鐵架橫、烤漆浪板牆面受燒
變色、變形、塌陷(以東南側最嚴重);小客車(車號:00
-0000)左側前、後輪輪胎受燒燒失、右側輕微受燒碳化;
存貨區地面擺放物品輕微受燒碳化。
⒊系爭火災原因經消防局鑑定結果認:「㈠起火戶研判:…
⒋…臺中市○○區○○里○○000號『富山傢俱行』起火
戶。㈡起火處研判:…⒊…起火戶1樓賣場東南側,樓梯西
側木質隔間牆附近(如1樓平面圖紅圈處)起火處。㈢起
火原因研判:…⒌…經排除警神祭祖、祭祀不慎、爐火烹調
不慎及外人侵入縱火等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因現場無法蒐
獲更為明確跡證足以研判起火原因,故起火原因不明。」。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系爭火災函請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
防署)、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消防署以103年10月1日消署調
字第10309003711號函覆地檢署:「說明…本案起火原因
無法排除縱火及電氣因素,惟孰為起火原因尚無從判斷。」
、中央警察大學以104年5月7日校鑑科字第1040003058號函
覆地檢署:「說明:本案經鑑定委員分析評估後,因本案
所提各項資料,無法進一步研判火災原因是否與起火戶電源
電氣使用、保養不良或其他人為因素有關,恕無法受理鑑定
。」。
⒋被告戴順宏、戴順清因系爭火災所涉失火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59號、27564號、
103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91號、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
12號、104年度偵續二字第4號處分不起訴、臺中高分檢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027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濕氣重產生電線短路之電
氣因素而引起?
⒉被告等是否違反建築法、系爭房屋是否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
及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
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被告戴順宏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4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蔣
甯芳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⒋如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
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火災是否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濕氣重產生電線短路之電
氣因素而引起?
⒈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消防局及臺中地檢署函請消防署、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鑑定結果均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
無從判斷縱火及電氣因素孰起火原因及無法進一步研判火
災原因是否與起火戶電源電氣使用、保養不良或其他人為因
素有關,無法受理鑑定等情,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外置一冊)及消防署103年10月1日消署調字第
10309003711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390號、3
91號卷第37頁)、中央警察大學104年5月7日校鑑科字第104
0003058號函(見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第12
號卷)在卷可憑,復兩造均不爭執,則系爭火災之起火原
因
迭經鑑定結果皆原因不明,應
堪認定。
⒉原告雖以鑑定書係採排除法,無法排除人縱火及電氣因素
,則本件起火原因仍極可能係電源配線短路熔斷所致,而電
線短路之原因,可能是電線老舊、外力碰撞或動物破壞絕緣
體被覆、濕氣重也有可能造成短路
云云。
惟查:
⑴富山傢俱行並無任何配電線路施工、更換之相關紀錄,而該
廠房自100年10月起至102年9月15日止每月用電度數亦無明
顯異常情形,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以下
稱臺電公司)103年3月13日南投字第1031591754號函及同處
103年5月19日南投字第1031592951號函附之用電資料表各1
份附於偵查卷內可查(見102年度偵字第24159號卷第101頁-
102頁、第105頁-106頁);又富山傢俱行向臺電公司申請用
電戶名稱為蔣佩儀,於101年10月18日實施用電裝置定期檢
驗,有關進屋線、分路、開關設備、接地裝置等檢驗項目均
良好,檢驗結果合格等情,亦有臺電公司104年5月6日南投
字第1041592624號函及所附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
表附於偵查卷內可憑(見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12號卷)
;並經證人即曾任臺電公司檢驗科防檢員林錫昭於偵查中證
稱:「我們都是按照公司規定步驟進行檢查,如果合格的話
我就會簽上標籤請當事人簽章,我們差不多都三年檢查一次
,富山家俱行都有按時間檢查。」、「我從總開關那裡檢查
,再從分路開關切掉,再從總關切掉,按檢驗作業的程序。
」、「(問:你幫富山家俱檢旦時有無異常?)都是正常,
如果異常會跟當事人提示。」、「我不知道哪裡是增設面積
違章,我檢查就是看看得到的範圍,就是從總開關來測試,
就可以知全部配電,因全部的線路都是從總開關,如果有
異常我們就會知道。」、「沒有講就是正常,如果有異常就
會口頭提示,不合格我們會開改修單。」等語(見104年度
偵續二字第4號第35頁)。由上述臺電公司函文及證人林錫
昭之證述內容可知,富山傢俱行之用電裝置及用電情形,於
系爭火災發生前均屬正常,並經臺電公司定期檢驗合格。
⑵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原因鑑定書固記載尚無法完全排除人縱
火及電氣因素,惟證人即消防局火災調查科科長黃春癸於偵
查中
結證稱:「…有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由消防局火災
調查人員,依火災現場實地觀察結果綜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
、火流延燒方向,並輔以轄區消防分隊出動觀察紀錄、目擊
者、
利害關係人之陳述及台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決議所
做成的」、「依照鑑定書綜合分析研判,結論是原因不明」
、「因為火災現場已經燃燒嚴重,無從判定是否為電線老舊
或電氣保養不良造成的」、「(問:電氣因素所指是哪些的
因素?」…電器產品、電源配線、電器器材、配線組件、電
線老舊就歸納在電源配線裡面,這些都有可能,但是本件無
從判斷是何因素造成的。」、「(有無可能不是電氣因素造
成嗎?)按照鑑定書來說,尚無法完全排除,鑑定書32頁有
提到尚無法完全排除人縱火引燃火警的可能性。」、「(
問人縱火跟電氣因素都有可能?有無可能是這兩個因素以
外之因素?)鑑定書起火原因是以排除法來做結論,電氣因
素跟人縱火並沒有排除,但是又沒有特別的跡證顯示是這
兩種因素引起的火災,所以結論是無法蒐獲更明確跡證研
判起火原因,所以本案才結論是起火原因不明。」等語(見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11號104年6月3日
訊問筆錄)。則依證人
黃春癸所述電氣因素僅係未經排除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
鑑定結論尚無從判斷「電氣因素」或「人縱火」二者其中
之一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亦無法判斷何種電氣因素與起
火原因有關。
⒊綜上,本件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經多次鑑定均無從獲致起
火原因何之結論,原告以鑑定書記載無法完全排除電氣因
