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60號
原 告 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崇儀
訴訟代理人 林慧姿
被 告 鼎力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玖仟玖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2年7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離合器、斜坡板等零
部件,總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609,930元。原告依約陸
續生產交貨,
詎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拒不提貨,且其所支
付之部分貨款支票亦未兌現,
爰依
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原告
準備書狀第二頁倒數第五行以下所列四個產品編號,縱
使原告交貨,被告也沒有錢可給付,所以有爭執。其餘有交
付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到貨,所以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
聲明:
原告之訴於超過2,996,580元外部分
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分別於102年6月13日、7月5日、7月8日
、9月5日、10月3日向其訂購如原告103年5月22日準備書狀
附表
所載貨物,其中除附表最末4項貨品均已出貨與被告公
司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採購單、原告公司出貨單
、統一發票、被告公司支付貨款之支票及跳票理由單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雖抗辯原告就
上開附表最末4項即102年9月5日訂購合計款項613,350元貨
物部分未予交貨,應
無庸付款
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方,應
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
難為對待給付
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
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為
民法第265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所開
立之貨款支票於102年12月16日即已跳票,其清償能力及財
產自有顯形減少之情事,原告自得於被告未提出對待給付前
,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亦無從以原告未交付貨物即拒絕給
付貨款。且被告
自承縱使原告交付貨物亦無款項得以清償,
亦有拒絕受領之情事,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清償該部分貨款
。至被告若交付該等貨款後,亦得請求原告交付該等貨物,
自屬當然,
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3,609,93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3年2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