素即主張系爭火災係因電線老舊、濕氣重引起電線短路之電
氣因素而引起,僅原告單方面推測之詞,尚乏積極明確之
事證憑,其此部分主張難以遽採。
㈡被告等否違反建築法,系爭房屋是否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及
所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有不符法令規定之情形?
⒈系爭房屋之構造部分:
⑴系爭房屋79年興建完工,有關其建造實況是否符合建築材
料及防火時效等規定,自應以其建築完成時之法令判斷依
據。而79年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下稱79
年建築技術規則)之相關規定如下:第64條規定:「…任何
建築物之屋頂,應不燃材料所建造或覆蓋。」、第70條規
定:「防火構造之建築物應符合左列規定:主要構造之柱
、梁、牆、樓地板及屋頂部分至少應具有左列規定之防火時
效:外牆、分間牆(自頂層起算不超過四層之各樓層)一小
時」、第86條第1款規定:「分界牆及分間牆構造依左列規
定:連棟式或集合住宅之分界牆,應防火構造,並應通
達樓板或屋頂。」。又
所稱「不燃材料」、「外牆」、「分
間牆」、「一小時防火時效」等用語,依79年建築技術規則
第1條規定:「外牆:建築物外圍之牆壁。分間牆:分
隔建築物內部空間之牆壁。不燃材料:混凝土、磚或空心
磚、瓦、石料、鋼鐵、鋁、玻璃、玻璃纖維、礦棉、陶瓷品
、砂漿、石灰及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符合耐燃一級
之不因火熱引起燃燒、熔化、破裂變形及產生有害氣體之材
料。」、第73條規定:「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樑、柱、樓地板應依左列規定:牆壁:㈠鋼筋混凝土造、
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或鋼骨混凝土造厚度在7公分以上者。…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具有同等以上之防火性
能者。」
⑵系爭房屋與同路682號、678號房屋依其竣工圖所示連棟式
建築,系爭房屋之屋頂、外牆及與同路682號建物間之分界
牆材料分別烤漆浪板(大浪)及12cmRC高1m上烤漆浪板(
大浪)雙層夾礦棉保溫板4cm等情,有都發局105年9月21日
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峻工圖可憑(見本院卷㈡
第55頁、第71-74頁)。有關系爭房屋之屋頂、外牆、分界
牆等建築構造應依79年建築技術規則第64條、第70條、第86
條第1款規定,即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外牆及分
界牆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之材料建築。而系爭房屋之建
築材料屋頂鋼鐵,外牆及分界牆12cm厚鋼筋混凝土高1m
上烤漆浪板(大浪)雙層夾礦棉保溫板4cm,復依都發局函
附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審查表、建造執照審查表:「
建築審查⒌防火避難是否符合規定,審查結果『○』」並
經建築師簽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第96頁),則系爭房屋
之屋頂、外牆、分界牆之建築材料
堪認符合當時法令之規定
,且經建築師簽證、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自
難認其建築材料
有何不符79年建築技術規則之情事。至原告以鑑定書第29頁
記載系爭房屋與同路682號之分戶牆不符規定,惟鑑定書之
記載石棉瓦「牆面」,非指其結構體,被告等均否認曾變
更系爭房屋之結構,復查無何事證足認被告等於系爭房屋興
建完成後,曾以改建、重建或增建之方式變更與同路682號
房屋之分界牆結構,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構造不符建築技
術規則乙節,即難憑採。
⒉系爭房屋之消防安全設備部分:
⑴按設置標準第14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總
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丙、丁類場所。設
於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且樓地板面積在50平方公尺以上之
各類場所。…」、第15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室內消防
栓設備:五層以下建築物,供第12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
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1款其
他各目及第2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為學校教室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
在1,400平方公尺以上者。…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
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
尺以上者;供第1款其他各目及第2款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
,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第19條規定:「
下列場所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五層以下之建築物,
供第12條第1款及第2款第12目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之樓
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或供同條第2款(第12目除
外)至第4款所列場所使用,任何一層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
公尺以上者。…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
目、第5目及第5款(限其中供第1款第1目或第5目使用者)
使用之場所,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同條第1
款其他各目及其他各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300平
方公尺以上者。…」、第22條規定:「依第19條或前條規定
設有火警自動警報或瓦斯漏氣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建築物,
應設置緊急廣播設備。」、第23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
標示設備:供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12目、第5款第1目、
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
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燈。
供第12條第1款、第2款第12目、第5款第1目、第3目使用
之場所,或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
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指示燈。…四、
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
標示燈時,在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第24
條規定:「下列場所應設置緊急照明設備:…有效採光面
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五者。供前四款使用之場
所,自居室通達避難層所須經過之走廊、樓梯間、通道及其
他平時依賴人工照明部分。」、第28條規定:「下列場所應
設置排煙設備:…二、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之居
室,其天花板下方80公分範圍內之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
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又建築技術規則第114條規定
:「滅火設備之設置依左列規定:室內消防栓應設置合於
左列規定之樓層:㈠建築物在第五層以下之樓層供前條第1
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其他
各款使用(學校校舍免設),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
尺以上者。…」、第115條規定:「建築物依左列規定設置
警報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應在左列規定樓層之
適當
地點設置之:㈠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或第六層以上之樓層
,各層之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㈡第五層以下
之樓層,供本編第113條第1款至第4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
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者。但零售市場、寄宿舍、集合住
宅應為500平方公尺以上:第5款至第9款使用各層之樓地板
面積在500公尺以上者…」。
⑵址設系爭房屋之富山傢俱行,依其場所用途分類屬設置標準
第12條第2款乙類第11目所定倉庫、傢俱展示販售場或同條
第4款所定之丁類場所, 有消防局105年9月20日中市消預字
第1050045570號函所附各類場所列管資料明細(見本院卷㈡
第51頁)、105年11月24日中市消預字第1050057006號函可
憑(見本院卷㈡第139頁),又系爭房屋所設富山傢俱行係
供倉庫及傢俱販售展示,另依其建物所有權狀及使用執照載
用途廠房(見鑑定書第13頁5、102年度偵字第24159卷第
71頁),應屬建築技術規則第113條第7款、第9款規定之建
築物。系爭房屋於100年7月15日經消防局第三救災救護大隊
霧峰分隊前往列管檢查面積423平方公尺,因未達有效開
口規定,故認定無開口樓層,遂依規要求設置滅火器、出
口標示燈、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緊急廣播、緊急照
明燈及室內排煙等消防安全設備,同年8月13日同分隊前往
複查該場所符合規定,檢查項目包含滅火器、出口標示燈、
緊急照明燈竹灣室內排煙等設備,至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
警報、緊急廣播於複查時檢查紀錄表則免設合格,有上列消
防局函文所附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可憑(本院卷㈡第51頁
-54頁、第139頁)。依消防局上開函文所示,富山傢俱行於
100年7月15日經列管檢查時因未達有效開口規定(即設置標
準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
積2%),故視無開口樓層,則其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
依前引設置標準第14條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19條
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23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24
條第4款、第5款、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
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標示
設備、緊急照明設備及排煙設備,
嗣經消防局隊於同年8月
13日前往複查時,因有效開口不符部分已改善且符合有效開
口之規定,則依設置標準第14條第2款、第23條第4款、第24
條第4款、第5款規定,應設置滅火器、標示設備、緊急照明
設備,至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
排煙設備等依設置標準規定系爭房屋得予免設。此情亦與證
人吳維臻即消防設備士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情節
相符,證人吳維臻於偵查中證稱:「乙類是規定一年一次,
家具展示場是乙類第11目」、「101年1月份時我去的時候,
照明燈、滅火器、標示燈等都是買新的,因富山家具行的
前後門開口面積不夠,所以當時有告知他們必須做排煙機,
當時他們了要省錢,所以他們以打洞方式增加開口面積,
有達到符合法規規定的標準,當時做了三個手動的排煙窗,
第一次檢查(指101年1月之檢修申報)也有順利通過。」、
「(檢察官問:第二次是在101年12月去檢查的?)是,當
時消防設備都一切正常,符合規定,所以檢查就通過。」等
語,並有富山傢俱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2份附於偵查
卷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4159號第77頁、第57頁-74頁、
第80頁-98頁);證人吳維臻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法
官問:如何判斷要配置何種消防設施?)依消防法規判斷。
第一次檢查時,本件乙類場所,即家俱展示販售,第11
目,要設滅火器、照明燈、指示設備;有效開口面積即前後
門占樓地板要超過2%,否則就要設排煙設施,業者在牆壁上
鑿三個洞當作排煙口,就符合2%之規定。」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43頁)。足見富山傢俱行於100年7月15日經消防局列管
檢查,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雖有不符規定之情形,然於改
善其有效通風面積符合規定後,經消防局於同年8月13日複
查、證人吳維臻於101年1月及101年12月檢修申報時,富山
傢俱行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均屬符合規定,可堪認定。
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隔鄰之同路682號房屋未以具一小時防
火時效之牆壁分隔,其消防面積應合併計算云云,故有設置
標準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規及建
築技規則第114條第1款第1目、第115條第1款第2目之適用。
查:上開各款、目適用之規定均以該場所或建築物之任一樓
層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要件,而系爭房屋之消
防列管面積423平方公尺,有上述消防局之回函及所附各
類場所列管資料明細
可稽,又證人吳維臻制作之消防安全設
備檢修申報表則記載樓地板面積合計約420㎡,亦有檢修申
報表可憑,證人吳維臻於本審理中並證稱:「(法官問:面
積是實際丈量的結果?)是實際丈量的結果。」、「(法官
問:當時有無搭設閣樓,面積有無包含閣樓面積?)只有算
一樓面積,不包括閣樓。樓上當時有違建,有裝設樓梯,但
只有一點點,且沒有做營業使用,所以沒有計算該部分。」
、「要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才需要設消防栓及警示設備,因為
任一層樓都未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所以免設。」、「(被告
訴訟代理人問:你所稱樓上增設的面積大約為何?)大約幾
十平方公尺而已,因為沒有營業用,也沒有列入申報範圍,
所以也沒有上去看,因為我們是任一層樓都要超過五百平方
公尺才要增設消防設施,所以算入也沒有用。我們是以單一
樓層面積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2頁背面-43頁)
,足認系爭房屋單一樓層面積經實際丈量之結果及消房局列
管之面積均未逾500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與同路682號房屋
間之牆壁符合其興建完成時79年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與682號房屋間之牆壁不符規定
,消防面積應合併計算乙事,尚乏依據。
⒊按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構造及設備安全。」被告等分別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均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
構造、設備安全之義務,依前揭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系爭
房屋之構造及設備並無不合法令規定之情形,且系爭房房亦
未曾經都發局查有違規使用之紀錄,有同上述都發局函可憑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之情事,
即
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被告戴順宏連帶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及第4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蔣
甯芳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請求被告等賠償部分: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不明,無從認定係因系爭房屋電線老舊
濕氣重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而引起及系爭房屋之構造、
設備均屬符合法令規定,均認定如前,則本件尚乏積極事證
足認被告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行及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行,原告此部主張請求被告戴順清即富山傢俱行、
被告戴順宏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
蔣甯芳負侵權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及第4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蔣甯芳賠
償部分: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
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
64號判例參照)。是上開工作物所有人責任之規定,係針對
工作「物」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所為特殊型態侵權行為
之規定,
苟非工作物設置之初即已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
備,或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所生之損
害,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1547號
裁判意旨供參)。
⑵本件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其構造符合79年建築法規,系爭房屋
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亦符合消防法規,系爭房屋並無任何配
電線路施工、更換之相關紀錄,並於101年10月18日實施用
電裝置定期檢驗,有關進屋線、分路、開關設備、接地裝置
等檢驗項目均良好,檢驗結果合格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
難認系爭房屋設置之初即有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或
設置以後被告蔣甯芳就系房屋之保管有何欠缺致生「物」之
瑕疵引發系爭火災造成原告受損,且系爭火災既非因系爭房
屋有何「物」之瑕疵而引起,自亦無從認定被告蔣甯芳就系
爭房屋有未盡出租人修繕義務之行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⑶退步而言,本件縱依鑑定書所載尚無法完全排除之起火原因
即電氣設備電氣因素及人縱火引燃火警,其中人縱火之
原因不構成系爭房屋於設置之初即欠缺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
備,或設置後因保管方法有欠缺之情事致其物發生瑕疵,
自
不待言;至電氣設備電氣因素方面,依鑑定書第11頁記載
略
以:於起火處附近地面遺留室內電源配線絕緣被覆燒失,裸
露線(實心線)熔斷燒損嚴重,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
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該室內電源
線亦可能短路熔斷後再受高溫燃燒所致,故尚無法完全排除
電氣設備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語,依鑑定書所示該
可能引發短路之電氣設備室內電源線,並非包覆於系爭房
屋結構體內不易移除之電源配線(見鑑定書第125頁照片)
,而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
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
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
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
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
,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
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
而非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
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則該室內電源線應屬一般動產性質,雖於系爭火災
發生時與系爭房屋之電源設備相連結,惟既非固著於系爭房
屋而為房屋之重要成分,亦非屬
從物,縱因該室內電源線短
路引發火災而使原告受損,亦與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有
間,
附此敘明。
⑷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429條第1項請求被告蔣
甯芳負損害賠償責全,仍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未能證明係因系爭房屋電
線老舊濕氣重產生電線短路之電氣因素所致,且系爭房屋之
構造及設備均符合法令規定,無從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及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復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不合,亦
難認被告蔣甯芳有何未盡修繕義務情事,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及利息,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
,併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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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原求償金額│折舊後金額 │ 證 據 資 料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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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稅局認定損失 │ 560,159 │ 560,159 │原證4、附圖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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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汽車(車牌號碼00-0000) │ │ │原證2、附圖7 │含於前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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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分條覆捲機 │1,200,000 │ 120,000 │原證5、附圖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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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負壓式換氣扇 │ 70,000 │ 65,695 │原證6、附圖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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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廣告招牌(大) │ 44,200 │ 4,420 │原證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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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廣告招牌(小) │ 8,400 │ 840 │原證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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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牛皮沙發+大小茶几 │ 37,000 │ 3,700 │原證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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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活動折合桌 │ 3,600 │ 360 │原證10、附圖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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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冷氣機 │ 77,500 │ 7,750 │原證11、附圖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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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辦公桌椅 │ 106,600 │ 10,660 │原證12、附圖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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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電腦設備 │ 59,877 │ 5,988 │原證13、附圖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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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空氣循環扇 │ 9,540 │ 5,649 │原證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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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信設備 │ 43,500 │ 4,350 │原證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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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監視系統設備 │ 28,200 │ 2,820 │原證16、附圖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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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水電設備 │ 105,300 │ 14,349 │原證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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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水族箱 │ 20,000 │ 2,000 │原證18、附圖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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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裝潢工程(一、二期施工)│ 487,450 │ 66,426 │原證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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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公司產品型錄 │ 28,000 │ 26,278 │原證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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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打包機、棧板推車 │ 30,400 │ 3,040 │原證21、附圖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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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訂製偶(孔明、素還真等)│ 97,000 │ 97,000 │原證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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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露營帳 │ 18,000 │ 14,126 │原證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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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羽絨睡袋、折疊桌等 │ 31,255 │ 24,527 │原證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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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春茶 │ 51,200 │ 51,200 │原證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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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3,117,181 │1,091,33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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